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
- 原告
-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豐州
- 訴訟代理人
- 陳韋利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乙○○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400284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5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1日21時15分至21時18分許,會同原告k9廠屬員於其k9廠區周界下風處(西四街)進行周界臭氣採樣,樣品經檢驗結果,周界臭氣檢測值達55,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周界臭氣濃度標準50,被告乃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0日內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
(一)查依空污法第31條規定,被告進行本件稽核採樣時,應有空污法第31條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適用。又原告廠區所在係屬於空污法第31條所規定「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且被告在原告廠區○○街道直接以空氣袋採集,亦符合空污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則被告依據空污法第20條處罰,非依據第31條,所據為何?另被告稱現場並未參採上開執行準則登載所聞到之氣味,顯係將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當作參考之注意事項,而非應受拘束並有遵守義務之行政規則,即未依法行政,著實令人驚訝。
(二)次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及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3點比較式嗅袋法內容可知,其要求稽查人員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對於惡臭污染源之出處、相關位置及具體描述所聞到之氣味,目的無非在確定採樣當時關於惡臭污染源之相關狀態,以「臭味污染」與「待檢對象」間有無「具體明顯之關聯性」為判定之重要依據,並可避免環保機關執行稽查時,發生稽查人員主觀因素干擾採樣之正確性。復按「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亦列有「現場採樣狀況說明」及「採樣位置簡圖」欄位,分別規定採樣時應詳細記載氣味特徵、風速、風向、溫度、濕度、上、下風樣品編號及採樣時間及周邊污染源、採樣點相關位置、北方、污染源位置等細項資料。被告稽查人員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遵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相關規範內容,並負有就「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所要求記錄事項詳實記錄之義務。惟依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3年10月29日高市環局一字第0930043187號函所檢附之「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被告稽查人員僅於紀錄單上載明風速、風向、溫度、濕度及採樣位置簡圖,對於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及現場所聞到氣味之紀錄與描述等客觀判斷依據,均付之闕如,顯不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規定。況被告於答辯書內已自承執行其他兩處工廠之周界臭氣採樣工作,已有嗅覺疲勞、味道相互干擾之情事,是被告稽查員不具合格嗅覺判定員資格,故而本件稽查員當時採樣之客觀、正確性,顯有疑問。且被告於鈞院審理時,亦自承「於執行本件採樣時,鑑於當時無法得知污染源究係來自原告使用之材料、產製之流程或其他操作之疏失等所作成,無法明確判斷原告之排放臭味之行為,有符合空污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情狀,且臭味是否逾越相關之管制規定,亦難以掌握,因此稽查人員就當時所聞到之臭味,亦無法用文字加以敘述將其記錄下來」。雖其又辯稱「被告所屬人員乃於原告k9廠區周界下風處(西四街)進行周界臭氣採樣,以取具代表性之樣品,經委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於實驗室內進行分析,而後再經由該分析結果,判斷是否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云云。惟被告上開辯解,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157號判決,已明確指摘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及「高雄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7條前段規定不符,不僅違背證據法則,且有違「行政規則自我拘束」之規定,故系爭處分顯有違失,至為灼然。
(三)再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及「高雄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7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進行「周界測定」時,所採定之周界檢測地點,應以能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知公私場所所排放者為限,且周界測定結果,須足以判定「污染物確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方得以該公私場所違反周界排放標準處罰之,亦即採樣污染物與待測工廠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實質關聯性」。惟本件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上,如前所述,對於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現場所聞到氣味之紀錄與描述,及稽查判定位置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等,隻字未提,是如何證明被告所採樣之臭味污染物,係由原告所排放,益證稽查員之執行程序合法性、客觀性與正確性,顯有可疑。
