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九 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陳韋利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六000九六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三、四、五之一、九之一、一0九之一、一一0、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二之二、一一三、一一四之一、一三五、一四六、一四七、一三七五之一、一三八五之二、一三八六之二、一三八七、一三八七之二地號及同段一小段二0四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二十筆土地,除林聖段一四七地號土地面積一0八.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三八六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五二.七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申請核准按停車場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人舉發,並分別由被告所屬苓雅分處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查得系爭土地,其中聖林段一四六、一四七地號等二筆土地,自九十一年起供日通快遞公司營業使用,林聖段一三七五之一、一三八五之二、一三八六之二、一三八七、一三八七之二地號等五筆土地,於九十二年起供「安全計程車買賣」營業使用,另林聖段三、四、五之一、九之一、一0九之一、一一0、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二之二、一一三、一一四之一、一三五地號及同段一小段二0四一地號等十三筆土地,於九十三年間供新源租車等商號營業使用,即系爭土地於經核准按停車場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後,陸續變更用途供作其他營業使用,案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變更使用用途,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有違反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之事實,乃按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違規使用之面積,核定各年期應繳之地價稅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補徵各年之差額地價稅,共計新台幣(下同)六、一七八、二三五元,另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按漏繳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一八、五三四、七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五00六四一六五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而被告所屬苓雅分處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實地勘查,發現該土地仍供商號營業使用,原告乃核定系爭土地九十四年地價稅亦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分別補徵系爭三、四、五之一、九之一、一0九之一、一一0、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二之二、一一三、一一四之一、一三五、一四六、一四七、一三七五之一、一三八五之二、一三八六之二、一三八七、一三八七之二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九十四年差額地價稅二、一七四、四一三元(另由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審理)及本件系爭二0四一地號土地九十四年差額地價稅二、二八七、九二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被告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高市稽法字第0九五二九00六九0號)及原處分關於補徵系爭林聖段一小段二0四一地號土地九十四年差額地價稅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就系爭林聖段一小段二0四一地號土地補徵九十四年度地價稅之理由略謂:「經苓雅分處派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現場實地勘查,發現系爭林聖段一小段二0四一地號土地上汽車商行招牌雖已拆除,惟現場擺設出售汽車之車頂放置『售』字招牌,並附有現場所攝照片為證,故系爭土地於九十四年確仍有供汽車商行營業之事實,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而認本件系爭土地全部於九十四年間為停車場以外之用途使用云云。 (二)惟查,本件系爭林聖段一小段二0四一地號土地全部,於九十四年間並無未供停車場用途使用之情事: 1、雖被告所屬苓雅分處於九十三年固曾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高市稽苓地字第0九三00一三六九九號函、以及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高市稽苓地字第九三000一八一0九號函通知被告,本件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間有部分土地違規為營業使用,惟對此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高市稽苓地字第0九三00一九一四五號函通知原告略謂:「...,林聖段二0四一地號部分土地供見成汽車商行、允成汽車商行、泰順汽車商行營業使用,上述七筆土地經派員實地勘查現已改善恢復原狀,准於自九十三年起仍改按停車場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間已未有任何被告所謂之營業行為,被告必須就原告於九十四年間有違規使用之事實,另舉證證明之,不得率以上開被告所屬苓雅芬處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高市稽苓地字第0九三00一三六九九號函以及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高市稽苓地字第九三000一八一0九號函為原告九十四年有未供作停車場用途使用之違規事實及違規面積之認定依據,此先予敘明。 