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呂佳徵、林勇奮、蘇秋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0號 原 告 願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黃永隆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出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六00一五七三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委由良賢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進口越南TAICERA ENTERPRISE CO.,LTD.TILE 六0CM×六0CM(POLI SHED,UNGLAZED)未上釉拋光磚乙批(進口報單號 碼:第BD/九四/WV二八/00二一號),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案經被告所屬中興分局查驗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未經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四三一、二九二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三三、四二四元(含進口稅二一、五六四元及營業稅一一、八六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委由良賢報關有限公司(良賢公司)報運進口越南TAICERA ENTERPRISECO.,LTD.TILE六0CM×六0CM(POLI SHED,UNGLAZED)未上釉拋光磚乙批(進口報 單號碼:第BD九四/WV二八/00二一號),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方式過關,系爭產品之產地為越南,有進口報單及產地證明可稽,詎被告認定系爭產品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屬未經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而科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四三、一二九二元,並追徵進口稅款三三、四二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仍遭訴願駁回,原告實難甘服。 二、本件系爭產品之產地係越南之最有利證據,乃原告所提供大同奈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奈公司)生產系爭產品原模具之拓模樣板,惟被告及訴願機關卻以「非係由駐外單位所拓印,其可信度自屬可疑」而未採信。茲查,原告曾向我國駐越南單位即胡志明市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協同至大同奈公司就原模具進行拓印,惟駐外單位表示須由海關或法院行文至其單位,由駐外單位前往工廠進行拓印,再由駐外單位前往工廠進行拓印,再由駐外單位提供給海關或法院。故本件如由駐外單位前去工廠進行拓印,即可釐清系爭產品產地之真相。 三、本件爭點係原告所進口之系爭產品是否由越南大同奈公司所生產,故有請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經濟文化辦事處至該公司進行拓印及查明事實之必要,並可傳訊該公司副總經理丙○○到庭作證,以明事實。 (一)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是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貨物係從越南運送,此有進口報單所可憑,且系爭貨物原產地為越南,亦有出口報單及產地證明書等為證。 (二)次查,本件出口報單及產地證明,均為越南海關之公文書,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在案,該等文書攸關系爭貨物產地之認定,是否可採,自有由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向出產系爭貨物之大同奈公司查證之必要。且該大同奈公司亦有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函覆原告說明其理由為「模具位置與實品差異問題:...因此每批產品均有二組不同但相似模具之胚底...四月份提供予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之拓模為其中一組,然此批產品為另一具所製。另敝工廠自二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未採用中國大陸生產之磚胚加工出至台灣」,亦可證明系爭貨物非大陸進口之事實。 (三)另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依此規定,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義務,即應自行搜集一切為裁判基礎所須之訴訟資料,調查證據,以查明事實真象。查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九十五年第二次會議,其中亦認為「有關進口瓷磚,若僅能相關文件查證其真偽而認定產地之方式,依經驗似已失實...是以第三次提供之拓模樣張實有深入查明必要。在尚未再函駐外單位查證第三次拓模樣張前...。」故本件系爭貨物是否為大陸地區所進口,就連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在未有向大同奈公司進行拓樸以前係以前所存留之資料而遽為認定,而去認定係純憑其推論而得,自無法作為認定本件系爭貨物產地之依據。 