(四)復按為能符合上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及「高雄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7條前段之規定,在公私場所周界採樣實務上,檢測單位通常至少於周界上、下風處各擇定採樣點,進行採樣。以周界上風處之檢測值,顯示欲測場所以外之背景環境污染值,周界下風處檢測值,代表欲測場所排放污染值,務求以客觀合理之採樣方法,儘可能排除欲測場所以外背景環境,所加諸於欲測場所之干擾,以確保採樣污染物確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正確性,此有環保署93年10月8日00000000000A06號訴願決定書理由欄第3點可參。被告所稱採樣地點,係在原告公司k9廠區下風處,顯未考量採樣地點受周遭地形地物,及高10餘公尺之廠房與四週街道之影響,容易導致形成擾流而致風向不穩之因素,蓋系爭採樣地點受原告及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廠房的影響,風向呈現明顯擾亂不穩定狀態,並無所謂正確的下風處,試問在高10餘公尺廠房旁距離約1公尺餘之地點,如何測得風向為北北東風?又如何確定進行採樣點確為下風處?是被告無視風向進入6米巷道內時,將導致亂流之情形,如何能謂採得之臭味係原告所排放。何況根據環保署楠梓空氣品質監測站楠梓站,於採樣當日21時測得之風向為西北西風,此與被告稽查人員採樣當時,測得風向為北北東風,足徵被告辯稱其採樣的地點係位於「下風處」,顯有可疑。又採樣當時風速僅有0.25公尺,接近微風,則該地點距離國巨公司的廢水處理廠不到4公尺,不能排除是國巨公司所排放,且被告對於國巨公司之檢測點,雖與本件檢測點平行,但國巨公司前方係面積廣大之空曠綠地,該檢測點四週,除國巨公司建築物之外,幾無受地形地物干擾之虞,是持與本件檢測點相提並論,未免有失偏頗。是被告依此採樣取得之臭味污染物,顯然無法證明確係由原告待測工廠K9所排放,亦無法確定未受到周界其他污染源之干擾,被告以顯與通常採樣實務相違之採樣程序,所採得之臭味樣本進行檢測,復依該檢測結果作為裁罰依據,顯然不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及「高雄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7條前段規定,以及前述採樣污染物與待測公私場所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實質關聯性」之原則,本件採樣程序粗糙草率,違反通常客觀合理之採樣標準,殊難令原告甘服。
(五)本件「採樣點」與被告作成北北東風向判斷之「測風點」,係分別位於不同之二地點,且於「採樣點」處,風向測速器確實因遶流而呈現不穩定之微動狀態,是被告抗辯「測風點」即是「採樣點」,並不可採:依證人丁○○於鈞院96年11月12日作證時之證言,可知,測得「北北東」風之測風點確實是在開發路與內環西路交界點處,不是採樣點。另據其於同日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在西四街採樣點的時候,你當時有無看風向及風速器所顯示的風向?)當時我看的風向應該是偏東。」「(法官:所謂偏東是何意思?)我看到的風向風速儀的風標示在北北東及東之間的方向晃動,是比較靠近東邊,但是我當時沒有表示出來。」等語可知,於採樣點時之風向受擾流影響,而呈現不穩定狀態,且風向較偏東風,是該處所採樣之污染物,並不能認定即為原告K9廠所排放。
(六)另按「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第1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周界」,係「指公私場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而言,同標準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檢測人員所採樣之地點,係位於西四街接近內環西路之處,因此,原告對於該採樣點係位於原告K9廠所使用之界線外(亦即原告對於檢測人員有關本廠區「周界之認定」),並無爭議,惟此並不表示原告認同檢測人員於該處所採樣之氣體,即為原告K9廠區所排放。換言之,原告對於該採樣點,係位於原告K9廠所使用之界線外,並無異議,然因氣體並無一定之形體,亦非肉眼所得見知,本即令人難以掌握,更亦受許多外在因素(例如風向、遶流等)而影響其流向,故被告顯然無法以採樣點,係位於原告之周界外,即認其所採樣之氣體,來自於原告之K9廠區。被告仍應就採樣污染物來自原告K9廠區,進行舉證。則原告是否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後段,對於「周界之認定」提出異議,並申請周界再認定,實與本件採樣污染物是否確實來自原告K9廠區無關,是以,不因原告未就K9廠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之認定(即「周界之認定」)提出異議,而免除被告就本件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
(七)另依環保署00000000000A06號訴願決定書,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該案內對於週界臭味之採樣係採3點(上風1點,下風2點),尚且被環保署認定採樣無法確定為欲測公私場所排放之污染源,所為之周界測定處分因而被撤銷,由此益證本件被告僅依下風處一處,採樣檢測之周界臭氣檢測值,作成裁罰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更何況,原告k9廠周遭工廠林立,環境複雜,污染源多樣,被告自應採取更為客觀嚴謹的採樣程序,方能有效排除採集之污染物,受到背景環境污染因素之影響,以確保採檢測結果之正確性與可信度,本件被告未併予考量周遭環境之可能污染影響因素,僅以下風處一處採樣測得之臭氣檢測值,作成系爭處分,自非可採。
