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 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 209號 原 告 鉅業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月 18日台財訴字第09500571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8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 彪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彪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4張,進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60,000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103,000元,違反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法務部調 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南機組)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查證屬實,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721,000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變更原處分罰鍰金額為598,400元,原告仍表不服,就未獲變更部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89年8月及11月分二次向朱平亞購買電腦控制系統 零件及手提電腦並安裝於垃圾車上使用,其有進貨事實,系爭統一發票是否確為彪網公司所開立,應查明朱平亞及陳玉欽與彪網公司之關係,與其無涉。又朱平亞於89年與原告完成交易後,即未再往來,至93年間始因彪網公司已歇業,朱平亞遂往大陸跑業務,並要求幫原告在中國大陸地區之推廣業務,條件是由原告為其辦理加入勞、健保,及負擔相關費用,有成交生意時再扣抵工資,此為一般商業行為,與原告向彪網公司進貨之事實無涉,被告之處分無法理依據。 ⒉原告向朱平亞買完電腦後,由朱平亞拿裝載說明書指導丙○○裝載電腦,並以現金支付予朱平亞。另由會計師事務所調出CP00000000、DM00000000之統一發票,其中CP00000000金額2,928,571.50元是訂金,另一張DM00000000金額6,833,333元是尾款,原告匯通銀行(戶名:鉅業汽車有 限公司)89年12月21日存入7,175,000元(含稅)與DM00000000統一發票完全相合,被告所言,純屬無稽。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黃進鴻等人明知澤來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澤來公司)等7家公司係虛設行號,與汎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21 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之事實,基於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88年8月至91年8月間止, 請領澤來等7家公司之統一發票為不實之填載,再以統一發 票上所載金額6﹪至7.5﹪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上開21家公司, 作為買方公司之進項憑證。另黃進鴻等人利用澤來公司及彪網公司等67家公司行號與力昇工程行等318家公司行號 ,以無交易事實,控制銷項金額大於進項金額之方式,而對開或販售作為進項、銷項憑證之統一發票金額為22,977,527,208元,藉以充當該318家公司行號業績或申報扣抵 營業稅,幫助買方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經南機組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該署以91年度偵字第23337號、第23338號及92年度偵字第5921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有該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可稽,顯見彪網公司於系爭期間有無實際銷貨事實而虛偽開立統一發票與原告之情事。 ⒉次查,原告之代表人甲○○於94年6月20日在被告所屬新 化稽徵所談話紀錄稱,其主要營業項目為垃圾車製造業,於89年間向彪網公司洽購配置於垃圾車之電腦自動控制系統及去大陸拓展業務用之手提電腦,由彪網公司業務朱平亞及經理陳玉欽以自用休旅車送貨到廠,另請專人裝置,測試無誤後,併同訴外人旭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原告代表人之子女,以下簡稱旭業公司)於系爭期間向彪網公司之進貨,開立華銀仁德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票 號:0000000)支付貨款,支票面額2,295,300元與取得發票總金額3,030,300元之差額,係因對方要求開立即期支 票之減價,因朱平亞及陳玉欽提示名片,其並不知彪網公司為虛設行號;嗣又於95年3月22日在被告復查談話紀錄 改稱,因原告帳戶遭銀行拒絕往來,系爭貨款係以庫存現金支付,因付款當日現金不足,另開立代表人甲○○個人上開帳戶支票150,000元支應,餘款2,186,000元支付現金,其於89年12月間曾收取700餘萬元貨款,證明其有支付 現金之能力。惟查: ⑴原告先稱開立即期支票2,295,300元一次支付貨款,然 經查證系爭支票面額僅150,000元,兌領人黃文標並非 彪網公司員工,且無彪網公司之背書;嗣雖改稱因帳戶遭凍結,乃由代表人甲○○簽發個人支票150,000元, 餘款於同日一次支付現金2,186,000元,並出示彪網公 司業務朱平亞及經理陳玉欽簽名之付款簽收簿供核,惟查原告之帳載係先貸記「應付帳款」,再以「應付票據」沖轉,原告稱以現金支付系爭交易應付貨款,顯為推託之詞,其並無支付貨款與彪網公司之實。 ⑵上開原告提示之付款簽收簿顯示,雖零星交易亦開立支票支付,惟獨系爭交易卻支付鉅額現金,有違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況系爭支票面額150,000元,適為其與旭業 公司所取得統一發票合計金額之5﹪,顯見原告僅支付 營業稅額,其並無向彪網公司進貨情事。 ⑶原告於89年12月21日所收取7,175,000元之貨款,同日 匯入其設於匯通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提領並轉帳7,030,000元入旭業公司帳戶,該帳戶於90年1月6日前並無 提領200餘萬元現金資料,益證原告並無支付鉅額現金 與彪網公司情事。 ⒊再者,自稱原彪網公司業務朱平亞於95年8月22日在被告 復查談話紀錄稱,在彪網公司任職約3個月期間,經手推 銷系爭產品及協同收取貨款,依據原告訂製之規格,與彪網公司經理陳玉欽一起送貨,再由技術人員到場裝置,並由陳玉欽負責分數次收取貨款,其因適在場,故於原告之付款簽收簿簽名,但不知貨款流向。惟查: ⑴朱平亞所稱分數次收款,顯與原告稱於90年1月6日一次付清系爭貨款情節不符。另朱平亞自93年10月6日起迄 今分別為原告及旭業公司員工,有勞工保險局95年8月 30日保承資字第09510301680號函可稽,且彪網公司於 89年間並無朱平亞薪資扣繳資料,顯見朱平亞所稱代表彪網公司推銷系爭產品及收取貨款乙節,應非真實,亦難謂原告有向彪網公司進貨情事。 ⑵彪網公司於89年間申報進貨金額2,927,624元,開立統 一發票銷售額卻高達28,091,900元,同期間僅申報銷售額2,553,180元,異常比率高達90.9﹪,且該公司於89 年11至12月間開立與原告之字軌DP00000000、DP00000000及DP00000000等3張統一發票並未併入當期申報銷售 額,有彪網公司89年度進、銷貨來源及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可稽,佐以彪網公司於89年度並無朱平亞、陳玉欽及其他員工扣繳資料,應無所稱電腦裝置技術人員到場裝置情形,益證彪網公司並無銷售系爭貨物與原告之事實。 ⑶原告於89年8至12月取得系爭統一發票,品名為垃圾車 體自動控制電腦設備、垃圾車用電腦控制系統及油壓壓縮機械電控系統,數量計25組,於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並未全數裝置使用,而原告係經營車身之製造買賣業,雖有購入零件組裝自動壓縮式垃圾車供銷售之實,惟從其提示之原料進、耗、存表分析,其已投入油壓馬達、油壓零件、油壓幫浦、油壓缸、垃圾車用電路及油壓手動切換閥等零件,應足供其組裝垃圾車自動壓縮設備所需,對照其無支付系爭進貨款,顯見其並無另行採購系爭電腦控制系統之實。 ⑷原告87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因未提示帳證,經核定按同業利潤標準逕決成本,其自89年度起申報由會計師簽證,而其88及90年度自行申報營業毛利各為18.19﹪及19.34﹪,89年度卻僅10.41﹪,如扣除系 爭金額2,060,000元,營業毛利為17.68﹪,與前後年度毛利相當,益證原告並無系爭進貨卻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以增加營業成本情事。 ⒋綜上,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彪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起訴書、談話筆錄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原告雖於筆錄表明願意繳納本稅以適用較低罰鍰倍數,惟迄未繳納,經被告以95年2月24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68619號函請其於文到10日內辦理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 事實,以適用較低裁罰倍數,該函已合法送達,仍未獲配合辦理,被告原處分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721,000元,固非無據;然查原告89年度為兼營營業人,經扣除當年度不得扣抵比率17﹪調整計算實際逃漏營業稅為85,490元【103,000元×(1-17﹪)】,原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 鍰721,000元,被告復查決定予以變更處罰鍰598,400元(即85,490元×7倍,計至百元止),自無違誤。 ⒌至原告稱其不知交易對象實際身分乙節,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都發生於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原告無購買電腦控制系統、油壓壓縮機電控系統及手提電腦等事實,如前所述,且虛設行號均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原告取得該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顯見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事實,難謂其無過失,自應受處行政罰。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朱正雄局長,於本院審理中業因職務調動改由何瑞芳副局長代理,繼由乙○○接任局長乙職,並由其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因兼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 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所規定。