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 九 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林慶雲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上一人 複代 理 人 侯勝昌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處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六000九六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三、四、五之一、九之一、一0九之一、一一0、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二之二、一一三、一一四之一、一三五、一四六、一四七、一三七五之一、一三八五之二、一三八六之二、一三八七、一三八七之二地號及同段一小段二0四一地號等二十筆土地,除林聖段一四七地號土地面積一0八.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三八六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五二.七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申請核准按停車場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人舉發,並分別由被告所屬苓雅分處及高雄市交通局查得其中林聖段一四六、一四七地號等二筆土地,自九十一年起供日通快遞公司營業使用,林聖段一三七五之一、一三八五之二、一三八六之二、一三八七、一三八七之二地號等五筆土地,於九十二年起供「安全計程車買賣」營業使用,另林聖段三、四、五之一、九之一、一0九之一、一一0、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二之二、一一三、一一四之一、一三五地號及同段一小段二0四一地號等十三筆土地,於九十三年間供新源租車等商號營業使用,即系爭土地於經核准按停車場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後,陸續變更用途供作其他營業使用,案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變更使用用途,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有違反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之事實,乃按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違規使用之面積,核定各年期應繳之地價稅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補徵各年度之差額地價稅,共計新台幣(下同)六、一七八、二三五元,另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按漏繳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一八、五三四、七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五00六四一六五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由本院另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審理)。而被告所屬苓雅分處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實地勘查,發現該土地仍供商號營業使用,被告乃核定系爭土地九十四年地價稅亦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分別補徵本件系爭林聖段三、四、五之一、九之一、一0九之一、一一0、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二之二、一一三、一一四之一、一三五、一四六、一四七、一三七五之一、一三八五之二、一三八六之二、一三八七、一三八七之二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下稱系爭林聖段三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九十四年差額地價稅二、一七四、四一三元及同段一小段二0四一地號土地九十四年差額地價稅二、二八七、九二0元(另由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審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被告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高市稽法字第0九五二九00六八九號)及原處分關於補徵系爭林聖段三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九十四年差額地價稅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稱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現場實地勘查,而發現系爭土地有其他汽車商行擺設汽車云云,然此乃被告自行認定之事實,此等事實究否屬實亦非原告所得知悉,況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現場實地勘查時,亦無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意旨,通知原告到場共同勘查,而被告復無不能通知原告到場勘查之法定事實,準此,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勘查,是否確有勘查之事實?其勘查地點是否確屬原告上揭土地之位置所在?勘查所攝照片是否確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實非無疑。被告既未依法通知原告共同至現場勘查,即遽以認定原告有上揭不符申請目的使用,應補徵九十四年度地價稅云云,顯不適法,自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二)被告稱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現場實地勘查云云;然其僅描述其所見之外觀,惟被告所屬人員並無確實查訪其處分書內所謂「直航租車」、「日通快遞公司」、「安全計程車買賣公司」、「新源租車公司」等人員,以查明該等公司是否確有使用原告所有之上揭土地而為營業使用?