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出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0號 原 告 三順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500450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委由百立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百立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6日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G5國貨出口TEXTILE原料乙批(報單號碼:BE/94/Z477/0277號),電腦原核定以C2書面應審方式通關,經審核出口報單及原告所檢附之INVOICE,發現第8項價格申報異常偏高,改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查驗結果,原申報第8項貨物單價為USD 165.71元 ,惟實際價格應為USD 0.9元,乃將第8項離岸價格由NTD 7,604,537元更正為NTD 40,907元,貨物總離岸價格由NTD 9,020,189元更正為NTD 1,443,037元,被告乃認原告涉有虛報 出口貨物價值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 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關於被告引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以本件原告報運貨物出口,顯有虛報貨物價 值情事,予以處罰。按「虛報」一詞,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言。然而本件之發生,明顯可知是由於原告之新進人員疏忽,將欄位誤植所致,並無虛報之行為。本件出口報單統計方式是「94」賠償品,並不需開立發票且未影響稅捐之徵收,應合乎免罰之規定,被告只知處罰,不問故意或過失,顯然違反處罰性之法律應嚴格認定之法理。(二)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據原告查知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於95年10月24日以基普復二桃字第0951024451號復查決定,對佳○車業有限公司虛報出口貨物規格乙案,因出口人疏忽,並非蓄意誤報,原處分予以撤銷。又原告本件出口貨物係因新進人員疏忽,將欄位誤植情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相 同案件應有相同處理方式,才不違背公平公正原則。(三)被告繕製之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中,第4欄列為1,849.64PCS,其正確數量應為1,849.64MTK,顯然被告亦可能發生 誤繕之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原處分機關得隨時依職權更正之。行政機關身為專業機構尚有顯然錯誤之更正設計以為救濟,豈能期望非為專業之商民能毫無疏失。且原告為殷實出口商,從事出口貿易,每年為國家賺取鉅額外匯,信譽對原告是重要的無形資產,倘若由於新進員工之疏忽而受被告之處分成立,不但造成信譽損失,信用等級亦將受降等之處分,出口貨物之查驗比率大大提高,造成貨物出口極大不便,被告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及「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二)按報運貨物出口,有無 違章虛報,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出口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原告報運貨物出口,自應查明實際出口貨物價格,據實於報單上報明,俾盡誠實申報之義務。系爭貨物原告原申報統計方式為「94」賠償品,單價為USD 165.71元,其離岸價格自應依「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0條第1項「‧ ‧‧,免除輸出許可證者,以輸出口岸之實際價值申報。」之規定,正確申報貨物實際價值。惟經被告所屬中興分局查驗確認結果,實際價格應為USD 0.9元,所報離岸價格誤差 高達7,577,152元,為原告所不爭,並已自承係因其新進員 工誤植單價所致。原告未據實申報貨物價格,致生虛報而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原告對其受雇員工,應負擔其行 為結果,自應受罰。(三)另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所稱 情節輕微得予免罰者,係以應依該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第4項處以罰鍰之案件為限,並未包括該條例第37條第2項出口貨物虛報之情形。況本件虛報出口貨物價差高 達7,577,152元,情節已難謂輕微而得免罰。(四)查原告 所述基隆關稅局之復查案,為有關出口貨物規格申報錯誤之案件,其錯誤情節並不影響原申報之離岸價格。查財政部關稅總局80年10月11日(80)台關訴字第184號訴願決定書所 揭「‧‧‧惟查本案用以計價之件數並未申報錯誤,雖該等規格申報不符,但對出口貨物之價值並無影響,其錯誤情節尚屬輕微,此類事項之誤列,如予處罰,當非原法條處罰虛報行為之本旨‧‧‧。」被告對未影響出口離岸價格之相關案件,亦均依上述意旨免議處分,而本件虛報出口貨物價差高達7,577,152元,案情並非相同。(五)查行政機關本於 依法行政之原則,對於違規事實之裁處,莫非本於法規之授權,以維公益,於發生誤寫、誤算等顯然之錯誤,而未涉及人民之實體權益時,本得依法予以更正,以節省行政資源並提高行政效能,此即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訂定目的。