四、本件進口之磁磚確為越南所生產,並非由中日大陸磚胚加工而成: 原告係向越南大同奈公司採購本件進口之磁磚,大同奈公司除出具報單、發票以外,也提出經越南官方出兵之產地証明,足以證明本件進口之磁磚確大同奈公司在越南當地自行生產,並非使用中國大陸磚胚加工而成,本件進口之磁磚確為大同奈公司在越南當地所生產。又大同奈公司自九十五年一月左右向原中國大陸採購磚胚之廠商收回當時尚可使用之生產模仁在越南生產,因此胚底自然會與九十四年BD/九四/T一七0/八0二0及TBD/九四/Y七五八/六一七二份進口報單貨樣胚底標識相同。但本件進口之磁磚確為在越南當地以相同模仁所生產。我國駐越南辦事處雖曾前去大同奈公司進行拓模,但因模具在生產十四萬片即停止使用,再經過半年後即會報廢,本件越南代表處前經進行拓模時,大同奈公司只提供尚在使用中之模具,對於停止使用、報廢之模具自無可能提供拓印,且生產過程中並沒有以何片模仁壓鑄之紀錄,故無從由生產資料中確認究為何一片模仁,再調出供拓印。由以上物證及人證均可證明本件進口之磁磚確為在越南當地生產。 五、原告依大同奈公司提供之資料申報貨物產地,並無虛報之情事: (一)本件原告並非磁磚之製造商,僅向大同奈公司採購進口至台灣銷售,因此係依大同奈公司提供之文件資料進行申報。 (二)依大同奈公司所提供越南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書,即足使原告信賴該磁磚為越南當地自行生產,原告依越南政府核發之文件申報產地,何來虛報之事實。 (三)比對本件產地證明書與原告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九日以報單BD/九四/T一七0/八0二0進口之產地證明,可以發現產地證明書之核發,越南商工總會尚需依成品之原物料之價值及產地計算,並據以決定其加工附加價值率為若干。因此在BD/九四/T一七0/八0二0乙案中之加工附加價位率即評定為四三%,相對之,本件則未有此一附加價值率之記載,原告信賴此一公文書,並據以申報產地,應無虛報之情事。 六、另請求調查證據(一)請鈞院函請我駐越南胡志明市經濟文化辦事處,並請其派員至大同奈公司(地址:Go Dau In dustrial Zone Phuoc Thai Village,Long Thanh Distr ict Dong Nai Province.Viet nam)就該公司所生產系爭產品之原模具進行拓印,並將所拓印樣張檢送鈞院參酌。(二)聲請傳訊大同奈公司副總經理丙○○。 七、被告所引關稅總局進出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意見中之專家諮詢意見係稱「...依據以上觀點,有可能本批瓷磚進入越南,並未再加工而轉進台灣」,被告所引之專案亦僅以推測之方式得出「有可能」,並不足以作為認定原產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則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一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定。復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有如前揭處分書及決定書所述,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論處,洵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稱:「...原告曾向我國駐越南單位即胡志明市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會同至大同奈公司就原模具進行拓印,惟駐外單位表示須由海關或法院行文至其單位,由駐外單位前往工廠進行拓印,再由駐外單位前往工廠進行拓印,再由駐外單位提供給海關或法院。故本案如由駐外單位前去工廠進行拓印,即可釐清系爭產品產地之真相。」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三稱:「聲請調查證據:請求鈞院函請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經濟文化辦事處,請其派員至大同奈公司...就生產系爭產品之原模具進行拓印,並將拓印樣張檢送鈞院憑辦。」云云。惟被告曾對另案進口商自大同奈公司進口相同貨物,函請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親赴大同奈公司,就實物標誌拓印與模具比對事宜。該組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以胡志商字第九五000二一0六0號函檢送三種(尺寸六0×六0CM)不同標誌之瓷磚模具拓模 樣張,經與本件來貨逐一比對結果,其字體、位置、大小均不相符,被告於同年三月三日以高興業四字第九五00八九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嗣據原告轉詢大同奈公司後提出說明書稱,大同奈公司所提供之三種拓模樣張,係該工廠新進人員錯以另一生產中之模具拓印回覆,未就已磨損報廢置於倉庫之模具拓印等情,再函請駐外單位就大同奈公司目前生產線上,及磨損報廢不再使用存於倉庫之模具第二次重新拓印。該組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胡志商字第0九五000四一二三0號函。復再次轉送六種(尺寸六0×六0CM)、四 種(尺寸八0×八0CM)及一一種(六0CM以下小尺寸 )之模具拓模樣張。被告依尺寸六0×六0CM之拓模樣張 ,逐一比對,仍無與本案來貨相符者。又被告自貨樣室中逐一比對九十四年度自大同奈公司進口瓷磚所留貨樣之胚底標誌結果,發現BD/九四/T一七0/八0二0(同本件進口人)及BD/九四/Y七五八/00一七(非本件進口人)等二份進口報單貨樣與本件來貨胚底標誌相同。釘附該二份進口報單之產地證明書及越南進、出口報單,載明係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於越南做表層加工後輸往我國。