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951號
- 原告
- 鑫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600359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之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96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6 年9月20日起算(因原告係設於高雄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96年11月1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6年11 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