2、至於被告略謂:「...經被告所屬苓雅分處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汽車商行之招牌雖已拆除,惟現場擺設出售汽車之車頂上放置『售』字招牌,此有苓雅分處之查核報告以及現場所攝照片為證」云云,而認系爭土地於九十四年間卻仍有供汽車商行營業之事實,惟查,被告所辯,不足為採,理由如下: (1)按被告原處分卷所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違章檢舉案件查核報告書」,乃被告自行撰擬之內部文件,並無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違規營業之情事。 (2)又被告原處分卷所示之「九十三年度苓雅分處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土地查核情形」,是屬九十三年度之查核情形(關於查核內容,目前亦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案),不得為本件是否違規以及違規面積之認定依據。 (3)再者,按被告原處分卷所示之照片四張,究竟於何時所拍攝,亦未明確,被告實無法以此主張本件系爭林聖段一小段二0四一地號土地於九十四年度有照片所示之違規情形。 (4)事實上,系爭土地早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即出租予第三人萬利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興公司)經營停車場,其依法應開放供公眾使用,只要民眾依收費標準付費,原告之承租人萬利興公司即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絕民眾停放車輛,此縱經民眾於其車身上設置廣告亦然,例如本件之「售」字招牌。此就如同道路旁之公有路邊停車格,雖偶有公司將設置廣告物之小發財貨車停放於該處,然只要其按章繳費,主管機關亦不能不准其停放(至於能否依其他法令取締,則屬另一問題),更不能因此即謂該路邊停車格並非作為停車場使用;再者,參酌「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範本」,其中第五點關於「使用停車場之權益與責任」之約定中,亦未規範停車場經營業者(即本件之萬利興公司)得以停車位租用人(即本件向萬利興承租停車位之人)於其停放之車輛上設置廣告而向停車位租用人終止或解除停車場租用契約。是以,縱停車位租用人於其車輛上設置「售」字招牌等廣告,停車場經營者本無權加以禁止或因此禁止其承租停車位使用。 (5)況且,此類情形問題,亦屢屢見諸於政府所管理之「路邊停車場」(參停車場法第二條第二款),然政府對此類問題亦往往束手無策,亦未見政府曾因此禁止該等設置廣告之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是又如何能以不同之標準苛責本件系爭停車場之經營者萬利興公司?甚者苛責已將土地出租而對系爭土地已無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原告? (6)又本件系爭停車位之租用人(向萬利興公司承租停車位之人)亦確實係依照停車場用途為該等停車位之使用,並未見有何汽車商行於該處設置營業處所(參九十三年以前設有廣告招牌之允成汽車商行、泰順汽車商行、鉅商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均未於系爭土地設置營業處所)等非供停車場用途使用之情,被告實不得以停放停車場內之車上設置廣告而認系爭停車位已非供停車場用途使用。 (7)另按「違反停車場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核准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核准。」此停車場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之承租人萬利興公司倘有違反系爭土地作為停車用途使用之停車場設置計畫,依法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亦應依前揭規定予以通知改善、罰鍰、甚至廢止停車場登記證之核准,惟萬利興公司均未曾接獲高雄市政府上開之通知或處罰,由此益證系爭土地並無違反停車場用途之使用。 (8)基於上述理由,被告僅以停放於系爭林聖段二0四一地號土地停車場之車輛遭汽車所有人放置「售」字招牌,即認定原告未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云云,顯係對於「是否供停車場用途使用之認知」有所誤解所致,而屬違法處分。 (三)退步言,縱認停放於本件系爭土地上停車場之汽車,遭汽車所有人放置「售」字招牌係屬將系爭土地供作非停車場用途使用,惟被告對於九十四年間原告就系爭土地非供停車場用途使用之違規使用之面積,亦未詳實查明並予以舉證,即認全部土地面積均有違規之情,亦有違誤: 1、按被告所屬苓雅分處於九十三年間固曾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高市稽苓地字第0九三00一三六九九號函通知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土地,惟依其所述,原告違規之範圍僅有鄰路部分,並非整筆土地,此觀之上開被告所屬苓雅分處函文記載:「林聖段二0四一號部分土地供見成汽車商行、允成汽車商行、泰順汽車商行營業使用」等語,即可得知。是以,系爭土地縱有復查決定所謂「改善後復行違規使用」之情形,其違規情形應亦僅有部分,惟被告未詳查原告違規之情形及違規使用之面積,即遽就整筆土地,面積三三一六.三四平方公尺,認定為全部違規使用,其有違誤,至屬顯然。 2、雖被告引用訴願決定另略謂:「苓雅芬處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高市稽苓地字第0九三00一三六九九號函固稱『林聖段一小段二0四一號部分土地供見成汽車商行等營業』,然該處又以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高市稽苓地字第九三000一八一0九號函補充『二0四一號土地又增加鉅商國際租車營業使用』,故系爭土地二0四一地號土地違規供汽車商行營業之面積已非如上開被告所屬苓雅分處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函所指之『部分土地』。」