次按「說明: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 ,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及「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 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 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亦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9504535500號令釋示在案。 三、經查,原告於89年8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彪網公司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4張,進貨金額合計2,060,000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103,000元, 違反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南機組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查證屬實,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721,000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變更原處分罰鍰金額為598,400元,有被告處分書、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及復查決定 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其於89年8月及11月分二次向 朱平亞購買電腦控制系統零件及手提電腦並安裝於垃圾車上使用,確其有進貨事實云云,資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⒈訴外人黃品洋(原名黃進鴻)等人明知澤來公司等7家公 司係虛設行號,與汎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之事實,基於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88年8月至91年8月間止,請領澤來等7家公司之統一發票為不實之填載,再以統一發票上 所載金額6﹪至7.5﹪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上開21家公司,作為買方公司之進項憑證。另黃品洋等人利用澤來公司及彪網公司等67家公司行號與力昇工程行等318家公司行號, 以無交易事實,控制銷項金額大於進項金額之方式,而對開或販售作為進項、銷項憑證之統一發票金額為22,977,527,208元,藉以充當該318家公司行號業績或申報扣抵營 業稅,幫助買方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經南機組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該署以91年度偵字第23337號、第23338號及92年度偵字第5921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參。則彪網公司於系爭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事實而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其與原告間是否有銷貨事實存在,即有疑義。 ⒉又原告於89年8至12月間取得彪網公司所開立之本件系爭 統一發票4張,係為製造垃圾車所需之電腦自動控制設備 系統及數台手提電腦所需而向彪網公司進貨,此些設備是用於國泰人壽所委託製造的垃圾車11部,6部係要捐給高 雄縣政府環保局,5部捐給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另外登永 實業有限公司標到高雄縣政府環保局垃圾車,又委託原告製造5部,固據其提出交貨之垃圾車照片數張可證,然經 查對其系爭電腦自動控制設備之付款情形,原告於被告原核時先稱開立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即期支票(帳號:000000000,票號:0000000)面額2,295,300元一次支付貨款, 其與取得發票總金額3,030,300元之差額,係因對方要求 開立即期支票之減價。然經查證系爭支票面額僅150,000 元獲得兌領,且兌領人黃文標亦非彪網公司員工,且無彪網公司之背書;嗣雖改稱因帳戶遭凍結,故將貨款提領現金支付,因當日現金不足,乃由代表人甲○○簽發個人支票150,000元,餘款於同日一次支付現金2,186,000元,並出示彪網公司業務朱平亞及經理陳玉欽簽名之付款簽收簿供核。惟查原告之帳載係先貸記「應付帳款」,再以「應付票據」沖轉,原告稱以現金支付系爭交易應付貨款,即啟人疑竇。況上開原告提示之付款簽收簿所顯示之其他筆交易,雖是零星交易亦開立支票支付,惟獨本件系爭交易金額甚鉅,卻支付鉅額現金,有違一般商業交易常情;且系爭支票面額150,000元,適為其與旭業公司所取得統一 發票合計金額之5﹪。除此,原告於89年12月21日所收取 7,175,000元之貨款,同日匯入其設於匯通商業銀行帳戶 後,旋即提領並轉帳7,030,000元入旭業公司帳戶,該帳 戶於90年1月6日前並無提領200餘萬元現金資料。以上有 原告代表人94年6月20日與95年3月22日於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談話筆錄、華南銀行仁德分行支票(票號:SB0000000)、原告付款簽收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95年8月8日94國泰世逢甲字第042號函檢送原告領款與匯款單據、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95年8月27日(95)華仁德字第 115號函檢送旭業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足憑 。