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四四號 原 告 世新德泰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六00二0五七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委由展新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展新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至九十五年二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花生糖十五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94/ WD11/0020、BD/94/WH71/0016、BD/94/WK61/0011、BD/94/WM73/0027、BD/94/WN25 /0003、BD/94/WO05/0007、BD/94/WQ57/0017、BD/94/WR02/0021、BD/94/WR63/0022、BD/94/WT08/0008、BD/94/WU16/0018、BD/94/WV28/0013、BD/95/U034/0006、BD/95/U067/0018、BD/95/U281/0015號),原申報單價為FOB USD0.六五/KGM,經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案經被告依關稅法第十八條規定,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將系爭來貨按CFR USD0.七五/KGM核估完稅價格,除原已繳納之稅款 外,尚應補繳進口稅費計新台幣(下同)一六七、八一五元(含進口稅一三五、九七二元、營業稅三一、五二一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三二二元﹝訴願決定書誤載為三三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是則交易價格為完稅價格之估價規範,除非海關有具體證據能證明進口人有交易價格以外之應付費用未計入或進口人有匿報、虛報價格,否則海關即應接受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此種估價方式容許相同時空下,容許有不同價格同時存在,以目前貿易自由方式,由於存在有不同交易行為方式,相同貨物即有不同價格,關稅法第二十九條即已規定甚明,並符合公平交易法,行政機關本應依法行政,法既明文規定,就應依法執行,否則,即為違法在先,合先敘明。 (二)本件補稅理由在於被告認定原告與賣方有特殊關係,故其交易價格不予採信,查有無「特殊關係」應符合關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規定,被告指稱原告為該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形係僅憑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及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之談話筆錄,然該兩份筆錄並無說明有股份表決權,原告僅稱有投資,並無股份,且大約五%投資金,並非「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之表決權股份」,被告顯然推測而得,故意忽略原告所稱「並無股份」之實情,何況原告一再強調「唯有投資機器設備,然為建廠時所投資且係二00四年前之情事,由於投資小,既無股權亦無名份...,此有原告提供供應商AUDUONGGIA CO.,LTD.之越南營業登記證佐證,其股權名份股東越籍歐成方(九十%)與歐賢童(十%),原告未列名股東」,被告如何認定原告有控制賣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決權股份,並無舉證,何況該營業登記係二00四年起即由越南籍歐氏人士經營,與本件係九十四年九月至九十五年二月進口,更能證明原告與賣方並無股東關係,被告以「推測」方式認定原告與賣方存有「特殊關係」本依法無據,更甚者原告與訴外公司誼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德公司)各為獨立之公司,縱代表人為父子關係,亦非同一公司,原告已提出越方「具有兩位成員以上之責任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佐證,被告依職權能查明而故意略而不查,其能注意應注意而不注意之臆測,推斷有「特殊關係」,並據此作成行政處分顯有重大違失,原告有理由請求鈞院查明實情,撤銷被告無法據之原處分。 (三)相同事件(誼德公司)卻有不同之訴願決定,財政部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六00二二七八一0號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第查:(一)依據關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根據:...四、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者。』及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前條第四款所稱特殊關係,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決權股份。』原處分機關得以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決權股份,認定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且在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之前題下,致影響交易價格者,得不以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上述規定須有『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決權股份。』