對於 本案違反關章情節,經評量案件涉法程度及所生影響,基於法規授權,做最適切之處分。故本案原告虛報出口貨物價差高達7,577,152元,被告於法定300萬元以下罰鍰金額之範圍內,經裁量後僅處原告6,000元罰鍰及廠商等級維持原來評 等之處分,實已充分考量原告違規之情節及進出口貨物通關申報正確性之公益要求。綜上論結,原告起訴狀所持理由均無可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委由百立公司於94年12月26日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G5國貨出口TEXTILE原料乙批(報單號碼:BE/94/Z477/0277號),電腦原核定以C2書面應審方式通關,經審核出口報單及原告所檢附之INVOICE,發現第8項價格申報異常偏高,改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查驗結果,原申報第8項 貨物單價為USD 165.71元,惟實際價格應為USD 0.9元,乃 將第8項離岸價格由NTD 7,604,537元更正為NTD 40,907元,貨物總離岸價格由NTD 9,020,189元更正為NTD 1,443,037元,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價值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6,000元等情,此有原告出口報單及被告95年5月12日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附於原 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 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 解釋在案。另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更明確表示「... 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是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稱之虛報所運出口貨物之品質、 價值或規格,並不以故意為之者為限,過失行為亦包括在內。查系爭貨物原告原申報統計方式為「94」賠償品,單價為USD 165.71元,其離岸價格自應依「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0條第1項「‧‧‧,免除輸出許可證者,以輸出口岸 之實際價值申報。」之規定,正確申報貨物實際價值。惟經被告所屬中興分局查驗確認結果,實際價格應為USD 0.9元 ,所報離岸價格誤差高達7,577,152元,為原告所不爭,並 有原告出口報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其虛報出口貨物價值之事證明確。縱如原告所述係因其新進員工之疏忽所致,原告仍難卸其未盡審核監督之過失責任,自應受罰。是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之虛報僅指故意之情形,本 件是由於原告之新進人員疏忽所致,並無虛報之行為云云,即無可採。次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 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本件原告雖指稱:被告繕製之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中,第4欄列為1,849.64PCS,其正確數量應為1,849.64MTK,顯然被告有誤繕之情事,而行政機關身為專業 機構尚有顯然錯誤之設計以為救濟,豈能期望非為專業之商民能毫無疏失云云。惟縱使被告原處分書有關系爭貨物數量單位之記載有誤繕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亦可由被告依職權或依申請予以更正之,並不影響原處分對原告虛報出口貨物價值處罰之效力,是原告此之指訴,亦不足採。另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所稱情節輕微得予免罰者,係以應依該條例 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4項處以罰鍰之案件為限, 並未包括該條例第37條第2項出口貨物虛報之情形。況本件 原告虛報出口貨物價差高達7,577,152元,情節已難謂輕微 而得免罰,故原告主張本件應合乎免罰之規定乙節,委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基隆關稅局於95年10月24日以基普復二桃字第0951024451號復查決定,對佳0車業有限公司虛報出口貨物規格乙案,因出口人疏忽,並非蓄意誤報,原處分予以撤銷,則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本件應有相 同處理方式云云。惟查,上開基隆關稅局之復查決定,為有關出口貨物規格申報錯誤之案件,其錯誤情節並不影響原申報貨物之離岸價格。而本件原告係虛報出口貨物之價值,且虛報出口貨物價差高達7,577,152元,其錯誤情節顯然已影 響原申報之離岸價格,此與上開基隆關稅局復查決定之案情並非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是原告此之主張,亦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6,000元之罰鍰,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第一庭 法 官 呂佳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涂瓔純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