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停字第三十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停字第三十一號聲 請 人 中華高電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邱基峻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所明定。(二)次按,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需具備下列要件:(1)執行將發生難於恢復之損害: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包括:「回復原狀不能或金錢賠償不能之損害,或金錢賠償可能之損害,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凡認以金錢賠償卻無法填補其損害者,亦屬之。」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六二號裁定要旨對此一要件之判斷,其指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應以「聲請人受侵犯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如果將來要加以填補時,有無可能回復到其未受侵犯前之整體『固有狀態』?回復之概然性有多高?與原來為侵害行為之公益目的及侵害方式來加以比較,回復費用是否過鉅,而在經濟成本考量上,難以被接受?」等情況為斷。此所謂「原來固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反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2)有急迫情事者。(3)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4)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係指本件非顯無勝訴之希望,包括:依其聲明之主張係明顯之不正當,或主張之事實欠缺釋明之理由等。(三)又按,有關「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其審理程序之特徵,可參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停字第一二三號裁定要旨,其指出「所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其審理程序之特徵,均是要求由法院在時間壓力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審查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因此:准許保護之決定制作後,仍容許以終局性之判決加以變更。...此外,正因為其是暫時性之保護,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於現有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換言之,對原告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的形式審查仍然要到「使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又有關公私法益之權衡,仍取決於「受保護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與「如果事後證明保護發生錯誤時,社會為此已付出之代價有多高」等因素之權衡,實質上仍落在「保護必要性」之討論範圍內。是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其構成要件之詮釋,亦須在上開法理架構下為之。換言之:法院首先要考慮原告本案請求在法律上獲得勝訴之蓋然性有多高。再以個案中「情事急迫度」與「公私法益之實際權衡」等因素,來決定是否要給予原告「停止執行原處分」之暫時權利保護。(四)查本件原處分為稅額核課及罰鍰處分,二十七份處分書共計罰鍰新台幣(下同)二一、0二九、八七0元,追徵稅款共計七八、六六四元。聲請人循序行政救濟,嗣後提起撤銷訴訟,現繫屬於鈞院。(五)查本件原處分所涉及之金額龐大,聲請人乃營利事業機構,公司資本總額僅一0、000、000元,罰鍰及補稅部分,卻高達二一、0二九、八七0元,一旦受此執行,聲請人公司勢必面臨即將解散、清算之窘境。縱日後勝訴,聲請人所受損害亦已無法回復;又若此一執行行為不停止,聲請人將因執行,即刻面臨公司難以存續經營之損害。是故,本件具有非予停止執行顯難回復重大損害之急迫情形。(六)再者,本件若能停止執行,聲請人即能繼續營業,不僅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且從比例原則之角度,亦屬對聲請人損害最小之手段,更能體現暫時性權利保護制度以兼顧聲請人之利益之立法目的。(七)末查,因原處分未慮及聲請人對相關法令之違反並無故意過失,且對於前開處罰,依據管制中國大陸貨物之進口,現今已為開放之措施,竟為回溯之處罰顯違比例原則,是故,聲請人之訴非顯無勝訴之希望。(八)依前所述,本件聲請人符合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停止執行之要件,懇請鈞院參酌前述九十四年度停字第一二三號裁定要旨。考量聲請人本件請求既具法律上獲得勝訴之高蓋然性;再以本件中確有「情事急迫度」,一旦遭移送,系爭執行標的金額龐大,對聲請人營運產生重大之損害,公司將面臨倒閉之窘境,並影響員工家庭生計,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停止執行對公益亦顯無重大影響等因素,是故,宜暫緩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間委由偉航企業有限公司向相對人報運進口蓄電池共二十七批,原申報生產國別為菲律賓或美國,經准依關稅法規定先行徵稅驗放,嗣經相對人查核結果,發現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相對人審酌系爭貨物均已放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貨價二倍之罰鍰二一、0二九、八七0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追徵所漏稅款七八、六六四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等情,有相對人前揭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起訴狀等影本附卷可憑。惟查,相對人前述原處分對聲請人所裁處之上開稅款及罰鍰,經核均屬金錢債權,其執行對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害,厥為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補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其與首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前述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且亦無有急迫之必要性可言,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即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九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九 日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