及『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之事實為前提,始得以適用,合先敘明。(二)本案據原處分機關實施事後稽核之結果,認定買(訴願人)、賣(越南AUDUONGGIA CO.,LTD.公司)雙方具有特殊關係,無以:1.訴願人之業務助理邱麗菁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陳稱:『...有投資(賣方越南AUDUONGGIA CO.,LTD.公司)機器設備(有股東但無名份)。』以及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至原處分機關稽核組陳稱:『負責人至產地看花生原料再陪同賣方購買,因有投資機關設備有優先採購權且價錢較便宜』、『越南有投資(賣方AUDUONGGIA CO.,LTD.公司)機器但無股份,越南公司負責人不是甲○○,大約投資金五%。』2.案外人世新德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新德泰公司)之業務助理毛麗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在原處分機關稽核組陳稱;『越南有投資(賣方AUDUONGGIA CO.,LTD.公司)機器,但無股份,越南公司負責人不是甲○○,大約投資金五%。』(按:世新德泰公司負責人甲○○為訴願人之負責人何曜麟之父)進而推論訴願人顯有實質投資(有股東但無名份)賣方越南AUDUONGGIA CO.,LTD.公司投資金五%,世新德泰公司亦實質投資賣方越南AUDUONGGIA CO.,LTD.公司投資金五%,且另查甲○○及何曜麟(父子)長期留駐越南經營花生糖回銷台灣事宜,台灣業務委由其妻媳毛麗嬌、邱麗菁等負責辦理,足證本案訴願人與賣方越南AUDUONGGIA CO.,LTD.公司有關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特殊關係。(三)惟據上述邱、毛二君陳稱內容,僅可證明訴願人及案外人世新德泰公司各曾投資越南AUDUONGGIA CO.,LTD.公司,然何時所投資?卷內附無資料可考,且所稱『大約』投資金五%,與關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控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決權股份。』明顯不符(按:四.九九%亦屬大約五%,但不屬五%以上),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查明精確之持股比例;又邱、毛二君所稱『投資金』之意涵為何,是否等同持有或控制他方之表決權股份?該投資金依越南之公司法令,是否為無表決權股份?亦待查明;此外,訴願人訟稱:『已表明雖有投資機器設備,然為建廠時所投資且係二00四年(民國九十三年)前之情事,由於投資微小,既無股權亦無名份,...二00四年後投資已由越南收回自營,此有訴願人提供供應商之越南營業登記證佐證,其有股權名份股東為越籍歐成方(九十%)與歐賢童(十%),原告未列名股東,並不符合關稅法第三十條所稱『特殊關係』。等語,此部分為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之規定,應一律注意,因此,對於訴願人提出『具有兩位成員以上之責任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之資料,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查明AUDUONGGIA CO.,LTD.公司近年股份異動狀況,方能確定訴願人九十四年九月起進口本案貨物之時,與本案之賣方有無關稅法第三十條所稱之特殊關係,再據以適用相關法令。(四)綜合上述,本案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與本案之賣方具有關稅法第三十條所特殊關係之事實,有諸多事實尚不明確,容有再詳實調查,以確定本案事實之必要。因此,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低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等情,似嫌速斷,爰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待本案相關事實釐清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查誼德公司訴願理由與原告訴願理由全然相同,然訴願決定卻完全相反,甚且,被告稽核人員於誼德公司之查核工作經過與原告本件之查核完全相同,相同事實應有相同處理,被告在未能查明「特殊關係」是否明確之前,本不足以「推定」有特殊關係,其處分理由顯然有重大違失。 (四)原告與誼德公司之補稅處分,核屬相同事實,且被告之稽核人員亦為相同人員,何以有截然不同之處理,依據法律平等原則,相同事實應予相同處理,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告有理由指證被告處理本件應比照誼德公司案,在被告未能查明原告與賣方是否有「特殊關係」之事實之前,即予認定有低報完稅價格,過於速斷,應予撤銷原補稅處分。 (五)被告答辯理由略以原告所提屬實之交易文件,然被告基於專業,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即為具合理懷疑,可另行核定完稅價格乙節,查原告所提交易價格既經駐外單位查證正確,被告卻仍質疑所報偏低,其所持理由為被告所查得合理價格高於原告之實際交易價格,試問:已經由駐外單位查得正確交易價格,被告仍不予採信,則關稅法第二十九條是否海關「參考」用,祇要海關認定價格偏低,即使交易價格屬實,一概不予採信,行政機關不依法行政至此地步,足令原告無語問倉天。另被告又提原告具有「持有或控制他方五%以上之表決權股份」之特殊關係,故原投資之機器設備費用應加入完稅價格,故無關稅法第二十九條之適用乙節,查被告一再犯同樣之時間錯誤,原告一再說明投資機器設備係二00四年一月前之情事,二00四年一月七日該工廠已為越南人收回由歐氏兩人合資經營,本件為二00五年九月至二00六年二月之進口案件,行為時原告與賣方並無任何特殊關係。 (六)查原告投資賣方大約五%並未逾關稅法第三十條所明定五%以上,並不通用「特殊關係」,何況原告已一再說明投資為二00四年一月前之情事,本件為二00五年九月後發生時,賣方營業登記證上並無原告名字,被告一再提行為時以前之事據來證明行為時已不存在之事實,其不足採甚明。又被告於理由中謂原告職員毛麗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之談話筆錄稱原告有投資大約五%,然並無自稱有逾五%之門檻,又被告又引用誼德公司(已被撤銷處分)指稱原告之「特殊關係」之依據,顯然張冠李戴,陷原告於不義,縱使誼德公司與原告為父子關係,由於各為獨立公司,且其投資均係二00四年一月前,核與本件無關。又原告於被告稽核組談話筆錄(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均僅投資機器設備(係稱兩公司(父子)計共大約五%之投資)且其投資均於二00四年一月前之情事,再次強調本件發生於二00五年九月至二00六年二月間,被告應就二00五年九月至二00六年二月查明原告與賣方有否存在「特殊關係」,原告所提賣方營業登記證於二00四年一月即已存在,被告既無查證,憑何認定原告之舉證有何「事後彌縫」之舉?越南雖無與我正式外交,然因有駐外單位,並非有不可查證之事據,既有駐外單位可資查證,不能因未查證即否定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所述「...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查明AUDUONGGIA CO., LTD.公司近年來股份異動狀況,方能確定訴願人九十四年九月起進口本案貨物之時,與本案之賣方有無關稅法第三十條所稱之特殊關係,再據以適用相關法令...。」,被告行政行為,顯然違反行政處分規定,何足以採?何況被告又不知憑何認定原告投資逾五%資金?由於營業登記證及資金,可查證應查證而不查證,卻以「尚無查證之必要」陷人於罪,顯然被告又違反證據法則,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二、由買方無償...提供賣方用於生產...該貨之下列物品及勞務,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二)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第二目、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所明定。又「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四、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前項第四款所稱特殊關係,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四、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決權股份。」亦為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另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及「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為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據關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價格補徵進口稅款,於法洵無不合。 (二)查「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是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課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易言之,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註: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七條(註: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此觀諸貴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0號判決書即明。復查原告除有關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決權股份」之特殊關係外,其無償投資賣方越南AUDUONGGIACO.,LTD.公司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機器設備(有股東 但無名份)又無法提供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供海關計算「應付費用」,並依照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二、由買方無償...提供賣方用於生產...該貨之下列物品及勞務,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二)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之規定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依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之規定,自無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之適用。 (三)查本件係因原告所申報貨物單價FOB USD0.六五/KGM 確實偏低,被告才會對原告實施事後稽核,且原告亦自行承認:「有投資機器設備(有股東但無名份)。」「因有投資機器設備有優先採購權,且價格較便宜。」