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江幸垠、戴見草、簡慧娟
- 法定代理人甲○○、呂財益局長
- 原告呈鎂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呈鎂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3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至淯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淯公司),於民國95年8月10日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印尼進口POLISHED TILES貨物乙批(進口報單第BE/95/Q999/1051號),經核定以C3方式通關。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貨物本體及外包裝箱上雖分別有「MADE IN INDONESIA」之烙印與「PT. CAHAYA MULTI ABADI MADE IN INDONESIA」之標示,惟查驗前 ,被告接獲2份稱來貨為中國大陸產製之情資。嗣檢具有關 事證,經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及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先後認定產地之結果,均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因涉案貨物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被告進口認定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 )1,701,239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貨物係裝載於後列6只20呎貨櫃,櫃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閔哲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閔哲公司)出具之貨櫃動態紀錄,除0000000號櫃外,其餘5只均係於95年7月10日在高雄港裝船 (Loading),7月12日在香港卸載(Discharge),7月14日轉船(Transit ship),7月22日於雅加達卸載(Disc harge),7月24日空櫃放行(Empty Release),7月26日滿櫃裝載(Full Ingate),7月27日於雅加達裝船(Loading),8月3日於香港卸載(Discharge),8月7日於香港轉船(Jransit ship)YE LAN615S,8月8日抵高雄港卸載(Discharge)。由上揭貨櫃動態紀錄,足明系爭貨櫃係 於95年7月10日滿櫃由高雄港轉經香港運抵雅加達,卸貨 空櫃後,再入工廠裝載滿櫃後,於7月27日自雅加達裝載 起運轉經香港,於8月8日運抵高雄港;全程未曾彎靠大陸港口,於高雄至雅加達再返回高雄之運送途中,亦無於其他港口卸貨空櫃再為裝載之情形。故系爭貨物確係於雅加達裝運出口之事實,亦與本件印尼貿易部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記載系爭貨物係經海 運由雅加達至高雄,裝船日期為95年7月27日,裝載於6只20呎貨櫃等情;亦與上述貨櫃動態紀錄相符,故被告認系爭貨物其原產地並非印尼而係大陸,自屬無稽而與事實不符。 (二)本件經核定為C3通關方式經海關驗貨專業人員查驗結果:「貨物本體及外包裝箱上分別有『MADE IN INDONESIA』 之烙印與『PT.CAHAYA MULTI ABADI MADE IN INDONESIA 』之標示。」依磁磚生產實務,磁磚係經由高壓成型機連續性生產,LOGO商標刻印於模具上,一經成型及燒製,除非用外力磨損否則無法消除,產品烙印加工過程之困難,絕非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成員空言強辯可比。 (三)本件復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下稱我駐印尼代表處)95年9月7日印尼經字第0950 0005870號函查證結果稱:「‧‧‧5家印商‧‧‧已具函確認60x60、80x80及100x100CM大型磁磚,均為印尼工廠所產製。‧‧‧本件係該工廠貨品之首批銷台‧‧‧」等語,足證被告接獲2份指稱 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之情資有誤。又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成員雜有陶瓷公會人員,專在打擊磁磚業者,其公正、公平令人存疑。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原告向印尼採購貨物, 經被告關員查證貨上既有產地烙印及外箱標示正確。原告即無故意及過失責任,依法應予免罰。又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規定,是被告對原告課處罰鍰,於法不合。再者來貨即令真係大陸貨品,亦應由原告退運給原出口商才是正辦,豈有科處貨價1倍又沒入貨物重罰之理。 (五)系爭貨物之生產商PT.Industri Keramik Kemenangan Jaya於我國駐印尼台北貿易經濟代表處(下稱台北經濟代表 處)調查時,即已承認系爭貨物為其工廠所生產,除於95年8月25日同意我駐印尼代表處曾賜安秘書前往該廠查驗 ,並針對我駐印尼代表處多次函詢,詳細說明函覆,並提供該工廠之商品簡介,填送問卷,說明該工廠生產60×60 、80×80、100×100㎝之機具及產能,系爭拋光磁磚60× 60、80×80㎝前此製造之時間為95年2月及預計再次生產 時程,並表明本件出口商PT.Cahaya Multi Graha Abadi 負責人Mr.Widdy Yang(華名楊瑋)是該工廠於印尼當地 及出口台灣地區之銷售及市場推廣之合夥人。