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7號
- 原告
- 嘉慶汽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勳 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受被告委託,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辦理汽車檢驗,並與被告簽訂「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委託檢驗合約書」(以下簡稱委託檢驗合約書),該合約書第4條明定,原告代檢項目及檢驗標準,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規定及其他有關行政命令辦理外,同時應依據車輛所有人所持之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所記載重要諸元加以檢驗。惟原告於96年5月28日受理車號UR-7982號自用小貨車定期檢驗時,該車電腦車籍資料所登載之車身式樣為「框式(防撞桿)」,而該車並未裝設防撞桿,與車籍資料登載之車身式樣不符,依規定不得受理檢驗,原告竟受理檢驗並予合格簽證,嗣經被告依民眾之檢舉查核發現上情,乃以96年7月5日嘉監車字第0960108710A號函通知原告,認其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8款暨96年度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第19條規定,予以違約登記l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10輛,為期3個月(自96年8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每日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32輛),並應暫停夜間及週六上午加班檢驗。原告不服,於96年7月9日提出申訴,經被告以96年7月27日嘉監車字第0960110735號函准予暫緩實施在案。嗣被告於96年10月5日以嘉監車字第0961002695號函通知原告,以其經再次查證原告上開檢驗不實屬實,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8款暨96年度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第19條規定,予以違約登記l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10輛,為期3個月(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每日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32輛),並應暫停夜間及週六上午加班檢驗。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不得依兩造96年度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第19條規定,對於原告予以違約登記1次且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10輛為期3個月。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依據民眾96年6月14日之檢舉函,指原告於96年5月28日辦理車號UR-7982號自用小貨車定期檢驗不實,以96年7月5日嘉監車字第0960108710A號函通知原告,內容略以:「說明:‧‧‧二、旨揭車輛電腦車籍檔之車身式樣登載為框式(防撞桿),惟該車於貴公司辦理定期檢驗時為框式卻未裝設防撞桿,貴公司仍予以檢驗合格簽證,經本所查核該車檢驗錄影帶,確有檢驗不實之情事。三、本案經核貴公司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8款暨96年度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第19條之規定,應予以違約登記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10輛為期3個月。‧‧‧,自96年8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為期3個月處分,‧‧‧。」原告不服,於96年7月9日以第0960709號函提出申訴後,被告於96年7月27日以嘉監車字第0960110735號函知原告,內容略以:「說明:‧‧‧二、本案經本所於96年7月20日實車檢驗車號UR-7982自小貨車結果,該車實際丈量車長與原車籍登載之車長符合(於規定2%之容許誤差範圍內),且該車之行車執照因未屆換照期限,原行車執照並未註記『防撞桿』字樣,致衍生民眾檢舉該車檢驗不實等疑義,本所同意於96年8月1日起之處分暫緩實施。」嗣卻又於96年10月5日以嘉監車字第0961002695號函知原告,內容略以:「說明:‧‧‧三、本案經核貴公司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8款暨96年度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第19條之規定,應予以違約登記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10輛為期3個月。‧‧‧,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為期3個月處分,‧‧‧。四、貴公司若對本處分不服,得在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交通部路政司81年4月1日路台監字第04845號函規定:「新車出廠時如已加裝前防護桿為選擇配備,其新領牌照登記即應填列加裝防護桿後之全長尺寸,如係出廠代檢後,經銷商銷售時所加裝者,由於全長已隨之變更,應逕洽公路監理機關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又交通部84年11月1日交路字第043074號函及84年8月3日交路字第004873號函示略以:「小客車(吉普車)、小貨車及廂式小客貨車於前後保險桿外加裝不銹鋼防撞裝置,得依規定辦理檢驗合格後變更登記。」惟按上開車號UR-7982號自用小貨車於85年6月19日新領牌照時,其登記車身式樣為「框式」,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證,並無登記「框式(防撞桿)」字樣。又上開自用小貨車於96年5月28日至原告處辦理定期檢驗時,依其提出「原發照日期85.06.19」、「換補照日期93.06.18」、「有效日期96.06.19」之行車執照,於「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欄內,亦僅登記「框式」,尚無登記「框式(防撞桿)」字樣。則原告因信賴被告核發之上開有效行車執照之登記內容,進行定期檢驗後,予以檢驗合格簽證,實無被告所云上開違法、違約之違誤可言甚明。
三、被告徒以上開車號UR-7982號自用小貨車電腦車籍檔之車身式樣登載為框式(防撞桿)乙節,據而為處分原告之依據,於法實非有理,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85年6月19日新領牌照時,其登記之車身式樣即為「框式」。又於93年6月18日換補行車執照時,其有效日期至96年6月19日止之行車執照上「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欄內,亦登記「框式」而已。則被告上開處分依據所云之「旨揭車輛電腦車籍檔之車身式樣登載為框式(防撞桿)」,由上開自用小貨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之登記內容觀之,顯非事實。因此,被告據以對於原告所為之處分,於法不當。
