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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59號

進口大陸地區物品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江幸垠戴見草簡慧娟

再審原告
信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呂財益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大陸地區物品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010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同年8月12日、同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1日間委由良賢報關有限公司,分別向再審被告所屬前鎮分局、中興分局及中興分局第二辨公室報運進口大陸產製750HM-55 M-64 CABLE ASSEMBLY,原報單號碼第BD/93/N540/0746、BC/93/ Y424 /0021、BE/93/Y754/0011、BE/93/WJ15/1061號等4批貨物,報列貨品分類稅則號列為第8544.41.90.00-9號,稅率百分之5,通關方式均為C1(免審免驗)。經再審被告事後稽核結果,認定實到貨物均為750HM-55M-64 COAXIAL CABL EASSEMBLY等,應改列稅則號列為第8544.20.10.00-1號,貨名為同軸電纜Co-ax ial Cable,稅率百分之6.2,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核定非屬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再審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因系爭貨物已放行,無法處以沒入之處分,再審被告乃依據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各處再審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94年3月31日高普緝字第0941002615號復查決定以,原申報貨名涵蓋實到貨物名稱,本案純屬貨名申報籠統,尚難謂有虛報貨名情事為由,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俟再審被告通知辦理)。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報運之系爭貨物,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進口,依同條第5項規定,應退運原發貨地,乃以94年4月19日高普核字第0941006030號函,責令再審原告應於文到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出口,逾期將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辦理追繳貨價,及依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按實到貨物應歸列之稅則、稅率辦理補徵差額稅款。再審原告不服上開復查決定及94年4月19日高普核字第0941006030號退運通知函,遂一併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作成「1、關於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3月31日高普緝字第0941002615號復查決定部分:訴願不受理。2、關於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4月19日高普核字第09410060 30號函限期退運之處分部分:進口報單第BD/93/N540/0746號部分應予撤銷;其餘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再審原告對於進口報單號碼第BC/93/Y424/0021、BE/93/Y754/0011、BE/93/WJ15/1061號等3批貨物(下稱系爭貨物)部分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010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6年度裁字第0265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進口報單第BC/93/Y424/0021、BE/93/Y754/0011、BE/93/WJ15/1061號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主張:

