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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359號

醫療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戴見草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本院96年度簡字第3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3月17日依法寄存中正郵局,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9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簽收單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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