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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5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詹日賢

聲請人
開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97年度裁字第829號裁定、97年5月19日97年度裁字第2807號裁定及97年9月11日97年度裁字第44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然「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亦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22日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829號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狀內容,未對本院原判決表明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尚難謂已對本院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而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嗣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829號確定裁定,主張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又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80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又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上開97年度裁字第2807號確定裁定,主張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另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又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2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有本院97年度再字第58號卷宗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829號、2807號及4426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決議,該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聲請人另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 政 強

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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