(八)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3點比較式嗅袋法中,關於排放管道中採樣之時間規定為1至3分鐘,惟於空氣中採樣之類型,並無規定採樣時間之長久,僅規定採樣步驟與排放管道之直接採樣法相同。按空氣中採樣,其採樣所得檢測樣本,受外界干擾之可能性極高,非經較長時間使空氣自由流動以採樣,其採樣之準確度將受影響,是採樣之時間勢必比於排放管道中採樣之1至3分鐘為長,方為合理,此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及第8條規定自明。然本件採樣時間共計3分鐘,如此短暫時間內採樣,難保未受前述外在因素干擾。
(九)再者,本件檢測結果數值為54.77,距標準值50僅差距4.77,此一數值差距是否得為檢測實驗所容許誤差範圍呢?又被告處分裁罰原因不明確,導致原告受罰後卻不知如何改善污染源。況原告於遭受舉發之後,隨即委託合格之環保公司於本件被告採樣檢測地點,進行相同採樣檢測,檢測結果亦均符合標準,則被告未以嚴謹之科學方法確定空氣污染來源前,遽對原告科處罰鍰,並要求限期改善,否則按日連續處罰,並不符合空污法意旨。
(十)被告提出有關93年7月間至9月間「工業區周界臭味巡查紀錄表」,並表示原告廠區周邊常有臭異味情事發生,巡查發現多為酸臭味,而由巡查人員現場判斷,臭異味污染源可能為原告工廠。惟查:
1、由上開「巡查紀錄表」所載之「地點」可知,其係針對個別道路巡查所為之紀錄,並非針對原告K9工廠所作之記錄;且時間點亦與本件採樣之時點,即93年10月11日有所差距,實無法據以認定本件採樣之氣體,與原告K9工廠間之因果關係。
2、再者,由上開「巡查紀錄表」可知,最接近本件採樣時點(93年10月11日)之93年9月7日及9月10日記載之臭味特徵為「塑膠味」,此絕非原告K9廠區所排放之氣味,蓋原告K9廠區並無燃燒塑膠之製程,根本不會有塑膠味產生,由此更顯示被告以「巡查紀錄表」,推論本件採樣之污染源,與原告K9廠區間有因果關係,顯屬謬誤。
3、至於「酸臭味」部分,該地區是屬加工出口區,工廠林立,「巡查紀錄表」所載地點之週遭均可能是污染源,例如國巨廠區○位於○○街、西四街、內環西路、經六路)之污水及廢棄物處理過程,普新廠區(皮革工廠,位於經六路、內環西路、西七街、西六街)之燃燒皮革製程等,均會產生「酸臭味」。是以,被告實不能憑「工業區周界臭味巡查紀錄表」,即認本件採樣污染源與原告K9廠區間有因果關係。
4、甚且,由「巡查紀錄表」可知,原告K9廠區之週遭,不是僅有「臭酸味」而已,尚有「塑膠味」,由此益證被告確實有必要於「採樣紀錄單」上,就污染源之氣味特徵加以描述紀錄,以區別究竟採樣當日所採樣之污染源,究竟是屬於何種臭味,以作為採樣污染源與原告K9廠區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之判別依據之一。
(十一)被告並未證明其所採樣之氣體,內含有關於95年度「高雄市臭味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期末報告中,表7.2.5.2-1原告k9廠臭味逸散物質所示之各項原料,且被告亦未說明該表所示之內容,與本件有何直接關聯性。再者,關於上揭之調查報告內容,其正確性亦令人存疑,茲舉下列不合理之處,說明如下:
1、該表所示之「丙銅」,於經焚化爐燃燒前,其濃度為6,554ppb,然於燃燒後,濃度竟為10,156ppb,高於燃燒前之濃度,顯不合理,因經焚化爐燃燒後,縱焚化爐之處理效果不佳,亦不會因此使原來之物質增加而使濃度高於原來之濃度,至多濃度僅微低於原來之濃度而已,惟該調查報告,竟得出上開如此不合理之數據,其正確性顯有疑問。
2、另該表所列之「氯甲烷」,於經焚化爐燃燒前,並未顯現於燃燒前之表列中,顯見,其於燃燒前並不存在或是濃度甚低而根本無法排列於表列中,然於焚化爐燃燒後,「氯甲烷」之濃度竟高達88,252ppb之不合理之數據,亦即,原本根本不存在或是比表列任何一項物質濃度還低之「氯甲烷」,於燃燒後竟比表列之任何一項物質的濃度還高,顯然亦與常理未合。
3、另再參酌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95年間委託國立中山大學環工所,對於原告K9廠所作之「空氣樣品檢驗報告」(該報告內「樣品名稱」記載:「日月光K9(P007)樣品」,其中「P007」應是「P017」之誤植,蓋因原告K9廠僅有一個煙囪,即為P017)可知,有關「氯甲烷」之檢驗值記載「<1.01ppb(MDL=0.034)」,表示其濃度低於「檢量線最低濃度」,而僅高於「方法偵測極限值」,與被告上揭報告中表7.2.5.2-1所示之濃度,顯然差異甚鉅,由此亦可佐證上開資料,其正確性實令人存疑。
(十二)則被告以有關93年7月間至9月間「工業區周界臭味巡查紀錄表」及95年度「高雄市臭味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期末報告中表7.2.5.2-1之資料,主張原告工廠經其長期觀察,研判是造成經六路、西四街、開發路、內環西路一帶臭異味污染源之主要來源,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實質關聯性」之正當性云云,顯屬率斷。
(十三)又按環保署95年7月11日環署空字第950050629號函示,認環保機關不須另於上風處所,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乃係以「周界檢測之採樣點位置,為可明確判定臭味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為前提,惟原告K9工廠,位於加工出口區內,該區域內工廠林立,氣味雜陳,到處均是可能是污染源,且由上揭「檢測紀錄表」,更可知原告K9廠區週遭之一定範圍內,時常有「酸臭味」及「塑膠味」產生,是本件系爭採樣位置,是否可明確判定臭味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實令人存疑。而且,被告所檢測到之氣味,究竟為何種臭味,實亦攸關採樣污染源與原告K9廠區間,因果關係與實質關聯性之認定。例如,若檢測到之臭味,經明確記載為臭豆腐之味道,而檢測地點附近又僅有一家臭豆腐店,此即可明確判定該臭味,係由欲測之該家臭豆腐店所排放。本件採樣點之週遭干擾因素甚多,實非能明確判定臭味,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為避免爭議,被告實應依環保署93年10月8日00000000000A06號訴願決定書之理由:「至少於周界上、下風處各擇定採樣點進行採樣。」盡可能排除背景環境所加諸欲測場所之干擾,以確保採樣污染物,確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正確性,並依環保署84年3月1日環署空字第05959號函,要求「詳實記載或繪製相關位置及風向圖並註明臭味之性質(如臭蛋味、魚腥味等)」以免徒生爭議。然被告未為之,而僅以環保署95年7月11日環署空字第950050629號、94年6月8日環署空字第940041245號及92年10月3日環署空字第920069659號函釋,主張其不須另於上風處所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顯亦有違環保署上揭函釋之意旨,而不足為採。