是承上所述,原告上開所交代本件資金之流程皆與事實不符,顯見原告應無向彪網公司進貨之事實。 ⒊再查,彪網公司業務朱平亞於95年8月22日在被告復查談 話紀錄稱,在彪網公司任職約3個月期間,經手推銷系爭 產品及協同收取貨款,依據原告訂製之規格,與彪網公司經理陳玉欽一起送貨,再由技術人員到場裝置,並由陳玉欽負責分數次收取貨款,其因適在場,故於原告之付款簽收簿簽名,但不知貨款流向等語,亦有該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按。然而朱平亞所稱分數次收款,與原告稱於90年1月6日一次付清系爭貨款乙節不符。且朱平亞自93年10月6日起迄今分別為原告及旭業公司員工,有勞工保險局 95年8月30日保承資字第09510301680號函可稽,且彪網公司於89年間並無朱平亞薪資扣繳資料,顯見朱平亞所稱代表彪網公司推銷系爭產品及收取貨款乙節,應非真實,則原告稱朱平亞要求幫原告在中國大陸地區之推廣業務,條件是由原告為其辦理加入勞、健保,及負擔相關費用,有成交生意時再扣抵工資乙情,尚難採信。又原告另稱其向朱平亞買完電腦後,由朱平亞拿裝載說明書指導丙○○裝載電腦;然丙○○所開設之行號為機械方面的業務,且原告向彪網公司購買電腦自動控制設備,竟非由彪網公司親自安裝,即與常情有違。依此亦難謂原告有向彪網公司進貨之情事存在。 ⒋另查,彪網公司於89年間申報進貨金額2,927,624元,開 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卻高達28,091,900元,同期間僅申報銷售額2,553,180元,異常比率高達90.9﹪,且該公司於89 年11至12月間開立與原告之字軌DP00000000、DP00000000及DP00000000等3張統一發票並未併入當期申報銷售額, 有彪網公司89年度進、銷貨來源及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附於原處分卷足稽。再者,原告亦無法提供送貨簽收單、營業成本表及進銷存明細表供查核;而據原處分卷附之原告原料進耗存表所示,原告於89年8至12月取得系爭統一 發票,品名為垃圾車體自動控制電腦設備、垃圾車用電腦控制系統及油壓壓縮機械電控系統,數量計25組,於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並未全數裝置使用,而原告係經營車身之製造買賣業,雖有購入零件組裝自動壓縮式垃圾車供銷售之實,惟觀原告所提示買賣垃圾車的契約書,其上所記載之設備均屬電器控制設備,例如:油壓系統等,並無提到電腦控制系統之設備,抑且,從其提示之原料進、耗、存表分析,其已投入油壓馬達、油壓零件、油壓幫浦、油壓缸、垃圾車用電路及油壓手動切換閥等零件,應足供其組裝垃圾車自動壓縮設備所需,對照其無支付系爭進貨款,亦可見其並無另行採購系爭電腦控制系統之實。故而原告與彪網公司間並無進貨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丙○○雖到庭證稱確實有幫原告在其垃圾車上安裝電腦控制系統之設備等語,惟證人丙○○之證言縱稱屬實,亦無法證明其裝置之電腦控制系統之設備,係原告向彪網公司購得,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五、又原告87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因未提示帳證,經被告核定按同業利潤標準逕決成本,其自89年度起申報由會計師簽證,而其88及90年度自行申報營業毛利各為18.19﹪及19.34﹪,89年度卻僅10.41﹪,如扣除系爭金額2,060,000元,營業毛利為17.68﹪,與前後年度毛利相當,在在 說明原告應無系爭進貨,卻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以增加營業成本之情。另原告與彪網公司並無進貨事實,業經前論述甚詳,是原告明知彪網公司非其直接交易對象,卻取得其開立之系爭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其縱無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故其行為構成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違章,自堪認定 。從而,被告原處分除核定向原告補徵營業稅103,000元外 ,並按所漏稅額103,000元處以7倍之罰鍰計721,000元(計 至百元止)。惟於復查時,查得原告89年度為兼營營業人,經扣除當年度不得扣抵比率17﹪調整計算實際逃漏營業稅為85,490元【103,000元×(1-17﹪)】;又因原告於筆錄表 明願意繳納本稅以適用較低罰鍰倍數,惟迄未繳納,經被告以95年2月24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68619號函請其於文 到10日內辦理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以適用較低裁罰倍數,該函已合法送達,仍未獲原告配合辦理,是被告復查處分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598,400元(即85,490元×7倍,計至百元止),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不足取。原告於89年8至12月間 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彪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4張,充 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85,490元,被告復查處分除向原告補徵營業稅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7倍罰鍰598,400元(計至百元 止),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蔡玫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