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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江幸垠許麗華簡慧娟

原告
好助家人力仲介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勞訴字第09500380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越南籍勞工TRINH THI THU(護照號碼:A0000000A)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申訴原告超收仲介費用。經勞委會職業訓練局發現原告所提供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載有借款,惟勞委會所留存該名越南籍勞工TRINH THI THU之切結書並無借款,原告有提供不實資料之嫌,勞委會遂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4日以勞職外字第0950501768號函移由被告查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

(一)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原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原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原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原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被告處分,係以使原告受處分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3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被告僅依證人戊○○95年5月25日之訪談紀錄辦理,且僅以該訪談紀錄中之一部分資料,逕自認定原告有錯,實在難以讓原告信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故應推定為有過失,惟行為人如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甚明。戊○○95年5月25日之訪談紀錄中曾有提示越南籍外國人TRINH THI THU之「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影本予被告,其切結書中載有借款,但被告隨後提示由勞委會提供之TRINH THI THU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影本記載並無借款,並要原告解釋,而原告在訪談紀錄中亦曾清楚且明白告知被告,原告所提供之切結書是由越南北江友誼貿易服務公司(下稱北江公司)提供之影本留存,何以兩者間會有誤差,原告並不明瞭,原告只是因被告告知原告需提供此份資料,才將文件提示給被告,實非原告故意提供不實資料給被告,如原告要故意提供不實資料,為何不會於繳付正本給勞委會時即修改內容?何苦事後才增列內容,於常理似有不合。

(三)又證人戊○○於被告調查時陳述:「本公司人員林姿妤陳述說切結書於94年9月24日由北江公司人員來台時所帶來的」,足認並非原告自行填寫或偽造,被告未予詳查,即要原告承擔全部過錯,難讓人信服。

(四)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件原告確實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被告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章行為,依據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須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即認定原告違章事證均有未足,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主張:

(一)本件係由越南籍勞工TRINH THI THU申訴原告超收費用,勞委會職業訓練局發現原告所提供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上載有借款,惟與勞委會所留存TRINHTHI THU所簽署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上所載並無借款之事實不符,並經勞委會函詢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管理組有關前開切結書是否有借款乙事,經該辦事處函略以:「...越南北江友誼貿易服務公司-BACGIANG FRIENDSHIP TRADE SERVICE COMPANY ,...一、業查B公司所提供之切結書肯定中並無借款乙項,若台灣所提供之切結書卻有借款,請貴會查明是否該公司自行修改文件,...。」此有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管理組所檢附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勞委員會95年4月10日勞職外字第0950501511A號、95年5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50501768號函及原告委託人戊○○之訪談紀錄影本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

(二)被告接獲越南籍勞工TRINH THI THU申訴後,隨即詢問原告有關借款一事,原告於95年02月14日11點55分傳真越南籍勞工TRINH THI THU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該切結書記載確有借款之事實。被告並於95年3月28日以府勞動字第0951501141號函覆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外籍牧靈中心越南外勞辦公室及勞委會職業訓練局。惟經勞委會以95年4月10日勞職外字第0950501511A號函告被告以:「...復查本會留存T君所簽署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並無借款」,為求慎重,勞委會並函詢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管理組有關TRINH THI THU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是否有借款乙事,經該辦事處函覆以:「...業查B公司所提供之切結書肯定中並無借款乙項,若台灣所提供之切結書卻有借款,請貴會查明是否該公司自行修改文件,...。」此亦有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管理組所檢附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附卷可查。被告依據勞委會95年5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50501768號函及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辦理,請原告至被告勞工局說明,原告委任戊○○所為之訪談紀錄表示如下:「(問:這份『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是否由貴公司好助家人力仲介國際有限公司提供?)答:是。」「(問:勞委員會所留存越南籍勞工TRINH THI THU所簽署之切結書沒有借款,為何貴公司所出示之切結書中卻有借款?...)答:本公司人員林姿妤陳述該切結書於94年9月24日由北江公司人員來台時所帶來。」「(問:該名外勞鄭氏秋確實沒有借款,為何薪資明細表中確有扣款項目及扣款之事實?)答:本公司所留存之該外勞之薪資表中沒有貸款,女佣所提供的薪資表本公司不清楚。」「(問:該外勞所簽署留存之切結書並無借款,貴公司所出示之切結書中有借款,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貴公司是否知情?)答:知情。」,依據上開事證,勞委會所留存該名外勞之切結書及北江公司所提供之切結書上並無借款之記載,僅原告所提供之切結書有借款之記載,且原告於被告第一次詢問借款時,隨即傳真以資證明,第二次卻推說不清楚,原告提供不實資料足堪認定。

