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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6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許麗華

原告
甲○○○
被告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府行濟字第09601837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座落台南縣北門鄉○○段1407-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9,417平方公尺,編定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原係課徵田賦,經被告所屬佳里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中8,643平方公尺自民國92年起變更用途非供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10條、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爰依據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3、94年地價稅及改課95年地價稅各新台幣(下同)5,669元,應納稅額共計17,007元。原告不服,依法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查知原課稅面積中之自產水產品加工處理設施,自95年始由450平方公尺變更為660平方公尺,乃將稅額變更為16,596元。惟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海濤園觀光休閒漁場(含蚵寮段1407-1、之2、之3、之4、之5共5筆土地)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2年8月22日農輔字第0920149048號函及台南縣政府92年8月26日府農漁字第0920142451號函准予籌設並列入專案輔導,即依農委會制定之申請程序(詳非都市土地休閒農場許可證申請總流程圖)進行,目前處於興辦事業計畫階段。(二)海濤園觀光休閒漁場依農委會制定之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所明定之休閒農業設施全規劃設置於系爭土地之上,被告認定為係作非農業使用,將原課徵田賦改課徵地價稅,幾經原告去函申述,申請復查、訴願,皆維持被告原議。(三)民主國家依法行政,依農業發展條例,休閒農業係屬農業經營,依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制定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所明定列舉之休閒農業設施為農業設施。而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設置農業設施,作農業經營之用,係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四)被告引述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休閒農場應依..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納稅。」一事,係屬申請程序完成開始營業前(營業登記)及開始營業後(納稅)必需辦理者。原告依中央主管(農委會)機關規定之程序辦理過程中,不能視目前現狀為不符規定,並據以認定為作非農業使用,相關建照及使用執照亦同,猶如各項稅捐有一定的開徵日期及繳納期限,未可謂人民有納稅義務而在未逾繳稅期限前尚未繳納而界定其違法抗稅,其理相同。(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5款規定,休閒農業係屬農業經營的領域。又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農業設施包括休閒農業設施,系爭土地上所施設之休閒農業設施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容許使用獲得主管機關同意,且設施面積符合核准面積。至於申請建築執照乙事,依農委會制定「非都市土地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申請總流程圖」係於許可登記證階段核發許可登記證之前必需辦理者,本件系爭土地目前在興辦事業計畫階段,在政府規定之時限之內,且在籌設申辦過程,從未作非農業之使用,故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對「農業使用」之認定。(六)系爭土地為政府依法編定之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係屬「農業用地」,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申辦過程,係屬農業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合財政部79年5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所指:「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更不符合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800421421號函所指:「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被告引用上述二函為改課地價稅之依據,明顯錯誤。(七)「法」「令」位階,法律高於行政命令,行政命令與法律抵觸者無效。同是法律,特別法優先適用,農業發展條例是特別法,在涉及農業領域優先適用。(八)被告於本件改課地價稅引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是錯誤的,該辦法係作「認定及核發證明」,有其專屬適用之領域,此由農業發展條例本文及各鄉鎮公所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可證,與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所定「供農業用地使用土地仍課田賦」之事項,係分屬不同法律之規範。(九)海濤園觀光休閒漁場因提前施設,被台南縣政府裁定違反區域計畫法(程序違規)而處分罰鍰,已由當時海濤園負責人(即受處分人)繳納,而後由台南縣政府於92年8月15日以府農漁字第00920133260號函請農委會同意籌設申請獲准。被告以此證明「先行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是錯誤的,「程序違規」和「行為違法」有所不同,且已完成處分結案,新啟籌設申請之路,焉有據以作「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認定之事理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財政部80年11月2日8台財稅第800421421號函釋:「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份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休閒農場應依公司法‧‧‧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納稅。」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行為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且無第六條及第七條之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或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者。」同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農業設施或農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者。三、現場舖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9,417平方公尺,編定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原核定徵收田賦。經被告所屬佳里分處查得系爭土地於92年起部分土地作為平面停車場、門票收費及警衛設施、涼亭兼戶外解說中心、風車地標、廁所浴室、自產水產品加工處理設施使用,面積分別為7,600、2、230、7、144、660平方公尺,共計8,643平方公尺變更非農業使用。被告所屬佳里分處依土地稅法第14條、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800421421號函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變更非農業使用8,643平方公尺部分之93、94年地價稅,並按上開事實核定95年地價稅各5,669元,應納稅額共計17,007元。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經查系爭土地上之自產水產品加工處理設施,其面積原為450平方公尺,始自95年變更為660平方公尺,則增加之面積210平方公尺,按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應自96年起改課地價稅,故被告復查決定更改93、94、95年課稅面積為8,433平方公尺,地價稅則更改為各5,532元。(三)查依95年4月6日修正後之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休閒農場應依公司法‧‧‧及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納稅。」又財政部93年6月10日台財稅第0930453515號函釋休閒農場內供農業經營體驗使用之土地,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14條或第22條規定,課徵地價稅或田賦疑義一案,核釋說明二:所稱農業用地,土地稅法第10條亦明定係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另休閒農場輔導管理辦法第22條(95年修正後為23條)規定:「休閒農場應依‧‧‧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納稅。」基此,有關休閒農場內,供農業經營體驗區內使用之門票收費設施、警衛設施、安全防護設施、平面停車場、涼亭設施、眺望設施、生態教育及標示解說設施、露營設施、公廁設施、登山及健行步道、水土保持設施、環境保護設施、農路等項休閒農業設施,究應課徵田賦或地價稅,仍應視其實際用地編定及使用情形,由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本諸職權依上述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認定。次依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所稱農業用地,係指供從事農業直接使用,或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之土地,或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設施用地。系爭土地上之平面停車場、門票收費及警衛設施、涼亭兼戶外解說中心、風車地標、廁所浴室等建物設施,僅是供休閒農業使用之設施,此有台南縣政府94年9月23日府農漁字第0940208763號休閒農場容許使用休閒農業設施同意書附案可稽,自非供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物設施,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至於自產水產品加工處理設施雖經北門鄉公所95年2月3日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惟僅於95年取得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迄今尚未檢附建築執照,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仍應申請建築執照之規定尚有不合,難謂符合作農業使用之土地。另依主管機關農委會所修訂發布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6條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或施設有農業設施,其農業設施無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始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同辦法第7條規定:農業用地,現場舖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查系爭土地上之平面停車場、門票收費及警衛設施、涼亭兼戶外解說中心、風車地標、廁所浴室等建物設施僅取得非都市土地休閒農場容許使用休閒農業設施同意書並未取得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且相關建物迄今也未檢附建築執照,核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6、7條所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不符;至自產水產品加工處理設施雖取得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45平方公尺以上建築應申請建築執照,而訴願人迄今尚未檢附建築執照,亦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或施設有農業設施,應檢附合法證明文件,始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之規定不符,原告指稱供建物設施使用之系爭土地,為作農業用地使用,核無足採。(四)另原告主張依據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休閒農場應依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納稅,係屬休閒農場申辦完成開始營業始有依法納稅義務,在籌設過程中自不得認定變更非農業使用而課徵地價稅乙節。惟查系爭土地上設施於申請主管機關同意籌設休閒農場(92年8月22日)前業已興建完成,此有台南縣政府92年4月23日海濤園觀光休閒漁場土地違規使用勘查紀錄表以茲證明,先行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事實甚為明確。蓋按一般申請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程序,係先行申請主管機關同意籌設,再提興辦事業計劃供主管機關核准後,始辦理土地變更編定及申請容許使用,並開始申請建照、雜照及施工,俟完成設施後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據此向主管機關申請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而稅捐稽徵機關於建物設施完成後本諸職權依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認定,上開建物設施之土地是否應課徵地價稅,如應課徵,即於建物設施完成之次年度課徵。本件原告先行違規興建建物設施變更為非農用使用,事後始補申請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惟因其他因素截至95年底無法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及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卻據此主張未合法補正前係為申請程序過程不應向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然依法辦理申請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卻須依法納稅,顯非稅法設計之原意,亦不符合常理。依據土地稅法14、22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非都市土地除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外,應課徵地價稅。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法第10條所稱農業用地,自應依法課徵地價稅,並無原告所稱申請核准中即可排除課徵地價稅之規定,職是,原告主張依法無據,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休閒農場應依公司法‧‧‧及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納稅。」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23條定有明文。復按「農業用地上興建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且無第六條及第七條之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或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者。」「農業設施或農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者。三、現場舖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行為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份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亦分經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及財政部80年11月2日8台財稅第800421421號函釋在案。