惟訴願決定上述說明,不但仍未就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所認定之違規使用面積加以說明,更未就「系爭土地增加鉅商國際租車營業使用」及其營業使用之面積予以詳查,被告顯然亦難以被告所屬苓雅分處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高市稽苓地字第九三000一八一0九號函所示之上開內容即認系爭二0四一地號土地全部均已違規使用。 3、況且,上開二函所示之違規情形,被告所屬苓雅分處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高市稽苓地字第0九三00一九一四五號函通知完全改善完畢,故被告實已不得再執該二函文為本件系爭土地有違規情形以及違規面積之認定。 4、再者,退步言,縱認停放於本件系爭土地上停車場之汽車遭汽車所有人放置「售」字招牌,係屬將系爭土地供作非停車場用途使用,而原處分卷所示之照片四紙,確係被告所屬苓雅分處於九十四年間派員對於本件系爭土地所拍攝之照片,然由該土地位置圖顯示,該照片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臨凱旋三路之部分土地有違規之情,換言之,該四紙照片並無法證明全部土地違規使用。實際上,亦僅有臨凱旋三路路邊所停放之車輛上有放置「售」字招牌,是以,縱認上開放置「售」字之行為乃屬就系爭土地為非供停車場之用途使用,亦僅有以「系爭土地面臨凱旋三路」為長,以「車身之深度」為寬,兩者所相乘所得之面積部分非供停車場用途使用,而非全部面積。 5、另外,以系爭土地可停放九十四輛小型車之規模而言,原告之承租人萬利興公司亦不可能將如此大規模之停車位全數出租予特定租用人擺設待售車輛使用,蓋以一般汽車商行之規模而言,根本無須承租如此多的停車位,且因凱旋三路乃屬交通要道,對汽車商行而言,租用面臨凱旋三路之停車位停放有「售字」招牌之車輛,始能達到其廣告宣傳之目的。故縱有非供停車場使用之情,亦非系爭土地全部之面積,原告所認定之面積,顯屬有誤。 6、綜上所述,退步言,被告所為之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亦未就系爭土地違規之面積予以詳查並檢附相關證據說明之,即遽認定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三三一六.三四平方公尺均屬違規使用,而訴願決定對此亦未加以查明而逕為維持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而屬違法處分。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違規之範圍僅有鄰路部分,並非整筆土地,此由被告所屬苓雅分處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高市稽苓地字第0九三00一三六九九號函通知可知。惟被告未詳查原告違規之情形及面積,即就整筆土地面積三三一六.三四平方公尺認定全部違規使用。系爭土地出租予萬利興公司經營停車場,應供民眾停車使用,縱民眾於其車上放置廣告或標示『售』字樣,即認定原告未將系爭土地作停車場使用,自有率斷。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林聖段一小段二0四一地號土地,面積三三一六.三四平方公尺,連同原告所有系爭林聖段三、四、五之一、九之一、一0九之一、一一0、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二之二、一一三、一一四之一、一三五、一四六、一四七、一三七五之一、一三八五之二、一三八六之二、一三八七、一三八七之二地號等十九筆,共計二十筆土地,原經申請核准按停車場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卻變更用途,於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間供汽車商行營業使用,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被告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高市稽法字第九六二九00四四四號函檢陳全部案關資料答辯,茲原告稱系爭林聖段一小段二0四一地號土地僅有鄰路部分,並非整筆土地均違規營業,被告卻全部均補稅乙節,按被告所屬苓雅分處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高市稽苓地字第0九三00一三六九九號函略以:「貴公司所有座落苓雅區○○段...,林聖段一小段二0四一號部分土地供見成汽車商行、...營業使用,上述七筆土地原按停車場用地課徵地價稅,九十三年起改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此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與被告所屬苓雅分處電話聯繫後,被告所屬苓雅分處重新實地勘查結果,以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高市稽苓地字第九三00一八一0九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林聖段三、...二0四一計七筆土地,地上物之營業招牌並未拆除,另二0四一號土地又增加鉅商國際租車營業使用...。」核上開被告所屬苓雅分處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高市稽苓地字第0九三00一三六九九號函固稱「林聖段一小段二0四一號部分土地供見成汽車商行等營業。」然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高市稽苓地字第九三00一八一0九號函又補充「二0四一號土地又增加鉅商國際租車營業使用。」顯然系爭土地違規供汽車商行營業之面積已非如被告所屬苓雅分處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高市稽苓地字第0九三00一三六九九號函所指之「部分土地」;又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間變更供汽車商行營業使用,經苓雅分處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高市稽苓地字第九三00一三六九九號及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高市稽苓地字第九三00一八一0九號函通知原告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雖經原告改善恢復為停車場使用,惟再經被告所屬苓雅分處派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現場實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汽車商行之招牌雖已拆除,惟現場擺設出售汽車之車頂上放置「售」字招牌,此有被告所屬苓雅分處之查核報告以及現場所攝照片為證,故系爭土地於九十四年確仍有供汽車商行營業之事實,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被告所屬三民分處核定補徵九十四年地價稅核無違誤。 (三)原告另稱系爭土地出租供他人經營停車場,縱民眾於車上放置銷售廣告,應仍為停車場使用,仍應按停車場用地課徵地價稅乙節,查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所稱之「停車場用地」,顧名思義,應單純為停車使用之土地,然於本件,系爭土地現場擺設之汽車車頂上放置「售」字營業招牌,已具邀約銷售之意思表示,顯然系爭土地已變相供銷售汽車之營業場所使用,已非供停車場停車使用。故系爭土地既經申請核准按停車場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卻於九十四年間變更使用用途,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所屬三民分處核定補徵九十四年地價稅二、二八七、九二0元核無違誤,其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判決駁回以維稅制。 理 由 一、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修正,下稱土地稅法)所明定。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亦經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之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申請核准按停車場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人舉發,並分別由被告所屬苓雅分處及高雄市交通局查得系爭土地,其中聖林段一四六、一四七地號等二筆土地,自九十一年起供日通快遞公司營業使用,林聖段一三七五之一、一三八五之二、一三八六之二、一三八七、一三八七之二地號等五筆土地,於九十二年起供「安全計程車買賣」營業使用,另林聖段三、四、五之一、九之一、一0九之一、一一0、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二之二、一一三、一一四之一、一三五地號及同段一小段二0四一地號等十三筆土地,於九十三年間供新源租車等商號營業使用,即系爭土地於經核准按停車場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後,陸續變更用途供作其他營業使用,案經原告審認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變更使用用途,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有違反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之事實,乃按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違規使用之面積,核定各年期應繳之地價稅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補徵各年之差額地價稅,共計六、一七八、二三五元,另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按漏繳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一八、五三四、七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五00六四一六五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而被告所屬苓雅分處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實地勘查,發現該土地仍供商號營業使用,原告乃核定系爭土地九十四年地價稅亦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補徵系爭土地(二0四一地號)之九十四年差額地價稅二、二八七、九二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屬三民分處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高市稽三地字第0九五三九0八六六五號函檢附地價稅差額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訴稱:原告九十三年間有部分土地違規營業使用,亦已改善恢復原狀,仍依停車場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就原告九十四年間有違規營業使用之情形,應另舉證證明之,不得以九十三年之違規營業使用認定之,被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惟該查核報告書乃被告自行撰擬之內部文件,並無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違規營業之情事,而九十三年之查核情形,不得為本件是否違規以及違規面積之認定依據,再者被告所示之四張照片,何時拍攝亦未明確,不足證明九十四年度有違規情形;復原告出租予第三人萬利興公司經營停車場,不得拒絕民眾停車,其停車民眾於其車放置廣告(如「售」字招牌),無權加以禁止之,且此問題政府亦往往束手無策而無禁止之,何以用不同的標準加諸於經營者萬利興公司與原告,並為非供停車場用途使用之認定,另萬利興公司若有違反之情事,依法主管機關應予以通知改善、罰鍰、甚至廢止停車場登記證之核准,惟未被通知或處罰,顯見系爭土地並無違反停車場用途之使用;退步言,縱認為系爭土地供作非停車場用途使用,惟被告對違規使用之面積未詳實查明,即認全部土地面積均有違規之情,其有違誤,至屬顯然等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查,被告所屬苓雅分處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高市稽苓地字第0九三00一三六九九號函略以:「貴公司所有座落苓雅區○○段...,林聖段一小段二0四一號部分土地供見成汽車商行、允成汽車商行、泰順汽車商行營業使用,上述七筆土地原按停車場用地課徵地價稅,九十三年起改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此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與被告所屬苓雅分處電話聯繫後,被告所屬苓雅分處重新實地勘查結果,以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高市稽苓地字第九三00一八一0九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林聖段三、...