原告或萬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發公司)有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該等公司使用?若有租賃關係存在者,則承租內容為何?上揭事實之查明,實攸關被告之勘查認定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告是否確有違反申請目的之使用用途,而應按一般土地稅率補徵地價稅,詎料,被告僅憑己之臆測即遽為認定,原告自難折服。 (三)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七年間申請核准停車場用地使用,故系爭土地於申請目的上係供人為停車場之使用目的,而停車場之使用租用,可為短暫停車使用,亦可為定期租賃停車使用,二種情形皆為坊間一般停車場經營採取之模式,從而,依原處分之處分意旨,其謂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現場勘查,發現有「直航租車」等家公司,將汽車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云云,此之情事,縱若屬實(原告仍予否認),然亦仍為停車場停車使用,則原告又有何違反申請目的使用之情可指,被告之處分確有違法認定之誤。 (四)揆諸被告之復查決定意旨暨答辯意旨,復查決定意旨稱於現場查悉未有懸掛招牌云云,然於答辯意旨卻又稱有現場所停放之車輛處,有懸掛「轎車休旅車」、「直航全面半價」云云,二者之意旨顯互有扞格矛盾之誤,故被告之復查決定意旨與答辯意旨,顯難採信,此亦何以原告於先前提出之訴願狀中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共同至現場勘查,而有違法認定之緣由。 (五)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所稱之「停車場用地」,並無規定僅得限於臨時停車使用,故倘若系爭土地係與第三人簽訂停車租賃契約,而供承租人為停車使用者,亦合乎土地稅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意旨,被告擅為解釋如此之情形,即視為非供停車使用而為營業場所使用云云,顯有不合,易言之,系爭土地供安全計程車、日通快遞公司等資為停車場使用,若該等公司並無於系爭土地自行搭蓋建物、或使用系爭土地資為辦公室使用等情事者,亦符合上揭土地稅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意旨,被告自行認定而違法限縮解釋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意旨,顯與法有違。事實上,系爭土地已由原告出租予萬事發公司為停車場之經營,而萬事發公司復將系爭停車場出租於兆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眾公司)資為停車場經營,而兆眾公司再將系爭停車場部分車位出租予安全計程車為停車使用,此有停車位租賃合約書於訴願卷可佐,而於該等租賃合約書亦皆有明確載明,承租人承租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僅得資為停車目的使用,不得為其他用途之方式使用,此亦有現場照片於訴願卷可按,依現場照片所示,安全計程車、直航租車之營業場所、辦公地點,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而係於系爭土地附近之房屋建物,準此,又何能論以原告違反系爭土地資為停車場之使用目的耶?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誤,昭然若揭。 (六)依被告之查核報告書所附之照片,其第一張照片左上角即有「英祥街」之路標,該路標下尚立有「武昌路禁止左轉」之標示,顯見該照片之位置所在係於英祥路、武昌路、凱旋三路口處,而現在之實景則如原告所拍攝之照片二幀。被告上揭第一張照上左上角除有上述之路標影像外,其更內上角隱約可見「?星」二字,此與原告所拍攝之照片 上所示之「豐碩文化?星」建物相符,顯證被告上揭所拍 攝之照片確屬英祥路、武昌路、凱旋三路口處無訛。再依被告上揭函文所附之地籍圖內容,凱旋三路與英祥街交叉口處,其地號乃為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二0四一地號土地,準此,被告於該函文內容暨違章檢舉審核報告書所附之照片證據,確為林聖段一小段二0四一地號土地,而非本件系爭林聖段三地號等十九筆土地所在之位置。鈞院就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二0四一地號土地,亦有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判決予以認定謂以「惟再經被告所屬苓雅分處派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現場實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汽車商行之招牌雖已拆除,惟現場擺設出售汽車之車頂上放置售字招牌等情,此有被告所屬苓雅分處前揭函影本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檢舉案件查核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相片四幀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按被告前揭查核報告書,係被告承辦人員依其職權前往系爭林聖段一小段二0四一地號土地實際查核,依其查核結果所作成之報告書,並附有現場相片為憑,雖該相片並無載明日期,堪認係該承辦人員於當日所拍攝,自得採憑」云云,顯見鈞院亦認定被告所提出審核報告書中所拍攝之照片乃屬系爭林聖段一小段二0四一地號土地,而非本件系爭林聖段三地號等十九筆土地。況依被告所提出之上揭照片內容,亦確僅係就同一位置所拍攝之四幀照片,並非就四個不同土地坐落所拍攝之照片,準此,本件被告僅可提出系爭林聖段一小段二0四一地號土地違章使用之證據證明,惟就本件系爭林聖段三地號等十九筆土地,即無任何證據得資證實原告於九十四年間有違章使用之事實,故自難憑此認定原告有違章之情事。 (七)此外依被告所提出之違章審核報告書內容所載,系爭林聖段三地號等十九筆土地於九十四年以前之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遭被告告知不符減徵地價稅之規定,原告即迅依被告告知要旨予以改進,並經被告複核符合,而准予仍依法減免地價稅賦,職是憑此更可益徵原告殊無可能再重蹈覆轍容忍承租人違法使用系爭林聖段三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之情事,甚者,被告所提出之同地段一小段二0四一地號土地照片內容,亦未見拍攝日期,則此照片內容是否苟如被告機關所述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現場實地拍攝日期云云,亦令人質疑。 (八)況按「違反停車場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核准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核准。」此停車場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為原告所有,惟原告將此等土地出租予萬事發公司經營停車場使用,而原告之承租人萬事發公司倘有違反系爭土地作為停車用途使用之停車場設置計畫,依法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亦應依前揭規定予以通知改善、罰鍰、甚至廢止停車場登記證之核准,惟萬事發公司均未曾接獲高雄市政府上開之通知或處罰,由此益證系爭土地並無違反停車場用途之使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二)卷查原告所有系爭林聖段三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係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持萬事發公司萬事發英明路(二)停車場及萬事發英義街(二)停車場之路外停車場登記證,申請按停車場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此分別經被告所屬苓雅分處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高市稽苓財字第九0四三號及九0四四號函核准辦理,嗣除林聖段一四七地號土地面積一0八.一平方公尺供馹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馹通公司)以及同段一三八六之二地號面積五二.七平方公尺供安全計程車買賣營業使用,已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土地均按停車場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另原告林聖段一小段二0四一地號土地,係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持萬利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興公司)之萬利興凱旋路停車場路外停車場登記證,申請按停車場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所屬苓雅分處八十六年十月三日高市稽苓財字第三二四五六號函核准辦理。嗣被告所屬苓雅分處執行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度地價稅稅地清查,發現上開二十筆土地已陸續變更用途供直航租車、日通快遞公司、安全計程車以及見成、允成、泰順等汽車商行買賣等商號營業使用,並分別發函通知應自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九十三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外,原告上開二十筆土地並經人舉發涉有違規營業逃漏稅捐之事;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辦理本市路外公共停車場業務檢查,查得萬事發英明路(二)停車場變更供安全計程車買賣營業使用,萬事發英義街(二)停車場變更供日通快遞、佳昌汽車、全宏汽車商行等商號營業使用,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高市交二字第九三00二0九九六號函通知萬事發公司限期改善。因系爭二十筆停車場用地,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變更使用用途,而未依規定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涉及違章漏繳地價稅,案經被告審理結果,以九十五年一月十日高市稽法字第九五二九000五三號處分書,核定補徵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地價稅六、一七八、二三五元,並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按漏繳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一八、五三四、七00元。再因上開二十筆土地,於九十四年仍供商號營業使用,亦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林聖段三地號等十九筆土地經三民分處核定補徵九十四年地價稅二、一七四、四一三元,同段一小段二0四一地號土地則補徵二、二八七、九二0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 (三)至被告所屬苓雅分處是否確有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亦未通知原告會勘等情,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申請核准系爭二十筆土地按停車場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卻於九十一年起變更供直航租車等多家商號營業使用,經被告所屬苓雅分處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高市稽苓地字第九三00一三六九九號及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高市稽苓地字第九三00一八一0九號函多次通知原告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高市交二字第九三00二0九九六號函通知萬事發公司限期改善後,雖經原告改善恢復為停車場使用;惟再經苓雅分處派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現場實地勘查,發現林聖段一四六、一四七地號土地仍供馹通公司營業使用,另林聖段三、四、五之一、九之一、一0九之一、一一0、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二之二、一一三、一一四之一、一三五地號土地現場擺設之汽車車頂上放置「售」字招牌,但汽車商行招牌已拆除,另林聖段一三七五之一、一三八五之二、一三八六之二、一三八七、一三八七之二地號及同段一小段二0四一地號土地現場仍擺設待售及出租之計程車,亦未懸掛招牌,上開汽車商行之營業狀況並附有現場所攝照片為證。