因此原告與賣方顯有特殊關係,且其無償投資賣方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機器設備(有股東但無名份),亦有應加計而未計入完稅價格之費用,亦應依照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無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接受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甚明。被告依法必須對原告所申報長期偏低之完稅價格實施事後稽核及補徵其應納之稅費,以建立一個公平、公正、公開的自由競爭市場,使各個進口人皆能站在相同的立足點上公平競爭,否則,對長期申報接近經濟學上所謂之「均衡價格」的「交易價格」之大多數進口人而言即屬不公。當市場上「那隻看不見的手」(價格機能)失靈時,政府「那隻看得見的手」則必須適時介入,此為經濟學與財政學的基本原理與主張,不但符合社會上大多數人的期望,亦為貴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0號判決書所認同。本件原告與賣方顯有特殊關係,茲將被告查證情形詳細說明如下: 1、查原告(1)職員毛麗嬌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之談話筆錄證 稱:「(問:請問本案貴公司與國外之交易詳情為何?能否提供交易文件正本供參?)公司負責人自行至越南採購花生原料,無交易文件。」「(問:請問貴公司有無投資越南AUDUONGGIA CO.,LTD.公司或其他特殊關係?)有投資機器設備(有股東但無名份)。」(2)職員毛麗嬌於九十六年一 月十八日之談話筆錄證稱:「(問:貴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之本案談話筆錄稱:『公司負責人自行至越南採購花生原料,與越南AUDUONGGIA CO.,LTD.公司無交易文件』乙節,請您再詳細說明越南採購之花生原料是賣給AUDUONGGIA CO.,LTD.公司?或委託AUDUONGGIA CO.,LTD.公司加工?其對價關係如何?)負責人至產地看花生原料再陪同賣方購買,並非委託賣方加工,而係向賣方採購,負責人並在廠內監督品質,因有投資機器設備有優先採購權,且價格較便宜。」「(問:貴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之本案談話筆錄稱:『公司有投資越南AUDUONGGIA CO.,LTD.公司機器設備(有股東但無名份)』乙節,請您再詳細說明貴公司與越南AUDUONGGIA CO.,LTD.公司的關係?貴公司負責人與越南AUDUONGGIA CO.,LTD.公司是否皆為甲○○先生?)越南有投資機器但無股份,越南公司負責人不是甲○○(大約投資金五%)」。原告於受訪談期間之上開證詞已清楚說明其與賣方越南AUDUONGGIA CO.,LTD.公司之特殊關係,起訴狀稱「...被告以推測方法認定原告與賣方存有特殊關係本依法無據...。」乙節,顯非實情。另查原告負責人甲○○與其特殊關係企業誼德公司負責人何曜麟,除父子關係外,何曜麟亦同時為原告之股東(股份與甲○○相同,皆為一、000、000股),甲○○亦同時為誼德公司之董事,明顯具有特殊關係。 2、原告於復查申請書稱:「本公司由越南進口花生糖補稅案,公司認為核定價偏高,因公司負責人長期駐越南採購,每年花生採收期,直接向農民大量採購,以致成本較低。」足證原告與越南賣方顯有特殊關係,若無特殊關係何需「公司負責人長期駐越南採購,每年花生採收期,直接向農民大量採購」,買方(原告)長期駐越南採購,每年花生採收期直接向農民大量採購花生原料製成花生糖回銷台灣,以致成本較低,導致申報之進口貨物價格較一般正常買賣之價格為低,被告依據關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者,其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不以其申報之進口貨物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改按合理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3、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AUDUONGGIA CO.,LTD.公司之越南營業登記證證明原告未列名股東乙節,按該越南登記證係於事後稽核結束,接獲海關核定補稅通知後之訴願階段,原告始提出用以反駁其自己於事後稽核期間對於與賣方AUDUONGGIA CO.,LTD.公司「特殊關係」之證述,顯可合理懷疑其係事發後彌縫之舉,尚乏證據力,且越南登記證之真偽及所載內容之法律效果如何?因越南非屬我國有正式邦交國家,顯非可查證確認事項,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五稱「...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查明AUDUONGGIA CO.,LTD.公司近年股份異動狀況,方能確定訴願人九十四年九月起進口本案貨物之時,與本案之賣方有無關稅法第三十條所稱之特殊關係,再據以適用相關法令...。」乙節,尚非必要。況且,由前述之談話筆錄,原告及其特殊關係企業誼德公司之實質投資(有股東但無名份)行為(投資金各大約五%,共大約十%),即已符合關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買、賣之一方...間接...控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決權股份」特殊關係之構成要件,並無達到「直接」、「持有」股份之必要,因此,尚無查證原告係以何人名義進行實質投資之必要。 4、綜上,原告顯有實質投資(有股東但無名份)賣方越南AUDUONGGIA CO.,LTD.公司投資金大約五%,其特殊關係企業誼德公司(負責人何曜麟為甲○○之子)亦實質投資賣方越南AUDUONGGIA CO.,LTD.公司投資金大約五%,且經查甲○○及何曜麟(父子)長期留駐越南經營花生糖回銷台灣事宜,台灣業務另委由其妻媳毛麗嬌、邱麗菁負責辦理,足證本件原告與賣方越南AUDUONGGIA CO.,LTD.公司顯有關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決權股份」之特殊關係。