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江幸垠、簡慧娟、戴見草
- 當事人甲○○、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幸樹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600195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89年度經營鰻魚買賣業務而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查獲,通報被告依查得之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98,427,941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5127-11〔水產類批發業(鮮魚),淨利率5%〕」核定營業淨利 4,921,397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4,921,397元,應納稅額1,220,349元,又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經滯報通知書送達後,仍未於15日內補報,乃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224,06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怠報金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著有判例。同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同院78年判字第631號判決:「認定漏稅事實所憑之 證據,如經納稅義務人提出反證,而該項反證與系爭之待證事實有關者,如未經查明之前,率予處分,即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另按我國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設有不同之裁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據權限,不得侵越,其相互間雖應尊重彼此職權及其裁判效力,然關於事實之認定則彼此不受拘束,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蓋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證,法院即得逕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而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即係揭櫫職權調查之原則。復按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52年4月22日財稅字第73020號令:「查違章漏稅案件之審理,應以事實為依據,事實應從證據認定之。嗣後對於查獲之違章案件,在未獲得確切證據前自不應遽予發單補徵,希飭所屬切實注意,依照法令規定辦理。」 ㈡、被告裁處原告89年度鰻魚自產自銷金額31,752,406元,並非有據: 1、被告補稅係依據嘉義縣調查站查獲原告89年間,因交付泉良食品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良公司)246份出自蘇依 芳、曾再逢、蔡淑惠、蔡順益、郭炳洪等5人開立收據金額 共191,975,288元,減除虛列銷貨61,794,941元及原告自產 自銷額31,752,406元,核定漏報營業收入98,427,941元,此計算方式之根據尚有爭執。 2、依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系爭案件之簽呈:「說明三、為查核黃君89年度與泉良公司之交易情形,於93年8月24日以南區 國稅嘉縣一字第0930040872號函請黃君至本局備詢,依據黃君93年9月2日談話筆錄中稱,交付予泉良公司之農(漁)民產物收據,除以其名義開立部分計為3,175萬2,406元為自產自銷外,餘為受泉良公司委託代為收購...。」顯然,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係以此簽呈作為裁處原告自產自銷金額31,752,406元之依據。惟查原告93年9月2日於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談話筆錄中並未有如上開簽呈所稱:「交付予泉良公司之農(漁)民產物收據,除以其名義開立部分計為3,175萬2,406元為自產自銷外,餘為受泉良公司委託代為收購...。」等語,顯然被告裁處原告89年度鰻魚自產自銷金額31,752,406元,即非有據,有違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判決意旨。 3、原告於87年間,分別向黃啟瑞承租魚塭面積3.5甲(自87年1月1日至89月12月1日止),向黃耀堂承租8甲(自87年1月1 日至89年12月1日止),向黃俊偉、李蕭雪花承租3.6甲(自87年5月1日至92月5月1日)。88年間再向張耀瓊承租8.7甲 (自88年1月1日92年12月31止),向黃俊偉、李蕭雪花承租6.32甲(自88年3月1日至93年3月31日止)。以上期間共計 承租魚塭面積共30.12甲以養殖鰻魚。另原告於89年8月間與蘇振芳協議共同承租魚塭17甲中之6甲面積之魚塭以養殖鰻 魚,故原告於89年度承租魚塭養殖鰻魚面積共36.12甲,有 原告與出租人之漁塭租賃契約書及養殖協議書可稽,依據漁業署長胡興華先生在漁業網站內「鰻魚王國的起落」議題報導可悉,89年台灣鰻魚生產面積1,816公頃,生產數量30,481公噸,換算每公頃面積可生產鰻魚16,785公斤(即30,481,000公斤/1,816=16,785公斤)。