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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李協明
  • 法定代理人
    邱政茂

  • 原告
    甲○○
  • 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523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捐贈扣除額新台幣(下同)625,000元,被告以其中捐贈予財團法人李文章文 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李文章基金會,嗣後更名為財團法人高雄縣私立仁祿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仁祿基金會)60萬元不符規定,予以剔除。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及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著 有明文。(二)本件仁祿基金會為改制,而增加財產總額800萬元,該增加金額業由各捐助人捐助並存入基金會帳戶, 此為不爭之事實,且該項變更業經高雄縣政府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准。(三)仁祿基金會董事長李嘉俊為協助基金會改制,而四處尋求捐助人,其中包括原告之配偶丙○○,另為便利作業程序,李嘉俊先行收款後,再於92年11月26日透過圓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圓立環保公司,此為李嘉俊所投資之公司,因該公司積欠李嘉俊款項)匯款至仁祿基金會帳戶完成改制,原告之配偶丙○○業於同日出具承諾書,承諾已付款。(四)仁祿基金會既已收足捐助款並已開立捐贈收據予原告之配偶丙○○,自已認定原告之配偶有捐贈之事實,否則原告之配偶豈能取得捐贈收據,況且仁祿基金會之基金1,000萬元截至目前仍以定存方式存於仁祿基金 會名下。(五)所得稅法令並未限定捐贈不得以現金方式支付,被告認定以現金支付捐贈款,即屬捐贈舉證不足,無法認列,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爰起訴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配偶丙○○對李文章基金會之捐贈60萬元,被告以系爭捐贈款項係自92年9月7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陸續以金融卡提領現金捐贈,與收據開立日期92年11月14日不符,又其分次小額提領現金紀錄,僅能證明有提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確係用於捐贈予該基金會,另該基金會所提示92年度部分帳簿憑證及相關收受捐贈事實之資料,亦未能證明受贈基金之流向,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洵無違誤,請予維持。(二)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係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是扣除額乃自所得總額中減除之項目,其存在有利於納稅之個人,除所得稅法明定之標準扣除額有一定之金額為據外,應由個人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列舉配偶丙○○捐贈60萬元之扣除額,既非標準扣除額,自應負證明其確屬存在之責任。惟原告提示捐贈收據,金額60萬元,取得日期為92年11月14日,而其所提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高雄分行)薪資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存摺影本所列載之日期、金額,均無法與系爭受贈收據列載之日期、金額相符。是該帳戶之提款,不足以證明係用以支付系爭金額60萬元。另李文章基金會所提示92年度部分帳簿憑證及相關收受捐贈之存款資料,仍未能證明原告配偶丙○○確有捐贈李文章基金會之事實。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所稱,容有誤解,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 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 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第13條及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所明定。 五、經查,本件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捐贈金額625,000元,被告以原告配偶丙○○捐贈予李文章基金 會之60萬元不符規定,予以剔除,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配偶丙○○92年確有捐贈60萬元予李文章基金會之事實,並提出李文章基金會開立之捐款收據、丙○○捐助承諾書、李文章基金會存款餘額證明書及仁祿基金會定存單等影本以資佐證,惟查: (一)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納稅義務人必須確實證明具有捐贈之事實,始得依前述規定享有減稅之優惠。查,本件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之減除,應以是否有捐贈之事實為前提,且系爭捐贈金額得否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規定列為列舉扣除額,為有利原告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委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李文章基金會所開立之捐贈收據,其記載之金額為60萬元,日期為92年11月14日乙節,此有該收據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而原告主張其配偶丙○○捐贈上開款項予李文章基金會係自92年9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陸續以金融卡提領現金捐贈等語;然依原處分卷所附丙○○在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所列載之提款日期及金額,其自92年9月7日起迄至上開收據開立之日期即同年11月14日止,合計僅提領50萬元,則依原告上開主張,可知丙○○並非一次捐足系爭款項,且迄至書立上開收據時,丙○○仍未捐足60萬元,惟該收據卻載明丙○○已捐贈60萬元,已與事實不符;又李文章基金會乃屬非營利性質之公益財團,其捐助財產供該基金會營運,而屬大額捐款者,應屬熱心公益,且頗具財力者,方有此捐助行為,是其捐助者應已考量其經濟能力,始決定其捐助金額,而由原處分卷所附丙○○於92年11月26日書立之承諾書內容可知,其認捐之金額為60萬元,核與一般小額捐款,有錢時就捐一些,並無一定捐助金額之情形,並不相同。