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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
    蘇秋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六號 原   告 良丞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勞訴字第0九五00四六二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承包中山高速公路拓寬工程五七一標工程,未經申請許可,即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起至同年八月間非法容留泰國籍逃逸外勞KHANRAM PHONCHIDA(護照號碼:M五七八六一一,下稱泰籍外勞K)於前開承包工地內,從事搬運板模等工作,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為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查獲。被告核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接獲線報並越區在高雄市楠梓區○○○路與清豐五路口實施路檢時,查獲由訴外人蘇金國駕車搭載一名逃逸泰籍外勞K,該名逃逸外勞於警詢中證稱,伊係受蘇金國容留於高雄市楠梓區○○○路三八號處所並由蘇金國帶往五七一標工地工作。又另一受詢問人王承祿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在歸仁分局警訊筆錄中證稱,該名外勞確係由蘇金國帶同上工,自非原告僱傭(應為容留)。原告代理人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中,亦已明白表示不認識該名泰籍外勞,更遑論非法容留從事工作。(二)按認定事實應依證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另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謂: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件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於路上攔檢時,查獲該逃逸泰籍外勞K,而非於原告承包之工地現場所查獲,實尚難認原告有非法僱用(應為容留)外勞工作之積極證據。被告僅以台南縣警察局歸仁警分局員警所製調查筆錄中,該逃逸外勞及其容留人蘇金國二人之自白作為依據,卻不做其他證據之調查,即認定原告非法容留外勞工作,遽以違反就業服務法論斷處分,實有不無輕率之嫌。乃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五六五五號函略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自九十四年三月份起至同年八月間,非法容留泰籍外勞K於所承包工地內,從事搬運板模等工作,此經泰籍外勞K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另工地現場工作人員王承祿、蘇金國及丙○○等三人亦證稱該名外勞確曾於工地內工作,有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被告爰依首揭規定予以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二)原告代理人丙○○在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之調查筆錄供述略以:「(問:你公司基本資料為何?你擔任何職務?做何工作?)答:我公司為良丞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路四十六巷七號(應為七十九號),負責人為我弟弟甲○○(身分證號Z000000000),公司登記 是我弟弟甲○○名字,實際是我在負責整個公司的營運。我目前係擔任良丞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一。從事一般土木工程(包含裝釘板模)業務。(問:你是否認識蘇金國?有何關係?何時僱用?當時該外勞在你五七一標工程內工作你是否知道?該外勞是何人帶至你工地內工作的?)答:我是在當時靖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落跑後,才認識蘇金國。是僱傭關係,我是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開始僱用蘇金國在我五七一標工地內從事裝釘模板等工作。剛開始我不知道外勞是逃逸外勞,以為該外勞是蘇金國太太,後來才知道該外勞是外籍勞工。當時該外勞是蘇金國帶來我工地工作的。(問:在你監督工地內,何人指派該外勞從事裝釘模板等工作?)答:都是蘇金國指派的。」等語,訴外人丙○○為原告實際營運人,對泰籍外勞在該工地工作之情事明知,且未予阻止而容許其於該地工作,是以原告非法容許泰籍外勞K停留於其承包之工地為其工作之違規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所為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另「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五六五五號函釋在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述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故該函釋自得自原法規生效時日起生效(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參照),且該函釋並未牴觸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爰予援用。 四、經查,原告代理人丙○○在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之調查筆錄供述略以:「(問:你公司基本資料為何?你擔任何職務?做何工作?)答:我公司為良丞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路四十六巷七號(應為七十九號),負責人為我弟弟甲○○...,公司登記是我弟弟甲○○名字,實際是我在負責整個公司的營運。我目前係擔任良丞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一。從事一般土木工程(包含裝釘板模)業務。(問:你是否認識蘇金國?有何關係?何時僱用?當時該外勞在你五七一標工程內工作你是否知道?該外勞是何人帶至你工地內工作的?)答:我是在當時靖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落跑後,才認識蘇金國。是僱傭關係,我是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開始僱用蘇金國在我五七一標工地內從事裝釘模板等工作。剛開始我不知道外勞是逃逸外勞,以為該外勞是蘇金國太太,後來才知道該外勞是外籍勞工。當時該外勞是蘇金國帶來我工地工作的。(問:在你監督工地內,何人指派該外勞從事裝釘模板等工作?)答:都是蘇金國指派的。」等語,足見訴外人丙○○為原告實際營運人,明知該泰籍外勞K在工地工作,並未予阻止而容許其於該地工作,是以原告非法容許泰籍外勞K停留於其承包之工地為其工作事證明確。另訴外人蘇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警訊調查筆錄供述:「我於九十四年三月許,帶該外勞至高雄市○○○路○道一號楠梓段拓寬工程工地,從事裝釘板模等工作。..雇主老闆是丙○○,公司叫良丞工程行..。」等語,核與丙○○前述供詞關於丙○○為實際負責人及蘇金國與該外勞至工地工作等情相符。依丙○○所述,固難認原告有直接聘僱泰籍外勞K之事實,然仍有容許該泰籍外勞K在工地工作之情事,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十五萬元之罰鍰,尚無違誤。原告爭執被告無積極證據卻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主張原處分尚有違誤云云,即無可採。 五、再按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工作係採許可制,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發展、勞動條件及社會安定等產生不利影響。因此,外國人如在我國境內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之事實,不論有償或無償,應由雇主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該外國人始得工作。又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在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本件原告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即容留泰籍外勞K在前揭地址工作,縱未聘僱該外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關於「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既屬法律之禁止規定,則本件原告明知該泰籍外勞為外國人,竟未經申請許可,逕行容留該外國人為其工作,是其有主觀故意責任,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度十五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未經申請許可,非法容留外國人為其工作,核其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第一庭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書記官 陳嬿如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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