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39號 原 告 甲○○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丑○○ 寅○○ 辰○○○ 巳○○ 乙○○ 子○○○ 嘉義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卯○○ 上1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午 ○ ○○ 訴訟代理人 申○○ 酉○○ 未○○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600981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黃大根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左營區○○段○○段121-4地號等17筆土地參加高雄市第47 期重劃區市地重劃,重劃後原告等人獲配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1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經被告以民國90年11月2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47300號函通知原 土地所有權人黃大根等人訂於90年12月7日辦理土地點交在 案。嗣原告嘉義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26日以系爭 土地重劃尚未完成,且未點交,故所有權人無責管理系爭土地為由,向被告所屬地政處陳情,請求該處行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免開消除髒亂勸告單。被告審查後,認前開點交程序容有不全,乃以95年9月26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50049796號函通知原告等人訂於同年10月12日辦理土地點交,惟因 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事先通知是日因故未便到場,且現場仍有地上物未為排除,被告復以95年12月29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500067746號函通知原告等人訂於96年1月11日辦理點交;惟點交當日,原告等人以未參與重劃之菜公段五小段120-2、121-9、148-11地號等3筆土地尚未恢復原狀,且系爭土地面 臨文自路之排水溝阻塞未清理、地上雜草叢生未清除及土地界樁未明等由,當場遞交聲明異議書,且未簽名接管,被告乃以96年1月23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60004258號函通知原告 等人,其業於96年1月11日辦理土地點交,原告等人雖到場 但未簽名接管,依法視同點交並自該日起自負保管責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6年1月23日高市府地四 字第0960004258號函)均撤銷。 三、按「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接管。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者,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1條所明定。查,原告因參加高雄市第47期重劃區市地重劃,於88年10月23日獲配系爭土地,並於89年9月19 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乙節,此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既因市地重劃結果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即重劃機關與原告間因市地重劃所發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1條規定,被告負有交付該土地給原告之義務,而原告則享有受領該土地之權利;又依上開法令規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者,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乃係就土地所有權人受領遲延時,應負之遲延責任所為規定,而土地所有權人因受領遲延,所生之法律效果為應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並免除主管機關之保管責任。故因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土地所有權人因受領遲延所負之遲延責任,乃係基於上開法令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且於未到場接管時即已發生;被告到場點交系爭土地之行為乃為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而被告因原告未到場接管,另以96年1月23日高市府地四 字第0960004258號函通知原告受領遲延之法律效果(即原告應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該書面僅係單純將原告受領遲延之法律效果告知原告,純屬事實之敘述,既不因該項敘述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又上開函雖有記載原告如有不服,得提起訴願,然該函既非行政處分,已如上述,自不因該函為上開行政救濟之教示,即認為行政處分。退而言之,縱使原告主張被告應施作之重劃設施尚未完成,其點交系爭土地不合法,原告不負受領遲延責任乙節屬實,亦屬原告得否另行請求被告完成重劃設施再行點交系爭土地之問題,然不因此即可認定上開函為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該函為行政爭訟,訴願決定機關認定該函為行政處分,經實體審理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故其所為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另原告訴請被告就其共有之系爭土地面臨原證四所示A部分計畫道路(重立路之延伸)及B、C部分沿石、排水系統及人行步道等設施應予完成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