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150號
- 原告
-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忠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銘功 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之複代理人 孫千蕙 律師
- 被告
- 雲林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府行法字第09501160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工業園區5號NT101、NT102二座儲槽(下稱系爭儲槽),經被告所屬虎尾分處依據雲林縣政府工務局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4日核發之雜項使用執照(92雲營使字第129號雜項使用執照),記載其用途為「桶槽」,核定屬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並固定於土地之建築物,為供工廠生產用之房屋,分別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95年房屋稅合計新台幣(下同)51,746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1、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2、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另依據財政部74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21152號函釋略以:「...當作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前經本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字第2917號函釋有案。水泥工廠之水泥槽究係...散裝倉庫...(課徵對象),抑屬製造過程中之機械設備(非課徵對象),應由該管稽徵機關實地查明認定。」另財政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字第2917號函釋略以:「工廠之油槽...等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尚可認為『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對照台灣省稅務局65年10月28日稅3第51315號函釋意旨認:「...各灌裝廠液化石油氣儲槽,如經查明確屬灌裝輸送系統機械設備之一部分,應准免徵房屋稅;若係供作儲存原料或成品使用,則具散裝倉庫性質,應按房屋課稅。」綜觀前揭函釋可知,「非直接供生產使用,而供儲存成品或原料用」之槽體,其乃「待製造」或「已經製造完成」,而屬散裝倉庫性質,故為房屋稅課稅對象。相對地,若「直接供生產使用」者,則屬機械設備,而非房屋稅之課徵客體。
(二)按無論是經前揭財政部58年或是74年之函釋所例示之客體,「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鐵塔』、鐘樓、磚窯」等,雖可稱為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以及第4條之「建築物」,然仍非當然屬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所稱之課徵對象。至於其標準,則在於「散裝倉庫性質」抑或「專供機械(器)設備用」與「(本身即為)機械設備」。本件系爭槽體在整體製程中所扮演的功能已如前述,其雖領有雜項執照,而為建築法第7條之雜項工作物,然其非構造物、非屬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項之房屋,亦非附屬於應稅房屋的其他建築物,因此該槽體本身即非應課徵房屋稅之對象。因此,訴願決定未經查明,即援引與本件槽體性質迥異之判決論斷曰:「系爭儲槽屬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並固定於土地之建築物,供工作使用,為合法登記工廠供直接生產用之房屋...。」亦即僅憑有建築物之形式外觀,即遽然推論該槽體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者,核有未適用函釋之適用法令錯誤。
(三)訴願決定之理由無非以被告既已至該地,並有勘查紀錄以及相片,合致行政函釋所謂「實地查明」之要求,進而完全肯定被告之說詞。然因為該儲槽究竟屬機械設備、供機械設備使用,抑或屬散裝倉庫性質者,係屬專業判斷問題,而非目視即能明白,故此係關乎究否滿足「查明」之要求。至於如何「查明」,根據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意旨謂:「...財政部74年8月27日台財稅第21152號函既已指明製造過程中之機械設備非房屋稅課徵對象,則被告尤應就系爭水泥槽是否為機械設備作實地調查確定審認,必要時不妨委請專家鑑定。乃被告未確實查明前率以原告之生料庫、熟料庫、水泥庫均屬倉庫性質,...不無速斷。」又依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551號判決認為:「農地移轉後受讓人是否繼續作農業使用之查核,攸關受讓人應否受罰鍰之處分,影響其權益至鉅,自應切實審慎查核認定。乃本案據以認定原告未續作農業使用之會勘,卻以不具農林專業知識之清潔隊員充數,而其『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之會勘結論,竟逕由稅務機關人員認定作成,且對原告所主張其未能耕作之客觀事實是否屬實,亦未查明,自嫌草率。」益可證「實地查明」與否,絕非單純宣稱已經「實地查訪」為已足,若非「有能力」探究此專業事實,並做「適當」涵攝者,則與「查明」毫無所涉。
