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65號
- 原告
- 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王茂松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府法訴字第133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4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下簡稱基隆關稅局)報運輸出「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等貨品乙批(出口報單號碼:AA/96/6061/6872),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以下簡稱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於96年12月20日會同基隆關稅局、國聯報關有限公司及原告代表,前往上開貨品存放處所聯興國際通運東岸港口貨櫃集散站開櫃查驗(貨櫃號碼:GSTU0000000),發現其中夾藏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E-0222)約500公斤,且原告未能提出輸出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出許可證明文件,該貨品亦非高雄縣政府96年10月12日府環四字第0960219285號及第0960219286號函核發之貨品出口同意書(同意書號碼:EPHS960912B040、EPHS960912B021)中核可輸出之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14日申請報運出口「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E-0217)」與「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E-0221)」(出口報單號碼:AA/96/6061/6872,貨櫃號碼:GSTU0000000),前已依法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輸出核准在案,並在輸出時檢附相關文件合法申報,惟海關驗貨員對貨品有所疑慮並通報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會勘,且堅持貨櫃內所裝物品夾雜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E-0222),經原告多方查調可供參考資料,咸認定稽查人員就貨品認知差異頗鉅。蓋下腳品係指事業因成型或構裝等過程產生之廢料,零組件係指事業因過期或品質管制汰換等過程產生之廢料,而不良品係指品質管制或其他原因所淘汰之廢棄成品,所以在貨品認定上已有爭議性,稽查人員更不能依個人認知而判定。原告所申請合法輸出項目內容有「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及「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皆已涵蓋所有項目,且貨櫃內也只有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印刷電路板廢料為何不可以輸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12月14日申請出口報單「號碼:AA/96/6061/6872」、申報出口貨櫃「號碼:GSTU0000000」乙只,經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基隆關稅局於96年12月20日查驗,發現夾雜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非高雄縣政府96年10月12日府環四字第0960219285號及第0960219286號函核發之貨品出口同意書(同意書號碼:EPHS960912B040、EPHS960912B021)所核可輸出之廢棄物種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53條規定,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按環保署96年12月27日環署督字第0960100598號函所附之會勘工作紀錄及照片,原告所輸出之貨品內確實夾雜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因此,被告依法所為處分,並無不妥,原告所提之訴,理由實不足採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貨品是否屬輸出入管制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棄物代碼E-0222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且不屬於原告已取得輸出許可範圍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經查: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38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二、混合五金廢料:依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清理階段危害特性判定,其認定方式如附表二。」而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第12項則規定:「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輸出入境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乃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認定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法規命令,核其授權依據明確,並此規定乃環保署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及環境保護之專業立場所為,且其規定內容亦與廢棄物清理法是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及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10月2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輸出混合五金廢料至中國大陸廣州增城冠倫五金廠及煙台長延金屬有限公司處理,經高雄縣政府審查結果,同意原告輸出廢棄物代碼E-0217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但有關廢積體電路及微組件等項目則不在本案同意輸出範圍)、E-0218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E-0221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E-0301發光二極體晶圓廢料及粉屑等4項廢棄物,並核發貨品出口同意書(同意書號碼:EPHS960912B040、EPHS960912B021)在案,此有高雄縣政府96年10月12日府環四字第0960219285號、第0960219286號函及貨品出口同意書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嗣原告於96年12月14日向基隆關稅局報運輸出「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等貨品乙批(出口報單號碼:AA/96/6061/6872),經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於同年月20日會同基隆關稅局、國聯報關有限公司及原告代表,前往上開貨品存放處所聯興國際通運東岸港口貨櫃集散站開櫃查驗(貨櫃號碼:GSTU0000000),發現其中夾藏廢棄物代碼E -0222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約500公斤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出口報單、環保署96年12月27日環署督字第0960100598號函、海關輸出入貨物會勘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4幀等影本附本院卷足憑。