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邱政強、詹日賢、李協明
- 原告甲○○
- 被告高雄市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0號 民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複 代 理人 孫大昕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 律師 周村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7 月10日經訴字第09606070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設立加油站,卻指示司機戊○○(原名葉義龍)利用其油罐車裝設儲油設施載運柴油,在高雄市○○區○○里○○○路與高坪18路口,持加油槍為車號X4-889號曳引車加油,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於民國95年6月1日15時許當場查獲,並函請被告所屬建設局依法辦理;被告經函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就現場採取油樣予以檢驗,確認查扣之油品係柴油無誤後,遂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將扣押供銷售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予以沒入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系爭柴油乃台欣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欣加油站)出售予三貿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貿公司),三貿公司委請原告(原告之妻莊鄭菊連為台欣加油站負責人)代向台欣加油站提油後,運往位於小港區之營業所注入油桶(該油桶未逾二千公升,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應為法之所許,此觀卷附4張加油簽收單下方有台欣加油站可證)。95年6月1日原 告受三貿公司之託,請司機戊○○運送柴油至三貿公司注入油桶,當時三貿公司負責人丙○○表示,司機陳仁義之卡車正好柴油用完,要求戊○○順便把柴油注入陳仁義之卡車,斯時正巧警方巡邏車經過,遂誤認有零售行為。事實上戊○○把柴油注入陳仁義卡車,乃便宜措施,亦屬注入三貿公司油桶之一部分(亦即原本欲注入三貿油桶,為省麻煩,直接注入缺油卡車),並非零售予陳仁義或三貿公司應予澄清。(二)戊○○所駕駛之車牌X3-519貨車,乃華品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品公司)所有,被告稱原告未經許可載運油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7款「有左列各款行 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第22條第1項第1款「左列之物得沒收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規定,沒入油罐車云云。惟按系爭油罐車並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生或所得之物,顯無該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據該規定,稱應沒入油罐車云云,顯屬無據。至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則無沒入之規定。(三)實則系爭油罐車,應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規定,應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係屬於「妨害安寧秩序」之章節,與裝運油品應無關聯。惟無論上開任一條款,亦僅係罰鍰處分,與沒入無關。(四)被告96年12月24日答辯續狀稱依卷內加油簽收單,案發當時加油889公升,與原告提出95年6月10日發票僅309公升不合。惟原 告於96年12月24日呈報狀已敘明95年6月1日簽收單上載「889」是陳仁義之車號,而非加油「889公升」,此觀陳仁義警詢筆錄已明載「加油簽帳單889是車號...共買309公升」自明,被告所指,應係誤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經營之柏霖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霖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J101010建築清潔服務業(在客戶處作業)。2、J101030廢棄物清除業(在客戶處作業)。3、J101080廢棄物資源回收業。4、F112040石油製品批發業(不得於營業場所堆置)。5、F107200化學原料批發業(不 得於營業場所堆置)。6、F107990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氯化亞鐵)(不得於營業場所堆置)」,並未包括柴油之批發、零 售,至為明確。