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 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詹日賢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 627號 原 告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600258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2日派員檢測原告高雄分公司LPG高壓儲槽其設備元件100個,經檢測結果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大 於10,000ppm計有8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不得大於10,000ppm規定,被告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 裁罰公式計算,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據以裁罰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4條屬於該排放標準第6章,即「設備元件」之章節內。依揮發性有機物 排放標準第23條之規定,該章之適用對象為「石化製程及第11條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設備元件」;然而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本章適用對象為公私場所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儲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槽體設計操作壓力大於1,550mmHG之壓力槽,且於正常操作情形無廢 氣排放至大氣者。‧‧‧」據此,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4條所列之管制標準,乃指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11條第1項規定,但不屬同條第2項除外規定之儲槽設備元件為限。易言之,須屬於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儲槽,且不符合該條第2項除外規定者,其設備元件始應受排放標準第24條規定之管制。因此,倘屬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11條第2項之除外規定者,應無 該標準第24條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爭執之重點在於本件之設備元件是否該當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11條第2 項之除外規定;而判斷是否符合除外規定,應從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除外要件加以判斷,並非如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所稱之只要設備元件淨檢測值大於第24條裁罰標準,即不符合前揭除外規定之「於正常操作情形無廢氣排放至大氣」之情形,蓋倘依此論理模式,則根本不需在第11條第2 項第1款設除外規定、區分儲槽設計操作壓力大小,凡是 儲槽設備元件散逸淨檢測值大於10,000ppm,均應予裁罰 ,則第11條第2項第1款除外規定目的豈非形同具文?本件儲槽設計壓力為8826.708 mmHg遠大於1,550mmHg,並非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3條、第24條、第11條等所欲規範之設備元件,被告依據該等規定裁罰於法無據。 ⒉次按,該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所定義之「廢氣」與「散逸之揮發性有機物」不同,檢測單位亦不相同。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1款與第3款定義揮發性有機物與 液體,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等規定廢氣之處理與廢氣燃燒塔等項,第二章規定廢氣燃燒塔、第四章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顯見該標準規定之「廢氣」與「揮發性有機物」係不同物質。且,「揮發性有機液體」之檢測方法係以第2條第46款規定之初檢淨值、第47款之背景 濃度值、第48款淨檢測值,其洩漏定義值為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2000ppm以上(第50款)。但,「廢氣」之總淨熱 值單位則為MJ/Nm(第58款)、廢氣排氣流量單位為Nm/sec、廢氣最大允許排放速度之單位為m/sec(第59款),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58、59及6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可見,揮發性有機物與廢氣之單位,前者為ppm ,後者為「MJ/Nm」、「Nm/sec」、「m/sec」,確屬不同。是以不僅「廢氣」與「揮發性有機物」係不同物質,上揭除外規定之「廢氣之排放」亦非被告所指之「揮發性有機液體之洩漏」。從而,排放標準第11條第2項第1款既規定:「‧‧‧,且於正常操作情形無廢氣排放至大氣者」,既稱「廢氣排放」,即非「揮發性有機液體之散逸」,自不得逕謂該除外規定所指之「廢氣排放」即指儲槽內「揮發性有機物之散逸」。況本件儲物係液態天然氣,儲槽僅為單純作為儲存使用,並無排放廢氣問題,亦無被告所謂將廢氣收集至燃燒塔焚化或冷凝器回收處理等問題。是原處分機關與訴願機關認定本件之「儲物散逸」即「廢氣排放」而無除外規定之適用,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⒊又裁量性事項之合法性範圍,非僅止於有無違反現已明定之法令,亦包含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及有無濫用權力之情形。且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規定,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此即為比例原則概念中之適當性原則,故行政機關之裁量性行政行為有違適當性原則,即屬有裁量濫用情況,行政法院於此即得予以審查撤銷之。