又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96年7月2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34939號函復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附件第226頁、228頁,載明89年1至12月泉良 食品公司向原告購入鰻魚平均價,分別按規格6(代表1斤6 尾)及規格4(代表1斤4尾)計算,查前者全年平均價為182元,後者全年平均價為175元,兩者平均價為178.5元,是原告依據上述事實資料,計算89年自產自銷鰻魚金額達108,219,944元(即每公頃生產鰻魚16,785公斤×36.12公頃×每公 斤平均收購單價178.5元=108,219,944元)。故泉良公司89年匯款原告131,511,535元,扣除原告89年匯款給蘇振芳等3人養殖戶款30,191,320元,餘款101,320,215元即為原告自 產自銷額。核與上列原告計算之自產自銷金額108,219,944 元比較,顯然相當合理。若被告認為原告養殖鰻魚自產自銷為31,752,406元,則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核定原告漏報營業收入98,427,941元,尚非有據: 1、原告與蘇振芳於89年6月前合作養殖鰻魚;曾再逢於88年前 將所養殖之鰻魚販售予原告;蔡順益在87年前將所養殖之鰻魚成貨直接交由原告承購;郭柄洪於88年至94年4月間與蘇 振芳合夥養殖鰻魚成貨全數交由蘇振芳找人收購,以上事實有蘇振芳、曾再逢、蔡順益及郭柄洪等人於嘉義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可稽。顯然,原告與蘇振芳、曾再逢、蔡順益及郭柄洪等人在89年以前有生意上往來。 2、原告於89年間僱用訴外人謝雅如辦理會計工作,包括在「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上蓋用鰻魚養殖戶之印章等工作,泉良公司取得系爭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依慣例由泉良公司填具數量、金額及鰻魚養殖戶基本資料送至原告處所,由謝雅如在「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上蓋上鰻魚養殖戶之私章,以上事實有謝雅如於91年9月27日在嘉義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供稱:「 ...我在信保養鰻場擔任會計工作期間主要工作項目包括:接聽電話、記流水帳及在前述產地證明上蓋用鰻魚養殖戶之印章等工作」、「(問:前述你在擔任信保養鰻場所會計工作期間,製作鰻魚產地證明之流程為何?),答:信保養鰻場所出售予陸禾貿易公司之鰻魚,陸禾公司均會將事先填製好數量、金額及養鰻戶蘇振芳基本資料(含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絕大多數是蘇振芳,只有少數係其他養鰻戶)之產地證明寄至信保養鰻場,由我在該產地證明上蓋上蘇振芳之私章。」可稽。可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是由陸禾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禾公司)填製好交由謝雅如蓋上印章的。 3、泉良公司89年向原告購買鰻魚,因原告鰻魚貨源不足,曾介紹泉良公司向卓堯朗購買,由卓堯朗直接與泉良公司交易,並非由原告向卓堯朗購買再交泉良公司,此由泉良公司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交鰻明細表及所提出交付卓堯朗貨款金額匯款明細及匯款單影本,明確由卓堯朗直接出售與泉良公司,而泉良公司也直接匯款5千7百餘萬元與卓堯朗,此買賣之金額相符,並非透過原告給付卓堯朗,可見原告並未經手貨款,只因泉良公司欠貨,介紹該公司向卓堯朗購買。謝雅如95年3月2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準備程序筆錄供述:「我原本不知道,賴忠時(即泉良公司)向卓堯朗進貨,再由原告這邊開立收據的情形,直到本案開庭中我才聽說,..,不過有時候我們有將數量、金額都空白的收據給泉良公司,可是養殖戶的名字、印章、地址都寫好的。」可見卓堯朗是直接與泉良公司交易,因謝雅如未詳予核對而在「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上蓋章或給予泉良公司數量、金額都空白的「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泉良公司即據以報稅甚明。再參酌泉良公司董事長及卓堯朗96年3月14 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準備程序筆錄供述:「卓堯朗供稱與被告(泉良董事長賴忠時)接洽是談好鰻魚之單價,他們缺貨,當然是廠長與卓堯朗接觸的。」等語,而泉良公司之明細表與卓堯朗之數量、價格均符合,可見原告並未經手貨款,只因泉良公司欠貨,介紹該公司向卓堯朗購買,又因謝雅如未詳加核對,致「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之金額約略含卓堯朗出售予泉良公司之鰻魚在內,實則並非原告購買後再出賣,原告分文未賺,是便利客戶介紹後由卓堯朗直接與泉良公司交易,泉良公司款項也直接匯入卓堯朗之銀行帳戶,故泉良公司取有原告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金額191,975,288元,卻只匯130,180,347元到原告銀行帳戶款項,以上請審閱刑事卷宗即可證明。 4、由以上事實可知,原告以蘇振芳、曾再逢、蔡淑惠、蔡順益、郭炳洪等人(含以原告名義開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名義開立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予泉良公司,共計191,975,288元,其原因係原告與 蘇振芳、曾再逢、蔡淑惠、蔡順益、郭炳洪等人於89年以前確有鰻魚買賣事實,故泉良公司89年以前填製好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以89年之前蘇振芳、曾再逢、蔡淑惠、蔡順益、郭炳洪等鰻魚養殖戶名義開立。