四、末按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委託檢驗合約書第4條規定:「‧‧‧應依據車輛所有人所持之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所記載重要諸元加以檢驗,‧‧‧。」又汽車代檢廠作業規範第13條規定:「考核是否依規定核對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有關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登載項目除車主資料外,其它有關車輛部分登載檢驗時須實車核對檢驗『或』經由公路監理資訊服務系統查對相關資料,必要時亦可向監理所、站查詢(係二擇一)。二、除自用小型車外,其餘所有車種均應查驗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足見原告於96年5月28日受理車號UR-7982號自用小貨車定期檢驗時,依據車輛所有人所持之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所記載重要諸元,實車核對加以檢驗,顯然未有違約及違反上開規範之可言,事理法理均甚明確。又由被告答辯狀檢附系爭車輛檢驗時之照片,確實無防撞桿存在,且依被告所檢附系爭車輛檢驗紀錄表,其內容尚無被告所指陳不實之狀況存在,足見原告無檢驗不實之情形。另兩造96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已屆期,被告似不得再據以對原告處以違約登記1次,並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之檢驗車輛數10輛為期3個月,理之甚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被告轄區代檢廠,於96年5月28日受理車號UR-7982號自用小貨車定期檢驗,而當日檢驗情形,經被告查核原告檢驗線錄影帶,發現該車未裝設防撞桿,與車籍資料登載不符,依規定不得受理檢驗,但原告未遵照委託檢驗合約書第4條:「乙方(即原告)代檢項目及檢驗標準,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規定及其他有關行政命令辦理外,‧‧‧。」之規定,且未依汽車代檢廠作業規範第13條:「‧‧‧。一、有關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登載項目除車主資料外,其它有關車輛部分登載檢驗時須實車核對或經由公路監理資訊服務系統查對相關資料,必要時亦可向監理所、站查詢。」之規定,即受理該車檢驗,然該車車籍檔之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登載為「框式(防撞桿)」,與實車不符,原告仍予以檢驗合格簽證,確有檢驗不實之情事,已明顯違反規定。至於原告主張該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登記之車身式樣為「框式」,而未依汽車代檢廠作業規範查詢車輛車籍資料檔即受理檢驗並簽證合格,顯違反規定,併予陳明。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7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七、車輛尺寸、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故凡定期檢驗之車輛應量測車身尺寸及查看車身式樣及顏色等是否與紀錄相符。依據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檢驗不確實而予檢驗合格簽證之情事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登記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復依委託檢驗合約書第19條規定,原告如有違反合約書內容及定期檢驗相關規定,被告應予以違約登記1次,並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10輛為期3個月。基於上述之規定,原告違反規定甚明,其以行車執照僅登記「框式」尚無登記「框式防撞桿」字樣為由,而未依規定查核車籍資料檔,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7款、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8款及委託檢驗合約書第19條之規定據以處分,依法有據。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第135條及第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第二項及第三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一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公路法第63條第3項、第6項、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辦理汽車定期檢驗,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簽訂合約辦理。」「前項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合約書內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五、檢驗單位違規之處罰。」「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應作定期或臨時檢查。公路監理機關得依前項定期或臨時檢查之優劣調整其汽車定期檢驗每條檢驗線之車輛數。」「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登記一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八、檢驗不實,情節輕微而未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者。」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8款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為私人公司並非行政機關,其依上開公路法及檢驗辦法規定與被告簽訂汽車委託檢驗合約,而獲被告授與行使辦理車輛檢驗之公權力,是以該委託檢驗合約性質上自屬公法之行政契約。