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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0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江幸垠簡慧娟許麗華

原告
龍意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守茂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台財訴字第09600069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罰鍰事件依同法第49條規定,亦得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本稅及罰鍰事件經被告發單課徵,繳納期間均自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起至95年7月10日止,且被告之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已於95年6月20日由原告合法收受,此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核其申請復查期間應至95年8月9日屆滿,其遲至95年12月8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則原告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起訴並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審究,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江幸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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