二、被告主張: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次按「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1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本標準相關之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款第5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揭標準之附表規定,周界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濃度標準在工業區為50,又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濃度為無因次之數學運算值,故無單位。又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60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8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係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派員於93年10月11日21時15分至21時18分,於原告所屬k9廠區周界下風處(西四街),進行周界臭氣及厭惡性異味,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之稽查採樣檢測,而周界臭氣採樣檢測值達55 ,已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周界臭氣濃度標準50,已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處最低10萬元罰鍰,揆諸前述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查,本件被告並非對原告工廠,是否符合空污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空氣污染行為,進行稽查管制,而係針對被告工廠周界臭異味濃度,是否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而進行之稽查採樣檢測,依被告93年7月22日至9月16日間楠梓加工出口區夜間巡查紀錄表,於原告廠區○○○○○路、西四街、開發路、內環西路)常有臭異味情事發生,巡查發現臭異味性質多為酸臭味,且由巡查人現場判斷,臭異味污染可能來源為原告工廠;另被告90年間委託國立海洋科技大學執行,「監督查核楠梓地區揮發性有機物防制成效調查及改善計畫」,對原告工廠進行污染防制設備效率之調查報告顯示,原告工廠蓄熱式焚化爐A016效率不佳,經處理後排放之廢氣,含有許多超過人體嗅覺閾值濃度之污染物(如氯甲烷、丙酮、丁酮、苯、甲苯、乙苯、二甲苯、三甲基苯、環乙烷等),另因原告工廠製程原物料中使用大量有機溶劑及無機酸,故當廢氣污染防制設備效果無法有效去除上述污染物時,易造成廠房周界臭異味高於法規標準,故於固定污染源選用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不適用或設計不良狀態下,縱使污染源設備正常操作,且並無發生空污法第31條所列之空氣污染行為,但周界臭異味仍逾越法規標準時,主管機關仍可對固定污染源產生之周界臭異味,是否符合空污法第20條規定標準,進行周界臭異味稽查採樣,檢查是否符合標準。原告工廠係經被告長期觀察後,研判為造成楠梓加工出口區○○路、西四街、開發路、內環西路一帶臭異味污染之主要來源,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實質關聯性」之正當性,故本件被告於稽查當日對原告廠區進行臭異味採樣,並非無據。
(三)按環保署92年10月3日環署空字第920069659號、94年6月8日環署空字第940041245號及95年7月11日環署空字第95005062 9號函釋說明,執行周界採樣時,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並「不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又查本件採樣當時風速僅0.25公尺/秒,研判臭味源自上風處擴散而來之可能性不高,故本件被告所屬人員在下風處執行本件周界臭氣採樣,並取得1點樣品進行檢測,完全符合檢測相關程序及中央環保署函釋之明確內容,並無違誤。
(四)又本件前已敘明並非依空污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管制,對原告工廠排放臭異味情事進行「行為」之稽查管制,自不須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所定稽查程序及步驟執行。另查檢測當日因稽查人員先前執行其他兩處工廠之周界臭氣採樣工作,已有嗅覺疲勞及味道相互干擾情形,無法靈敏嗅聞及判斷臭異味性質,並於臭味採樣紀錄單形容臭異味特徵紀錄之,惟檢測當時稽查人員確有聞到味道,且周界採樣當時應注意之重點如風速、風向、溫度、濕度及採樣位置簡圖等程序均已記錄,完全符合採樣及檢測程序。且查空污法第31條之立法精神,在於當空氣污染防制區內污染源發生法定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時,主管機關稽查人員於現場,可立即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之目視(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惡臭測定(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等官能檢查方式,判斷污染源是否發生空污法所規定之空氣污染行為,並可於現場逕自舉發污染源之空氣污染行為,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係規範主管機關稽查人員,檢查污染源之空氣污染行為時,所應遵循之稽查程序及步驟;另主管機關稽查人員於污染源現場,並無發現空污法所規定之空氣污染行為,卻發現污染源周界污染物濃度,可能有超過法規標準之虞,仍可依空污染法第20條規定,對污染源周界污染物進行採樣檢測,檢查是否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綜上,原告工廠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防制效能不足,無法有效破壞或削減廢氣中臭異味污染物,即便污染源設備正常操作,仍會造成工廠周界時常產生臭異味,此由被告巡查人員歷次之巡查紀錄可稽,經由被告長期巡查資料及對原告工廠調查報告資料,足以研判原告工廠確係該區域臭異味污染來源。故本件被告依公告方法進行採樣,所採集之氣體試樣自然極具代表性,檢測結果亦能代表原告逸散空氣污染物質至周界空氣中,造成臭異味濃度超過排放標準的證明。