五、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9,417平方公尺,編定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原係課徵田賦,經被告所屬佳里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中8,643平方公尺自92年起變更用途非供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10條、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爰依據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3、94年地價稅及改課95年地價稅各5,669元,應納稅額共計17,007元。原告不服,依法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查知原課稅面積中之自產水產品加工處理設施,自95年始由450平方公尺變更為660平方公尺,乃將稅額變更為16,596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所屬佳里分處95年8月18日南縣稅佳分一字第0950166233號函、海濤園觀光休閒漁場土地違規使用勘查紀錄表、相片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9,417平方公尺,編定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原核定徵收田賦。案經被告所屬佳里分處查得系爭土地於92年起部分土地作為平面停車場、門票收費及警衛設施、涼亭兼戶外解說中心、風車地標、廁所浴室、自產水產品加工處理設施使用,面積分別為7,600、2、230、7、144、660平方公尺,共計8,643平方公尺變更非農業使用,同案並經臺南縣政府於92年查獲違規使用裁處罰鍰在案,故其變更使用事實應屬明確。被告所屬佳里分處依土地稅法第14條、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800421421號函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變更非農業使用8,643平方公尺部分之93、94年地價稅,並按上開事實核定95年地價稅各5,669元,惟系爭土地上之自產水產品加工處理設施,其面積原為450平方公尺,自95年始變更為660平方公尺,該增加之面積210平方公尺,按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應自96年起改課地價稅,故原核定系爭土地面積8,643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課徵93、94、95年地價稅各5,669元應有違誤,案經被告復查決定更改原課稅面積為8,433平方公尺,93、94、95年地價稅則更改為各5,532元等情,此有被告所屬佳里分處95年8月18日南縣稅佳分一字第0950166233號函、海濤園觀光休閒漁場土地違規使用勘查紀錄表、相片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二)按所謂「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巿土地或都巿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1目至第3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故所謂「農業使用」,係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未閒置不用者而言。是並非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不論其使用情形為何,均應課徵田賦,合先敘明。