(四)按最高行政法院針對原告在同一廠區內所有之其他製程槽,做成96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認為:「惟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煉油製程及相關科技既非專精,其依實地觀察所得表面瞭解而為之認定,是否與實際作業流程相符,攸關本件油槽應否課徵房屋稅」「本件因兩造對於系爭儲槽究係具散裝倉庫性質抑或屬製造過程中之機械設備存有爭議,曾於93年7月23日在雲林縣議會召開協調會...雖該協調會記載係作為93年度核課房屋稅之依據,惟其鑑定結果攸關本件爭點之專業鑑定...。」等語。本件訴願決定之理由,無非以被告既已至該地,並有勘查紀錄及相片,即認為已合致前揭財政部函釋所謂之「實地查明」之要求。然查,系爭儲槽究竟為機械設備、供機械設備使用或是散裝倉庫性質者,係屬專業判斷問題,而非目視即能明白,亦即關乎究否滿足「查明」之要求,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被告並無專業能力,若僅觀察系爭儲槽之表面,自無法查明、探究系爭儲槽是否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且系爭儲槽經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教授鑑定結果,證明均非一般性儲槽,應屬製程中機械設備。由此足見,被告未盡查明之責,即作成課稅處分,自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
(五)原告前因塑膠粉粒體混合槽之房屋稅事件,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在案,現已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且該製程槽與本件系爭儲槽之功能亦大相逕庭。蓋鈞院93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中係屬塑膠粉粒體混合槽,而其以旋轉閥、分歧閥及股風機使PE粒摻混均勻為目的,因由前段生產出來的膠粒MI(流動指數)、密度、GEL、Haze、Gloss、Clarity、b值等都有差異,若膠粒不經此混合槽混合程序(16至24小時)而直接包裝送客戶使用,此時下游客戶無法加工生產使用,除上述之運作方式外,尚可分離製粒機所產生出來的細粉屑。而本件系爭槽體分別係屬苯乙烯日用槽及苯乙烯槽,其功能為對苯乙烯冷卻降溫調配泵出乙苯及為公安目的之消防槽,故此二案之標的有如上之差異,尚難比附援引。而訴願決定書中對於系爭槽體的性質、作用無一語及,卻企圖與上揭粉粒體混合槽的功能與性質等同視之者,即有行政處分不能認定事實、訴願決定不憑事實的重大瑕疵等語,乃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1、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2、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2、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又按「...經核該麥槽為貯存小麥使用。應屬於散裝倉庫性質,尚不能認為屬於機械設備,仍應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及「...說明:...2、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至於當做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前經本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字第2917號函釋有案。水泥工廠之水泥槽究係作為儲存原料或成品散裝倉庫之用(課徵對象),抑屬製造過程中之機械設備(非課徵對象),應由該管稽徵機關實地查明認定。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所設置之油槽如經查明係做為儲存原料、成品之散裝倉庫使用,應予課徵房屋稅...。」「說明:...2、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另本部74年8月27日台財稅第21152號函釋,建築物如作為機械設備用,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建築物如作為儲存原料、成品之散裝倉庫用,應予課徵房屋稅。準此,有關貴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園區各公司之儲槽,究係具散裝倉庫性質,抑或屬製造過程中之機械設備,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宜請本諸職權參照上開規定辦理。」