則在捐助金額確定,且丙○○在上開銀行帳戶存款仍有1百多萬元之情況下,其未選擇一次繳足認捐 之款項,卻每次僅提領現金1至3萬元不等,零星繳納捐款,實有違常情。退而言之,縱使原告主張其配偶丙○○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系爭捐款屬實,然因李文章基金會捐贈收據,事關捐贈者申報所得稅時能否將捐贈金額列報為扣除額之重要文件,衡諸常情,受贈者應於每次接受捐贈時,即開立收據並確實記載捐贈日期及金額多寡,立即交付予捐贈者;然查,本件之捐款之受贈者李文章基金會,就原告配偶丙○○多次小額捐款,卻僅合併開具一紙收據證明,亦不合常理。又李文章基金會於92年共接受廣聖醫院300萬元、章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70萬元、李嘉俊120萬元、李嘉惠120萬元、李嘉芳50萬元、李嘉育10萬元、林 坤顯20萬元、林英峰20萬元、簡川霖20萬元、李岱樺10萬元及丙○○60萬元等11位董事計11筆捐贈,總金額為800 萬元,而該11筆捐贈入帳日期均為92年11月26日,然捐贈收據所記載之日期卻為92年11月14日乙節,此有仁祿基金會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及上開11筆捐款收據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顯見李文章基金會帳簿憑證所載捐贈入帳日與其所開立收據之日期亦不相符。綜上研判,上開捐贈收據所載內容既與原告主張其配偶丙○○之捐款情形,不論其捐款日期、金額及與李文章基金會捐款入帳日期均有矛盾之處,且原告主張該捐款均係以提領現金方式為之,亦無從查證該現金之流向,故尚難以上開收據及帳證資料,即認定丙○○確有捐助系爭款項給李文章基金會之事實。(三)再查,李文章基金會董事李岱樺於94年11月21日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大額捐贈查核談話紀錄陳稱:「(問:貴單位主張捐贈基金共800萬元係由圓立環保 (股)公司轉帳匯入,如何證明此800萬元係分別由李嘉 俊等人捐贈,資金來源證明?)答:李嘉俊、李嘉惠2人 係廣聖醫院合夥人,故2人捐贈金額共240萬元,係由廣聖醫院轉出;李嘉芳捐贈50萬元,係92年12月9日由李君提 領現金80萬元,其中50萬元交付李嘉俊君;丙○○捐贈60萬元,係於92年9月7日後陸續提領共60萬元交付李嘉俊君‧‧‧;李嘉育捐贈10萬元,係現金交付李嘉俊‧‧‧。」等語;又李岱樺在前開談話紀錄所附之說明書表示:「1.92年10月間,李嘉芳、李岱樺、丙○○‧‧‧等董事 共10人將欲由李文章轉仁祿所籌備之資金共計800萬元整 ,全數交予廣聖醫院李嘉俊院長全權處理。2.圓立環保 公司於92年底欲增資800萬元,向李嘉俊借新台幣800萬元,李嘉俊先生於92年11月11日請會計匯此筆款項至圓立,惟會計誤匯入和翔投資,發現錯誤後,同日轉出800萬再 入圓立環保公司,又經圓立公司股東意見不合,取消增資,故圓立公司又於92年11月14日匯入800萬至仁祿基金會 帳戶作為償還。‧‧‧」等語,此有前開談話紀錄及說明書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則由上開李岱樺之陳述可知,李嘉俊於92年11月11日即將所有受贈款項800萬元請會計匯 入圓立環保公司帳戶,而圓立環保公司再於92年11月14日將該筆款項匯入仁祿基金會帳戶。而原告主張其配偶丙○○92年捐贈予李文章基金會之現金款項,係由丙○○之銀行帳戶陸續提領至92年12月15日止,故該基金會最快應於92年12月15日方能收足該年度全部受贈款項800萬元,然 李嘉俊竟能提前於92年11月11日即將所有受贈款項800萬 元請會計匯至圓立環保公司,顯然與原告主張其配偶丙○○繳足捐款金額之日期,並不相符;且與丙○○於92年11月26日書立之承諾書所載「本人自願捐助新台幣陸拾萬元,作為財團法人高雄縣私立仁祿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基金,該項捐助基金已存在彰化銀行(旗山分行)乙種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並取得該行存款證明,特立 承諾書為證。」是由丙○○直接將捐助款項存入李文章基金會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情形,亦不相符。益證原告主張92年度其配偶丙○○確有捐贈60萬元予李文章基金會之情事,並非可採。又原告提出李文章基金會存款餘額證明書及仁祿基金會定存單等影本,僅能證明該基金會之財產總額,並無法證明該存款來自原告配偶;而丙○○銀行帳戶雖有分次小額提領現金之紀錄,然此亦僅能證明丙○○有提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其提領現金確係用於捐贈予李文章基金會,故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配偶確有捐贈之事實,自難徒憑原告提出之李文章基金會出具之捐款收據及其配偶丙○○書立之捐助承諾書,即認定原告之配偶有捐贈之事實,是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捐贈之列舉扣除額60萬元,即無違誤。 六、另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否准 原告認列系爭捐贈之列舉扣除額60萬元,係因原告所提出之捐款收據及其配偶捐助承諾書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其配偶確有捐贈之事實,且其亦無法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佐證,亦即本件屬於事實認定之問題,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217號 解釋,核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更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原告主張所得稅法並未限定捐贈不得以現金方式支付,被告認定以現金支付捐贈款,即屬捐贈舉證不足,無法認列,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實屬誤解,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否准認列原告系爭捐贈李文章基金會之列舉扣除額60萬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八、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周良駿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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