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8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7 月4日台財訴字第09600190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路189號5樓之1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提供予慧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群公司)及常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常興公司)營業使用,92年度申報租賃收入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 列舉扣除出租上開房屋之必要費用193,846元後,租賃所得0元。被告以其申報金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全年租賃收入307,080元,並扣除出租房 屋之必要費用193,846元後,核定租賃所得113,234元,併課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租賃所得1,416元。惟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將系爭房屋於民國92年間出租予慧群公司(出租期間為92年1月1日至4月30日,租金為每月30,000元)及常興 公司(出租期間為92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為每月1,000元),租賃收入共計128,000元,有扣繳憑單為證。常興公司92年度已向訴外人朝陽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公司)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6之1號房屋100至 200坪面積供營運,該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中面積5坪僅供聯絡及收受信件之用,空間不大,租金1,000元係補 貼水電費。被告未考量原告提供之租賃契約書及出租面積之照片4張,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所屬三民分處核定供營 業使用之坪數51.18坪,核算原告租賃所得,於法未合。 (二)又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 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是遇有變更使用,納稅義務人須主動申報,但尤其是減少營業用面積,如納稅義務人不自動申報,稅捐單位是不會主動調整的,所以原告在慧群公司解約(承租51.18坪)後,由常興公司續租(面 積5坪),原告漏未申報,以致於稅捐單位依前慧群公司 承租面積全部核定為營業用,是原告之疏忽,如稅捐單位有到現場調查,原告為何從未與調查員碰面,或在其調查報告書內簽名承諾。另原告亦提供租賃合約書,由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合意之契約,為何原查不採信,且原告亦要求被告及訴願機關傳喚承租人常興公司為證人,皆未獲採納。 (三)再者,常興公司於申請營業稅籍時,被告稅務人員額外要求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便證明確係房東同意設籍無誤,以免日後反悔不承認造成糾紛,當時因匆忙設籍,故與承租人電話聯繫先將草簽契約給被告以完成設籍,因被告營業稅股只要證明確係房東同意即可,事後再跟承租人簽定較為詳盡之租賃契約,但沒有將新契約再報備給被告,也沒有法律規定或稅務員再要求更正,怎知竟以此草約為課稅依據,如果原告知道,就會再報備,其實該二張契約書重要部分也沒有變更,租金每月只有1,000元,使用面 積僅5坪,相當於補助水電費,而第二份契約經承租人再 簽名一次,確認無誤屬實。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一)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慧群公司及常興公司營業使用,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租賃收入120,000元,並 列舉扣除出租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193,846元後,租賃所 得0元。被告初查以其申報金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 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所屬三民分處核定供營業使用之坪數51.18坪,計算全年租賃收 入為307,080元,扣除出租房屋之必要費用193,846元後,核定租賃所得113,234元。經復查結果,以系爭房屋面積 較大,得酌予折減租金,故重新核算租賃收入為305,664 元【計算式:(51.18坪×80%+10)×每月每坪500元×1 2個月=305,664元】,扣除出租房屋之必要費用193,846元後,租賃所得為111,818元,且核定之租金並未高於鄰近 地區申報租金。是追減與原核定租賃所得113,234元之差 額1,416元,並無違誤。 (二)又原告於復查時所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申請營業稅籍時所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二者並不相同;提供之照片亦未能證明係92年度之營業面積;另常興公司向訴外人朝陽公司承租房屋供營運之用,核與本件無涉。且原告亦自承其92年度未向房屋稅籍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營業面積,係其疏忽所致。綜上,被告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定系爭房屋92年度供營業用面積為51.18坪,核算系爭房屋租 賃所得,並無不合,且已考量系爭房屋面積較大,乃酌予折減租金。 (三)再者,常興公司申請營業稅籍時所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並未註明僅為5坪。另原告92年度未向房屋稅籍主管機關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報備出租面積僅為5坪(若有報備,被告 所屬稽徵所會派員勘查租賃狀況),卻遲於復查時(95年12月)始出具一份租賃合約書說明僅出租5坪,顯不足採 。除此,原告主張傳喚常興公司為證人乙節,查常興公司之帳務代理人即為原告,被告依前揭查得資料據以核定原告租賃所得,已就相關情形及原告有利情形一併考量,故無傳喚常興公司為證人之必要。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代表人原為乙○○局長,嗣變更為陳金鑑局長,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五、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5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1、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5、財 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第5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類第1款、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為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770665851號函釋在案。 六、經查,本件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提供予慧群公司及常興公司營業使用(慧群公司出租期間為92年1月1日至4月30 日,租金為每月30,000元;常興公司出租期間為92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為每月1,000元),92年度申報租賃收入 120,000元,並列舉扣除出租上開房屋之必要費用193,846元後,租賃所得0元。被告以其申報金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 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全年租賃收入307,080元 ,並扣除出租房屋之必要費用193,846元後,核定租賃所得 113,234元,併課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 復查結果,被告以系爭房屋面積較大,得酌予折減租金,故重新核算租賃收入為305,664元,扣除出租房屋之必要費用193,846元後,租賃所得為111,818元,獲准追減租賃所得1,416元等情,有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所屬三民稽徵所綜合所得稅(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資料)更正註銷核定表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七、原告雖主張伊出租系爭房屋予常興公司之面積僅為5坪,係 提供該公司聯絡及收受信件之用,每月租金1,000元係補貼 水電費,且該公司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6之1號房屋100至200坪面積供營運,被告所屬三民稽徵所核定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之坪數為51.18坪,核算原告租賃所得,於法未 合,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出租面積之照片4幀為證。