故上開二十筆土地於九十四年確仍有供汽車商行營業之事實,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以本件係被告所屬苓雅分處延續九十三、九十四年之查核作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發現仍有供汽車商行營業之事實,仍未符合停車場用地之條件而予補徵九十四年地價稅,此有被告所屬苓雅分處之查核報告以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二條固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特別強調「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雖得自行提出證據或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三條所揭明。本件被告所屬苓雅分處承辦人員於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間已數度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其使用狀況,並數度發函原告告知系爭土地變更使用應恢復課徵地價稅,故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現場勘查已屬例行性查核,尚無再行通知原告到場會勘之必要。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又行政法院三十五年判字第十七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是公文書之效力非有證據憑證不得任意推翻之。...。」是被告所屬苓雅分處之查核報告以及現場照片等證據既無以否認其事實,即應推定為真正,原告訴稱等情顯為推諉卸責飾詞,洵無足採。 (四)另原告稱租車公司將汽車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仍為停車場使用,並未違反申請之目的使用乙節,查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所稱之「停車場用地」,顧名思義,應單純為停車使用之土地,然於本案,系爭土地上停放出租之計程車,現場擺設之汽車車頂上放置「售」字招牌,以及懸掛「轎車休旅車、租車半價」、「直航全面半價」等招攬生意之營業招牌,已具邀約出租、買賣之意思表示,顯然系爭土地變相供租車、售車等之營業場所使用,已非供停車場停車使用,已無庸再行調查原告或萬事發公司有無將系爭土地租予該等汽車商行以及出租內容如何。故上開二十筆土地於九十四年確仍有供汽車商行營業之事實,非僅單純「停放車輛」而已,與停車場用地之使用用途不合,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再觀之原告於訴願時所提示之數張照片,未有顯示『售』字及『出租』字樣,與被告原處分卷內苓雅分處所攝照片不符,其拍攝時間亦無法辨識,則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九十四年之實況。又原告於訴願時所提供萬事發公司與兆眾公司,以及兆眾公司與劉晉霖所訂定之停車位租賃合約書,租賃期間均為九十五年期,與本件補徵九十四年期地價稅尚為無關。故系爭林聖段三地號等十九筆土地既經申請核准按停車場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卻於九十四年間變更使用用途,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所屬三民分處核定補徵九十四年地價稅二、一七四、四一三元核無違誤,其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判決駁回以維稅制。 理 由 一、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修正,下稱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所明定。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亦經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除林聖段一四七地號土地面積一0八.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三八六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五二.七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土地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申請核准按停車場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人舉發,並分別由被告所屬苓雅分處及高雄市交通局查得系爭土地,其中聖林段一四六、一四七地號等二筆土地,自九十一年起供日通公司營業使用,林聖段一三七五之一、一三八五之二、一三八六之二、一三八七、一三八七之二地號等五筆土地,於九十二年起供「安全計程車買賣」營業使用,另林聖段三、四、五之一、九之一、一0九之一、一一0、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二之二、一一三、一一四之一、一三五地號及同段一小段二0四一地號等十三筆土地,於九十三年間供新源租車等商號營業使用,即系爭土地於經核准按停車場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後,陸續變更用途供作其他營業使用,案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變更使用用途,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有違反供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之事實,乃按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違規使用之面積,核定各年期應繳之地價稅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補徵各年之差額地價稅,共計六、一七八、二三五元,另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按漏繳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一八、五三四、七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五00六四一六五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本院另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審理)。