分別為財政部61年8月9日台財稅第36694號、74年8月27日台財稅第21152號及93年7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示。另「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暸望臺、招牌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駁崁、高架遊戲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昇降設備、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挖填土石方等工程。」為建築法第4條、第7條所明定。又「本法第2條第1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廠房及廠地,其定義如下:...2、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為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所訂定。
(二)依據使用執照、原告所提供申報基礎資料、經原告被告雙方實地會勘人員簽名確認之會勘紀錄及照片,系爭儲槽為不銹鋼骨造,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其用途係供儲存原告SM場所加工生產之產品使用,該當於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房屋之構成要件,依同法第3條規定,自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詳述如下:
1.系爭儲槽,均領有雲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構造為鋼骨造,係屬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記載其用途為「桶槽」(NT101、NT102)。而前揭使用執照亦已載明「右列建築物經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准予給照使用,請於30日內向稅捐稽徵處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以免逾期受罰」。
2.復依原告所提示製程流程簡圖以及被告於93年6月10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如下:
(1)系爭建物為不銹鋼骨造儲槽,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且設於儲槽區並與製程區○○段距離,並非架設於製造之設備或架台上。該二座儲槽並無添加其他物料,各為儲存單一製品苯乙烯、乙苯儲槽。
(2)NT101儲槽所儲存之苯乙烯,容量200公秉,係由SM廠製造完成製品苯乙烯後,再以管路送入儲槽以-10℃的溫度儲存原料,其進出該儲槽管路皆為相同製品之苯乙烯。
(3)NT102儲槽所儲存之乙苯,容量100公秉,係由SM廠製造完成製品乙苯後,再以管路送入該儲槽儲存原料,其進出該儲槽管路皆為相同製品之乙苯。
(4)以上二座儲槽分別儲存由SM廠製造完成之製成品,再查除進出料管路外,無其他進出管路供摻配或混合攪拌等之機械設備及功能,實屬儲存原料供直接生產使用,非屬製程之機械設備。另系爭儲槽係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符合財政部67年8月16日台財稅第35605函對「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所為釋示,本處已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減半徵收。
(三)至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儲槽為「專供機械設備使用之建築物」或是「當作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云云。經查「工廠之油槽、糖槽...等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依照房屋稅條例第2、3條規定尚可認為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固經財政部74年3月14日台財稅發字第2917號函釋在案,惟觀其文義,乃係指「專供機械設備」之油槽、糖槽...等建築物,始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而非指工廠之油槽、糖槽...等建築物必為機械設備,而不能予以課徵房屋稅。上開函釋主要係強調上開建築物如專供機械設備用,及屬機械設備之一部分,自不能對其課徵房屋稅,並非上建築物即必然屬機械設備之一部分,而不能對其課徵房屋稅。此由財政部74年8月27日台稅第21152號函釋意旨「當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前經本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字第2917號函釋有案。水泥工廠之水泥槽究係...散裝倉庫...(課徵對象),抑屬製造過程中之機械設備(非課徵對象)應由該管稽徵機關實地查明認定。」亦可得到印證。故上開函釋均不足以適用系爭儲槽作為免課徵房屋稅之依據,原告主張系爭儲槽乃機械設備,並援上開函釋主張系爭儲槽不能課徵房屋稅云云,自不足取。