惟曾再逢、蔡淑惠、蔡順益、郭炳洪等人自89年起,蘇振芳自89年7 月起,不再續與原告有鰻魚買賣交易,謝雅如未告知泉良公司,而由泉良公司依以前交易情形填具數量、金額及鰻魚養殖戶基本資料填製好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送至原告處所,由謝雅如在「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上蓋鰻魚養殖戶之私章,而謝雅如不察,僅在泉良公司開立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上蓋章,並未勾稽實際鰻魚養殖戶狀況,或將「數量、金額都空白的收據給泉良公司,可是養殖戶的名字、印章、地址都寫好的」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交付給泉良公司,致有蘇振芳、曾再逢、蔡淑惠、蔡順益、郭炳洪等人不再與原告有鰻魚買賣交易,卻以他們名義開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之情事。 5、由上開謝雅如在嘉義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原告前開以蘇振芳、曾再逢、蔡淑惠、蔡順益、郭炳洪等人名義開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98,427,941元之收據,部分是會計謝雅如僅於泉良公司開立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上蓋章並未勾稽實際鰻魚養殖戶狀況,或將「數量、金額都空白的收據給泉良公司,可是養殖戶的名字、印章、地址都寫好的」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交付給泉良公司,致有蘇振芳、曾再逢、蔡淑惠、蔡順益、郭炳洪等人不再與原告有鰻魚買賣交易,卻以他們名義開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之情事。基於以上情形發生,原告才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4號)判處偽造私 文書罪有期徒刑陸月。 6、末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被告核定原告向蘇振芳、曾再逢、蔡淑惠、蔡順益、郭炳洪等人收購鰻魚成品銷售金額98,427,941元,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提示原告有銀行匯款或現金交付給蘇振芳、曾再逢、蔡淑慧、蔡順益、郭炳洪等人之憑證,據以核定原告漏報營業收入金額98,427,941元。否則,依照上開蘇振芳、曾再逢、蔡淑惠、蔡順益、郭炳洪等人不再與原告有鰻魚買賣交易,致以他們名義開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之情事來說,足資證明被告核定原告漏報營業收入金額98,427,941元,即非有據。 7、被告核定原告漏報營業收入98,427,941元,依財政部頒訂89年度「水產類(鮮漁)」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2%, 即原告應有外購鰻魚之進貨成本金額86,616,588元〔即98,427,941元×(1-12%)=86,616,588元〕,被告理應查獲原 告89年度有外購鰻魚86,616,588元之銀行匯款等確切證據,據以核定原告漏報營業收入金額98,427,941元,惟被告並未有相關確切證據查明原告89年度有外購鰻魚86,616,588元之事實,被告核定原告漏報營業收入98,427,941元,即非有據,有違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判決規定。 ㈣、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附表① 所示,原告提供客戶泉良公司89年度產地證明之收據總額191,063,373元(共243份)。但原告實際收到泉良公司貨款額僅131,511,535元,其間差額59,551,838元,原告承認為虛 開收據金額。又依據上開刑事判決表列查得原告於89年匯款給蘇振芳金額25,895,340元、匯款給曾再逢金額3,960,050 元、匯款給蔡淑惠金額335,930元,合計共匯款金額30,191,320元。因此原告89年度向蘇振芳、曾再逢、蔡淑惠等3人收購鰻魚而匯款給渠等3人金額計30,191,320元即為原告向蘇 振芳、曾再逢、蔡淑惠等3人收購鰻魚之成本金額,原告同 意按財政部頒訂89年度「水產類(鮮魚)」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2%予以核算外購鰻魚之銷貨收入金額34,308,318元〔即30,191,320÷(1-12%)=34,308,318〕,再依銷貨 收入金額按財政部頒訂89年度「水產類(鮮魚)」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定營業淨利金額1,715,416元(即 34,308,318×5%=1,715,416),予以核算原告應納稅額418 ,854元(即1,715,416×25%-10,000=418,854),原告不 再爭執。 ㈤、末按「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第1項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 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但最 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為96年7月 11日修正公佈之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承認89年收購鰻魚出售之成本金額為30,191,320元,應補稅額367,391元,參照上開所得稅法規定,被告裁處之怠報金應 為73,478元(即367,391元×20% =73,478元),方為妥當。 ㈥、綜上所述,被告核定原告漏報營業收入金額98,427,941元,並非有據,應以原告89年度代購代銷鰻魚金額30,191,320元,核算原告89年度營業淨利,予以補稅、裁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凡個人從事畜牧、水產養殖等生產,應僅對其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不再視為營利事業辦理營業登記,亦不再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財政部66年7月30日台財稅第35012號函所釋示。㈡、原告89年度從事鰻魚養殖兼收購中間商,其除出售自身養殖之鰻魚予泉良公司、陸禾公司及其他水產貿易公司或加工廠外,亦受上開2家公司委託收購其他養殖戶之鰻魚以賺取差 價,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4月28日93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前開判決所附泉良公司、陸禾公司匯入原告帳戶款項統計表,泉良公司負責人賴忠時與養殖戶蘇振芳等人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可稽,被告以其89年度交付泉良公司246份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191,975,288元,惟經彙整原告於89年度由中國農民銀行朴子分行開立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查得泉良公司匯入之款項計130,180,347元, 涉嫌虛報進項金額61,794,941元,系爭交付泉良公司之收據金額乃核認130,180,347元,減除其中以原告名義開立之收 據合計31,752,406元為自產自銷,核定89年度銷貨收入98, 427,941元(130,180,347元-31,752,406元),按水產類批發業(鮮魚)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定營業淨利4,921,397元,並無不合。 ㈢、原告以其承租魚塭面積推估自產自銷金額101,320,215元乙 節,查前開金額係原告自行估算,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據。況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1043號起訴書及前揭刑事判決,查核內容涉及交易年度為89年度至91年度止3個年度,惟犯罪事實論述時,僅就協 助泉良公司逃漏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敘明(其餘陸禾公司89、90及91年度及泉良公司90及91年度部分,匯入原告帳號之鰻魚款項,均大於或與收據金額相當。)被告乃僅就該公司89年度匯入之鰻魚款項130,180,347元部分核定。惟 事實上原告89年度收到之鰻款貨款,除良泉公司匯入款部分,尚有陸禾公司匯入款103,742,003元及其他水產公司匯入 款等,被告原核僅就良泉公司部分核定,業以最有利原告方式處理(即陸禾公司等匯入款部分全數視同自產自銷),併予陳明。 ㈣、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其向蘇振芳等3人收購鰻魚而匯給款項30,191,320元為成本,按財政部頒訂89年度「鹹水魚塭養殖」 所得額標準淨利率5%,核定營業淨利乙節,查原告所援引計算之數據,僅係原告匯入蘇振芳、曾再逢、蔡淑惠等3人之 款項(依前揭刑事判決及附表所示,原告偽造之蘇振芳、曾再逢、蔡淑惠、蔡順益、郭炳洪等5人收據計147張,金額114,754,389元,而實際匯入渠等款項僅蘇振芳等3人計30,191,320元,此乃認定其偽造文書之調查事實),並非其全部收購鰻魚金額,且鰻魚收購業務核非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鹹水魚塭養殖」範圍,是其主張洵無足採。 ㈤、另怠報金部分,被告業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按96年7月11日修正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 第1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應按核定 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規定,以96年10月25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68527號重核復查決定,重行核定怠報金為90,000元(原核定怠報金244,069元,予以追減154,069元)在案,併予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89年度交付泉良公司246份農(漁 )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191,975,288元,減除其中屬虛 列銷貨61,794,941元及原告自產自銷31,752,406元,核定原告89年度營業收入98,427,941元,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為從事鰻魚養殖兼收購中間商,其89年度除出售自身養殖之鰻魚予泉良公司、陸禾公司及其他水產貿易公司或加工廠外,亦受上開2家公司委託收購其他養殖戶之鰻魚 以賺取差價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原告89年度匯入養殖戶款項及 