按我國與印尼並無外交關係,駐印尼代表人員亦無司法調查權;若非系爭貨物之實際生產者,自無必要如此配合我駐印尼代表處人員之調查並聲明系爭貨物確係由該工廠生產。 (六)又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證明書(NO:5719/JKP/2006)雖經 我駐印尼代表處函詢印尼貿易部是否為該部所核發而未獲函覆;惟查印尼貿易部就系爭貨物之同一出口商出口之產品所發予之原產地證明書(NO:5035、5036、5038/JKP/2006)3件,則於95年8月4日即函覆我駐印尼代表處,確認係該部核發無誤,該3件進口貨物亦係60×60、80×80、1 00×100㎝之拋光磁磚,且P.T.CAHAYA MUCTI GRAHA ABAD I公司回覆我駐印尼代表處亦稱該批拋光磁磚之生產商為PT.Industri Keramik Kemenangan Jaya;是依上揭印尼貿易部95年8月4日覆函已足供證明本件系爭貨物原產地確為印尼。 (七)印尼貿易部95年(西元2006年)8月4日函覆我駐印尼代表處函,就該代表處95年8月11日函詢:(NO:5035、5036 、5038/JKP/2006)原產地證明書是否為該部所出具,其 覆文內容翻譯略以:「就貴方2006年7月28日函所提原產 地證明書之真正,我們證實如下列事實:1.2006年7月14 日之原產地證明書編號5035、5036及5038號,是我方依據我國法律規章發行之合法文件。2.在Form B編號5035、5036、5038/JKP/2006上第7欄所記載之產品是拋光磁磚。此類產品歸類為無危險性或爆炸性產品依據此類別,這項產品是准許使用Form B格式出口。3.第2點所提之產品係由 印尼生產,該公司之住址為:Jln. KH Hasyim Ashari No.2 C-Tange rang.離雅加達約25公里。我方依P.T.Inti Cahays Multi授權核發原產地產證明書,我方上開這些資 訊能充分地回答貴方的疑問。」故系爭貨物出口國既已以公函回覆我駐印尼代表處證明系爭貨物確於該國生產且原產地證明書(certific ation of origin Form B)為真 正,被告竟率指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自有違法。 二、被告主張: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 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 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貨物之違法行為。 (二)系爭貨物經被告所屬中興分局查驗結果,雖貨物本體及外包裝箱上分別有「MADE IN INDONESIA」之烙印與「PT.CAHAYA MULTI ABADI MADE IN INDONESIA」之標示,惟查驗前,被告曾接獲2份轉自關稅總局之情資,該情資明確指 稱來貨為中國大陸產製。為昭慎重,該分局乃於95年8月30日以高興業二字第0951000383號函請我駐印尼代表處協 助查證來貨產地,據該代表處回覆:「說明一:本件涉及6件進口案件‧‧‧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本年8月9 日高興業二字第0951000383號函(案件3)‧‧‧二、本 件旨揭5家印商之登記地址均為JI. KH. Hasyim Ashari No.2C,Cipondoh Raya,Tangerang,Indonesia,聯絡人 亦同為Mr.Widdy Yang,渠業已具函確認案件1至6之60×6 0、80×80及100×100cm大型磁磚,均為印尼工廠PT.Indu stri Keramik Kemenangan Jaya所產製。鑒於旨揭出口商先前輸銷台灣之多批大型磁磚,均非前述印尼工廠所產,本件係該工廠貨品之首批銷台‧‧‧三、本件本組業於本年8月25日派員查驗前述工廠,當時現場正在產製40×40c m磁磚,但並無產製60×60cm以上(含)尺寸磁磚之情形 。工廠表示,本件大型磁磚係其先前生產之庫存品,惟本組於工廠倉庫所見之已包裝成品,僅有2個木棧之80×80c m磁磚及1個木棧之100×100cm磁磚,並未發現任何60×60 cm磁磚之庫存,其餘則為數千箱之小型磁磚。本組當日拍攝17張查廠之電子照片,可另送交貴機關參考‧‧‧五、本件有關產地證明書之查證部分,本組均已分別致函印尼核發產證之相關單位,目前已接獲案件1、2、4及5之回函,均表示該等產證確為其所核發無誤。至於,案件3及6則尚未獲覆‧‧‧。」顯見來貨產地仍未能確認,惟其經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及關稅總局會商學者專家就相關事證複核、認定產地結果,均維持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鑑諸系爭貨物之產地係海關經實物分析、現場設備產製能力研判及情資辯證等過程而認定為中國大陸,其證據力自較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查覆(即95年9月7日印尼經字第09500005870號函說明二)之轉述資料強,被告認定原 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應無不當。 (三)又系爭貨物產地既經認定為中國大陸,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依關稅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自應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論處,而無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得責令退運之適 用。