因此,我駐外單位兩次分別從大同奈公司生產中之模具及已磨損報廢置於倉庫之模具拓印樣張,均與系爭瓷磚燒印字樣不符,事屬必然。 三、另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台總政徵字第0九四六00一四七三號函轉據財政部、經濟部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台財關字第0九四0五00一一九0號函、經貿字第0九四0二六0二三一0號函會銜公告進口瓷磚之原產地認定基準為:「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並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即排除瓷磚之加工附加價值率,而純以磚胚製造地為瓷磚產地認定基準。本件系爭磁磚燒印字樣與我駐外單位從越南大同奈公司生產中之模具及已磨損報廢置於倉庫之模具所拓印樣張中,比對結果並無相符者。惟與他案自中國大陸磚胚加工者,比對結果,卻相同,足徵系爭瓷磚係由中國大陸磚胚加工而成。依前揭會銜公告,應認定系爭瓷磚產地為中國大陸。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三要求我駐外單位再次前往大同奈公司拓印模具,係屬事後彌縫行為,核不可採。 四、證人丙○○證稱:「不否認系爭瓷磚胚底模具原係中國大陸廠商使用,而在中國大陸生產,九十四年一月以前確有從中國大陸進口瓷磚(至越南大同奈公司),惟在本批系爭瓷磚生產時,剛好從中國大陸回收模具(九十四年十一月),繼續在大同奈陶瓷公司使用後,即報廢不再使用置於倉庫內,並於模具拓印時,又恰好未拓印到...」云云。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以胡志商字第0九五000二一0六0號函據大同奈公司陳正仁總經理表示,六0×六0CM規格瓷磚模具有三種不同之背面標示:一 種標有TAICERA及MADEINVIETNAM、另二種標示TAICER,惟字體均不相同,原因係模具供應廠有三家,並檢送該三種不同標誌之瓷磚模具拓模樣張,經被告與本案來貨逐一比對結果,其字體、位置、大小均不相符。原告轉詢大同奈公司後提出陳述書說明稱,大同奈公司所提供之三種拓模樣張,係該工廠新進人員錯以另一生產中之模具拓印回覆,未就已磨損報廢置於倉庫之模具拓印,「然模具現仍存於工廠,工廠會拓印然後寄交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等情。被告再函請駐外單位就大同奈公司目前生產線上,及磨損報廢不再使用存於倉庫之模具第二次重新拓印。駐外單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胡志商字第0九五000四一二三0號函,再次轉送六種(尺寸六0×六0CM)、四種(尺寸八0×八0CM)及一一種( 六0CM以下小尺寸)之模具拓模樣張,並稱其係包含一月二十五日以前使用之舊模具(已報廢不再使用)以及二十五日以後之新模具(目前正在使用)各種尺寸。被告依尺寸六0×六0CM之拓模樣張,逐一比對,仍無與本件來貨相符 者。準此,模具第二次重新拓印,係應原告及大同奈公司之請所為,大同奈公司書面稱「然模具現仍存於工廠,工廠會拓印然後寄交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其既已做好拓印準備,拓印效力豈能事後因證人空言「於模具拓印時,又恰好未拓印到」所能否定。況第二次拓印,駐外人員未親赴現場,大同奈公司有充裕時間逐一找尋模具拓印,足認證人所言不實。又證人稱:「大同奈公司係百分之百台資,且原告公司是其最大客戶」,顯見在相同文化背景及最大客戶下,賣方證詞更易配合買方之要求,益證原告與大同奈公司之買賣雙方利益共存關係,賣方證人對買方之說詞,自無可採,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0二一七0號判決可明。另證人稱:「九十四年一月以前確有從中國大陸進口瓷磚(至越南大同奈公司)」,意圖混淆為九十四年一月以後未自中國大陸進口瓷磚,惟查原告九十四年十一月仍有進口二批與本件相同之瓷磚,國外出口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且賣方同為大同奈公司,均自中國大陸進口至大同奈公司加工後,再由大同奈公司進口至我國,其中報單第BD/九四/T一七0/八0二0號之加工附加價值率為四三%,九四年當時認屬已實質轉型而接受原申報產地為越南,而報單第AW/九四/六二0八/000三號,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審議查無加工事實,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足見證人以「九十四年一月以前」有進口中國大陸瓷磚,造成系爭瓷磚九十五年一月進口者係非產自中國大陸之假象。 五、至原告主張產地證明書內容經官方查證為真實乙節。查本件第000000000號產地證明書,雖經查證為越南商工 總會胡志明市分會所簽發,惟該產地證明書之背面,業經駐外單位加註「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而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原告所稱,顯不足作為認定系爭瓷磚產地之依據。次查系爭磁磚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並據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維持原認定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依據及理由為:參據被告查核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等綜合研判。