壹、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23日收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650號裁定正本,故有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足以影響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一)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亦明,此為行政法之明確性原則,且明確性係從憲法上之法治國原則導出,故所謂內容明確並不限於行政行為(行政命令及行政處分等)而已,更重要者,在法律保留原則支配下,法律及法規命令之規定,內容必須明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時,始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對於何者為法律所許可,何者屬於禁止,亦可事先預見及考量。對明確性最具體之釋示為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7版第65頁至第66頁參照),換言之,明確性原則不但是行政行為之原則,且亦是法律及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頒布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規命令之規定及適用之原則,如行政機關之法規命令有不明確,自不應依此課人民以義務,其依此作成課人民以義務之行政行為應予以撤銷,法院對此為審理時,亦應依此規定撤銷此違反行政法明確性原則之行政行為,如未依此規定,撤銷此違反行政法明確性原則之行政行為,則應認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而本案件之主要爭議,是系爭進口物品究應歸屬何一海關稅則號別,而此一爭議實因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分類不明確所造成,而原審未適用行政法明確性原則撤銷再審被告之行政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應認為屬於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原告自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審所認定之系爭貨物為同軸電纜一端裝有插接器,原審被告對此亦未爭議,原審原告委託成功大學所作之鑑定亦是對此結構之物品為之,另系爭物品之電壓屬未超過80伏特者,此點雙方亦未否認,故原審所審理之系爭貨物為同軸電纜、一端裝有插接器、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應無爭議,合先敘明。而同軸電纜與一般電纜同屬電導體,不同之處在同軸電纜是用以傳輸訊號(供通訊用),而一般電纜是用以傳輸電源,故如說它是「供通訊用電導體」或「電導體」均無不妥,說它「線組」也屬正確。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之記載,系爭貨物可能符合之稅則有3種,①稅則號別8544.20.10:貨名為「同軸電纜」②稅則號別8544.41.10:貨名為「供通訊用電導體,裝有插接器,電壓未超80伏特者」③稅則號別8544.41.90:貨名為「其他電源線及線組,裝有插接器,電壓未超80伏特者」(現內容已改為「其他電導體,裝有插接器,電壓未超80伏特者」)。以上3者如不加以更詳細之解釋,系爭進口物品全部符合,且系爭貨物較符合②及③,蓋①「同軸電纜」,並未述及「裝有插接器」之部分,至原審所引用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其中「絕緣(包括磁漆或陽極處理)電線、電纜(包含同軸電纜)及其他絕緣電導體,不論是否裝有插接器」及「電線、電纜等如以截成一定長度或在一端或兩端裝有插接器者(例如插頭、插座、突端、插口、套筒或端子)仍歸本節」兩段文均是對8544章節而為之陳述,該文對8544.20之說明只有「同軸電纜及其他同軸電導體」,而於稅則號別8544.41才有說到「裝有插接器者」,故就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就8544.20之記載,並不能得出其原審判決所作之「顯見電纜(包含同軸電纜Coaxial cable)及其他絕緣電導體,無論是否裝有插接器,均屬稅則號別8544.20所列之貨品」之結論,原審就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之記載似有誤解。而再審原告原以海關稅則號別8544.41.10報關進口,再審被告最初認定再審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經再審原告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認定原申報貨名已涵蓋實到貨物,本件純屬貨名申報籠統,尚難謂有虛報貨名情事為由,而將原處分撤銷,足見再審被告亦感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之記載有容易弄混之情形,且原審得到「顯見電纜(包含同軸電纜Coaxial cable)及其他絕緣電導體,無論是否裝有插接器,均屬稅則號別8544.20所列之貨品」之心證,應是依台北關稅局之函文等關稅機關之內部行政釋示等資料,而此等資料並非一般民眾可隨意取得。如關稅機關有意讓「同軸電纜Coaxial cable,裝有插接器之物品」歸屬稅則號別8544.20所列之貨品,應將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之記載之稅則號別8544.20.10:將貨名「同軸電纜」,變更為「同軸電纜(含裝有插接器者)」,並將「稅則號別8544.41.10:貨名為供通訊用電導體,裝有插接器,電壓未超80伏特者」及「稅則號別8544.41.90:貨名為其他電源線及線組,裝有插接器,電壓未超80伏特者」,明文排除「同軸電纜Coaxi al cable」,則不致有誤解。另據再審原告了解,關稅機關現同意自大陸進口之電腦用線組,其中亦有部分電線(裝有插接器)使用同軸電纜Coaxial cable者,此產品(其外包裝上標示「made in china」)原告可於一般大型賣場購得,原告於原審亦已提及,故關稅機關對自中國大陸進口物品管制可能有不明確處,不過此為其內部事務,惟進口業者進口報關要填寫有關書類主要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之記載,其分類不明確,應認為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含行政命令)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依不明確之行政行為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蓋有管制進口之物品方不得進口,進口「管制進口之物品」方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法律之問題,管制自大陸進口物品之行政命令既規定不明確,依不明確之行政命令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不能再由關稅機關加以解釋後,再依此為處分,使人民遭受未預見之損害,原審未見於此,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另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係以法律為主要依據,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號、第137號解釋甚明。故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定職權之需要,固可對法律之規定作成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惟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引用行政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尤其涉及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仍應審查其是否有違背法律,如法院貿然引用違背法律之行政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以為判決依據,亦應認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亦應認為屬於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告自可依此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1)如前所述,原審所認定之系爭貨物組合內容包含①同軸電纜②一端裝有插接器③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應無爭議;且如前所述,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之記載,系爭貨物可能符合之稅則有①稅則號別8544.20.10:貨名為「同軸電纜」②稅則號別8544.41.10:貨名為「供通訊用電導體,裝有插接器,電壓未超80伏特者」③稅則號別8544.41.90:貨名為「其他電源線及線組,裝有插接器,電壓未超80伏特者」3種。而海關進口稅則對進口貨品稅則之分類,規定有「解釋準則」,故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應受此解釋準則之約束,原審於適用台北關稅局等對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時,亦應審查其是否符合此解釋準則之規定,如原審法院貿然引用違背法律(解釋準則)之行政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以為判決依據,亦應認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應認為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成功大學之鑑定即是針對此解釋準則之適用,原審未為斟酌,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2)海關進口稅則之解釋準則第1條規定:「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另海關進口稅則之附則第1條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共他有關文件辦理」。換言之,海關進口貨品之分類最優先應係「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共他有關文件辦理」,而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亦即稅則號別或註內沒規定清楚的,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即解釋準則第2條以下規定)。而依(二)所述可知,系爭貨物無法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使其歸於特定一個稅則號別,縱又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亦無法做到。故此情形依解釋準則第1條規定,應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亦即依照解釋準則第2條以下規定辦理。