原告明知中國大陸產製之磁磚不准輸入,為牟取不法利益,取巧繞經印尼企圖矇混進口,致被查獲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其行為顯有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受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愛國局長,於97年2月4日變更為呂財益局長,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 ,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 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 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進口報單編號第BE/95/Q999/1051號、被告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一)系爭貨物於其貨物本體及外包裝已分別烙印「MADE IN INDONESIA」與標示「PT.CAHAYA MULTI ABADI MADE IN INDONESIA」之字樣,復經其出口商「PT.CAHAYA MULTI GRAHA ABADI」向我駐印尼代表處具函確認 系爭貨物為印尼製造;又其製造商「PT. Industri KeramikKemenangan Jaya」接受台北經濟代表處調查時亦承認系爭貨物為其製造,足證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印尼。(二)印尼貿易部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證明書(NO/5719/JKP/2006)雖未回覆我印尼代表處為其核發,惟該部就同一出口商出口之相同產品所核發之其他3份原產地證明書(NO:5035、5036、5038/JKP/2006)則曾回覆我駐印尼代表處確認為其核發,由此足以推知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確為印尼。(三)依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動態紀錄,可知系爭貨櫃未曾彎靠大陸港口,核與其原產地證明紀錄記載之情形相符,足證其原產地為印尼。(四)系爭貨物本體及外包裝既有產地為印尼之烙印及標示,則原告申報產地為印尼即無故意或過失。(五)即令系爭貨物為大陸貨物,被告亦應退運等語,資為論據。 四、經查: (一)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查系爭貨物之本體及外包裝雖分別有「MADE IN INDONESIA」之烙印與「PT. CAHAYA MULTI ABADI MADE IN INDONESIA」之標示;又裝載系爭貨物之 貨櫃則自印尼雅加達裝載起運轉經香港卸載轉船,再運抵高雄港;而原告申報原產地為印尼,賣方為「PT.Cahaya Multi Graha Abadi」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進 口報單、貨櫃紀錄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惟查,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證明書經我駐印尼代表處向印尼貿易部查證,並未獲印尼貿易部確認,為原告所自承。此外,本案共涉及95年7月10日至95年8月23日間6件進口案件,即包括原告 、台灣京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興瑞發股份有限公司、祥頎石材有限公司、永藤貿易有限公司及均諭企業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分別向5家印尼出口商即PT.Cahaya Multi Graha Abadi、PT.Inti Cahaya Mulia、PT.Cahaya Multi Graha、PT.Cahay a Indah Indonesia、PT.Cahaya BerkatAbadi等報運進口名義上由「PT.Industri Keramik Kemenangan Jaya」產製之60x60cm、80x80cm及100x100cm磁磚至台灣,並分由基隆關稅局、台中關稅局、被告、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申報進口。嗣經人檢舉各該進口貨物為大陸貨品,上開4個關區乃檢具相關資料函請我駐印尼代表處 協助查證系爭貨物產地,經該處查得上開5家印尼出口商 不僅在印尼登記之地址相同,且其聯絡人亦同為「Mr.Widdy YANG」(華名:楊瑋);又該處人員於95年8月25日派員查驗前述製造商之工廠,經其拍攝該工廠之現況照片,並向該工廠索取工廠簡介、填送問卷等,而現場則發現該工廠當時正在產製40×40cm磁磚,但並無產製60×60cm以 上(含)尺寸之磁磚之情形。雖該廠表示,本案大型磁磚係其先前生產之庫存品,惟據我駐印尼代表處人員於該工廠倉庫所見之已包裝成品,僅有2個木棧之80×80cm磁磚 及1個木棧之100×100cm磁磚,並未發現任何60×60cm磁 磚之庫存,其餘則為數千箱之小型磁磚。此外,有關產地證明書部分,除京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興瑞發股份有限公司、永藤貿易有限公司及祥頎石材有限公司部份業經印尼相關單位回函確認為其核發外,其餘原告及均諭企業有限公司部份則未獲回覆等情,有檢舉書函及所附照片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暨我駐印尼代表處95年9月7日印尼經字第09500005870號函附原處分卷(附件10)可憑。則系爭 大尺寸拋光磁磚本體雖烙印有「MADE IN INDONESIA」, 並其外包裝標示有出口商「PT.CAHAYA MULTI ABADI MADEIN INDONESIA」之字樣,然是否確為印尼製造商「PT.Industri Keramik Kemenangan Jaya」所製造,令人懷疑, 從而,原告於進口報單所填寫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印尼,難以遽信。 (二)又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將上開印尼製造商之相關資料檢送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針對印尼磁磚工廠相關資料判讀如下:一、...㈠成型機大小決定成型規格、尺寸與產能:...5、以該廠說明使用Nasseti2800噸成型機生產60×60cm,依其成型壓力功能每次1片, 日產量低於2500㎡/日,不具生產效率。6、使用SITI3500噸成型機生產80×80CM、100×100CM,設備明細表並沒有 ,又SITI公司也沒有3500噸成型機,成型壓力、規格不具備成型80×80CM、100×100CM之條件。二、該廠提供之各 類磁磚產能,如下表:...本會說明如下:1、依上列 陳述該廠磁磚產能主要在有釉壁磚、地磚20×25cm、20× 20cm、30×30cm、40×40cm、50×50cm產品。2、無釉磁 磚產量0。3、拋光磁磚係窯燒無釉磁磚經拋光加工程序、定厚刮平-粗拋光、精拋光-削邊倒角-打蠟-包裝,該廠既沒有窯燒無釉磁磚那有磚坯供拋光加工為拋光磁磚,故表上所述拋光磚之產能不實。不知由哪裡產出。三、貴局提供之訪查照片22張,既沒有任何申報中重要設備,如成型機3500噸、窯燒、拋光線主要設備等照片,或生產進行中之照片,因此完全不能證明具有生產大型磁磚(拋光磚)之能力,各照片內容如下:1、第1張為小型40cm以下施釉線設備。第2張為1條平面皮帶。第3張為磁磚品質選台。2、第4~8張為80×80cm成品包裝台及單片磚背面,倉庫存 放。3、第9~10張為局部小原料、土堆,不像月產量1,200,000㎡/月,用料30,000噸/月之工廠。4、第11~13張為原料粉設備。5、第14~15張似Nasseti1800噸成型2台。6、第16張似30×30cm以上釉施釉生產線。7、第17張為有 釉磁磚,釉上印刷機設備。8、第18~20張為80×80cm之 模仁照片,不是真正可以成型運作之整套模具。9、第21 ~22張為拋光線粗拋機之局部,規格大小不明,運作狀況全無。四、綜合以上資料鑑定如下:㈠有釉磁磚:該廠主要生產20×20cm、20×25cm、30×30cm、40×40cm、50× 50cm有釉地壁磚產能每月1,200,000㎡/月,但依其提供資料照片,尚無法證明其產能。㈡拋光磁磚:1、成型機之 敘述,3500噸成型廠牌前後不一且無照片,是否有此成型機值得懷疑,就以SACMI3500噸原廠資料,不具備80×80c m、100×100cm之能力,照片中80×80cm模仁正、背面是 不可成型工作整套模具。可能為報廢模具之局部。2、該 廠提供各類磁磚產能,沒有無釉磁磚之生產,照片中也看不到大型成型機大片磁磚生產中之情景。3、拋光加工線 提供密閉外型粗拋光段,沒有任何操作生產,該設備是否齊全?是否可能運作生產不明?4、依上述資料評鑑並配 合業界相關資訊,本會研判該廠沒有生產60×60cm、80× 80cm、100×100cm拋光磁磚能力。」此有台灣區陶瓷工業 同業公會95年10月12日(95)台陶會榮字第173號函附原 處分卷可稽。上開台灣區陶瓷公會之鑑定,係依據我駐印尼代表處蒐證所得資料所為之客觀專業解讀,自屬信而有徵而可採信。原告訴稱該公會專在打擊磁磚進口業者云云,既無憑據,顯係臆測之詞,並非可取。是以,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證明書既未獲印尼貿易部確認,且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稱之印尼製造商有製造系爭大尺寸拋光磚之能力,參以如前述經由我國6家進口商透過台中關稅局等4個關區,向登記地址及聯絡人相同之5家印尼出口商進口名 義上由同一印尼製造商製造之大尺寸拋光磚等案件,除本件原告部分外,其餘有關台中關稅局、基隆關稅局、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等案件,均已將各該進口報單生產國別改列為中國大陸,且其中4件已經核定確定等情,為被告訴 訟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97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為原告所不爭。則綜上各情,實 難認為原告於進口報單所填寫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印尼乙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於原告所提出同一出口商就其他相同貨物之原產地證明書即NO:5035、5036、5038/JKP/2006乙節,縱經印尼貿易部確認為其核發,惟充其量 僅有證明各該貨物為印尼生產之形式上證明力,況其真正之產地為何,仍應以實際來貨認定,自難相提併論,遑論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證明書,迄未獲印尼貿易部確認,且縱經其確認,仍應以實際來貨認定,要難僅以原產地證明書為唯一認定依據。是以原告援引上開業經印尼貿易部對於其他貨物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用以主張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印尼云云,自難採據。此外,原告所提之貨櫃動態紀錄,充其量也祇能證明載運系爭貨物之貨櫃曾由印尼起運,尚不足作為系爭貨物實際產地之證明。至於系爭貨物之印尼出口商及其所報之製造商雖謂系爭貨物確為印尼製造云云,既乏佐證,則其所言無非附和其安排之交易外觀,難以採信。因此,原告既未能合理說明並舉證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被告綜合上情,認定系爭貨物產地並非印尼,即非無據。 (三)次按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進口 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既有如前所述應非印尼之疑義,被告為求慎重,乃檢送相關資料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6年2月13日第4次審議會會商結果決議,略以:「‧‧‧四、專家諮詢意見:(一)一位意見:‧‧‧1、磚背面的標誌烙記有Made inIndonesia,包裝紙箱印上PT.CAHAYA MULTI GRAHA ABADI, MADE IN INDONESIA。進口人提供產地證明書(未經駐 外單位簽證)、印尼出口報單、貨櫃動態表等文件,故本批瓷磚似產自印尼。2、根據進口商陳述該批瓷磚係由印 尼工廠(PT.INDUSTRAL KERAMIK KEMENANGAN JAHA)生產。3、但經相關單位派員查看該工廠,並無產製600x600mm以上瓷磚,代表人員並拍攝17張工廠內部電子照片,且經陶瓷公會的專家依據照片推論:該工廠沒有生產600x600mm以上拋光瓷磚能力。4、又大陸製造該類拋光磚能力不亞於先進國家,產品尺寸齊全且價格低廉,目前外銷全球,故本案拋光磚極有可能是中國大陸製造。(二)另一位意見:‧‧‧1、成型機1800TOM不能成型50x50cm以上產品。2、成型機2800TOM依成型壓力密度,每次只能成型1片60x60cm拋光磚坏,不具生產效力,一般不會規劃作此規格產 品。3、成型機3500TOM型錄,此機型不具備成型80x80cm 、100x100cm之條件。4、依提供照片22張內容明細,沒有60x60cm以上製造流程,該工廠應是生產20x20cm、30x30cm、40x40cm、50x50cm以下之施釉拋光磚。5、本案經駐外單位於95年8月25日派員赴工廠查證,當場正生產40x40cm磁磚,該組於工廠倉庫所見之已包裝成品,僅有2個木棧 之80x80cm磁磚(數量約100㎡)及1個木棧之100x100cm磁磚(數量約60㎡),與其自申報每月350,000㎡拋光磚產 能無法吻合。6、本案印尼出口商經駐外單位查證結果並 非合法登記之公司。‧‧‧研判意見:參據高雄關稅局查核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等綜合研判。決議:維持高雄關稅局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等語,有關稅總局96年2月15日台總局認字第0961002667號函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6 年2月13日第4次會議審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按被告原產地認定小組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相關法規所規定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關於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會,為具有公信力之鑑定機關,其就相關事證會商綜合研判所為之鑑定意見,自屬可採。是被告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原告未能就前開研判理由提出具體事證為批駁,空言主張審議結果非客觀公正,即無可取。 (四)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均為雙方在意而為契約重要之事項,而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亦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原告以從事石材貿易為專業,當知在現今貨物流通全球之情形,其產地為何,更為定位該貨物價值差異之所在,而我國並未開放中國大陸製造之大尺寸拋光磚,加以中國大陸為世界石材之主要產地,鄰近之東南亞地區因地緣關係,大陸物品充斥,則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對其產地即有注意之義務。尤其本件原告既非直接向製商購買,更應注意查證系爭貨物是否確為印尼製造商所製造,乃竟未加查證,逕向前述印尼出口商進口系爭實屬大陸製造之貨物,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要難僅以系爭貨物本體烙印有「MADE IN INDONESIA」,並其 外包裝標示有出口商「PT.CAHAYA MULTI ABADI MADE IN INDONESIA」等外觀,解免其責。從而,原告徒以系爭貨 物本體及名包裝既有產地為印尼之烙印及標示,爭執其申報產地為印尼即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即無可取。 (五)又系爭貨物產地既為中國大陸,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依關稅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則自無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責 令退運之適用,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縱確係大陸貨品,亦應由原告退運予原出口商,而非既科處貨價1倍罰鍰又 予沒入貨物重罰之理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1,701,239元,併沒入貨物,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將本件原產地證明書影本函請我駐印尼代表處查證該產地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真正,尚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涂 瓔 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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