查本件系爭8個設備元件中,其中6個原告於稽查當時即已改善修復完畢,其餘2個,亦於排放標準第2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期限內修復完成,此並為訴願決定機關所肯認。職故,原處分擬欲達成之行政目的,於稽查當時即已達成,疏無再處以罰鍰之必要。退步言之,縱認有課處罰鍰之需,亦無課處高達30萬元罰鍰之必要。乃原處分未能審酌系爭洩漏情事原告業已立即修復改善情事,逕對原告課處30萬元之高額罰鍰,自與比例原則相違,應予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行政院環保署)95年5月25日環署空字第0950037157號釋示函說明與, 已明確闡釋原告高雄分公司之壓力儲槽須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6章相關規定辦理,故已無所謂要件不相當之 疑慮。又依據上開函說明二:「‧‧‧,已屬異常排放,非前揭規定所稱正常操作無廢氣排放至大氣情形,故不屬旨揭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1條排除適用對象,..」按上述說明,本件設備元件已不屬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11條排除適用對象,其設備元件之操作應符合旨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六章相關規定。換言之,本件適用該排放標準第24條之公私場所設備元件之洩漏規定已明確。再依據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槽體設計操作壓力大於1,550mmHg之壓力儲槽,且正常操作情形無 廢氣排放至大氣者。經查,本件儲槽設計壓力為8,826.708mmHg,槽體設計操作壓力已達前述規定條件(1,550mmHg以上),故原告設備元件為該排放標準第23條、第24條、第11條等條所規範適用之對象,已至為明確。 ⒉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款係屬專有化 學物質名詞定義;同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等係屬相關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專有名詞定義,兩者之間相互比較並無任何意義可言。另同排放標準第二章廢氣燃燒塔係屬污染防制設備管制規範,而第四章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係工廠設備管制規範,兩者間並未特定係處理或儲存何種化學物質。一般而言,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或製程產生之廢氣排放可經收集至廢氣燃燒塔焚化或冷凝器回收。原告高雄分公司之高壓儲槽所儲存物質為LPG,屬揮發性有 機物一種,其自高壓儲槽設備元件洩漏(LPG)並排放至 大氣,自屬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11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廢氣排放」。 ⒊另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48款之淨檢測值及第50 款之洩漏定義值,其單位為ppm(濃度單位);而第58款 之廢氣總淨熱值MJ/Nm(物質熱量單位)、第59款之廢氣 排氣流量Nm/sec(體積流量單位)及第60款之最大允許排放速度m/sec(速度單位)等係為廢氣燃燒塔廢氣(揮發 性有機物或揮發性有機液體)之熱量、流量、速度單位,其與揮發性有機液體之設備元件洩漏淨檢測值之濃度單位不同,自無從比較。 ⒋再者,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中並無所謂「廢氣檢測單位」及「廢氣檢測值」等專有名詞定義,其僅有「淨檢測值」之名詞定義,原告藉以「廢氣檢測單位」及「廢氣檢測值」等自創名詞混淆視聽,以達免予處分之目的,核不可採。是本件既排除於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11條第2項 第1款之排除對象,自應回歸至排放標準第24條設備元件 之洩漏管制規定。從而,依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規定,其應處罰鍰(新臺幣,萬元)=A(污染程度)×B(危害程度)×C(污 染特性)×10萬元,本件處分係採原告高雄分公司之設備 元件編號4-1之淨檢測值200,000ppm(係最高者,註:淨 檢測值逾法規管制者共計有8個設備元件)計算,其中A=3;B=1;C=10,故有關原告高雄分公司應處罰鍰(新臺幣,萬元)為3×1×1×10=30萬元。故本於上述說明, 被告據以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違法裁量情事。 ⒌查原告所提台中縣環境保護局96年2月16日環空字第0960004739號函,雖依據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同意免予民興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設備元件進行洩 漏檢測及申報,但其前題是儲槽設計操作壓力大於1,500mmHg,且於正常操作情形下無廢氣排放至大氣者,並須報 經地方環保主管機關同意者,與本件訴訟被告主動稽查原告設備元件,發現原告之設備元件嚴重洩漏,經被告告發處分之情況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至於原告所提壓力槽是否有立法疏漏問題,係原告單方認為,被告並不茍同,況且對於原告LPG高壓儲槽其設備元件之適用及管制疑義 ,行政院環保署業於95年8月29日函復原告在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豐藤,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經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 、‧‧‧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 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第56條第1項所規定。次 按「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章適用對象為公私場所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單一儲槽容積15立方公尺以上,且儲存物料之實際蒸氣壓170mmHg 以上者。