(四)原告另主張:「因究竟是為機械設備與儲槽,關涉人民是否負有稅捐義務,並且該判斷非經專業人士判斷而不可為,若被告機關不能判斷系爭儲槽為機械設備或是散裝倉庫性質即遽然作成行政處分者,則本行政處分之作成即不憑事實之重大瑕疵,且有決定不適用法規以及牴觸平等原則之違背法令」云云。被告認為專家意見一般而言固應予以尊重,惟對於報告之事實基礎是否有錯誤,是否遵守正當程序,是否有無關事務之考量,被告亦得加以審查,本件原告以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之學術意見認為系爭儲槽屬機械設備玆就程序面及實體面說明被告不參採之理由如下:1.就程序部分而言,以下幾點說明:
(1)系爭NT101、NT102等2座儲槽,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並未出具相關報告,先予敘明。
(2)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學術意見係由原告自行出資50萬元委託,原本就難以期待受託人對委託人(即原告)為整體不利益之鑑定結果,依理程序應力求透明才不致引起爭議,尤以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與原告早於87年時即已簽訂產學合作,截至94年11月續約時,雙方合作經費已逾37,000,000元,公正性有待司法公評。惟原告對於該學術意見之作成,並未邀被告會同,整體程序之進行,猶如黑盒子一般,無從知悉其結果之形成過程,未符程序正義之基本要求。
(3)另查,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參與該報告作成者,計有方鴻源教授、王怡仁副教授、徐啟銘教授、林春強教授及郭昭吟助理教授等5人,依方鴻源教授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準備程序中所陳,本件至原告所屬麥寮廠現場者,僅方鴻源教授、王怡仁副教授及郭昭吟助理教授等3人(他案除該3人外,另有陳文章教授至現場,亦即作成整體學術報告者僅有4人至現場),其餘2人並未至現場竟能作出報告,該學術報告作成有重大明顯瑕疵,其可信度可見一斑。2.就實體部分而言:
(1) 原告委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進行所稱之學術報告,該學術報告就系爭NT101、NT102等二座儲槽分為「一般儲槽」及「非一般儲槽(屬製程中之機械設備)」二項以供勾選意見,未具體明確詳實說明該儲槽建築物判斷為機械設備之理由及依據,亦未見實地驗證及佐證之相關資料,竟僅以之認定屬「非一般儲槽」即為屬製程中之機械設備,實乏證明力及可信性。又系爭儲槽被告前已會同原告現場人員勘查,其主要目的在於查明系爭儲槽是否為固定於土地之上,以及其構造、用途等與課稅相關之事實,是否該當於房屋稅之課徵客體。而經勘查結果系爭儲槽為鋼骨造,屬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系爭NT101、NT102儲槽用途係供儲存原告SM場所加工生產之產品使用,此有經勘查人員及原告現場專業人員雙方簽名確認之勘查紀錄可稽,被告業已盡職權調查之責,並無原告所稱行政處分之作成不憑事實之瑕疵,亦無決定不適用法規等情事。
(2)原告工場生產之ABS產品係由丙烯腈(Acrylonitrile)、丁二烯(Butadiene)和苯乙烯(Styrene)共聚合而成。系爭NT101儲槽所儲存之內容物為苯乙烯單體(StyreneMonomer)為生產ABS產品之原料;而系爭NT102儲槽所儲之內容物為乙苯(EB),係為控制聚合反應之鏈轉移劑。二者所儲存者分別為製程之原料及物料,而房屋稅客體所關心者,為系爭儲槽之用途是否為儲存,而非該儲存內容物於製程上之用途。試問原告儲存生產原告產品ABS之原料及物料的儲槽,不是74年8月27台財稅第21152號函所稱之原料槽,而為機械設備之依據為何?另SM工場所完成之產品存放於何處?以該報告的標準,完全不考量儲槽本身之用途而係考量儲存之內容物用途是否為生產所必須,即便所儲存為所生產產品之原料或物料亦歸類為機械設備,實有重大繆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訟並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以維法序。
四、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1、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2、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2、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房屋稅之沿革,房屋稅原稱為房捐,房捐之課徵,始於清光緒年間,清光緒24年,戶部通令查明鄉鎮之舖戶行店,按照房屋租價課徵一成,或名為舖捐。16、7年間之「國家收入地方收入暫行標準」皆列有房捐為地方稅目,房舖捐有分店屋及住屋二種。嗣32年間改為房捐徵收條例,房捐條例,於44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56年更名為房屋稅條例,關於房屋稅稅率,原分住家用及營業用,嗣經多次修正為現行房屋稅制度(李金桐著,租稅法各論,87年3月版,第319至329頁參照)。