準此,系爭廢棄物代碼E-0222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並非高雄縣政府96年10月12日府環四字第0960219285號及第0960219286號函核發之貨品出口同意書所核可輸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輸出該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並取得許可輸出文件,即逕行報關申報出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被告以原告違反該條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裁處1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貨品非屬廢棄物代碼E-0222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海關稽查人員及被告之認定明顯有誤,且本件係發生於96年間,應無環保署97年8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70065425號函釋之適用云云。惟按「說明:一、有關混合五金廢料中之E-0222『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乙項,係指含有插件或電子零組件在上之廢印刷電路板;不含插件或電子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或相關製程產生之邊框、粉屑,歸屬E-0221『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另由印刷電路板上拆除或相關製程產生不符品質管制之插件或電子零組件等廢零件,則應歸屬於E-0217『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業經環保署97年8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70065425號函釋在案。查上開函釋乃係環保署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審查業者申請有害事業廢棄物(E-0217、E-0221)輸出許可時,就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規定,關於廢棄物代碼E-0217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E-0221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與E-0222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應如何區別及認定所為之釋示,該函釋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故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不生溯及既往之問題。再由環保署編印之再生資源及廢棄物代碼表,將廢電子零組件、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予以分類,並有各別不同之廢棄物代碼,足見環保署有意將上開3種之事業廢棄物分別處理及管制,故業者若未取得廢棄物代碼E-0222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之輸出許可,縱使該業者已取得E-0217廢電子零組件及E-0221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之輸出許可,亦不能主張將已取得輸出許可之廢電子零組件及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合併,即為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故其亦得輸出E-0222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如此將違反環保署將上開3種事業廢棄物分別處理及管制之目的。查,系爭貨品雖包含廢印刷電路板,惟該廢印刷電路板上尚連接有電線及其他電子零組件,並未進一步拆解分類,此有現場照片影本附本院卷為憑,故系爭貨品明顯與E-0221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及E-0217廢電子零組件不同;故系爭貨品應屬廢棄物代碼E-0222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無誤,海關稽查人員及被告之認定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其係參酌環保署編印之「廢棄物輸出入管制判定參考手冊」及環保署網站資料申報廢棄物出口,惟該參考手冊及環保署網站並無任何廢棄物代碼E-0222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之資料及照片可供參考,且其報運廢電子零組件等廢棄物出口,已依法檢具許可輸出文件,故不應受罰云云。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乃在課予事業廢棄物之輸出者,於輸出前應先踐行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證之義務,其所輸出者如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則應另行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始得輸出。是觀其規範意旨,乃係環保機關為確實掌控事業廢棄物輸出之相關訊息,以落實其查核管制制度,避免對環境造成危害所為之規定,並對於違反是項規定者,依同法第53條第3款加以處罰,以為申請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作為義務違反者之制裁。又環保署為落實廢棄物之輸出入管制,基於預防原則,而製作「廢棄物輸出入管制判定參考手冊」,其目的乃為提供海關及環保機關人員於判定疑似管制輸出入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參考工具,以期加強對輸出入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出口作業之管制工作,此觀之上開參考手冊前言之說明即可得知。故上開廢棄物輸出入管制判定參考手冊僅係供海關及環保機關人員於判定疑似管制輸出入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參考,至於輸出入之貨物是否為管制輸出入有害事業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如有爭議,仍應以相關環保法令規定為最終之判斷標準。故業者對於輸出入事業廢棄物許可之申請,及其輸出入事業廢棄物是否合乎相關環保法令規定有所疑義時,自應事先請求環保主管機關為說明或判定,而非依上開廢棄物輸出入管制判定參考手冊所刊登之圖片,自行比對及判定,再要求環保主管機關亦應與其為相同之判斷。查,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廢車船解體及廢鋼鐵五金處理業、回收物料批發業、廢棄物資源回收業等,故原告乃係以廢棄物之回收及處理為業,其將系爭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報關申報出口,本即應注意該貨物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其輸出該事業廢棄物是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並取得主管機關出具之許可輸出文件,然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即逕行將未經許可輸出之系爭貨品報關申報出口,其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原告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堪予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未經高雄縣政府核准,違法輸出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E-0222),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