而被告所屬苓雅分處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實地勘查,發現該土地仍供商號營業使用,被告乃核定系爭土地九十四年地價稅亦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分別補徵本件系爭林聖段三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九十四年差額地價稅二、一七四、四一三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屬三民分處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高市稽三地字第0九五三九0八六六四號函檢附地價稅差額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三、原告雖訴稱:被告雖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現場實地勘查,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二條通知原告到場,則是否有勘查的事實,其勘查地點、所拍攝的照片是否正確,又被告並未確實查訪處分書內所謂「直航租車」等商行是否營業使用,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及其內容為何,其自行認定事實是否屬實,實非無疑,自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原告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間申請停車場使用,而停車場之使用可分短暫供停車使用與定期租賃停車使用,此並無違反土地稅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縱「直航租車」等商行將其車輛停放其上或出租於該商行等以供停放車輛使用,亦屬停車場之停車使用,仍不違反其停車場的申請目的;原告出租該予萬事發公司經營停車場使用,均未接獲高雄市政府依違反停車場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的通知或處罰,是以系爭土地並無違反停車場用途之使用等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查,被告所屬苓雅分處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高市稽苓財字第0九一00一二七八九0號函略以:「貴公司所有座落苓雅區○○段一四七號土地...,經查現已出租供日通快遞公司營業使用,將於九十一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又被告所屬苓雅分處執行九十二年度地價稅稅地清查時,發現林聖段一三七五之一、一三八五之二、一三八六之二、一三八七、一三八七之二地號等五筆土地於九十二年起供「安全計程車買賣」營業,經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高市稽苓財字第0九二00一五六七九號函略以:「貴公司所有座落本市○○段一三八六之二號土地,經查目前供『安全計程車買賣』營業使用...,自九十二年起(五二.七平方公尺)恢復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度地價稅稅地清查時,發現林聖段三、四、五之一、九之一、一一四之一及二0四一地號等六筆土地於九十三年供「新源租車」等商行營業使用,經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高市稽苓地字第0九三00一三六九九號函略以:「貴公司所有座落苓雅區○○段三、四、五之一、九之一、一一四之一現供直航租車、...、新源租車、...營業使用,...林聖段二0四一號部分土地供見成汽車商行...營業使用,...,九十三年起改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復高雄市交通局執行公共停車場業務檢查時,其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高市交二字第0九三00二0九九六號函針對「萬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缺失乙案,其所附「高雄市路外公共停車場營運管理檢查結果一覽表」所示,林聖段三0七、三、四、五之一、九之一、一0九之一、一一0、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二之二、一一三、一一四之一、一三五、一四六、一四七地號等土地變更另為他用,其供日通快遞、佳昌汽車、全宏汽車商行等,而林聖段一三七二、一三七五之一、一三八五、一三八六之二、一三八七、一三八七之二、一三九一地號等七筆土地亦變更另為他用,其供安全計程車買賣。雖經原告改善恢復為停車場使用,惟再經被告所屬苓雅分處派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現場實地堪查,發現苓雅區○○段一四六、一四七地號等二筆土地仍供日通交通公司使用,惟現場並未懸掛招牌。林聖段三、四、五之一、九之一、一0九之一、一一0、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二之二、一一三、一一四之一、一三五地號及林聖段二0四一地號等十三筆土地,發現現場擺設汽車車上仍置放「售」字招牌,但汽車商行招牌已拆除。林聖段一三七五之一、一三八五之二、一三八六之二、一三八七、一三八七之二地號等五筆土地,現場仍擺設計程車待售及出租,但未懸掛招牌等情,此有被告所屬苓雅分處前揭函影本、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檢舉案件查核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相片四幀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按被告前揭查核報告書,係被告承辦人員依其職權前往系爭林聖段三地號等十九筆土地實際查核,依其查核結果所作成之報告書,並附有現場相片為憑,雖該相片並無載明日期,堪認係該承辦人員於當日所拍攝,自得採憑。