(三)依勞委會92年4月29日勞職外字第0920075085號函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據此,本件原告為一專業人力仲介公司,有關越南籍勞工TRINH THI THU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為其重要文件,攸關外籍工作者之權益,原告於TRINH THI THU入境時應已詳閱,並據以呈報勞委會告知雇主,對於所提供之切結書影本與正本明顯不符,卻推拖為越南北江友誼商貿服務公司所提供,顯為原告飾卸之詞。

理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按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事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40條第8款、第48條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時,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母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入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外國人應負擔費用之項目及金額等事項,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雇主應備置及保存勞動契約書,經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供主管機關檢查。」則為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所規定。又「(三)健保費、勞保費、居留證費、健康檢查費等相關規費,應覈實收取。(四)有關外勞在國外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則經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經越南籍勞工TRINH THI THU(護照號碼:A0000000A)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申訴原告超收仲介費用,經該局發現原告所提供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載有借款,惟勞委會所留存該名越南籍勞工TRINH THI THU之切結書並無借款,原告有提供不實資料之嫌,勞委會遂於95年5月24日以勞職外字第0950501768號函移由被告查處,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就接任委任辦理有關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管理事項有提供不實資料之違章行為,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95年7月4日府勞動字第0951502258號函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系爭「外國人來華工資切結書是北江公司提供予原告留存,至其何以與留存於勞委會之「外國人來華工資切結書」不符,原告並不明瞭,然其絕非原告偽造或是故意為不實提供。被告僅截取原告公司股東戊○○部分之訪談紀錄,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其所為之處罰,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原告接受雇主林岩野委任於92年辦理聘僱越南籍勞工TRINH THI THU入境工作;依據原告申請聘僱許可時提出於勞委會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該名外勞並無借款,有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勞委會95年4月10日勞職外字第0950501511A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惟查,依證人即本件外勞雇主林岩野於95年6月1日接受被告調查時稱:「(問:你所聘僱之越籍勞工TRINH THI THU(護照號碼:A0000000A)由何家仲介公司所引進﹖)是由好助家人力仲介國際有限公司所引進。(該名外勞薪資如何給付﹖)由我本人按月以現金給付外勞..。(問:外勞之薪資明細表所列扣款項目,由何人收取﹖)是由好助家仲介公司派人員李茂龍先生向本人收取。但從未製給收據。(問:你如何知道應給付外勞多少金額﹖)我是依好助家公司所提供之薪資明細表所載,扣款後之金額,再以現金給付外勞。(問:薪資表所扣款之項目、金額由何人收取﹖)由好助家公司李茂龍先生收取,並由李員告訴我其收取之金額含國外公司借款及越南國稅。(問:該公司人員李先生所收取之金額是否給付收據﹖)沒有,我按月所給付的薪水(現金)都依據薪資明細表中的數字以現金給付,其中有關扣款項目都是由仲介公司李先生收取。」等語,及證人李茂龍於95年7月24日接受被告調查時陳稱:「我本人確實有前往雇主林君家中收取國外借款及服務費,國外借款部分是由北江公司授權本人前去收取,本人將該款項直接匯去北江公司,另服務費部分,於收取後繳回好助家公司。當時我任職於好助家公司,是由該公司授意本人前往雇主林岩野君住處收取服務費,該筆費用收取後,繳回好助家公司。我本人於雇主家中收取該筆費用後,即交付該公司。」等語。參以證人林岩野又係依照原告提供之薪資明細表將表中記載之服務費、國外借款、越南國稅等交付原告之職員李茂龍等情,衡諸證人李茂龍既為原告公司職員並依據原告製作之薪資明細表負責向本案外勞雇主收取費用,且其收取之費用除服務費用外,並包括明細表所載之國外借款部分,足證原告對於李茂龍所述之收款情形,知之甚詳,洵堪認定。