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五稱「...被告機關在未能查明『特殊關係』是否明確之前,本不足以『推定』有特殊關係...。」乙節,尚不足取。 5、按海關另查得該相當期間內越南賣至台灣之花生糖單價為USD0.七五/KGM,原告提供之國內售出單價TWD三十元以上,皆高於本件進口時原告向海關申報之單價USD0.六五/KGM ,另原告亦未提供越南AUDUONGGIA CO.,LTD.公司賣給台灣其他進口商之價格或舉證其交易價格非常接近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該三款價格(測試價格)供海關參核,綜上,本件買、賣雙方之特殊關係影響交易價格至明,被告改依查得之該相當期間越南賣至台灣之花生糖單價USD 0.七五/KGM核估補稅,並無不當。又查原告所提供其國內售出單價為每公斤TWD三十-三十四元(約USD0.九以上)之發票,該價格係以進口時「買、賣雙方具特殊關係且影響交易價格」為基礎之售價,其售價自然較低,國內其他無前述特殊關係廠商相較於原告已處於較不利之地位,被告改依查得之合理價格作為完稅價格增估補稅,合情合理,適法允當。訴願人主張,要無可取。 6、準此,本件買、賣雙方具特殊關係且影響交易價格至明,依關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案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不得作為完稅價格之根據,被告改依查得之合理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根據增估補稅,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長期所申報系爭貨物(花生糖)單價 FOBUSD 0.六五 /KGM 相較於無特殊關係之一般進口人確屬偏低,究其原因為原告確有實質無償投資(有股東但無名份)賣方越南AUDUONGGIA CO.,LTD.公司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機器設備,又無法提供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供海關計算「應加計費用」,原告與賣方確具特殊關係,不論依關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不能依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甚明,被告依法必須對原告所申報長期偏低之完稅價格補徵其應納之稅費,以建立一個公平、公正、公開的自由競爭市場,使各個進口人皆能站在相同的立足點上公平競爭,否則,對長期申報接近經濟學上所謂之「均衡價格」的「交易價格」之大多數進口人而言即屬不公。雖然原告顯然不能接受被告之補稅處分,但被告相信此補稅處分應能符合社會上大多數人的期望。綜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狀所持理由均核無可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二、由買方無償...提供賣方用於生產...該貨之下列物品及勞務,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二)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第二目、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又「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四、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前項第四款所稱特殊關係,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四、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決權股份。」亦為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觀諸關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可知,被告欲適用上述規定,不以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須查得其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決權股份之事實,始足當之。而上述事實須於雙方為買賣行為時仍屬存在,且須買、賣之一方,其單獨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決權股份,若上述事實於雙方為買賣行為時已不存在,或買、賣之一方,其單獨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他方之買、賣之一未達百分之五以上,或表決權股份方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他方之表決權股份是否達百分之五以上,其事實尚未明確者,自無上述關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五、本件被告以原告委由展新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至九十五年二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系爭花生糖十五批,原申報單價為FOB USD0.六五/KGM,經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 方式通關,案經被告依關稅法第十八條規定,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以原告之業務助理毛麗嬌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在被告稽核組談話筆錄陳稱:「...有投資(賣方越南AUDUONGGIA CO.,LTD.公司)機器設備(有股東但無名份)。」