由上述房屋稅課徵沿革觀之,機械設備性質之建物,顯不在房屋稅課徵範圍。此參財政部歷次之解釋:「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鐵塔、鐘樓、磚窯等專供機械設備使用之建築物,依照房屋稅條例第2、3條規定尚可認為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及「...說明:...2、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至於當作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前經本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第2917號函釋有案。水泥工廠之水泥槽究係作為儲存原料或成品散裝倉庫之用(課徵對象),抑屬製造過程中之機械設備,應由該管稽徵機關實地查明認定。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所設置之油槽如經查明係做為儲存原料、成品之散裝倉庫使用,應予課徵房屋稅...。」此經財政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字第2917號函及74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21152號函釋在案。另台灣省稅務局65年10月28日稅3字第51315號函釋認液化石油氣儲槽,如經查明確屬灌裝輸送系統機械設備之一部分,應准免徵房屋稅等,同認作為機械設備之建築物,非屬房屋稅課徵之客體。上述財政部函釋為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地位,就如何貫徹房屋稅之執行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行政規則,且未逾越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之規範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準此,建築物是否應予課徵房屋稅,應就其使用功能以觀,倘為原料或成品之中間或終局儲存功能之建物,應課房屋稅;然當作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縱具房屋建物之外觀,亦不得課徵之,自不因名為儲槽而失其機械設備之功能性。又取得建築使用執照,乃為符合建築管理之規定,此亦與建築物本身是否是具機械設備或儲存功能,尚無關涉,是不得以之判定是否應課徵房屋稅之標準,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工業園區5號NT101、NT102二座系爭儲槽,經被告所屬虎尾分處依據雲林縣政府工務局於92年2月24日核發之雜項使用執照(92雲營使字第129號雜項使用執照),記載其用途為「桶槽」,核定屬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並固定於土地之建築物,供儲存使用,為供工廠生產用之房屋,分別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95年房屋稅合計51,746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雲林縣政府92年2月24日核發之92雲營使字第129號雜項使用執照被告房屋稅稅額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本件被告認系爭儲槽應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減半課徵房屋稅,係以系爭儲槽經被告實地勘查結果,認定其係屬生產過程中必須設置之建築物,顯係作為儲存之用,屬散裝倉庫性質非屬機器設備,依財政部67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35605號函釋規定,應屬房屋稅課徵之對象。原告則主張:系爭儲槽分別係屬苯乙烯日用槽及苯乙烯槽,其功能為對苯乙烯冷卻降溫調配泵出乙苯及為公安目的之消防槽;且系爭槽體經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教授於鑑定結果,證明均非一般性儲槽,應屬製程中機械設備,被告告單憑「槽體之形式外觀」據以認定系爭儲槽僅為一般儲槽性質之槽體,顯係率斷,被告又否定上開專業判斷復不承認鑑定結果,一再執陳詞爭執,故被告未盡查明之責,即作成課稅處分,自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即非適法等語。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儲槽是否屬於可免徵房屋稅之「機械設備」,抑或係具有散裝倉庫性質之建築物,而得以之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
