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600120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93年度(訴願決定誤載為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路458號1、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慈愛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愛科技公司)之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351,120元, 被告初查以其申報租金顯較一般租金標準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全年租賃所得479,139元,歸課當年度綜 合所得總額1,366,138元,補徵應納稅額16,643元。原告不 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因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慈愛科技公司,每月租金77,000元,押金308,000元,該租賃契約 亦經雙方公證生效,原告每月向承租人收取支票77,000元,並未如被告核定之金額。原告因房屋面積較大,不易有適合的承租客來承租,且於慈愛科技公司來承租之前,已有空餘一段時間,原告經過考量後,透過永慶房屋辦理出租事宜,經過市場之公平交易找到承租客而約定租金,但被告確依照電腦的計算將租金收入調增。惟原告係降價出租了,還需被核定未收到的收入,請鈞院能依照事實,重新核定該筆租賃收入。(二)原告曾多次提出實際資料,並請被告向承租人來證實原告提出的資料是否屬實,但被告卻依照自己的取樣數據來核定租賃收入,對原告追加非真實的租金收入,被告實應依照納稅義務人實際發生情形來核定,而非一昧的採取對納稅義務人不公的原則去處理,被告是否有疏失之疑云云,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五類:租賃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第5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 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經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770665851號函釋在案。又「93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1.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為財政部94年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8250號令所核定。(二)原告將系爭房屋1樓(含夾層)、2樓,出租予慈愛科技公司作營業使用,雙方約定每月租金77,000元,押金308,000元, 93年度申報租賃收入616,000元,減除43%必要費用後,租賃所得351,120元。被告以其申報金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 ,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核定全年租賃收入840,596 元【計算式:1樓租金標準{(86.91坪×80%+10)×每月 每坪租金810元×8月}+2樓租金標準(房屋現值2,869,900 ×17%×8/12)】,減除43%必要費用後,租賃所得479,139 元,即核增租賃所得128,019元,原非無據。惟查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1樓(含夾層)、2樓共同提供予慈愛科技公司使用,依大面積折扣數計算【計算式:(86.91坪+118.49坪) ×大面積折扣數60%+40=163.24坪】,重行核定租賃收入 869,457元【計算式:1樓租金標準{〔86.91坪÷(86.91坪 +118.49坪)〕×163.24坪×810元×8月}+2樓租金標準 {〔118.49坪÷(86.91坪+118.49坪)〕×163.24坪×560 元×8月}】,減除43%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應為495, 590元,即核增租賃所得144,470元,尚較原核定128,019元 為高,但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核增租賃所得128,019元,洵無不合。(三)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係對納稅義人出租財產,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授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而所稱當地一般租金,係以當地繁榮之程度,可為房屋帶來之經濟效益為參酌之要件,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規定報財政部核定。是系爭租金業 已考量出租樓層、坪數等情形,予以打折,申報租金既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被告調整設算租賃所得,核無違誤;且核定之租金並未高於鄰近地區房屋申報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邱政茂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局長,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度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則經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字第770665851號函釋在案。另「93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1、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則為財政部94年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8250號令所核定。 六、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慈愛科技公司之租賃所得351,120元,被告初查以其 申報租金顯較一般租金標準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全年租賃所得479,139元,歸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366,138元,補徵應納稅額16,643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且有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被告所屬三民稽徵所綜合所得稅(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資料)更正註銷核定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七、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原告將系爭房屋1樓(含夾層)、2樓,出租予慈愛科技公司作營業使用,雙方約定每月租金77,000元,押金308,000元,93年度申報租賃收入616,000元,減除43%必要費用 後,租賃所得351,120元。被告以其申報金額顯較當地一 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核定全年租賃收入840,596元【計算式:1樓租金標準{(86.91坪×80% +10)×每月每坪租金810元×8月}+2樓租金標準(房 屋現值2,869,900×17%×8/12)】,減除43%必要費用後 ,租賃所得479,139元,即核增租賃所得128,019元,揆諸前揭規定,固非無據。惟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樓(含 夾層)、2樓共同提供予慈愛科技公司使用,依大面積折 扣數計算【計算式:(86.91坪+118.49坪)×大面積折 扣數60%+40=163.24坪】,重行核定租賃收入869,457元【計算式:1樓租金標準{〔86.91坪÷(86.91坪+118.4 9坪)〕×163.24坪×810元×8月}+2樓租金標準{〔11 8.49坪÷(86.91坪+118.49坪)〕×163.24坪×560元× 8月}】,減除43%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應為495,590元,即核增租賃所得144,470元,尚較原核定128,019元 為高,但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核增租賃所得128,019元等情,此有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被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復查決定書、租賃核定表附於原處分卷及93年度高雄巿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附於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因面積較大之前曾空置一段時間,後透過永慶房屋以每月租金77,000元,押金308,000元租 予慈愛科技公司,故並未如被告核定之金額云云,固提出其與永慶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明細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溪芬事務所之公證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代收票據記錄簿等影本為證,惟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係對納稅義務 人出租財產,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授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其立法本旨,係基於核實課稅原則,為防免租賃雙方勾結,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按現行法制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固採收付實現制,然上開規定乃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因此只要符合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當事人約定之租金,縱使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稽徵機關仍得將出租人之租金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405號裁定參照)。故依首揭所得稅法及施行細則規定,各地區國稅局應訂定當地一般租金,報經財政部備查,於所得人申報租金偏低時,稽徵機關得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予以調整。又查,93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經財政部9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896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且本件被告於復查時,亦經實地調查系爭房屋鄰近租金情形,有其鄰近房屋93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調查表及該房屋納稅義務人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原處分卷可按,經核該鄰近房屋收取之租金均較被告93年度訂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高,故原核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房屋樓層、坪數等情形予已打折並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復查決定重行核算後並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維持原核定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縱經公證,亦僅能證明雙方之租賃契約有效存在,並無法據此進而推論其契約標的之租金確係合於現實標準。職是,原告93年度申報之租金既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縱其確依其實際收取之租金申報,被告依法仍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租賃所得,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被告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增原告租賃所得128,019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第二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李昱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