泉良公司匯入原告帳戶款項統計表、泉良公司負責人賴忠時與養殖戶蘇振芳、曾再逢、蔡淑惠、蔡順益、郭炳洪等人於嘉義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原告89年度經營鰻魚買賣業務而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逃漏稅捐,案經嘉義縣調查站查獲,通報被告查證屬實,被告以泉良公司89年度取自原告交付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246份計191,975,288元,惟經彙整原告89年中國農民銀行朴子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查得泉良公司於89年度匯入之鰻魚款項計130,180,347元,涉嫌虛報進項金額 達61,794,941元,系爭交付予泉良公司之收據金額乃核認130,180,347元,減除其中以原告名義開立之收據合計31,752,406元為自產自銷,核定89年度銷貨收入98,427,941元(130,180,347元-31,752,406元),按水產類批發業(鮮魚)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4,921,397元 ,應納稅額1,220,349元,有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544號案件卷宗及原告中國農民銀行朴子分行帳 戶往來明細資料、原告93年9月2日於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之談話筆錄、被告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足憑,洵堪認定。按課稅資料通常係在納稅義務人的掌握或管理之中,因此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主動申報課稅標準(稅基)與稅額金額之義務,較稅捐機關自行查核課稅更具經濟價值與便宜,故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司法院釋字第218號、第537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參照)。蓋課稅處分屬於須當事人協力之處分,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稅額過程中,納稅義務人有其協力之義務,納稅義務人違反上述義務,而稅捐稽徵機關難以期待為職權調查時,即應許由稽徵機關片面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應納稅額。本件原告為從事鰻魚養殖兼收購中間商,其89年受泉良公司委託代為收購鰻魚並從中賺取差價,自應申報其營業收入並盡協力義務提供闡明事實所必要之資料,而原告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亦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明文件,則被告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4,921,397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4,921, 397元,應納稅額1,220,349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並無相關確切證據證明原告89年有銷售鰻魚收入98,427,941元,其核定原告漏報營業收入98,427,941元,即非有據云云,核不足採。 ㈢、至原告主張以承租魚塭面積推估其自產自銷金額應為108,219,944元乙節;查前開金額係原告自行估算,並未提出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93年9月2日於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之談話筆錄陳稱:「89年銷售於泉良公司金額191,975,288元 。」「自產自銷占總銷售量約2成或3成。」等語,與被告核定原告自產自銷金額31,752,406元相當,足見原告此項主張,不足採據。又原告訴稱本件應依其向蘇振芳、曾再逢、蔡淑惠等3人收購鰻魚而匯給款項30,191,320元為成本,核定 營業淨利云云;惟查,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及附表所載,原告89年偽造蘇振芳、曾再逢、 蔡淑惠、蔡順益、郭炳洪等5人名義開給泉良公司之收據計 147張,金額計114,754,389元,然實際匯給養殖戶蘇振芳等3人之款項僅30,191,320元,足見原告匯給養殖戶蘇振芳等3人之款項,並非其收購鰻魚之全部金額,原告援引作為核定營業淨利之基礎,顯然無據,核不足採。 ㈣、另關於核定怠報金224,069元部分,經查該部分業經訴願決 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有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可憑,是原告就該有利部分亦予起訴爭執,顯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89年度經營鰻魚買賣業務而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乃依查得之營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5127-11〔 水產類批發業(鮮魚),淨利率5%〕」核定其全年及課稅所得額4,921,397元,應納稅額1,220,349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原告有關傳訊證人謝雅如、卓堯郎為其作證之請求,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論述及傳訊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李 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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