被告認原告違反合約第4條及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遂依合約第19條規定,以96年10月5日嘉監車字第0961002695號函知原告違約登記1次及減少檢驗車輛數之處罰,並暫停夜間及週六上午加班檢驗,原告對之不服,應為行政契約之爭議(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受被告委託,自96年1月1日起辦理汽車檢驗,並與被告簽訂委託檢驗合約書,嗣原告於96年5月28日受理車號UR-7982號自用小貨車定期檢驗時,該車電腦車籍資料所登載之車身式樣為框式(防撞桿),惟該車並未裝設防撞桿,依規定不得受理檢驗,原告竟受理檢驗並予合格簽證,嗣經被告依民眾之檢舉查核發現上情,乃函知原告,認其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8款暨96年度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第19條規定,予以違約登記l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10輛,為期3個月(自96年8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每日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32輛),並應暫停夜間及週六上午加班檢驗;原告不服,於96年7月9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准予暫緩實施在案。嗣被告再於96年10月5日函知原告,以其經再次查證認原告上開檢驗不實屬實,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8款暨96年度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第19條規定,予以違約登記l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10輛,為期3個月(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每日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32輛),並應暫停夜間及週六上午加班檢驗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委託檢驗合約書、原告96年7月9日第960709號函及被告96年7月5日嘉監車字第0960108710A號函、同年7月27日嘉監車字第0960110735號函、同年10月5日嘉監車字第0961002695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依據系爭車號UR-7982號自用小貨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之記載,其車身式樣僅登記為「框式」,並無「框式(防撞桿)」字樣,則原告依照上開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之登記內容,對該車進行定期檢驗後,予以檢驗合格簽證,實無違誤可言,被告徒以系爭自用小貨車電腦車籍資料中車身式樣登載為「框式(防撞桿)」乙節作為處分原告之依據,於法不合;又委託檢驗合約書第4條及汽車代檢廠作業規範第13條並未規定代檢廠辦理檢驗時一定要經由公路監理資訊服務系統查對相關資料,原告依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記載,實車核對檢驗,並無違誤;另兩造96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已屆期,被告不得再據以對原告處以違約登記1次,並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之檢驗車輛數10輛為期3個月等語,資為論據。
三、按「乙方(即原告)車檢線小型車1條,代檢車輛範圍應照下列各款辦理:‧‧‧(四)行車執照上記載指定檢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之車輛:經使用『公路監理檢驗服務網路系統』查明無交通違規或經舉發而未逾到案日期及無違反強制險、欠燃料費、吊扣、吊銷、註銷牌照或車輛、車牌失竊等紀錄者,應辦理定期檢驗,‧‧‧。(五)逾指定檢驗日期1個月以上之車輛:經使用『公路監理檢驗服務網路系統』查明尚未經逾檢舉發,或經舉發逾期檢驗而在指定檢驗日期未逾7個月且車輛牌照未註銷前,並無交通違規或經舉發而未逾到案日期及無違反強制險、欠燃料費、吊扣、吊銷、註銷牌照或車輛、車牌失竊等紀錄者,可代收逾檢罰鍰後受理代檢,‧‧‧。(七)行車執照有效期限逾1個月以上者,如經『公路監理檢驗服務網路系統』查明無交通違規或經舉發而未逾到案日期及無違反強制險、欠費、吊扣、吊銷、註銷牌照或車輛、車牌失竊等紀錄之車輛,可先代檢再換照,‧‧‧。」「乙方代檢項目及檢驗標準,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規定及其他有關行政命令辦理外,同時應依據車輛所有人所持之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所記載重要諸元加以檢驗。」「甲方(即被告)依據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對乙方實施定期或臨時檢查,乙方如有違反合約書內容及定期檢驗相關規定,處以違約登記1次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10輛為期3個月、‧‧‧。」分別為兩造間96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第3條第4款、第5款、第7款、第4條前段及第19條所約定,此有該合約書影本附卷可按。次按「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7款定有明文。又「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登記一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八、檢驗不實,情節輕微而未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者。」為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綜上合約書及法令規定可知,原告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時,除應核對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外,尚應經由公路監理檢驗服務網路系統查對相關資料,用以檢驗車身式樣等外觀是否與紀錄相符,並查核受檢車輛有無交通違規及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等情形,否則即屬檢驗不實,被告得予以違約登記1次,並為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之處罰。原告主張委託檢驗合約書第4條及汽車代檢廠作業規範第13條並未規定代檢廠辦理檢驗時一定要經由公路監理資訊服務系統查對相關資料云云,並不足採。
