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360號
- 原告
- 郁鑫車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費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600204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行政行為必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始與行政處分之法效性要件相當。故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其請求撤銷者並非行政處分,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關於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所屬嘉義巿分局(下稱嘉義巿分局)認原告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發票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448,962元,惟該款項並不是進貨額,實係原告與零件商間每月民間互助會款與零件款,由原告合開支票給零件商。(二)請鈞院查明原告是機車行,並不是機車材料行,機車行是以維修為主,一般機車行單一品牌零件應不會超出一萬元材料,且機車材料行是綜合品牌都有售,每月零件也不會超過十萬元。(三)況該稅發生於民國(下同)83年間,至今已過10多年,且郁鑫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間因經不善已停業,請念及原告之代表人年齡已無謀生能力,實無法繳這筆稅款,爰聲明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嘉義巿分局核定補徵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經復查維持原核定,原告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88年10月28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囑由原處分機關俟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再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審理之參考,另為適當之處分,嗣營業稅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193號裁定駁回,該局乃於91年10月28日據以重核復查決定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仍維持原核定及罰鍰原處分,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在案。因原告滯欠稅款逾期未繳,嘉義市分局乃於92年12月2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原告於96年1月9日向該處聲明異議,經該處函轉嘉義市分局依法處理,該分局乃以96年3月1日南區國稅嘉市四字第0960000113號函覆原告移送執行稅額核定並無錯誤,仍應依法繳納等情,此有財政部88年10月28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193號裁定、嘉義巿分局91年10月28日南區國稅法字第0910062526號重核復查決定書、嘉義巿分局96年3月1日南區國稅嘉市四字第0960000113號函附於訴願卷可稽,堪予認定。然查,觀諸被告96年3月1日南區國稅嘉市四字第0960000113號函之內容,僅係告知原告所主張對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捐不服事項之行政救濟處理結果,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事實告知,並非對原告之申請有所准駁,因而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自非前揭撤銷之訴之爭訟標的。故訴願決定書以原告提起訴願之程序未合,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依法洵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