又被告承辦人員依其職權前往系爭林聖段三地號等十九筆土地實際查核時,並非應將其全部查核之人事地物均拍攝相片或錄影,並據以作成報告書始具效力,是被告承辦人員於前述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現場實地勘查時,雖僅拍攝四幀相片為其上揭查核報告書之佐證,亦不影響其效力。另本件被告承辦人員上述勘查之土地,係包括系爭二十筆土地全部(含系爭林聖段一小段二0四一地號土地),此有前揭查報告書可憑,是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三四七號判決關於原告林聖段一小段二0四一地號土地九十四年差額地價稅二、二八七、九二0元時,引用被告上述查核報告書並無不合,是原告據此主張:鈞院亦認定被告所提出審核報告書中所拍攝之照片乃屬原告林聖段一小段二0四一地號土地,而非本件系爭林聖段三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云云,並非可採。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主張,依九十五年訴二字第三七一號訴願卷第九十一頁所附相片可知,被告誤將林聖段一小段二0四一地號土地相片認為係本件系爭林聖段三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乙節。惟如上述,被告承辦人員於前述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現場實地勘查上開二十筆土地時,僅拍攝四幀相片為其上揭查核報告書之佐證,並未另以九十五年訴二字第三七一號訴願卷第九十一頁所附相片為佐證,且該九十五年訴二字第三七一號訴願卷第九十一頁相片係原告於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時所附,均難僅憑該等相片證明被告確有誤將林聖段一小段二0四一地號土地相片認為係本件系爭林聖段三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之情事,是原告上述主張,仍無可採。次按「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共停車場係指供公眾使用並收費之路邊停車場、路外停車場。前項路外停車場包含都市計畫停車場、臨時路外停車場及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為高雄市公共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所明定。另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六00七九七六三號函意旨,其停車場設置須供公共使用,非供公共使用者,並無土地稅法第十八條關於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然查,依現場所拍攝相片顯示,現場停放之汽車上均明顯置放「售」字之招牌,且係連續停放,由外觀一望即知該處係作為招徠出售汽車之營業場所,而非汽車停車場偶而有顧客停放欲出售汽車之情形甚明,有該相片四幀附於處分卷可查。是本件原告將系爭林聖段三地號等十九筆土地出租萬事發公司後,萬事發公司輾轉出租萬眾公司、丙○○、丁○○等人使用,確如上述有變更為營業使用之情事甚明。是證人丙○○、丁○○到庭所為之陳述及原告所提有關上述輾轉出租之契約書等,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檢舉案件查核報告書本身,係被告依據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如由查核人員現場查核所記錄之事實或拍攝照片所呈現之事實)所作成之文書,自屬公文書,應推定為形式真正,自有證據能力,原告欲推翻其證據能力,應提出有力之反證,要非空言主張。另本件係原告就系爭林聖段三地號等十九筆土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被告為查核其是否已變更用途所為之勘查行為,若其事先通知當事人應到場,顯無法達到其查核之目的,是本件被告所為之現場實地勘查,是依其職權所為的例行性查核或抽查,尚無事先通知當事人在場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雖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現場實地勘查,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二條通知原告到場,則是否有勘查的事實,其勘查地點、所拍攝的照片的照片是否正確,又被告並未確實查訪處分書內所謂「直航租車」等商行是否營業使用,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及其內容為何,其自行認定事實是否屬實,實非無疑,自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情形,縱「直航租車」等商行將其車輛停放其上或出租於該商行等以供停放車輛使用,亦屬停車場之停車使用,仍不違反其停車場的申請目的云云,並非可採。 五、再查,系爭林聖段三地號等十九筆土地確有變更作為停車場使用,另充營業使用有如上述,被告依其職權認定系爭林聖段三地號等十九筆土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事實,應否改按一般地價稅率課徵,與其他主管機關對萬利興公司是否違反停車場使用,所為通知改善、罰鍰、甚至廢止停車場登記證之核准,兩者之行政目的不同、效果均不同,自得分別裁處,尚不得僅因主管機關未對萬利興公司予以通知改善、罰鍰、甚至廢止停車場登記證之核准等情事,遽認系爭土地並無違反停車場用途之使用。是原告另稱: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萬事發公司經營停車場使用,均未接獲高雄市政府依違反停車場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的通知或處罰,是以系爭土地並無違反停車場用途之使用等乙節,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不足取,原處分按系爭林聖段三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九十四年違規使用之面積核定原告漏繳之地價稅額,並補徵九十四年之地價稅二、一七四、四一三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