(3)而依解釋準則第3條規定:「貨品...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而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之記載,系爭貨物可能符合之稅則號有3種已如前述,故系爭貨物之分類歸屬稅則號別之方法,應依解釋準則第3條之規定,應屬無誤。同條(甲)前段規定:「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因同軸電纜是用以傳輸訊號,故它確是「供通訊用電導體」無誤,且系爭貨物裝有插接器,電壓未超80伏特,故系爭貨物應歸類為②稅則號別8544.41.10:貨名為「供通訊用電導體,裝有插接器,電壓未超80伏特者」,絕非①8544.20.10:貨名為「同軸電纜」,蓋①「同軸電纜」並未述及「裝有插接器」之部分,而③「其他電源線及線組,裝有插接器,電壓未超80伏特者」範圍大感覺籠統。

(4)如不認同前述之分法,硬要說稅則號別②並不比其餘兩者較為具體明確,則因稅則號別①並未述及「裝有插接器」部分,就系爭貨物而言,絕難認為比稅則號別②之陳述較為具體明確,故亦只能適用解釋準則第3條(甲)後段規定,即「當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而每個稅則號別僅述及...組合物所含材料或物質之一部分或各僅述及供零售之成套貨物所含部分貨品,則前述之各稅則號別對該等貨品可認為係具有同等之具體明確性,縱使其中之一稅則號別較他稅則號別所載者更為完備或精確。」,並依此解釋內容應認為前述3稅則號別具有同等之具體明確性。如一定要將其歸屬於特定之稅則號別,因系爭貨物之全部材料或組件難以認定何者為主要特徵所用,故無法引用解釋準則第3條(乙)之規定,如此則應依解釋準則第3條(丙)之規定,即「當貨品不能依準則3(甲)或3(乙)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故無論如何,系爭貨物絕非歸類①稅則號別8544.20.10:貨名為「同軸電纜」。

(5)綜上可知,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解釋準則之規定,絕難將系爭貨物歸類於①8544.20.10:貨名為「同軸電纜」,故可知台北關稅局等對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對海關進口稅則分類方式已違反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規定,而原審所不察,貿然引用此違背法律(解釋準則)之行政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以為判決依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應認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貳、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分別為關稅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及第1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輸入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再審被告依前揭關稅法規定,請再審原告依限期辦理退運出口;逾期未據辦理應追繳貨價,於法洵無不合。

二、查系爭貨品為同軸電纜為再審原告所不爭,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定,參據「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93年4月)」第1497頁,稅則號別第8544.20.10號貨名為「同軸電纜Co-axial cable」國定稅率第一欄為「6.2%」、輸入規定為「MWO」;另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93年6月修訂)」第1294頁至1295頁關於稅則第8544節之註釋:「絕緣(包括磁漆或陽極處理)電線、電纜(包括同軸電纜)及其他絕緣電導體,不論是否裝有插接器;...-繞線...8544.20-同軸電纜及其他同軸電導體」「電線、電纜等如已截成一定長度或在一端或兩端裝有插接器者(例如插頭、插座、突端、插口、套筒或端子)仍歸屬本節。」顯見電纜(包括同軸電纜Co-axial cable)及其他絕緣電導體,不論是否裝有插接器,均屬稅則第8544.20目所列之貨品。又同軸電纜裝有插接器之稅則號別歸列問題,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對「台北關稅局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作成解答略以「一、本案係屬貨品認定問題,系爭貨品既經查核結果為『同軸電纜裝有插接器』者,依據稅則解釋準則一及第16類類註2之規定,同意歸列稅則第8544.20.10號」可資參照。