(五)再查「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係環保署依據空污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為同條第1項所規範「行為管制」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為規範污染行為之法令,查本件係屬固定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排放標準,為適用排放標準之規範,二者自不能相提並論。
理由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別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污法第20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漥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則為空污法第2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3條第1款及第5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之稽查人員於93年10月11日21時15分至21時18分許,會同原告k9廠屬員於其k9廠區周界下風處(西四街)進行周界臭氣採樣,樣品經檢驗結果,周界臭氣檢測值達55,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周界臭氣濃度標準50,被告乃以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0日內完成改善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檢測報告及被告93年12月15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93固00070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一)被告執行本件稽查採樣應依空污法第31條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準則之規定為之,乃被告未於「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詳實記載判定臭味發生源相關位置及現場所聞到氣味之紀錄與描述及稽查判定位置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違反上開規定,並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及「高雄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第7條前段規定不符。(二)環保署93年10月8日00000000000A06號訴願決定已指明環保機關於執行周界採樣時應於上、下風處各擇定採樣點進行採樣以排除背景環境值,方能確保採樣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乃被告並未另於上風處採樣,難認所採樣品係由原告所排放。(三)根據環保署楠梓空氣品質監測站楠梓站顯示於採樣當日21時測得風向為西北西風,異於被告測得之北北東風,加以被告未考量原告周遭地形地物及原告10餘公尺高之廠房易使附近道路產生擾流致風向不穩,並無正確下風處可言,則被告採樣地點難認係原告之下風處。(四)原告採樣地點距國巨公司廠房不到4公尺,不能排除係國巨公司所排放,且空氣採樣易受外界干擾,採樣時間應較長,方為合理,然被告僅採樣3分鐘,該樣品無法證明係原告廠房所排放。(五)原告工廠所在之楠梓工業區工廠林立,原告廠房所在地點週遭均可能是污染源,例如國巨公司之污水及廢水處理過程及普新廠區之燃燒皮革製程,均會產生酸臭味,此外原告並無有關塑膠之製程,不可能有塑膠味,是被告所提「工業區周界臭味巡查紀錄表」不足作為系爭污染源與原告有關之證據等語,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按空污法鎖定惡臭之管制規定有2種方式,其一為第31條規定之行為管制;其二為第20條之排放標準。前者乃係禁止因燃燒廢棄物或稻草、營建工程施工、棄置廢棄物、使用揮發性有機物,致造成明顯之粒狀污染物、塵土飛揚、惡臭逸散或有毒氣體產生之空氣污染行為,此管制亦為最早使用之策略工具。稽查人員利用官能檢查方式如目視及嗅覺,直接判定是否有該類空氣污染行為,而毋須予以量測定量。而後者係為限制污染源之污染排放不得超過規定之限值,在排放管道及周界採用以定量方式量測其排放濃度,透過儀器檢查可確實獲得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濃度,並藉由與排放標準比對後,確認污染源是否違反規定。二者之管制方式既異,所應適用之規範自屬有別。因前者之行為管制係直接由稽查人員利用目視及嗅覺判定公私場所是否構成空氣污染行為,空污法第31條第3項乃授權環保署訂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俾為執行之準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5條固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有關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姓名、污染源名稱及位置、稽查時間、稽查判定位置與污染源位置之相關性、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等事項,然其究非主管機關執行空污法第20條排放標準稽查時所應遵循之規範。