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僱用戊○○駕駛車號X3-519油罐車裝設儲油設施,載運柴油,擅自在高雄市小港區坪頂里高坪7號與高坪18路口,為陳仁義駕駛之三貿公司所 有車號X4-889曳引車加油,違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於95年6月1日15時許查獲,現場查扣有油品6,800公升、加油槍1支、流量計1台及油管1條。其油品亦經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燃料檢測車驗室檢驗送驗油品樣品,證實為柴油無誤。(二)另參酌原告於警訊時亦明白陳稱:「與葉某是僱傭關係」,並為「X3-519號曳引車實際所有人」,而對照原告所僱傭經現場查獲之司機戊○○,於警訊時亦明白陳稱:「駕駛之曳引車X3-519號載運之柴油,經中油丈量為6,800公升」「老闆甲○○有 告知我載往小港區○○○路與高坪18號口,加入三貿交通公司的油筒內,但是三貿公司老闆叫我先直接加油到渠公司所有,由陳仁義所駕駛之X4-889車號曳引車上」「總計加了309公升」「單價如何我不知道,都是由我老闆與三貿車行老 闆15以天結算1次」「受雇於甲○○載運柴油1年餘,以月計酬,每次都是受老闆指示載運油料至其指定地點」「甲○○是柏霖油品公司負責人,靠行於華品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我實際受雇於柏霖油品公司」,另再參酌現場遭查獲之三貿公司司機陳仁義亦稱:「我從94年10月24日進入三貿通運有限公司,本來多是華品運輸公司加油車X3-519號進入我們車廠幫我加油,這次我的車剛好停在該處,他來小港區○○○路與高坪路18口幫我加油」「共購買309公升。每一公升23 元5角」、加油簽收單「是對公司老闆結帳用」,均再再佐 證本件原告違法事證明確,至為灼然。(三)至於原告主張戊○○所載運之柴油乃訴外人邱仙化所有,原告僅負責運送而賺取運費,並未從事零售業務等語。惟查,原告於警訊中係供稱:「柴油之來源我不知道」,明顯與其上開主張不符,且若原告之主張為該批柴油與其無關,自應於警訊即向警方明確表明此柴油非其所有,請求警方傳喚邱仙化、陳福源作證,以釐清事實真相,又豈會刻意隱瞞致使自己陷入遭處罰之危險,足徵其上開辯詞,明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況如上述,比對戊○○及陳仁義之警訊供述,更明顯足徵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無疑。(四)本件原告先於警訊時主張油品來源及為何加入陳仁義所駕駛之曳引車,均稱不知情,後於訴願時又主張本件係訴外人陳福源連絡原告,將訴外人邱仙化所有之柴油運送至高雄市小港區○○○路之三貿公司之儲油桶,嗣由原告之員工戊○○駕駛車號X3-519油罐車,載運上開柴油前往三貿公司。後提起本訴,再改口稱系爭柴油乃台欣加油站出售予三貿公司,三貿公司於95年6月1日委請原告(原告之妻為台欣加油站負責人)於台欣加油站提油後運往位於小港區之三貿公司營業所注入油桶,原告即派司機戊○○運送柴油至三貿公司注入油桶,當時三貿公司負責人丙○○表示司機陳仁義之卡車正好柴油用完,要求戊○○順便把柴油注入陳仁義之卡車,斯時正巧警方巡邏車經過,遂誤認有零售行為云云,惟此亦與事實不符,經查:1.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規定,未依本法申請辦理零售業務者,均不得經營相關油品業務,故一般須要大量用油之公司無法直接向中油公司購買油品,其一般均係與特定加油站(即已申請 辦理零售業務者)簽約,由其司機自行前往加油,再於一定 期間結算,而不於公司處設立自用加儲油槽,因設定加儲油槽須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管理規則」設置,且不得逾2,000公升,不僅增加公司成本及管理費用,且尚須兼顧安 全性,反不及由公司司機自行前往加油,不僅管控容易,且易享有較低之價格,從而,本件原告於鈞院所指之型態,實非一般通運公司所慣行,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2.且如前述,依石油管理法之規定,辦理零售業務須依法申請否則不得為之,而「零售與批發」之區別,經濟部能源局之函示,主要係以油品銷售對象是否為最終使用者為判定依據,而本件客觀事實,既係原告所僱傭之司機將油品直接加入使用者即訴外人陳仁義所駕駛之曳引車內,原告自屬從事零售業務無疑,其又未依法申請,自有符合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應予處罰之事由,應可肯認。3.原告雖主張係三貿公司直接向台欣加油站購買柴油,僅因原告係台欣加油站負責人之夫故受委託載運前往三貿公司,並提出台欣加油站與三貿公司間之發票及南區國稅局申報銷售額之申報書為證,惟查:(1)上開原告所提之資料,只能證明台欣加油站 與三貿公司平日有油品交易往來,但無法證明本件油品確為台欣加油站所提供予三貿公司,蓋由原告所僱請當日遭查獲之司機戊○○於95年6月1日警訊筆錄中可知,當日所查獲之油品共為6,800公升,但卷內扣案台欣加油站之加油簽收單 並無此部分之記載;更有甚者,其中95年6月1日之加油簽收單,係記載「92無鉛汽油889公升」足徵卷內所查扣之署名 台欣加油站之加油簽收單與本件根本毫無關連。