三、綜上,本件再審所持理由,均經原審及最高行政法院審認在卷,再審原告復持前詞指摘要求廢棄,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吳愛國局長,於本院審理中業因職務調動改由呂財益局長接任,其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進口大陸地區物品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5年5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0101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裁字第0265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訴字第0101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應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足資參照。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訴字第0101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係以:本件之主要爭議,是系爭進口物品究應歸屬何一海關稅則號別,而此一爭議實因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分類不明確所造成,而原審未適用行政法明確性原則撤銷再審被告之行政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應認為屬於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原審得到「顯見電纜(包含同軸電纜Coaxial cable)及其他絕緣電導體,無論是否裝有插接器,均屬稅則號別8544.20所列之貨品」之心證,應是依台北關稅局之函文等關稅機關之內部行政釋示等資料,然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解釋準則之規定,絕難將系爭貨物歸類於稅則號別8544.20.10:貨名為「同軸電纜」,故可知台北關稅局等對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對海關進口稅則分類方式已違反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規定,而原審所不察,貿然引用此違背法律(解釋準則)之行政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以為判決依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為其論據。

三、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一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違反前項規定之物品,應退運原發貨地。」「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分別為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5項、行為時關稅法第96條、第13條第1項及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附則一所明定。又稅則係政府對進口或出口貨物課徵關稅之稅率表。因稅則是由不同之貨物及其稅率編列成表或成冊,故亦稱稅則表或稅則簿。稅則表主要內容包括:稅則號別、貨名及國定稅率3部分,而廠商申請輸出入許可證及報關時,均須在申請書及報單上申報11位碼之商品分類號列,並透過解釋準則之闡釋,俾令每一貨品得以必然地歸入一個獨一的節或目內(參見林清和著,海關實務2001年4月初版1刷,第19頁至第22頁)。參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其進口貨品稅則分類係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予以分類歸納,因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無法將所有貨品逐項核列,因此輔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予以詮釋,使進口稅則分類,更趨完善。本件系爭貨物(同軸電纜)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附則一之規定,參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93年4月)」第1497頁,稅則號別8544.20.10記載:貨名為「同軸電纜Coaxial cable」、國定稅率第一欄為「百分之6.2」、輸入規定為「MWO」;另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93年6月修訂)」第1294頁至第1295頁之註釋,有關8544節記載:「絕緣(包括磁漆或陽極處理)電線、電纜(包括同軸電纜)及其他絕緣電導體,不論是否裝有插接器;...-繞線:...8544.20-同軸電纜及其他同軸電導體」「電線、電纜等如以截成一定長度或在一端或兩端裝有插接器者(例如插頭、插座、突端、插口、套筒或端子)仍歸屬本節。...」顯見電纜(包括同軸電纜Coaxialcable)及其他絕緣電導體,不論是否裝有插接器,均屬稅則號別8544.20所列之貨品。次查,依原處分卷附再審原告總經理甲○○93年12月1日於被告稽核組談話紀錄答稱:「(問:本局上述稽核通知函所列進口報單第BC/93/Y424/0021、BE/93 /Y754/0011、BE /93/WJ15/1061號計3批,請問是否均為貴公司向本局申報之進口報單?)答:是。」「(問:貴公司上述進口貨物,來貨既為電纜《cable》而原申報稅則為第8544.41.90.00-9號《其他電源線及線組,裝有插接器,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原申報貨名與稅則號別明顯不合。實際進口貨品究係屬何種電纜《cable》,可否請提供型錄及貨樣說明?)答:來貨均為同軸電纜於一端附有F頭《連接器》,絕緣皮上印有Coaxial cable 5C-2V等標示。」「(問:...報關日期93年4月30日,向本局申報自大陸進口之750HM-55M-64 CABLE ASSEMBLY及750HM-47M-48 CABLE ASSEMBLY乙批《報單第BD/93/N540/0746號》。與上述貨品名稱相同,是否為同軸電纜《Coaxial cable》?請說明。)答:相同,均為Coaxial cable。」等語,足認原告進口系爭貨物4批均為Coaxial cable(即同軸電纜),其絕緣皮上印有Coaxial cable 5C-2V等標示,則系爭貨物之貨名均為Coaxial cable,應堪信實。同軸電纜裝有插接器之貨品認定問題,亦經台北關稅局於「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作成解答,略以「一、本案係屬貨品認定問題,系爭物品既經查核結果為【同軸電纜裝有插接器】者,依據稅則解釋準則一及第16類註2之規定,同意歸列稅則第8544.20.10號。」此有台北關稅局92年10月22日(92)北關字054號函附卷可按。綜上,本件經再審原告總經理甲○○承認系爭實際進口之貨物名稱為同軸電纜Coaxia lcable,與稅則號別8544.20.10所列之貨名相符,且同軸電纜附有插接器,依前揭「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之註釋,電纜(包括同軸電纜Coaxial cable)及其他絕緣電導體,不論是否裝有插接器(例如插頭、插座、突端、插口、套筒或端子等),亦均屬稅則號別8544.20所列之貨品,是系爭貨物即同軸電纜之一端附有插接器,仍屬稅則號別8544.20所列之貨品,委無疑義。則再審被告據實稽核本件進口貨物之結果,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歸列稅則號別第8544.20.10貨名「同軸電纜」之貨物,輸入規定「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認定系爭貨物係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自無違誤。從而,再審被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5項規定,認應退運原發貨地,責令原告應於文到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出口;逾期將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辦理追繳貨價及依關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按實到貨物應歸列之稅則、稅率辦理補徵差額稅款,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確定判決可參。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僅謂國立成功大學之鑑定即是針對此解釋準則之適用,原審未為斟酌,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原判決所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鑑定報告書,業經原判決予以斟酌後而以:雖再審原告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鑑定報告書,主張再審原告於提領系爭貨物後,自行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釋疑有關「原告93年4月30日至10月1日間委由良賢報關有限公司進口大陸750HM-55M-64 CABLE ASSEMBLY同軸電纜等4批關稅稅則釋疑案」,經國立成功大學於95年5月11日檢驗報告結果略載:「2、該產品主要含(1)同軸電纜及其(2)連接器兩部分,依第85章中之分類,若僅含(1)同軸電纜則屬第8544.20.10.00範圍應無疑義。但若含(2)連接器,僅歸第8544.20.10.00同軸電纜,範圍是存在不同解釋空間,此為何不同地方海關或不同時間會有不同稅則。...5、由以上之分析,此案由於第854 4.20.10.00並未註明含連接器,因而是否較適用是存在不同解釋空間。」此有再審原告庭呈國立成功大學95年5月11日成大研總字第0950002461號函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惟按「查進口貨物應行歸屬之稅則號別之核定,責在海關,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所列該貨稅則號別如有錯誤,無論原報稅則號別之稅率偏低或偏高,海關應依據進口稅則規定核明改正,俾符實際,而資適法。」為財政部61年8月24日台財關字第17647號函所明示在案。次按「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