(三)又依95年4月6日修正後之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休閒農場應依公司法‧‧‧及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納稅。」且財政部93年6月10日台財稅第0930453515號函釋休閒農場內供農業經營體驗使用之土地,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14條或第22條規定,課徵地價稅或田賦疑義一案,其函釋說明二之內容為「‧‧‧又所稱農業用地,土地稅法第10條亦明定係指非都市土地及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另休閒農場輔導管理辦法第22條(95年修正後為23條)規定:『休閒農場應依‧‧‧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納稅。』基此,有關休閒農場內,供農業經營體驗區內使用之門票收費設施、警衛設施、安全防護設施、平面停車場、涼亭設施、眺望設施、生態教育及標示解說設施、露營設施、公廁設施、登山及健行步道、水土保持設施、環境保護設施、農路等項休閒農業設施,究應課徵田賦或地價稅,仍應視其實際用地編定及使用情形,由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本諸職權依上述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認定。」。

(四)再依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所稱農業用地,係指供從事農業直接使用,或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之土地,或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設施用地。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平面停車場、門票收費及警衛設施、涼亭兼戶外解說中心、風車地標、廁所浴室等建物設施,僅是供休閒農業使用之設施,此有臺南縣政府94年9月23日府農漁字第0940208763號休閒農場容許使用休閒農業設施同意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核屬非供從事農業直接使用,或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之土地,或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設施用地,自難謂與土地稅法第10條之規定相符合;至於自產水產品加工處理設施,其面積原為450平方公尺,自95年始變更為660平方公尺,縱屬於農業用地上興建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惟面積既非在45平方公尺以下,雖經北門鄉公所95年2月3日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惟原告除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外,並應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否則即與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未合,自亦難謂符合作農業使用之土地。

(五)另依主管機關農委會所修訂發布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與第6條規定,有關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或施設有農業設施,其農業設施於無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無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尚須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始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且同辦法第7條規定,於農業用地之現場舖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又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因而納稅義務人有協力義務,始得貫徹公平合法之課稅目的。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平面停車場、門票收費及警衛設施、涼亭兼戶外解說中心、風車地標、廁所浴室等建物設施,僅取得非都市土地休閒農場容許使用休閒農業設施同意書,業如前述,而原告並未提出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就相關建物迄今亦仍未提出建築執照或其申請文件,核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6條與第7條所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不符;至自產水產品加工處理設施雖取得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上之農業設施應申請建築執照,而原告迄今亦尚未提出建築執照或其申請文件以資證明,核亦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或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者。」始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之規定不符。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符合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之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3年94年地價稅及改課95年地價稅,各為5,532元,總計16,596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法 官 許麗華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6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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