從而,縱原告舉證台欣加油站與三貿公司平日有業務往來,並無法直接推得系爭扣案油品於案發伊時確為台欣加油站所提供無疑。(2)況原告於96年12月4日所提供三貿公司與台欣加油站之發票中,離95年6月1日案發後之發票最近者為95年6月10日 ,其上記載超級柴油309公升,又與本次扣案之油品數量明 顯不符,更足徵原告所提與本件並無任何關連無疑。(4) 退萬步言,原告就系爭油品來源,自警訊至今共計三種不同說詞,且均無相關連,若果如其所陳,本件單純係原告受其妻所經營之台欣加油站所委託,無償代為將油品運至三貿公司,此符合人之常情,且無違法,何以於警訊陳稱均不知情?再退萬步言,因警訊當時被告並未有律師陪同因緊張且不闇法令而不敢說出實情,何以於事後被告通知其陳述意見,甚而至訴訟時,仍未供出實情?足徵其於鈞院所陳與事實不符,且再參酌其僱用司機戊○○於警訊之陳述,亦非陳稱系爭油品係由台欣加油站所載出,而95年6月1日第2次筆錄亦 再次確認原告確有從事柴油買賣,且每15天即會要求伊送交易單予三貿公司,而訴外人陳仁義亦未提及此乃台欣加油站所提供之油品,更足佐證原告所陳與事實不符,至為灼然。(五)又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處3月以下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另「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求所得之物。」同法第22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從而,若未經許可單純載運油品 ,目前均以上開規定處罰,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系爭柴油究為原告或台欣加油站出售給三貿公司?經查: (一)系爭柴油係由台欣加油站出售給三貿公司,而非原告出售給三貿公司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提出台欣加油站歷來與三貿公司買賣柴油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及銀行存摺原本(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為證。而證人即司機戊○○到庭證稱:其為台欣加油站員工,95年6月1日原告所有之車號X3-519號油罐車,在台欣加油站裝載柴油後,由原告通知其將系爭柴油運至三貿公司等語;另證人即三貿公司負責人丙○○亦到庭證稱:其向台欣加油站購買柴油係與原告接洽,其所有車輛之用油,一部分係直接將車子開到台欣加油站加油,另外儲備用油則由油罐車裝載柴油至其公司交油,請款時之統一發票係由台欣加油站開立,貨款則由其直接匯給台欣加油站等語。再據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34張,其開立之日期自94年1月18日起至95年6月10日止,期間長達約1年6個月;另由原告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關於三貿公司之匯款紀錄,與上開發票比對結果,除94年9月16日、30日 及95年3月31日、5月31日、6月10日之發票沒有相關之匯款 紀錄外,其餘29張發票之日期及金額,與上開匯款紀錄之日期及金額顯示,均為先開立發票後再付款,且付款時間大都在發票開立後1個月內,符合一般交易,由賣方先請款後再 由買方付款之習慣,至於金額部分大部分均有將發票金額(單張或2張合併)之個位或拾位數之金額去除,而以整數付 款之情形,此亦符合一般交易,賣方為討好客戶且便於計算,而有將貨款零頭去除之習慣,是上開匯款紀錄與發票比對結果大致相符。則由上開交易紀錄觀之,足見三貿公司車輛所需之柴油,確係由台欣加油站供應,而非原告出售予三貿公司。原告及上開證人所述,堪予採信。 (二)再由本件查獲情形,係因戊○○正以其所駕駛X3-519號油罐車之加油槍,為三貿公司司機陳仁義所駕駛之X4-889號聯結車加油,因而被巡邏經過的警員發現,並由上開車輛查獲4 張加油簽收單乙節,業據證人即製作本件警訊筆錄之警員丁○○○到庭陳明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紀錄表及97年1月3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70002490號函等 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稽。而查獲當日(即95年6月1日)之加油簽收單,因尚未完成加油即為警查獲,因此該簽收單上僅記載陳仁義所駕駛X4-889號聯結車之車牌號碼「889」及 戊○○所駕駛X3-519號油罐車關於本件加油開始時之油錶數據「678093」,並由戊○○在該簽收單上簽上「葉」,而三貿公司之人員則尚未在該簽收單上簽收,及該次已加柴油數量為309公升等情,亦據訴外人陳仁義於警訊時及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復有上開加油簽收單影本附卷為憑。則由本件交易之加油簽收單所載尚未完成交易簽收之情形,核與查獲之情節相符,足認上開簽收單確有交易實情方才製作,而非嗣後臨訟補具之資料。再由查獲之其他加油簽收單之日期即95年5月底之交易簽收單,並上開加油簽收單 均為台欣加油站所印製,其上載填客戶名稱均為三貿公司,及嗣後台欣加油站亦有將95年5月中旬以後及同年6月1日( 即系爭柴油)出售柴油給三貿公司等交易,開立發票給三貿公司等情觀之,益證系爭柴油係由台欣加油站所供應,而非原告出售予三貿公司。 (三)至於原告於警訊時供稱:其對戊○○駕駛X3-519號油罐車裝載系爭柴油至三貿公司乙節,並不知情云云;嗣於本件被告為裁罰處分前之行政程序陳述意見、訴願狀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起訴狀均記載系爭柴油為訴外人邱仙化委託其載運至三貿公司,並非其出售給三貿公司云云;嗣至本院開庭審理時原告始改口稱:系爭柴油係台欣加油站出售給三貿公司等情,固有上開書狀附卷可參。然查,由原告提出之上開發票、銀行存摺及現場查獲之加油簽收單等資料可知,台欣加油站與三貿公司間確實有長期買賣柴油之情形;參以我國為保障漁民生活,減輕漁民捕魚之支出,長期以來對漁用柴油均有實施補貼措施,故漁用柴油與一般加油站所銷售之柴油存有價差,致使一些漁民與不肖業者勾結,利用漁民購買漁用柴油,再由不肖業者蒐購後,轉售地下油行出售給消費者,而將政府補貼之油價,由漁民、不肖業者、地下油行及使用該油品之消費者等瓜分;然一般加油站所出售之柴油均係由中油公司或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塑公司)供應,且因我國汽、柴油零售業市場已經開放,同業間競爭激烈,甚至有以現金或會員卡刷卡降價優惠之促銷活動,因此若非像一般加油站直接向中油公司或台塑公司購得油品出售,而係由個人向一般加油站購買油品出售,實無法與一般加油站競爭,亦無法像漁用柴油以低價銷售之方式,吸引消費者。查,系爭柴油經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採樣檢驗結果確屬柴油,而該柴油並非漁用柴油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認定原告非向中油公司購買系爭柴油,而台塑公司為石油煉製業並無從事汽、柴油零售業務,故一般個人亦無法向台塑公司購買柴油,故系爭柴油顯然係來自一般加油站,惟若原告確有從事汽、柴油零售業務,在此汽、柴油零售業競爭激烈之市場,其取得該柴油之成本,應加計加油站應有之利潤,再加計其運送至客戶之運輸費用,且其售價又不能高於一般加油站之零售價格,以此方式從事柴油零售業,如何與一般加油站競爭,已令人存疑?況且,由上開台欣加油站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銀行存摺匯款紀錄觀之,台欣加油站與三貿公司買賣柴油之期間已長達約1年6個月,且系爭柴油乃為合法柴油(非屬漁用柴油),三貿公司購買該柴油並無違法,自無長期與台欣加油站作假帳,再利用上開統一發票、銀行存摺匯款紀錄及現場查獲之加油簽收單,來掩飾本件交易之必要。綜上,被告認定系爭柴油係由原告出售予三貿公司既有違經驗法則,而不可採;則不論原告係因誤判案情或基於其他理由,而未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前說明實情,亦不能因此即認定其嗣後主張系爭柴油係由台欣加油站出售給三貿公司乙節,為不實陳述,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四)另據證人戊○○稱其係受原告指示將系爭柴油運送至三貿公司,及證人丙○○稱其向台欣加油站購買柴油均係與原告接洽。然查,台欣加油站之負責人莊鄭菊連為原告之妻,而戊○○為台欣加油站之員工乙節,此有高雄縣政府高縣營合字第023215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身分證及扣繳憑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又一般公司行號負責人以妻名義登記,而由夫負責實際業務者,並非罕見。則本件由原告指示台欣加油站之員工戊○○將系爭柴油運送至三貿公司,及三貿公司向台欣加油站購買柴油均係與原告接洽,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柴油即為原告出售予三貿公司。又原告陳稱其所有之油罐車為台欣加油站運送柴油出售給三貿公司,並未向台欣加油站收取運輸費乙節,參以一般中小企業因非上市公司,其經營及財務狀況,較不受重視,主管機關對其監督,自不如上市公司嚴密,故容易造成會計制度不健全,關係企業間利益輸送,致公私不分之情形。查,本件原告因經營柏霖油品有限公司從事燃料油業務,而以其所有油罐車為關係企業台欣加油站運輸系爭柴油,雖未收取運費,然因原告之妻為台欣加油站負責人,故該加油站經營成果,原告仍可經由其妻取得該加油站之盈餘分配,而獲得補償。故亦難因原告無償為台欣加油站運送系爭柴油,即認定原告出售系爭柴油給三貿公司。至於原告以其油罐車運送系爭柴油,是否另涉違反其他法規,而應予處罰,乃屬另一問題,非屬本件訴訟應予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柴油為台欣加油站出售給三貿公司乙節,堪予採信;被告認該柴油為原告出售給三貿公司,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100萬元罰鍰,並將扣押供銷售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予以沒入之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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