七、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則規定,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而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為該條例所稱之「房屋」。故房屋為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固屬無疑,然非謂一旦認定為建築物者,即可以之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仍須視其實際用途為何而為認定。而系爭儲槽是否符合建築法第4條所定「建築物」之範疇,雖可由其外觀及構造而為認定,惟其究竟具有何種用途,經由專業人士由槽體實際運作功能為判斷,自較符實。被告以其自行勘查及系爭儲槽係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且經雲林縣政府核發雜項使用執照,記載其用途為「儲槽」,即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遽為不利原告之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允當。
八、經查,苯乙烯係合成ABS塑膠粒之重要原料之一,而苯乙烯單體具有高揮發性及爆炸性,易受溫度、氧氣影響而變質,甚至揮發自發性聚合反應,發生反應失控或熱爆炸現象,故必須降低溫度及氮封增加其穩定性,以利後續反應槽之聚合反映製程,故系爭NT101儲槽底接有冷凍水盤管,係供應降低苯乙烯溫度,使苯乙烯溫度降低10度以下,以確保苯乙烯品質;而丙烯腈苯乙烯二元共聚物係苯乙烯及丙烯腈聚合反映而成,在聚合反映過程中必須添加一定比例乙苯作為控制反應之鍊轉移劑,當反應槽反應失控時,大量幫浦入乙苯,可以稀釋反應槽內之苯乙烯及丙烯腈含量,及降低反應槽溫度,達到終止聚合反映之目的,以避免超壓爆炸之公安事故發生,故系爭NT102儲槽平時係補充少量乙苯至製程作為控制反應之鍊轉移劑,當反應異常時可緊急終止聚合反應,避免公安事故發生,若欠缺上述該等設施,除無法順利完成整個煉油製程外,亦無法產製出可販售之成品,是系爭NT101及NT102儲槽雖取得雜項使用執照,然在製程中有前述之不可或缺之功能,屬「製造過程」中機械設備,自堪認定。抑且,關於系爭二儲槽之功能,經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多位教授於94年1月親至系爭儲槽所在廠區實地勘查,作成「台塑關係企業六輕工業區之桶槽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認為:「系爭NT101日用槽係降低苯乙烯溫度以利聚合生產ABS塑膠粒,具有降溫苯乙烯作用;系爭NT102反應槽係平時可補充少量乙苯至製程作為控制反應之鍊轉移劑,且當反應異常時可緊急終止聚合反應,避免公安事故發生...均非一般性儲槽,應屬製程中機械設備。」此有該鑑定報告在卷足按,則依此鑑定結果,亦可知系爭NT101儲槽係用於對苯乙烯冷卻降溫之用途,以穩定控制的製程需求;系爭NT102儲槽係調配泵出乙苯及為公安目的之消防槽,均應屬製程中不可或缺之機械設備,尚非僅具儲存功能之建物。故被告訴稱系爭NT101、NT102儲槽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為供工廠生產用之房屋,屬散裝倉庫性質,並非製造系統所必需之機械設備云云,並不足採。再者,原告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於93年2月4日以台塑總字第00255號函請經濟部工業局出具證明各該公司各製程槽之使用性質及用途,經經濟部工業局93年3月19日工化字第09300010240號移文單函復:「本案本局依據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所附資料,提供意見如左:(1)本案資料所列之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聚苯乙烯廠、芳香烴二廠、苯乙烯廠及二甲基甲醯胺廠,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辛醇廠及鄰苯二甲酐廠,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煉油廠、烯烴一廠及烯烴二廠等,所列之所屬儲係屬各工廠之進料槽、半成品糟、成品槽、廢水糟、熱交換製程中冷卻用水糟、或是加熱製程之燃油槽等,以上儲槽係專供生產之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另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所列之雨水槽、暴雨收集槽,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轉運廢水處理相關儲槽等,係為配合環保法令而設置,俾使相關工廠之污染排放能符合國家環保標準。(2)本案資料所列之儲槽係作生產用途,或是為符合環保法令而設置,應可符合財政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字第2917號函(屬工廠油槽等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且前述儲槽並非供儲存原料、成品之散裝倉庫使用...。」上開函復內容認定系爭儲槽為專供生產之機械設備,核與前述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之鑑定結果相符。