(二)次按「雇主於所招募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應備下列文件申請聘僱許可:...七、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為行為時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8條第7款所明定;參以同辦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復為雇主所應備置供主管機關檢查之文件,以及前引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有關外勞在國外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等規定,可知外勞之薪資給付影響外勞在我國就業意願及就業安定,是為加強外國人來華工作之薪資管理,法令乃課予雇主及其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申請聘僱許可應提供經外國人來源國驗證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於獲許可聘僱後留供主管機關檢查之義務,俾憑該份切結書作為規範聘僱雙方薪資關係之依據,其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所稱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之事項甚明,是以,雇主及受其委任之就業服務機構自有據實提供上開切結書之注意義務。此復經勞委員96年6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60012335號函復本院:「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備置及保存勞動契約書,經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供主管機關檢查。又本會93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30203855A號函修正『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為『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亦已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工資切結書署名簽名為規範。故依上開規定,私立就業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外勞管理事項,於主管機關檢查時,提供不實工資切結書,亦已違反本法第40條第8款規定。」有該份函文附本院可參。惟查,被告於接獲本案外勞之申訴後隨即詢問原告有關借款一事,原告於95年2月14日11點55分傳真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有借款,以為借款之依據,繼而於95年2月15日提出說明書謂:「國外借款部分已出示來華工資切結書並經外勞當面確認無誤。...」等語。被告為此乃於95年3月28日以府勞動字第0951501141號函覆天主教會新竹教區牧靈中心越南外勞辦公室及勞委會職訓局,經勞委員以95年4月10日勞職外字第0950501511A號致函被告謂本件申請聘僱許可時留存該會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無借款之記載等詞,此外,勞委會為求慎重,進而函詢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管理組,據其以公元2006年5月16日第469/VPDB-LD函覆稱:「北江公司所提供之切結書肯定並無借款乙項,若台灣所提供之切結書卻有借款,請貴會查明是否該公司自行修改文件。」有各該函文、說明書及切結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查上開無記載借款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乃原告接受委任辦理聘僱本案外勞時所提出經外勞、北江公司簽署認可,經外勞輸出國驗證,其上記載之法律關係自屬可信。復據證人即原告公司股東戊○○於95年5月25日接受被告調查時稱:「(問:這份『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是否由貴公司好助家人力仲介國際有限公司提供?)是。(問:勞委員會所留存越南籍勞工TRINH THI THU所簽署之切結書沒有借款,為何貴公司所出示之切結書中卻有借款?...)本公司人員林姿妤陳述該切結書於94年9月24日由北江公司人員來台時所帶來。(問:該名外勞鄭氏秋確實沒有借款,為何薪資明細表中確有扣款項目及扣款之事實?)本公司所留存之該外勞之薪資表中沒有貸款,女佣所提供的薪資表本公司不清楚。」等語,可知原告接受委任辦理該名外勞之聘僱許可時,「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為其必要提出之文件,並為日後製作薪資明細表予雇主付款給勞工之依據,則原告理應知悉該份原始提出於勞委會之切結書上並無記載借款乙事,應無容其職員李茂龍向本案外勞收取借款之餘地。又即便原告日後因資料散失,有補發留存該份「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必要,其向勞委會請求協助補發,應無困難。然如前述,原告不僅知悉證人即其職員李茂龍向本案外勞收款之情形,且李茂龍向外勞所收取之費用又包含國外借款,核與原告接受委任申請聘僱許可時所提出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不符,故縱令系爭有記載借款之切結書係其後來取自北江公司乙事屬實,然其內容既顯與事實不符而為不實之文件,原告身為接受委任辦理本案外勞聘僱許可及管理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卻無視上開事實,仍提出該不實之切結書予被告,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原告核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又被告查證系爭切結書之過程,已詳如上述,其並非僅憑證人戊○○之證言為唯一依據。又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104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固應將將為限制或剝奪權利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告知相對人,然經相對人就事實及法律上為陳述後,行政機關非不得依據調查事實之結果,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原告由其股東戊○○向被告為陳述意見時,雖被告當時所告知被告可能違反者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違章行為,然經被告綜合查證結果,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並無不合。原告訴稱系爭「外國人來華工資切結書」是北江公司提供予原告留存,至其何以與留存於勞委會之「外國人來華工資切結書」不符,原告並不明瞭,不應認係原告不實提供,又被告僅憑戊○○之訪談紀錄為唯一證據,且當時告知戊○○原告所涉者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違章,嗣卻改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處罰原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云云,顯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裁處原告最低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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