二0四一計七筆土地,地上物之營業招牌並未拆除,另二0四一號土地又增加鉅商國際租車營業使用...。」又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間變更供汽車商行營業使用,經被告所屬苓雅分處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高市稽苓地字第九三00一三六九九號及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高市稽苓地字第九三00一八一0九號函通知原告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雖經原告改善恢復為停車場使用,惟再經被告所屬苓雅分處派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現場實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汽車商行之招牌雖已拆除,惟現場擺設出售汽車之車頂上放置「售」字招牌等情,此有被告所屬苓雅分處前揭函影本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檢舉案件查核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相片四幀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按被告前揭查核報告書,係被告承辦人員依其職權前往系爭林聖段一小段二0四一地號土地實際查核,依其查核結果所作成之報告書,並附有現場相片為憑,雖該相片並無載明日期,堪認係該承辦人員於當日所拍攝,自得採憑。是原告主張:原告九十三年間有部分土地違規營業使用,亦已改善恢復原狀,仍依停車場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就原告九十四年間有違規營業使用之情形,應另舉證證明之,不得以九十三年之違規營業使用認定之,被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惟該查核報告書乃被告自行撰擬之內部文件,並無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違規營業之情事,而九十三年之查核情形,不得為本件是否違規以及違規面積之認定依據,再者被告所示之四張照片,何時拍攝亦未明確,不足證明九十四年度有違規情形云云,並非可採。次查,依現場所拍攝相片顯示,現場停放之汽車上均明顯置放「售」字之招牌,且係連續停放,由外觀一望即知該處係作為招徠出售汽車之營業場所,而非汽車停車場偶而有顧客停放欲出售汽車之情形甚明,有該相片四幀附於處分卷可查。另系爭林聖段一小段二0四一地號土地確有變更作為停車場使用,另充營業使用有如上述,縱主管機關未對萬利興公司通知改善、罰鍰、甚至廢止停車場登記證之核准,亦係主管機關依法得否對該公司另為處罰,尚不得僅因主管機關未對萬利興公司予以通知改善、罰鍰、甚至廢止停車場登記證之核准等情事,遽認系爭土地並無違反停車場用途之使用。是原告另稱:復原告出租予第三人萬利興公司經營停車場,不得拒絕民眾停車,其停車民眾於其車放置廣告(如「售」字招牌),無權加以禁止之,且此問題政府亦往往束手無策而無禁止之,何以用不同的標準加諸於經營者萬利興公司與原告,並為非供停車場用途使用之認定,另萬利興公司若有違反之情事,依法主管機關應予以通知改善、罰鍰、甚至廢止停車場登記證之核准,惟未被通知或處罰,顯見系爭土地並無違反停車場用途之使用乙節,亦屬無據。 五、再查,依上開被告所屬苓雅分處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高市稽苓地字第九三00一八一0九號函略以:「說明二、林聖段三、...二0四一計七筆土地,地上物之營業招牌並未拆除,另二0四一號土地又增加鉅商國際租車營業使用...。」等語,依該函內容所示,顯然對系爭土地違規供汽車商行營業之面積,已非如被告所屬苓雅分處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高市稽苓地字第0九三00一三六九九號函所指之「部分土地」,並再經被告所屬苓雅分處派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現場實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林聖段一小段二0四一地號土地全部有違規變更用途使用情事,有被告所屬苓雅分處前揭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檢舉案件查核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相片四幀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另按,揆諸前述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查系爭林聖段一小段二0四一地號土地原告既向被告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惟如前述,嗣變更使用用途,並未依上述規定向被告申報,經被告派員查獲,雖依其現場相片無法顯示系爭林聖段一小段二0四一地號土地全部均變更使用用途,惟既經被告派員查明係全部土地均變更用途,補徵其差額地價稅,此時原告欲主張非全部土地變更用途,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豈非原告於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後,被告於查得原告變更用途時,須全日對全部土地存證,否則原告即得主張並非全部土地全年均變更用途。是原告空言主張:退步言,縱認為系爭土地供作非停車場用途使用,惟被告對違規使用之面積未詳實查明,即認全部土地面積均有違規之情,其有違誤,至屬顯然等云云,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仍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不足取,原處分按系爭林聖段一小段二0四一地號土地九十四年違規使用之面積核定原告漏繳之地價稅額,並補徵九十四年之地價稅二、二八七、九二0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