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 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 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南市法濟字第 09509516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 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核發訴外人丁淑蘭戶籍謄本,經被告以其申請案與戶籍法第 9條規定不符而不予核發。原告不服,經向台南市政府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臺灣高雄監獄受刑人掛號郵件登記簿、96年3月13日高監澄總字第0960001260號函、96年3月27日高監澄總字第0960001603號函、原告96年 3月27日說明書乙紙附卷足稽。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0月20日起算,因臺灣高雄監獄設於高雄縣,扣除在途期間 4日,計至95年12月25日(原屆滿日為12月23日,適逢星期六,往後順延)即已屆滿二個月。惟原告遲至96年1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