而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規定及關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原產地認定,且為國內鑑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法定權責機關,對系爭貨物已詳予查證暨參據專家諮詢意見綜合研判,其認定結果自具正確性及公信力,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等有關文件內容既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參照)。本件來貨既經鑑定係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產地越南不符,且屬管制品,是原告顯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足堪認定,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及證人所訴均無足採,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一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定。復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八、醫療用中藥材。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十、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委由良賢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進口越南TAICERA ENTERPRISE CO.,LTD.TILE 六0CM×六0CM(PO LISHED,UNGLAZED)未上釉拋光磚乙批(進 口報單號碼:第BD/九四/WV二八/00二一號),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案經被告所屬中興分局查驗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未經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已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貨價二倍之罰鍰四三一、二九二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三三、四二四元(含進口稅二一、五六四元及營業稅一一、八六0元)等情,有進口報單編號第BD/九四/WV二八/00二一號、被告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 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一)原告係向越南大同奈公司採購,系爭貨物係從越南運送,此有進口報單、發票所可憑,且系爭貨物原產地為越南,亦有出口報單及產地證明書等為證,也提出經越南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該出口報單及產地證明,均為越南海關之公文書,足以證明本件進口之磁磚確大同奈公司在越南當地自行生產,並非使用中國大陸磚胚加工而成,並均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在案。且該大同奈公司於二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函覆原告說明其理由,亦可證明系爭貨物非大陸進口之事實。原告並非磁磚之製造商,僅向大同奈公司採購進口至台灣銷售,係依大同奈公司提供之文件資料進行申報。依大同奈公司所提供越南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書,足使原告信賴該磁磚為越南當地自行生產。(二)依大同奈公司副總經理丙○○在鈞院證詞可知,本件進口之磁磚確為大同奈公司在越南當地所生產,大同奈公司自九十五年一月左右向原中國大陸採購磚胚之廠商收回當時尚可使用之生產模仁在越南生產,因此胚底自然會與九十四年之二份進口報單之貨樣胚底標識相同。而我國駐越南辦事處雖曾前去大同奈公司進行拓模,但因模具在生產十四萬片即停止使用,再經過半年後即會報廢,本件越南代表處前經進行拓模時,大同奈公司只提供尚在使用中之模具,對於停止使用、報廢之模具自無可能提供拓印,且生產過程中並沒有以何片模仁壓鑄之紀錄,故無從由生產資料中確認究為何一片模仁,再調出供拓印。(三)本件產地證明書與原告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九日以報單BD/九四/T一七0/八0二0進口之產地證明,可以發現產地證明書之核發,越南商工總會尚需依成品之原物料之價值及產地計算,並據以決定其加工附加價值率為若干。因此在BD/九四/T一七0/八0二0乙案中之加工附加價位率即評定為四三%,相對之,本件則未有此一附加價值率之記載,原告信賴此一公文書,並據以申報產地,應無虛報之情事。(四)被告所引關稅總局進出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意見中之專家諮詢意見係稱「依據以上觀點,有可能本批瓷磚進入越南,並未再加工而轉進台灣」,被告所引之專案也僅是以推測之方式而得出「有可能」之字眼,並不足以作為認定原產地之依據云云,資為論據。 四、經查,按「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第五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分別為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及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進口歸屬海關進口稅則第六十九章之磁磚,如加工或製造過程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其貨物實質轉型之認定,應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之規定認定之。」