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明定。乃進口人對於貨物稅則分類,並非專業,是於貨物申報進口時,除填載進口報單外,依前揭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尚須檢附型錄及說明書,供再審被告分類估價之用。嗣海關於查驗貨物時,應就進口報單之記載,對照型錄、說明書等,詳加認定,逐項核定稅則,有申報不符者,即應予更正,至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僅屬海關估驗稅則之參考,對海關並無拘束力。準此,核定來貨所屬稅則號別為海關之職權,縱進口人依進口報單雖填載貨物之名稱、品牌及規則等,海關仍須依職權參酌來貨之說明書、仿單、圖樣及型錄等,認定來貨之名稱規則,核列正確稅則號別。而國立成功大學對電子機械方面縱具有鑑定能力,而能鑑定電纜包括同軸電纜及連接器兩部分。然按前揭說明,核定來貨稅則號別及稅則號別適用範圍乃海關之職權,國立成功大學對稅則號別適用範圍之解釋,尚非權責機關,則前揭鑑定報告有關系爭貨物是否適用稅則號別第8544.20.10.00部分,即無可採。又前揭鑑定結果亦未認定本件再審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係稅則號別第8544.41.90.00 所列之貨物,自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係屬稅則號別第8544.41.90.00所列之貨物。再者,再審原告事後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鑑定電纜,與本件系爭貨物是否屬同一批電纜,仍有疑問,其證明力顯有疑義。綜上所述,前揭鑑定報告之結果,委無可採等,核已斟酌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理由之前開事證,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細記載於判決書,是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所提上述資料,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訴字第0101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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