四、又查,系爭車號UR-7982號自用小貨車為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汽車公司)所生產,車型代號為CM3208U,全長為344公分,車身式樣為框式,車頭並加裝有防撞桿,此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汽油車車輛規格表、中華汽車公司CM3208U型小貨車車身尺寸圖及車身外觀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而系爭自用小貨車於96年5月28日16時許至原告處辦理檢驗時,車頭並未裝設防撞桿,此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核其車身式樣與該車車籍資料所載內容不符,依前揭合約書及法令規定原告自不得受理該車之檢驗,惟原告仍予以檢驗並為合格簽證,此有系爭車輛檢驗紀錄表影本附卷可考;是原告已違反兩造間所定委託檢驗合約書第4條及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甚明。又依兩造96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第19條規定「乙方如有違反合約書內容及定期檢驗相關規定,處以違約登記1次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10輛為期3個月。」而原告前3個月之每日平均檢驗數為42輛,被告乃依前開合約規定,以96年10月5日嘉監車字第0961002695號函知原告,予以違約登記1次,並處以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每日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32輛,且應暫停夜間及週六上午加班檢驗,即無不合。原告主張依系爭自用小貨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其車身式樣僅記載「框式」,並無「防撞桿」之字樣,進而質疑該車出廠時即未加裝有防撞桿乙節;經查,由卷附之汽油車車輛規格表、中華汽車公司CM3208U型小貨車車身尺寸圖及車身外觀照片等資料觀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出廠時即為車頭有加裝防撞桿之車型,且加裝防撞桿後車長為3445mm(容許誤差為±1%),此與該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記載之車長344公分相符,有該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附卷可參,足證該車出廠時即裝有防撞桿,是原告質疑系爭自用小貨車出廠時即未加裝防撞桿,尚非可採。又系爭自用小貨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雖無記載「防撞桿」之字樣,惟被告已於96年2月14日辦理轉檔,在該自用小貨車電腦車籍資料中加註「防撞桿」之字樣,業據被告到庭陳述明確(詳見本院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復有前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為憑。則本件原告疏未經由公路監理資訊服務系統查對相關資料,核已違反上開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規定及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況且,縱使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出廠時並未加裝防撞桿乙節屬實,而認定該車輛之車籍資料誤載該車身式樣為「框式(防撞桿)」;然按原告依上開合約及法令規定,有依車籍資料記載之內容辦理檢驗之義務,而其對於車籍資料內容正確與否並無審查之權限,是其在檢驗系爭自用小貨車時,若發現該車之外觀式樣與車籍資料之記載不符,亦僅能請車主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車身式樣變更登記後,方得予以檢驗,而不能自行認定車籍資料記載錯誤,並逕予合格簽證。是原告主張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關於車身式樣記載為「框式(防撞桿)」,與該車實際情形不符,其依據系爭自用小貨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之記載,對系爭自用小貨車予以檢驗合格簽證,實無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五、末查,兩造96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第1條、第19條分別載明:「汽車委託檢驗除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檢定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外,悉依下列條款辦理之。」「甲方(即被告)依據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對乙方(即原告)實施定期或臨時檢查,乙方如有違反合約書內容及定期檢驗相關規定,處以違約登記1次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前3個月每月平均檢驗數)10輛為期3個月、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3條各款及第15條規定停檢1個月至1年、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4條、第15條、第16條規定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乙方全年度違約登記3次以上者,次1年度不予續約。」此有該年度之合約書影本附卷足稽。由上可知,原告若全年度未遭違約登記3次以上,原則上被告於次一年度均會與之續訂檢驗合約,足見系爭委託檢驗契約具有原則上期滿續訂之特性,前後各期並非截然獨立之契約。此一特性為兩造所明知,故解釋契約之真意,前揭合約書第19條約定違約時應減少原告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10輛,為期3個月,其違約處罰之執行應不限於違約之同一年度,否則每期合約末3個月期間違約,均將導致違約處罰無從全部執行之問題,自非兩造締約之本意,並有失對受委託檢驗廠商監督管理之旨。況兩造96年度合約書第1條亦已明定汽車委託檢驗仍應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辦理,而該辦法第12條所訂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亦無次年度不得執行前年度違約之限制,是被告依合約所定為減少檢驗車輛數,為期3個月之處罰,其期間固跨越至97年度(即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尚難認其有違合約規定。是原告主張兩造96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已屆期,被告不得再據以對原告處以違約登記1次,並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之檢驗車輛數10輛為期3個月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依兩造96年度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第19條之規定,對於原告予以違約登記1次且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10輛為期3個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車號UR-7982號自用小貨車新領牌照之檔案資料(含照片),並向中華汽車公司函查上揭車輛出廠時是否即裝配有防撞桿,經核已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