「有關財政部及經濟部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以台財關字第0九四0五00一一九0號函及經貿字第0九四0二六0二三一0號函會銜公告進口瓷磚之原產地認定基準為...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分別為財政部及經濟部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台財關字第0九四0五00一一九0號函及經貿字第0九四0二六0二三一0號函會銜公告、財政部及經濟部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台財關字第0九四0五五0一九七一號、經貿字第0九四0二六0六二六0號函會銜公告。揆諸前開函釋意旨,可知關於瓷磚之原產地認定基準,財政部及經濟部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公告修正認定基準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惟該修正認定基準復經財政部及經濟部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公告應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本件進口系爭貨物日期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其認定基準,依上開函釋意旨,縱進口磁磚加工或製造過程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原產地之認定不再以附加價值率為認定標準,而純以磚胚製造地為瓷磚產地認定基準,先予敘明。 五、次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委由良賢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進口越南未上釉拋光磚乙批,系爭貨物背面胚底固有燒印TAICERA、JF、12標誌,然此無資料足以證明其非為大陸產品,被告乃函請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查證,參據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回函暨檢附文件內容及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提供所提供資料,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復檢具相關文件依上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之規定,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審議,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十五次審議結果,略以「三、專家諮詢意見:(一)一位意見:拋光瓷磚...1、本案貨物背面有燒印TAICERA、JF、12標誌,符合一般工廠產品型態。但經駐外單位親赴該公司拓印模具,經與實物比對,結果其字體、位置、大小均不符,顯然本案貨物並不在該公司製造。其後該公司又補寄模具拓印,雖與實物相同但並非駐外單位所拓印,故無法說明。2、依據台灣陶瓷公會所提供資料,說明大同奈公司委由大陸美順陶瓷工廠代製拋光石英磚。3、該公司雖提出自大陸進口之原料報單,但此原料可能用來製造其他瓷磚,無法證明本件貨物為該公司自製。依據以上觀點,有可能本批瓷磚進入越南,並未再加工而轉進台灣。(二)另一位意見:(拋光磁磚)1、本案經駐外單位親赴該大同奈公司拓印模具,經與實物比對結果其字體位置,大小均不符,顯然本案貨物並不在該公司製造。其後又稱係人員疏失錯誤,補寄模具之拓印雖與本案貨物相同,但並非駐外單位所拓印,有由他處轉寄之可能無法取信。2、本案貨物與BD/九四/Y七五八/00一七、BD/九四/T一七0/八0二0標誌相同,TAICERA模具編號均為JF12,應屬同一套模具無誤。該二案申報產品是由中國大陸製造磚胚再運至越南大同奈公司加工。本案瓷磚磚胚為大陸生產可確認,也可能以成品進入越南並未加工及轉進台灣,進口磁磚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已排除第三地加工之產定認定,現階段均視為中國大陸生產。...決議:維持高雄關稅局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等語,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五一0一五六0九號函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十五次會議審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相關法規所規定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關於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會,為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之鑑定機關,其就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既已採綜合研判之方式,並審酌前揭查證過程,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是項鑑定結果,自有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而與會專家均係具有磁磚相關事務專長者,其所諮詢意見核無違反專業判斷及經驗法則或之情形,前揭判斷係就本件來貨磁磚之標示、大同奈公司之生產情形及綜合其他資料具體認定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證據證明力,應無可疑,自可採信。