且查經濟部工業局,乃掌理工業政策、法規之擬訂及規劃、管理、統籌、協調與發展等事務,此觀經濟部組織法第6條及經濟部工業局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甚明,是其就系爭儲槽是否屬於機械設備乙事所表示之意見,為經濟部工業局依其專業所為之判斷,足堪採擇。再者,經濟部工業局上開函文仍係以財政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字第2917號函釋為其判斷基礎,並未逾越財政部該函釋意旨。準此,經濟部工業局與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就系爭儲槽之功能所表示之意見,應值採用。被告就課稅事實固應調查證據而為認定,然認定仍應參酌各項專業意見,而免恣意,本件被告勘查後自行認定,作成判斷,未參酌經濟部工業局與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就系爭儲槽之功能所表示之意見,容嫌恣意,自不應採據。是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前揭報告已就系爭儲槽為前揭鑑定甚詳,原告竟稱該鑑定未出具相關報告云云,已有誤解;且本件因兩造對於系爭儲槽究係具散裝倉庫性質抑或屬製造過程中之機械設備存有爭議,曾於93年7月23日在雲林縣議會召開協調會,達成邀請財團法人、學術專業機構、工務局、中鼎公司擇一出具系爭儲槽用途證明,作為核課房屋稅依據,有該記錄附卷可參,雖該協調會記載係作為93年度核課房屋稅之依據,惟其鑑定結果攸關本件爭點之專業鑑定,自亦足作為本件認定之基礎。被告雖辯稱原告早於87年間即與該校簽訂產學合作,嗣於94年11月續約時,雙方合作經費已逾37,000,000元云云。惟據被告所提出之聯合報及中央新聞社之報載顯示,上開產學合作係「台塑企業六輕廠」與該校於87年間所簽訂,其目標為改善石化生產製程、污染防治及人才培訓,而94年間雙方又簽訂5年產學合作備忘錄,其合作項目為化工、環安、企管、製程、機械、電機、文化古蹟等方面,由此足見,上開產學合作約定並非原告與該校所簽訂,而其合約之目的在於推動前揭相關項目之研究發展,亦與本件系爭儲槽鑑定事宜無關,被告以該校因前與「台塑企業六輕廠」有上開產學合作約定,而質疑其無法為公正之鑑定云云,顯有誤解。另被告質疑前揭鑑定報告之鑑定委員僅有3人至系爭儲槽現場,其餘2人並未至現場即作出報告,該鑑定報告之作成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公信云云。然查,該鑑定報告之鑑定委員方鴻源教授雖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95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證人受託後有無至現場勘驗?)答:有的。」「(問:如何進行勘驗?)答:大概都是4個人以上會同一起去。」「(問:上開教授是否都有到達現場?)答:不一定,要看時間的配合。」「(問:證人去現場的人員有那4人?)答:我、王怡仁、郭昭吟、陳文章4人。」「(問:其他人有沒有去現場看過?)答:我現在記不太清楚。」「(問:去現場約定有時間的人一起去,沒有時間的人就看書面資料鑑定?)答:是的。」等語,固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95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而參酌該案卷附國立雲林科技大學94年4月29日雲科大環字第0940003013號函可知:鑑定證人方鴻源教授係針對該案鑑定之對象,即另案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編號T-8201A、T-8201B、T-8202A、T-8202B、T-8202C、T-8202D、T-8202E、T-8202F、T-8603A、T-8603B、T-8604A、T-8604B、T-8605A、T-8605B、T-8504A、T8503、T-8602A及T-8602B等19座桶槽所為之鑑定,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儲槽並不相同,是被告以該鑑定證人對不同案件不同鑑定對象所為之證言,質疑本件前揭鑑定報告之鑑定委員僅有3人至系爭儲槽現場,其餘2人並未至現場即作出報告云云,顯屬張冠李戴,已屬無據。況系爭儲槽究屬散裝倉庫性質之建築物,或「機械設備」,上開鑑定專業團隊之成員間如何分工,如何檢視、收集系爭儲槽製造、構造、組裝及運作等相關資料及照片,加以彙總研究及辯證後,由各該鑑定委員本於其專業智能,依其專業知識就系爭儲槽之功能加以說明及鑑定,分別提出鑑定意見表,再以該大學之名義彙整而製作前揭鑑定報告,尚與專業倫理無違。故縱如被告所指摘本件前揭鑑定報告之鑑定委員僅有3人至系爭儲槽現場,其餘2人並未至現場檢視乙節屬實,亦難據此即認定該鑑定報告有何重大明顯瑕疵而無可信度。
九、綜上所述,系爭二座儲槽既具有前述功能屬機械設備之一部分,即非屬房屋稅課徵之對象。被告未查明系爭儲槽之實際用途,逕認系爭儲槽具有散裝倉庫性質,而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課徵房屋稅,洵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均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兩造請求本院另將系爭儲槽送請其他單位鑑定其性質、功能及用途乙節,已核無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