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30號
- 聲請人
- 福宬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相對人
- 臺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巿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因被告已將95年9月8日南巿民宗字第09510520280號裁處書及96年1月23日南巿民宗字第09610601000號裁處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中,現臺南行政執行處已核發96年9月14日南執乙96年殯葬罰執專字第00029722號執行命令,正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依前揭明文,特聲請臺南行政執行處核發96年9月14日南執乙96年殯葬罰執專字第00029722號執行命令,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惟查,受行政執行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此觀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準此,若聲請人對臺南行政執行處96年9月14日南執乙96年殯葬罰執專字第00029722號執行命令有所主張,自應逕向臺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尚無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