實則環保機關執行空污法第20條之排放標準管制,係依同條第20條第2項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為之,此與前開行為管制之規定,顯有差異。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排放臭氣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故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非適用同法第31條規定處罰原告。是原告引據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相關規定,既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細節性規定,自不適用本件之違章情形。原告訴稱被告執行本件稽查採樣應依空污法第31條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準則所規定應記載事項,將現場情形紀錄於稽查紀錄,然被告竟未依規定記載判定臭味發生源相關位置及現場所聞到氣味之紀錄與描述及稽查判定位置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違反上開規定,並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及「高雄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第7條前段規定不符云云,顯係混淆空污法第20條及第31條之規定,並不可取。
(二)次應審究者闕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於原告廠房執行周界測定,有無必要於周界上下風處各擇定點進行空氣採樣檢測﹖按「一、依固定污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定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故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時,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並無須執行背景環境大氣採樣。二、貴局函詢執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周界檢測作業時,是否需考量背景濃度乙節,請依前揭說明辦理...。」「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故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時,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並不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二、函詢執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之周界檢測作業時,倘其上風處之臭味濃度均超過排放標準,且部分廠家上下風處之臭味濃度差值達排放標準之1.5倍,能否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予以處分乙案,依前揭說明,因執行周界檢測作業無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大氣採樣,故本案倘貴局執行下風處周界檢測之採樣點位置,為可明確判定臭氣係由欲測定之公私場所排放,則其檢測結果即可作為公私場所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依據...。」為環保署94年6月8日環署空字第940041245號函、95年7月11日環署空字第950050629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乃環保署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所為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核與空污法第20條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之規範意旨相符,自得適用。是本件被告於執行原告廠房周界檢測作業時如能判定其採樣點位置,為可明確判定臭氣係由原告工廠所排放,即無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大氣採樣,洵堪認定。至於原告所舉環保署93年10月8日00000000000A06號訴願決定所謂環保機關實務上執行周界採樣時應於上、下風處各擇定採樣點進行採樣以排除背景環境值等詞,僅係該件個案訴願決定委員會之見解,不足推翻環保署上開函釋規定之效力。是原告援引上開訴願決定主張被告未另於原告工廠上風處採樣檢測,僅於下風處採樣之檢測結果不得作為不利原告之依據云云,即無可取。
(三)其次,本件空氣採樣點是否位在原告廠房下風處?所採集之空氣樣品,是否足以判定是來自於原告之廠房﹖經查:1、被告人員於執行採樣時,係先會同原告工廠人員丁○○於開發路及內環西路轉角處進行風向風速測試,確定風向為北北東風,下風處應在西四街靠近內環西路交叉口,雙方隨即沿內環西路往南走,進入西四街靠近內環西路口之處,由被告人員庚○○再次確認風向為北北東風無誤,乃於西四街靠近內環西路靠近原告工廠處實施採樣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復經證人丁○○於前審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64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是9點鐘接獲警衛電話通知,稱有環保局人員來稽查,...我過去時,當時環保局有2人,另有2人檢測公司人員,共4人,我們走到當時採樣點,們拿當出風向風速器去測,我沒有異議,因為風向為北北東風,判定公司下風處為西四街轉角處位置是沒有錯,那天測的時候僅有一點點的微風,風速計是0.25公尺/秒沒有錯,他們也有拿給我看,到這邊的時候,他們的風向風速器還是在測,風向風速器是有一點微動的狀態,他們就拿出採樣袋給我看,我確定採樣袋是新的,沒有問題,採樣完後,我認為沒有問題,就簽名。」