則被告依實際查核情形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無違誤。 六、至原告主張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雖曾前去大同奈公司進行拓模,因模具於生產十四萬片即停止使用,經過半年後即會報廢,故大同奈公司只提供使用中之模具,對於停止使用、報廢之模具自無可能提供拓印,且生產過程中並沒有以何片模仁壓鑄之紀錄,故無從由生產資料中確認究為何一片模仁,再調出供拓印云云。惟查,被告所屬中興分局曾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對另案進口商仲乾實業社自大同奈公司進口相同貨物,函請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親赴大同奈公司,就實物標誌拓印與模具比對事宜,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胡志商字第九五二一六號函復被告所屬中興分局,檢送三種瓷磚模具拓模樣張(尺寸六0× 六0CM),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間依據前揭三種瓷磚模具拓模樣張,與本件來貨逐一比對,核其字體、位置、大小均不相符。被告乃以九十五年三月三日高興業四字第九五八九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轉詢大同奈公司後提出說明書,以大同奈公司提供之三種拓模樣張,係該工廠新進人員錯以另一生產中之模具拓印回覆,未就已磨損報廢置於倉庫之模具拓印等語。其後,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高興業四字第0九五一000六九九號函請駐外單位,就大同奈公司目前生產線上,及磨損報廢不再使用存於倉庫之模具第二次重新拓印,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胡志商字第0九五000四一二三0號函復被告所屬中興分局,並檢送大同奈公司提供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前使用之舊模具(已報廢不再使用)以及二十五日以後之新模具(目前正在使用),各種尺寸磁磚塊背面拓模【六種(尺寸六0×六0CM)、四種(尺寸八0× 八0CM)及十一種(六0CM以下小尺寸)】,供被告比對,經被告比對尺寸六0×六0CM之拓模樣張,仍查無與 系爭來貨相符之模具樣張,此有上開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函文、原告及大同奈公司之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準此,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於九十五年二月及四月間曾實地勘查越南大同奈公司並拓印模具樣張,被告乃依據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檢送之模具拓模樣張,二次實際比對系爭來貨與模具拓模樣張,均查無與系爭貨物相符之大同奈公司模具樣張,自無法依據大同奈公司提出之模具樣張證明系爭貨物確實係該公司於越南生產。嗣後,原告雖直接將本件已辦理押款放行之來貨胚底拓印後,復轉請大同奈公司提供原模具,大同奈公司第三次自行提供拓模樣張,經被告比對結果,固與來貨相符。惟查,倘如原告所訴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進口系爭貨物係大同奈公司在越南產製,大同奈公司就系爭貨物由何種模具壓鑄生產之現況,自應知之甚稔,惟大同奈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及四月間經被告函請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實地勘查之際,所提供系爭貨物之模具,均與本件貨物之胚底拓印不符,則大同奈公司於被告委由駐外單位於九十五年二月至四月二次實際調查之際,均未提出上開模具,已有疑問。而大同奈公司雖事後補提與本件來貨相同之模具拓印,然此係原告事後拓印本件貨物胚底供大同奈公司,該公司始第三次自行提出模具拓印,該模具拓印並非駐外單位實際查驗大同奈公司時所拓印之樣張,自無法排除大同奈公司事後委請中國大陸工廠提供模具樣張,或重新製作與系爭貨物相符之模具樣張,則大同奈公司事後第三次提出之模具及證人即大同奈公司副總經理丙○○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系爭進口磚胚模底於九十四年十一月自大陸回收以後,繼續在大同奈公司使用後,因不堪使用後存放於報廢區,故當時大同奈公司拓模時沒有拓印到云云,應屬事後迴護原告之舉,與前揭事實不相符合,即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論據。又查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胡志商字第0九五000四一二三0號函復被告所屬中興分局,係檢送大同奈公司所提供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前使用之舊模具(已報廢不再使用)以及二十五日以後之新模具(目前正在使用),各種尺寸磁磚塊背面拓模共計二十一種,此與證人丙○○於上述準備程序筆錄所稱「我們工廠的模底有三0片」相較,該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已提供多數之模底拓模,足見大同奈公司業已提出多數模底拓模及已報廢不再使用之舊模具,供被告比對,仍查無與本件貨物相同之模具,故原告所稱我國駐越南辦事處曾去大同奈公司進行拓模,因模具於生產十四萬片即停止使用,經過半年後即會報廢,故原告主張大同奈公司只提供使用中之模具,對於停止使用、報廢之模具自無可能提供拓印云云,即與前開大同奈公司曾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提供已報廢不再使用之舊模具供被告查驗之事實不符。