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一六號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六00二五二四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美琦商行(市招:美華平價中心,址設:高雄縣大樹鄉○○○路二之四號)意圖販賣而陳列私酒,案經被告查獲,乃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五0、000元,並沒入查獲之私酒。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所查緝之私酒係多年前友人贈送,故放置於家內並無販賣之行為。至於未配合查緝之行為,陳述於下: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來家,私自闖入,強行取物(因原告不在家,且執行人員無搜索票,再者被告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之函竟於十一月九日同時告知)。被告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於美琦商行(中興東路二之四號)所查獲之酒品,已屬不實。(二)被告所查獲之酒品係於中興東路二之三號(即原告之住家),況原告只是陳列,並無販賣之行為云云,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一)按菸酒管理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第四十七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台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第五十八條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本法第六條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菸酒:一、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二、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或註銷許可執照而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四、經主管機關禁止或停止產製或輸入之菸酒。五、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二)卷查,被告所屬之菸酒聯合稽查人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在坐落高雄縣大樹鄉○○○路,門牌號二之四號,店招牌為美華平價中心,執行菸酒抽檢作業,於賣場商品架上查獲所陳列之上開酒品為菸酒管理法所稱未經許可輸入之私酒,且五粮醇標價六00元,酒鬼標價一、二00元,並於其他合法酒品一同陳列商品架,顯係有陳列意圖販售私酒,有現場處理紀錄、照片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台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本法第六條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菸酒:一、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於美琦商行(市招:美華平價中心,址設:高雄縣大樹鄉○○○路二之四號)意圖販賣而陳列私酒,案經被告查獲,乃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五0、000元,並沒入查獲之私酒等情,有被告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被告抽檢轄區菸酒批發零售業者紀錄表、現場相片九幀、被告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府財酒字第0九六00八八0五三號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論,惟查,被告所屬之菸酒聯合稽查人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在坐落高雄縣大樹鄉○○○路,門牌號二之四號,店招牌為美華平價中心,執行菸酒抽檢作業,於賣場商品架上查獲其陳列為菸酒管理法所稱未經許可輸入之私酒,即五粮醇二瓶、酒鬼三瓶,且五粮醇標價六00元,酒鬼標價一、二00元,並於其他合法酒品一同陳列商品架等情,有前揭被告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現場相片九幀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觀諸上述被查獲之私酒五粮醇及酒鬼,均標示有售價,且與其他合法酒品一同陳列商品架,原告顯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上述私酒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查緝之私酒係多年前友人贈送,故放置於家內並無販賣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次查,被告曾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以府財酒字第0九五0二0八五三四號函通知美華平價中心等三十家菸酒業者,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指派人員辦理菸酒檢查,請配合辦理,被告所屬之財政局人員陳玟樺及警員李富田、謝明峰於當日至美琦商行(市招:美華平價中心,址設:高雄縣大樹鄉○○○路二之四號)檢查時,原告在場,經被告檢送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以府財酒字第0九五0二0八五三四號函,原告仍拒絕配合,並不願在前揭被告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被告抽檢轄區菸酒批發零售業者紀錄表上簽名等情,有前揭紀錄表、現場相片等可按。可知被告本件係依菸酒管理法上述規定前往檢查取締,且事前及當場均有告知原告,並非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往搜索,另查獲前述私酒之地點並無錯誤,是原告另稱: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來家,私自闖入,強行取物,因原告不在家,且執行人員無搜索票,再者被告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之函竟於十一月九日同時告知,被告所查獲之酒品係於中興東路二之三號,亦無可採。從而,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處原告罰鍰五0、000元,並沒入查獲之私酒,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處原告罰鍰五0、000元,並沒入查獲之私酒,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書記官 黃玉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