惟按,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係對納稅義務人出 租財產,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授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其立法本旨,係基於核實課稅原則,為防免租賃雙方協議,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按現行法制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固採收付實現制,然上開規定乃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因此只要符合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當事人約定之租金,縱使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稽徵機關仍得將出租人之租金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405號裁定參照)。故依前揭所得稅法及施行細則規定,各地區國稅局應訂定當地一般租金,報經財政部備查,於所得人申報租金偏低時,稽徵機關得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予以調整。次查,92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經財政部93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54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有該函之使用說明一件附本院卷可稽。且本件被告於復查時,亦經實地調查系爭房屋鄰近租金情形,有其鄰近房屋92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附原處分卷可按,經核該鄰近房屋收取之租金均較被告92年度訂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高,故原核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房屋樓層、坪數等情形,並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復查決定重行核算後並基於系爭房屋面積較大,得酌予折減租金,重新核算租賃收入,並無違誤。至原告於復查時所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有載明承租面積5坪), 與常興公司申請營業稅籍時所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未載明承租面積5坪),二者並不相同;且參酌原處分卷附之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所載,常興公司於92年4月28日 辦理變更營業地址為系爭房屋所在地,嗣該公司於94年6月6日變更新營業地址至高雄市○○區○鎮里○○街6之1號,原告訴訟代理人戊○○於本院96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亦稱常興公司於92年5月1日遷入系爭房屋之前即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準此可知,常興公司應於92年4月28日辦理變更營 業地址至系爭房屋之前,即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且就該租賃契約內容觀之,雙方對於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即明確約定為高雄市三民區○○○路189號5樓之1房屋;又系爭房屋之總面積高達51.18坪,就原告所提供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又非僅隔成一間,而渠等雙方亦未就租賃標的物約定為其中僅為5坪之一個房間;另 常興公司提出該租賃契約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營業地址,該契約書附於該卷宗內而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分,自須審慎為之,衡諸經驗法則當無與原告隨意暫時簽訂該租賃契約,嗣於辦妥變更營業地址登記後,再重新與原告簽訂另一正確之租賃契約之理;況常興公司於94年6月6日始向主管機關變更新營業地址為高雄市○○區○鎮里○○街6之1號,苟該公司於92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即如原告所言,常興公司已另承租高雄市○○區○○街6之1號房屋100至200坪面積供營運之用,則該公司既於高雄市區承租上開寬闊之營運地點,,足供業務聯絡及收受信件之用,並無不便;再者,該公司於高雄市○○街既有上述寬闊之主營業所,何以遲至94年6 月6日始向主管機關變更新營業地址於此?又如前所述,原 告於92年1月1日至4月30日,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慧群公 司,惟系爭高雄市三民區○○○路189號5樓之1之房屋,另 外加上同址之2之房屋,其92年1月及3月之用電度數僅分別 為3,560及2,800度,但原告於同年5月1日若僅出租系爭房屋其中一間5坪之房間予常興公司,何以同年5、7、9月之用電度數卻分別提高至4,160、4,280及7,280度?亦顯與常情有 違。此外,原告果真係於92年5月1日起僅出租系爭房屋其中一間5坪之房間予常興公司,則以原告身兼土地專業代理人 及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前揭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參照)之專業知識及經歷,何以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之規定,向房屋稅籍主管機關申請出租房屋面積之變更 ?是被告依據上開事證以系爭房屋實際使用面積計算租賃所得,且原告92年度申報之租金既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縱其確依其實際收取之租金申報,被告依法仍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租賃所得。復查結果,被告以系爭房屋面積較大,得酌予折減租金,故重新核算租賃收入為305,664 元【計算式:(51.18坪×80%+10)×每月每坪500×12個 月=305,664元】,扣除出租房屋之必要費用193,846元後, 租賃所得為111,818元,獲准追減租賃所得1,416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足見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採信。另證人即常興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97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雖到場證稱常興公司於上開時間有承租系爭房屋5坪,每月租金 1,000元,僅供記帳人員(即原告)代收信函文件之用,伊 與公司之人員當時均未曾到過系爭房屋;在此之前,該公司亦曾在高雄市○○路及榮總路以同一方式,承租房租僅1,000元之房屋,亦供該公司所委託之記帳人員代收文件之用云 云。惟查,系爭房屋共有大小房間共3間,原告出租予常興 公司面積5坪之房間為其中之小房間乙節,業據原告訴訟代 理人戊○○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丙○○證稱並未特定那一房間已有不符;再者,證人丙○○所稱該公司在此之前,亦曾在高雄市○○路及榮總路以同一方式,承租房租僅1,000元之房屋,供該公司所委託之記帳人員 代收文件之用云云,但其並無法提出租人之姓名地址,以供本院查證,有本院97年1月15日紀錄科電話紀錄單一件附卷 可稽,另被告亦陳報常興公司之前並無提供高雄市○○路及榮總路之房屋租賃契約之相關資料等情,亦有本院97年1月 14日紀錄科電話紀錄單一件附卷可稽,從而,證人丙○○上開證詞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被告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增原告租賃所得111,818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蔡 玫 芳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