以及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至被告稽核組談話筆錄陳稱:「負責人至產地看花生原料再陪同賣方購買,因有投資機關設備有優先採購權且價錢較便宜。」「越南有投資(賣方AUDUONGGIA CO.,LTD.公司)機器但無股份,越南公司負責人不是甲○○,大約投資金五%。」等語,並另經查明原告其特殊關係企業誼德公司(負責人何曜麟為甲○○之子)亦實質投資賣方越南AUDUONGGIA CO.,LTD.公司,投資金大約五%,且另查甲○○及何曜麟(父子)長期留駐越南經營花生糖回銷台灣事宜,台灣業務委由其妻媳毛麗嬌、邱麗菁等負責辦理,足認本件原告與賣方越南AUDUONGGIA CO.,LTD.公司有關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特殊關係,將系爭來貨按CFR USD0.七五/KGM核估完稅價格,除原已繳納之稅款 外,尚應補繳進口稅費計一六七、八一五元(含進口稅一三五、九七二元、營業稅三一、五二一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三二二元)固非無見。 六、惟查,原告主張「唯有投資機器設備,然為建廠時所投資且係二00四年前之情事,由於投資小,既無股權亦無名份...,此有原告提供供應商AUDUONGGIA CO.,LTD.之越南營業登記證佐證,其股權名份股東越籍歐成方(九十%)與歐賢童(十%),原告未列名股東。」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具有兩位成員以上之責任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一份附卷為憑。而依前述原告之業務助理毛麗嬌前述談話筆錄及誼德公司之業務助理邱麗菁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之談話筆錄,僅可證明原告及誼德公司各曾投資越南AUDUONGGIA CO.,LTD.公司,然何時所投資,並未陳明,卷內亦無資料可考,是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至九十五年二月間進口本件系爭貨物時,與本件之賣方AUDUONGGIA CO.,LTD.公司有無關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特殊關係,自應由被告依職權查明該公司相關年度股份異動狀況,始足認定。次查,原告之業務助理毛麗嬌前述之談話筆錄僅稱原告「大約」投資金五%,但無名份或無股份,則原告是否持有控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決權股份,亦非明確。另原告與誼德公司係不同法人,人格各自獨立,除非原告符合間接持有或控制之情形,二公司之投資金額,亦非得併計。是被告所稱:原告及其特殊關係企業誼德公司之實質投資(有股東但無名份)行為,投資金各大約五%,共大約十%,即已符合關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被告復稱:原告除有關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特殊關係外,其無償投資賣方越南AUDUONGGIA CO.,LTD.公司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機器設備(有股東但無名份)又無法提供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供海關計算「應付費用」,並依照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二、由買方無償...提供賣方用於生產...該貨之下列物品及勞務,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二)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之規定將其計入完稅價格,而依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之規定,亦無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之適用乙節。然按,前揭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二目之規定,須由買方無償提供賣方用於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之物品及勞務,始有適用。然查,原告前述「大約」五%之投資,究係何時所為,尚未據被告查明,則該部分投資,可否依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其計入完稅價格,已非無疑,況依原告之業務助理毛麗嬌前述談話筆錄均稱:「...,因有投資機關設備有優先採購權,且價錢較便宜。」等語,則原告上述投資,亦顯非無償,尚與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認定本件原告與賣方越南AUDUONGGIA CO.,LTD.公司有關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特殊關係,將系爭來貨按CFR USD0.七五/KGM 核估完稅價格,除原已繳納之稅款外,尚應補繳進口稅費計一六七、八一五元(含進口稅一三五、九七二元、營業稅三一、五二一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三二二元),揆諸上述說明,於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合,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併予撤銷,以期公允,並由被告查明事實,另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係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書記官 黃玉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