等語綦詳,復經證人即當時會同被告檢測之慧群公司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被告主張採樣當時之風向為北北東風,下風處在西四街靠近內環西路處等情為真實。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採樣時風向風速器之指標是在北北東與東邊之間晃動,風向比較靠近東風云云,惟查,倘若本件採樣當時風向風速器指標在北北東與東邊之間晃動,且偏向東風,衡諸證人丁○○職司原告公司廢水處理工程師,對於環保稽查作業應非全無認識,然經本院詢之證人丁○○竟稱其當時雖看到風向偏東,但沒有表示出來等語,顯違常理。再則,當時之風速僅0.25公尺/秒,依本院卷附國際通用之蒲福風級表之敘述為「煙直上」之0級風狀態,應不致使風向風速器之指標於北北東及東邊之間大幅晃動,足見證人丁○○嗣於本院之證詞,顯迥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採樣時間為3分鐘,在此期間風向風速儀本來就會晃動,惟範圍不是很大,但能確定是在北北東的方向等語,雖證人丙○○並非被告之稽查人員,惟查,有關風向風速之測定本無人員資格之限定,況證人丙○○為被告委託辦理「高雄市臭味污染來源調查及管制計畫」之慧群公司人員,具有環境衛生碩士之專業知識,其協助被告人員手持風向風速器測定風向風速,該儀器顯示之風向亦經被告稽查人員庚○○及原告人員丁○○確認無誤,則該測風結果自可採信,原告復稱丙○○並非被告之稽查人員且無證照,其協助被告之測風結果,不可採為證據,被告之採樣地點難認係原告工廠之下風處云云,洵無可採。
2、原告雖稱根據環保署楠梓空氣品質監測站楠梓站顯示於採樣當日21時測得風向為西北西風,異於被告測得之北北東風,加以被告未考量原告周遭地形地物及原告10餘公尺高之廠房易使附近道路產生擾流致風向不穩,並無正確下風處可言云云。惟查,環保署楠梓空氣品質監測站楠梓站距離原告工廠有好幾公里遠,為原告所是認,則二處之相對位置既屬遙遠,地形區域亦有不同,所測得風向自難相互援用,故本件自應以被告人員實地在原告工廠之上風(即開發路靠近內環西路口)及下風處(西四街靠近內環西路口)所確認之北北東風為準。抑且,採樣當時之風速僅0.25公尺/秒,為蒲福風級表所定0級風狀態,加以被告人員於採樣前復於採樣點再次確認風向為北北東風,已詳如前述,則原告復執詞主張現場因受建築物高度影響,應會有擾流致風向不穩定之情形,故被告所測之風向應非確實云云,殊無可取。至於原告雖提出其事後於94年5月31日自行測風之照片及地形圖主張其於靠近原告工廠各路口測得之風向均有不同,足證被告所測得之風向會受地形地物影響而有不實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係由原告人員手持類似紙條之物品隨風飄動,此種測風方式既非以儀器為之,其正確性已堪懷疑,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被告人員操作上開實驗前並未測量風速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加以依該紙條之飄展情形,顯已達蒲福風級表所敘述「樹葉及小枝搖動不息,旌旗飄展」之3級微風狀態,與系爭被告採樣當時係以靈敏之科學儀器測得之風速顯非可比,則原告上開實驗結果自非客觀,不足以推翻被告以科學之風向風速器所測定之風向風速結果。原告徒憑該實驗照片主張被告採樣當天未考量原告工廠附近建築物對風向之影響,其所測得之風向及下風處,不足為信云云,殊無可採。
3、次查,被告之稽查人員庚○○及戊○○係在原告工廠繞一週後判定異味係來自於原告公司等情,業據同時擔任本案訴訟代理人之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本院9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採樣當時之風速為蒲福風級表所敘述「煙直上」之0級風,則污染源所產生之臭味應僅會在污染源附近逸散,不致隨風飄散遠處,是縱令原告主張稽查當天有其他工廠排放異味等情為真,該其他工廠所散發之臭味亦不致溢散並滯流到原告工廠附近使人誤認為原告所排放,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其主觀臆測,尚非可取。再者,被告稽查人員除了在原告工廠繞了一圈先以嗅覺確認異味最濃郁處係在原告工廠以外,復先在原告工廠上下風處測定風向為北北東風,又為排除來自原告工廠南方國巨公司之干擾,更對國巨公司施以臭氣檢測結果並無不符排放標準之情形(臭氣濃度為30),亦有被告提出之周界臭味檢測表附訴願卷可憑,尤其以當時之風向風速,亦不可能將國巨公司之臭氣吹回原告工廠,加以被告長期以來即對原告工廠鄰近道路執行巡臭,更因此委託國立海洋科技大學及慧群公司針對原告之K9廠進行臭味逸散之研究,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臭味污染來源調查及管制計畫」報告附本院卷可憑;另被告參酌其93年7月22日至9月16日間於楠梓加工出口區執行夜間巡查,於原告廠區○○○○○路、西四街、開發路、內環西路)常有臭異味情事發生,有被告提出之工業區周界臭味巡查紀錄表及統計表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稽查人員於本次稽查時又再於原告工廠附近聞到臭味,遂進而對原告工廠施以風向、風速測定,同時對國巨公司廠區執行周界測定以排除來自國巨公司廠房味道之背景因素,從而判定系爭臭味污染源係來自原告工廠,據此對原告執行周界測定,即非無據,自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及「高雄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7條之規定無相違背。原告雖又稱被告執行之臭味巡查,係針對個別道路而非專對原告之工廠,且巡查時間亦與系爭採樣時間有距,且其中93年9月7日及9月10日記載之臭味為塑膠味,非原告工廠之製程所能產生,至於其他時間所聞到之酸臭味則因工業區內工廠林立,可能是來自國巨公司或普新廠區之燃燒皮革製程,上開「工業區周界臭味巡查紀錄表」不可作為認定本件採樣污染源與原告之工廠有關之證據云云。惟查,被告事先以長時間巡查之方式鎖定工業區內臭味之可能來源,乃其慎重之蒐證作為,其進而以巡查結果之統計資料,研判原告工廠為造成楠梓工業區○○路、西四街、開發路、內環西路一帶臭異味污染之主要來源,即非無據。原告訴稱上開巡查充其量祇是針對個別道路,不足以判定與原告之關聯性云云,並非可取。