況原告主張停止使用、報廢之模具無可能提供拓印等語,亦與大同奈公司事後第三次補提與本件來貨實物相同模具拓印之情事矛盾,則原告前後所言不一,自難信實。又本件既經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及四月間函請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二次實地勘查大同奈公司,且大同奈公司事後提供與系爭貨物相符模具拓印供核之過程業臻明確,則原告聲請本院函請我駐越南胡志明市經濟文化辦事處再派員至大同奈公司進行拓印原模具,並檢送拓印樣張供核,即無必要。 七、原告雖另主張其曾於九十四年進口磁磚一批,而該批是中國大陸製造之胚底,因大同奈公司自九十五年一月間向原中國大陸採購磚胚之廠商收回當時尚可使用之生產模仁在越南生產,LOGO與本件貨物相同,且被告不能僅以系爭貨物之胚底標誌與九十四年進口磁磚相同,九十四年之進口貨物係中國大陸生產,即推論九十五年所進口者,是中國大陸生產云云。惟原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陳稱:「中國大陸所生產與越南所生產的LOGO是一樣,原告並無爭議,但不能因為九十四年是從中國大陸進口就推論九十五年所進口的也是從中國大陸進口」等語,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足證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進口之系爭貨物,與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自越南進口大同奈公司BD/九四/T一七0/八0二0貨物之胚底標示LOGO相同,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又按前揭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十五次審議結果,略以「本案貨物與BD/九四/Y七五八/00一七、BD/九四/T一七0/八0二0標誌相同,TAICERA模具編號均為JF12,應屬同一套模具無誤。該二批貨物係由中國大陸製造磚胚再運至越南大同奈公司加工。本案瓷磚磚胚為大陸生產可確認,也可能以成品進入越南並未加工及轉進台灣,進口磁磚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已排除第三地加工之產定認定,現階段均視為中國大陸生產」等語,可知系爭貨物與九十四年間另案BD/九四/Y七五八/00一七、BD/九四/T一七0/八0二0之貨物胚底燒印,標誌均為TAICERA,且模具編號亦均為JF12,應屬同一套模具無誤。又原處分卷附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提供越南、印尼、馬來西亞、泰國有設備生產六0×六0CM(含)及以上尺寸拋光磚之製造廠商 一覽表記載,略以「附註一:越南大同奈委由中國大陸美順陶瓷廠代製,坯底打大同奈LOGO但不打產地,生產滲透六0×六0cm拋光磚。」等語,亦證原告之出口商大同奈 公司確有委由中國大陸美順陶瓷廠代製,生產滲透六0×六 0cm拋光磚,坯底燒印大同奈公司LOGO標誌,惟不打產地之情事。則原告及第三人於九十四年分別進口進口報單編號第BD/九四/T一七0/八0二0號及第BD/九四/Y七五八/00一七號,係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於越南加工為成品後再輸入我國之磁磚,經海關認定符合實質轉型之要件而接受原申報產地為越南,而本件系爭貨物胚底燒印標示與前開九十四年另案二批自中國大陸生產之磁磚除胚底燒印標誌TAICERA相同,連模具編號亦均為JF12,且尺寸均屬一致,故無論依貿易及商業習慣,或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胚底燒印標誌及模具編號相同,應可認為係同一來源,亦證本件報單申報進口之物品與前開九十四年另案二批貨物為來源相同之中國大陸所生產胚磚。況查,被告係依本件來貨磁磚之胚底燒印標誌、駐外單位實地勘查時大同奈公司提出之模具拓印及綜合其他資料認定,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依據實際報運進口之磁磚樣品,以專家檢驗認定系爭磁磚非越南生產,具體認定原告進口系爭磁磚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尚非僅以原告及第三人於九十四年自越南進口二批大同奈公司磁磚係從中國大陸生產,遽認定本件貨物亦係中國大陸生產之唯一判斷依據。則原告執此爭執被告僅以系爭貨物之胚底標誌與九十四年進口磁磚相同,而九十四年之進口貨物係中國大陸生產,即推論九十五年所進口者,係中國大陸生產云云,無足採信。 八、另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從越南運送,有進口報單、發票可憑,且系爭貨物原產地為越南,亦有出口報單及產地證明書等為證,該出口報單及產地證明,均為越南海關之公文書,足證本件進口磁磚確係大同奈公司在越南當地自行生產,並非使用中國大陸磚胚加工而成,並均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云云。