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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45號

商業登記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詹日賢

原告
甲○
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乙○○ 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經訴字第09606073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未經核准設立登記,擅自於臺南市○區○○路2段309號3樓以「SO會館」名義,經營「飲酒店業」及「飲料店業」,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95年8月13日臨檢查獲後,函請被告處理。被告所屬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嗣於95年9月5日前往上址稽查,發現該處仍在營業中。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仍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9月11日南市建商字第0954104617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自即日起停業之處分。原告對於被告前揭裁處書之罰鍰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上開違規地點即臺南市○區○○路2段309號3樓房屋,雖為原告之母所有,但自95年1月間起即出租予訴外人鄭彗君為期1年,故違規經營者為鄭彗君而非原告,被告對原告加以裁處,顯有誤會;且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製作筆錄時,因找不到該店負責人,竟找房東即原告於夜間出面製作筆錄,已有違夜間偵訊之規定;而被告所屬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嗣於95年9月5日前往上址稽查時,又依據上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之錯誤詢問筆錄,再由被告誤予裁處,依法有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未依商業登記辦理登記,前經被告所屬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93年11月4日在前揭地點查獲原告無照經營「私人會館」飲酒店業,被告於94年2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應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停止營業。詎原告又繼續營業,嗣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以95年8月22日南市警6行字第09546021450號函,通報查獲原告95年8月13日於上開地點經營「SO會館」,違反商業登記法,未領有商業登記證即擅自販售酒類及熟食,原告於現場對此並無異議,且於訊問筆錄及檢查紀錄表上簽名蓋章。又被告所屬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95年9月5日前往上開地點執行稽查,查獲原告未依商業登記法設立登記無照經營「SO會館」,仍在營業中,原告當場對此紀錄並無異議,且於紀錄表上簽名,故原告違規經營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斟酌原告違規情節,裁處罰鍰1萬2,000元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洵無違誤。

四、按「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違反第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分別為商業登記法第3條及第32條第1項所明定。

五、本件原告未經被告核准登記,擅於上開地點「SO會館」,經營「飲酒店業」及「飲料店業」,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95年8月13日臨檢查獲後,函請被告處理。嗣被告所屬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再於95年9月5日前往上址稽查,發現該處仍在營業中,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仍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9月11日南市建商字第0954104617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SO會館」名片、酒品、飲料及熟食價目表、現場照片、95年8月22日南市警6行字第09546021450號函、被告所製作之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95年9月11日南市建商字第09541046170號裁處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原告違章行為洵屬明確,被告所為裁罰處分,尚非無據。雖原告爭執:上開違規營業係承租人鄭彗君所為而非原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製作筆錄時,因找不到該店負責人,竟找房東即原告於夜間出面製作筆錄,而被告所屬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嗣於95年9月5日前往上址稽查時,又依據上開錯誤警詢筆錄對原告加以裁處,依法有誤云云。經查,原告為上述主張,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然查,原告未依商業登記辦理登記,即在前揭時地經營「SO會館」之業務,於95年8月13日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查獲,在當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原告已自承上開違章事實,並陳稱該店之負責人為其本人,除陳報其年籍地址外,並於該調查筆錄及員警於同日所製作之現場檢查紀錄表之違規營業負責人欄內親自簽名捺指印等情,有該調查筆錄及現場檢查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又被告所屬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95年9月5日前往上開地點執行稽查,查獲原告未依商業登記法設立登記無照經營「SO會館」之「飲酒店業」及「飲料店業」,被告承辦人員即於現場製作前揭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並於該紀錄表之結果欄內記載原告係於上開時地無照經營「飲酒店業」及「飲料店業」,原告當場對此紀錄並無異議,且於紀錄表上親自簽名,又該紀錄表有一式兩份,除稽查人員留存一份彙辦外,亦將其餘當場送交業者即原告存查等情,亦有該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嗣於本院97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時主張,警詢筆錄中因當時已是深夜3、4點鐘,且其喝蠻多酒,所以才誤稱其為該店之負責人云云。然查,苟如原告所稱其係因喝很多酒才誤稱其為該店之負責人,但被告所屬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嗣於95年9月5日前往上址稽查時,當時之時間為晚上10時許,尚非深夜,且原告又未主張其當時有酒醉,則其對於該紀錄表之結果欄內記載原告係於上開時地無照經營「飲酒店業」及「飲料店業」等情,原告當場為何未對之加以爭議?又為何於該紀錄表之違規營業負責人欄內親自簽名?另查,原告果於95年1月間起即將上址出租予鄭彗君經營該店,兩人間並訂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則原告於上述警詢時為何又自稱其為該店之負責人?且其若非為該店之負責人,在警方找不到該店負責人,而請原告出面製作筆錄時,原告何以對該店開始經營之日期、每日之營業時間、從93年6月起至95年8月止之總營業額及總支出額、店內營業項目、客人訂價及送貨流程、店內僱用員工之人數及每月薪資、為警查獲時現場3桌客人之身分均能清楚陳述?又原告於被告所屬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上開稽查時,其精神狀況並無酒醉之障礙,何以不對被告之承辦人員加以澄清,而又在該紀錄表之違規營業負責人欄內親自簽名?又查,被告人員於上述稽查時,係聯合其所屬建設局、工務局、消防局等公共安全單位進行現場實地檢查,此由該紀錄表內之稽查違規事項欄所載:該店「未依商業登記法設立登記無照經營飲酒店業及飲料店業,營業中」「出口標示燈未設」「避難器具未設」等內容即足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上開時地進行稽查時,係依據上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之錯誤詢問筆錄,再由被告誤予裁處云云,洵與事實有間,亦不足取。另查,原告雖主張前揭警詢筆錄係於夜間作成,依法有違云云。惟按本件原告訟爭之對象係處罰原告以行政罰之原處分,並非刑罰,且上開警方之調查筆錄並非進行刑事偵查所為之詢問,尚無刑事訴訟法關於夜間訊問禁止規定之適用;況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兩者之審理、處罰及救濟程序亦異,又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並非以前揭警方之調查筆錄原告之自白為處罰原告之唯一證據,而尚有其餘多項證據,是原告此項主張尚無可採。末查,被告審酌原告前揭未依商業登記法設立登記無照營業違規情節,裁處罰鍰1萬2,000元之處分,並未逾越商業登記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之範圍,尚無濫用權力而有逾越權限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之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設立登記,擅自經營飲酒店業及飲料店業,而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及第3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決,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另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345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登記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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