況且,被告從93年7月22日至93年10月3日之巡查期間,不論有無聞到臭味均會予以記載,而臭味乃是異於一般空氣之氣味而足以引起人厭惡之異味,自會使人產生強烈之嗅覺官感,是若非被告人員於其中之93年7月22日至93年9月16日之間在原告工廠鄰近道路有聞到臭味,否則不會以臭味記錄之,加以被告人員本次稽查時,又在鄰近原告工廠附近道路聞到異於平日之臭味,輔以當時之風速、風向判定,乃認該臭味最濃烈處之原告工廠為污染物之排放源,其採證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再者,被告並非僅以上開巡查紀錄作為判定系爭臭味來源之唯一證據,而是以稽查當天之實地研判為主要依據,故縱令上開巡查紀錄中93年9月7日及9月10日所描述之塑膠味與原告之製程有所出入,亦不足以推翻其他之巡查結果。又國巨公司業經被告人員施以周界測定,其臭味並未超過標準,已詳如前述,且以當時之風速觀之,亦不致使人將國巨公司之廢水池異味誤判為原告所排放。再者,原告所稱之普新廠區既位在原告工廠北方之西七街、西六街,倘若該廠有燃燒皮革產生臭味,該臭味主要應是滯留於靠近普新廠區附近,人體嗅覺不致誤判原告為該味道之最濃烈處。故原告徒以上開巡查紀錄之巡查時間與系爭採樣時間有距,且其中93年9月7日及9月10日記載之臭味為塑膠味,非原告工廠之製程所能產生,至於其他時間所聞到之酸臭味則因工業區內工廠林立,可能是來自國巨公司或普新廠區之燃燒皮革製程,上開「工業區周界臭味巡查紀錄表」不可作為認定本件採樣污染源與原告之工廠有關之證據云云,即非可取。此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有稱:「(問:你們當天有無於國巨公司附近採樣?)有。我們之所以判定不同來源是因為,我是先到國巨公司再到原告公司,而國巨公司是在廢水池採樣,廢水的採樣是比較固定的,至於混合的氣味無法現場判斷為何物質,那間工廠所排放,僅能依據方位向方向判斷採樣。」等語,惟查,被告人員當天是在國巨公司之下風處實施周界檢測,並非針對其執行廢水採樣,證人所稱諒係判定國巨公司之污染源為廢水池而對之施行周界測定之意,再者,證人丙○○亦強調稱:「我們當天在現場已經待了很久的時間,一般愈靠近污染源,味道愈重,因為它是擴散作用,我們依此特性在周圍巡查一遍,確認味道比較重的地方,再依據風向判定污染源及採樣點。」等語,是證人前所稱「至於混合的氣味無法現場判斷為何物質,那間工廠所排放,僅能依據方位及方向判斷採樣。」等語,無非是就被告人員當時對國巨公司與原告公司所為之臭味判定過程,前者為廢水池之單一臭味,明確易認,而後者為散發出混合之臭味,故除以味道濃烈程度判定外,再輔以風向風速等確認系爭臭味污染源來自原告工廠之意,非謂無法判定系爭臭味來自原告工廠。故原告僅截取證人丙○○片段之證詞而謂被告人員當時並無法判定系爭臭味之來源,其採樣結果不足作為不利原告之證據云云,即無可採。
4、又依前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粒狀污染物為一小時;氣體污染物中,硫氧化物取樣時間為一小時,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以三十分鐘為原則。但測定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又依環保署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中之第4點採樣規定:「..㈡空氣中採樣:..⒉採樣袋直接採樣法:參照圖六之採樣裝置,採樣之步驟與排放管道之直接採樣法相同。」而排放管道中之直接採樣法於同測定法第四點㈠⒈載明:「..⑷採樣時間約1~3分..」準此,本件被告於當日係以採樣袋直接採樣法採樣,則其採樣時間雖僅耗時3分鐘,然亦係根據上開測定法辦理採樣事宜,尚無違誤。原告指稱本件之採樣時間僅為3分鐘而已,該樣品無法證明係原告廠房所排放云云,亦無可採。
5、綜上相互參證,本件被告主張其所採空氣樣品係來自欲測之原告工廠乙節,洵屬有據。是該樣品之檢測結果自得作為判定原告有無違反排放標準之證據,洵堪認定。
(四)又本件被告係對原告執行空污法第20條排放標準之稽查,依前所述,自無適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5條規定製作稽查紀錄之必要,是以被告人員僅製作「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即非無據。而依環保署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中之第4點採樣規定:「...㈢採樣時注意事項:1.採樣時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及操作狀況等。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對照被告製作之「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其業以圖示及文字併敘之方式記載採樣地點、採樣對象之原告工廠坐落位置,風速、風向、溫度、濕度及操作狀況,雖漏未記載味道之性質,惟如前述,本件確能判定原告工廠為系爭臭味之來源,且所謂臭味依行為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所定管制項目僅規定為「臭氣或厭惡性異味」,亦即係針對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予以管制,包括臭味、香味、甜味、酸味、辣味及苦味等異於一般空氣之氣味皆屬之,而均以臭氣或厭惡性異味稱之,則以本件被告人員係針對原告排放之臭味施以周界測定,並以標明「臭味」字樣之採樣紀錄單記載前述採樣時注意事項,實則已就該採樣注意事項所規定之「氣味性質」有初步之描述,加以被告所採樣品,經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檢測結果,亦確認其為臭氣且數值超過標準,故縱然被告未於採樣紀錄單上就臭味為具體之描述而有瑕疵,然此瑕疵不足影響原告確有排放系爭臭味污染物之事實而使原處分達於違法之程度。原告訴稱,被告未依環保署87年3月1日環署空字第05959號函之指示註明臭味之性質,與「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準則」及環保署上開函釋有違,其採證即有違法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被告以其採樣檢驗結果,周界臭氣檢測值達55,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周界臭氣濃度標準50,已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所定規定,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0日內完成改善,是項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