又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調查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證據之一種,若其內容與依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不符,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各案所提之產證是否適用,應就原申報與實際到貨相符,且與產證上之各項記載勾稽一致者,方有其適用之基礎,否則該產證即屬不能適格充分證明之產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及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委由良賢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進口越南產製未上釉拋光磚乙批,報關時雖檢具越南商工總會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核發編號NO.00000000之 原產地證明書附卷供核,被告乃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胡志商字第0九五0000二七七0號函復被告,說明本件第0000 0000號原產地證明書,確係越商工總會胡志明市分會簽 發無誤,此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胡志商字第0九五0000二七七0號函附於原處分可稽。惟查卷附爭產地證明書(NO.00000000),固 經我國派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認證,核該認證內容係為「本文件內胡志明市商工會之簽名或蓋章經認證屬實。簽發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並附註「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是我國派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僅證實產地證明經越南商工會簽字屬實真正,就產地證明書系爭貨物原產定之內容並為認證,足見上開認證,僅屬形式上認證其真正。至其實質上文件之內容是否真正,則不在證明之列,故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越南之事實。又查卷附原告提出進口報單、發票及交易合約等資料,縱屬實在,僅能證明原告與大同奈公司間有交易行為,系爭貨物係由大同奈公司自越南出口予原告,與本件系爭貨物是否屬越南產製,尚無必然關係。至原處分卷附原告提出磚胚生產線之進口發票、大同奈公司之磚胚生產線照片、提單、裝箱單、進出口海關報單、及卷附大同奈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說明書暨附件該公司年產量、產能與設備簡介及系爭貨物之原物料使用資料、交易往來文件等資料為證,惟查原告無法提供大同奈公司生產系爭貨物之生產紀錄文件,則上開文件縱屬真正,僅能說明大同奈公司確有自行生產磁磚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係越南大同奈公司生產。況原告提出之原產地證明既與實到貨物經鑑定之結果不符,自應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是該產地證明書,即無推翻鑑定結果之效力,自難因有該產地證明,認系爭來貨產地係屬越南。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從越南運送,有進口報單、發票所可憑,且系爭貨物原產地為越南,亦有出口報單及產地證明書等為證,該出口報單及產地證明,均為越南海關之公文書,足證本件進口磁磚確大同奈公司在越南當地自行生產,並非使用中國大陸磚胚加工而成,並均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尚不足採信。 九、末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係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該條例係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適用。」是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委無疑義。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原告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然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產地,嗣於系爭來貨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項,仍報稱產地為越南,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依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本件原告自越南進口未上釉拋光磚乙批,經被告稽核結果,並報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實到來貨產地應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係屬非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乃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四三一、二九二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三三、四二四元(含進口稅二一、五六四元及營業稅一一、八六0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書記官 陳 嬿 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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