單一儲槽容積100立方公尺以上,且儲存物料之 實際蒸氣壓21mmHg以上者。單一儲槽容積2,000立方公尺 以上,且儲存物料含二甲苯者。同一公私場所相同儲存物料實際蒸氣壓21mmHg以上之總儲槽容積500立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儲槽具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槽體設計操作壓力大於1,550mmHg之壓力槽,且於正常操作情形無廢氣排放 至大氣者。‧‧‧」「本章適用對象為石化製程及第11條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設備元件,包括泵浦、壓縮機、釋壓閥、安全閥等釋壓裝置、取樣連接系統、開口閥、閥、法蘭或與製程設備銜接之其他連接頭。」「公私場所設備元件之洩漏管制規定如下:‧‧‧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不得大於10,000ppm。」亦分別為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1條、第11條、第23條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再按「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準則 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亦為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第2條、及第3條前段所規定。 三、被告於95年8月12日派員檢測原告高雄分公司LPG高壓儲槽其設備元件100個,經檢測結果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大於10,000ppm計有8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不得大於10,000ppm規定,被告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原告300,000元罰鍰等情,此有設備元件現場檢測紀 錄表、被告95年12月19日高市環局一字第0950054914號函檢送之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4條所列之管制標準,乃指符合同排放標準第11條第1項規定,但不屬同條第2項除外規定之儲槽設備元件為限。本件原告之高壓儲槽設計壓力為8826.708 mmHg遠大於1,550mmHg,即屬於同法第11條第2項第1款之除外情形;被告依據同排放標準第24條等規定裁罰,於法無據。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所定義之「廢氣」與「散逸之揮發性有機物」係不同物質,檢測單位亦不相同,則本件為散逸之揮發性有機物,自非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11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範疇;本件系爭8個設備元 件中,其中6個原告於稽查當時即已改善修復完畢,其餘2個亦於期限內修復完成,是原處分擬欲達成之行政目的,於稽查當時即已達成,疏無再處以罰鍰,又縱認有課處罰鍰之需,亦無課處高達30萬元罰鍰之必要云云,資為爭執。 四、經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高雄分公司LPG高壓儲 槽之設備元件是否應受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11條第1項 規定之管制﹖抑或者是屬於同條第2項之除外規定,而非該 排放標準之管制對象,厥為本件之關鍵所在。爰分述如下:⒈依前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六章「設備元件」第23條前段規定可知,同法第11條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設備元件,包括泵浦、壓縮機、釋壓閥、安全閥等釋壓裝置、取樣連接系統、開口閥、閥、法蘭或與製程設備銜接之其他連接頭,皆受同法第六章「設備元件」之規範。而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不得大於10,000ppm同排放標準第24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於95年8月12日派員檢測 原告高雄分公司LPG高壓儲槽其設備元件100個,經檢測結果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大於10,000ppm計有8個,此有設備元件現場檢測紀錄表及設備元件測漏儀器校正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足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核認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 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據以裁罰,即無不合。 ⒉其次,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11條第2項第1款前段固明定槽體設計操作壓力大於1,550mmHg之壓力槽,非屬該 條文第1項所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管制適用對象;惟該 款後段亦明定,該壓力槽須處於正常操作狀態,而無廢氣排放至大氣之情形,始不受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管制之限制。