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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95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江幸垠許麗華簡慧娟

原告
鑫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600359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之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96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6 年9月20日起算(因原告係設於高雄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96年11月1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6年11 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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