申言之,倘槽體設計操作壓力大於1,550mmHg之壓力 槽,而在正常操作下,其洩漏濃度又屬異常排放,即非同法第11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正常操作無廢氣排放至大氣之情形,自不屬於上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適用對象,從而其設備元件之操作仍應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六章相關規定,此觀諸行政院環保署95年5月25日環署空字第0950037157號函釋說明: 「‧‧‧倘其洩漏為85,200ppm,已屬異常排放,非前揭 規定所稱正常操作無廢氣排放至大氣情形,故不屬旨揭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1條排除適用對象,其設備元件之操作應符合旨揭管制及排放標準第六章相關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LPG高壓儲槽之槽體設計操作壓力雖大於1,55OmmHg,然依原處分卷附之設備元件現場檢測紀錄表所示,元件編號4-1、4-6、4-10、4-12、5-5、5-8、2-18、1-4等之 淨檢測值分別為200,000ppm、18,000ppm、54,000ppm、14,60Oppm、11,O00ppm、l5,9O0ppm、36,0OOppm、25,000ppm,均大於10,000ppm淨檢測值,其洩漏濃度已屬異常排放,依行政院環保署上開函釋意旨,其設備元件之操作仍應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六章相關規定:此外,原告針對LPG高壓槽之設備元件是否屬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 管制對象疑義,亦曾於95年8月21日以北興高字第059號函詢行政院環保署,經該署於同年月29日以環署空字第0950067150號函復,應採被告95年8月18日高市環一字第0950034889號函之見解,即認為槽體設計操作壓力大於1,55OmmHg,須處於正常操作狀態,而無廢氣排放至大氣之情形,始不受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管制之限制。倘其洩漏濃度已屬異常排放,非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11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正常操作無廢氣排放至大氣之情形,則不屬於上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適用 對象,此有上開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原告LPG高壓 槽設備元件之操作,應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6章 相關規定,要不待言。從而被告以原告之設備元件淨檢測值大於10,0OOppm,違章事證明確,而予以裁罰,自屬有 據。 ⒊再者,原告訴稱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所定義之「廢氣」與「散逸之揮發性有機物」性質不同,檢測單位亦不相同,本件為散逸之揮發性有機物,自非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11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範疇云云。惟查,揮發性有機物係指含有機化合物之空氣污染物總稱(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1條第1款參照),其排放之方式可能為氣體的揮發,或是液體的洩漏而造成逸散,惟無論如何,不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六章設備元件之相關管制規定,即會造成空氣污染,而這些污染之物質概稱為廢氣。準此,被告於95年8月12日派員檢測原告高雄分公司LPG高壓儲槽其設備元件100個,經檢測結果原告設備元件之槽體設 計操作壓力為大於1,550mmHg之壓力槽,而其淨檢測值大 於10,000ppm則計有8個,即已不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六章「設備元件」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其廢氣洩漏之濃度已達異常排放之情形,非屬於同排放標準第11條第2項第1款除外規定之對象,從而其設備元件之操作仍應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六章相關規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⒋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1款石化製程、第3款揮 發性有機液體,係屬專有化學物質名詞定義;同條第5款 污染防制設備、第9款製程回收系統、第10款蒸氣輔助燃 燒型式廢氣燃燒塔、第11款空氣輔助燃燒型廢氣燃燒塔等,係屬相關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專有名詞定義,兩者之本質並不相同,從而其定義內容自亦不會相同,是將兩者互作比較,並無任何意義可言。其次,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48款之淨檢測值及第50款之洩漏定義值,其單位 為ppm(濃度單位);而第58款之廢氣總淨熱值,其單位 為MJ/Nm(物質熱量單位)、第59款之廢氣排氣流量,其 單位為Nm/sec(體積流量單位)及第60款之最大允許排放速度,其單位為m/sec(速度單位)等係為廢氣燃燒塔廢 氣(揮發性有機物或揮發性有機液體)之熱量、流量、速度單位,前者(ppm)為洩漏濃度之檢測值單位,而後者 (MJ/Nm、Nm/sec及m/sec)分別屬於熱量單位、體積流量單位及速度單位,其代表意義各有不同,且測量標的與方式亦不相同,自不能以此作為區別「廢氣」與「散逸之揮發性有機物」的標準,是原告主張「廢氣」與「揮發性有機物」分別於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各款為不同之 定義及兩者之檢測單位並不相同,則「廢氣」與「散逸之揮發性有機物」係屬不同物質云云,亦不足採。 ⒌末查,原告違章事實已詳如上述,被告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規定,其應處罰鍰(新臺幣,萬元)=A(污染程度)×B(危害程度 )×C(污染特性)×10萬元。基此,本件被告所為之裁 罰處分,係依據原告之設備元件編號4-1之淨檢測值200,000ppm(係最高者,註:淨檢測值逾法規管制者共計有8個設備元件)計算,其中A=3;B=1;C=10,則原告應處 罰鍰(新臺幣,萬元)為3×1×1×10=30萬元,依法洵 無不合,且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8個設備元件中,其中6個原告於稽查當時即已改善修復完畢,其餘2個,亦於期限內修復完成,是原處分擬欲達成 之行政目的,於稽查當時即已達成,疏無再處以罰鍰,又縱認有課處罰鍰之需,亦無課處高達30萬元罰鍰之必要等語,即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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