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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80號

醫療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簡慧娟

原告
甲○○
被告
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衛署訴字第09700254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高雄縣鳳山市開設「華陀堂中藥房」,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查獲原告於民國97年1月14日在中國時報刊登「華陀堂名醫名藥 漢方根治肝癌免費 神經衰弱不眠 胃出血胃潰瘍 鼻水鼻塞久咳 糖尿陽萎早洩‧‧‧」等文詞之違規醫療廣告,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於97年3月31日以府衛醫字第0970065336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會在報上刊登廣告係因受報社電話招攬刊登報紙廣告,當時係告知可登於人事版上,只要報社審核通過即可刊登,若有犯罪情事則由報社負責云云,原告始會同意刊載,並非故意刊登。又原告年老體弱,僅靠老人年金維生,此次裁罰顯屬過重,盼念初次之犯,得以免罰云云,並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刊登廣告宣稱漢方根治、肝癌免費及各種病症名稱,已涉及影射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為宣傳,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本件被告處原告5萬元罰鍰,係屬最低處罰,已屬從輕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第一段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具狀陳明,並有被告97年3月31日府衛醫字第0970065336號行政裁處書影本附原處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醫療法第2條、第9條、第84條、第87條及第104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經營之華陀堂中藥房並非醫療機構,惟原告卻於97年1月14日在中國時報高縣市版第G1版刊登:「華陀堂名醫名藥 漢方根治 肝癌免費 神經衰弱不眠 胃出血胃潰瘍 鼻水鼻塞久咳 糖尿陽萎早洩徵女助手0000000000」等文詞,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系爭廣告剪報及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7年3月20日對原告所作之訪問紀要附原處分卷可稽。觀諸原告刊登之廣告內容,其文末雖載有「徵女助手」等詞,然其內容無一與徵女助手有關,反而係在暗示報載之「華陀堂」備有名醫名藥足以為根治之治療,凡罹患肝癌、神經衰弱不眠、胃出血胃潰瘍、鼻水鼻塞久咳、糖尿陽萎早洩等患者均得透過報載之電話取得醫療上之聯繫甚明,上開廣告顯係原告以報紙廣告之暗示方式,宣傳「華陀堂中藥房」之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醫療廣告,事證明確。又醫療法第84條已明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原告自應遵守。原告並非醫療機構,理應知其不得為醫療廣告,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在報紙上刊登上開醫療廣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主張其係受報社人員招攬,並非故意刊登云云,縱然屬實,亦無解其過失責任。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鍰5萬元,並無違誤。原告以其不知法律,且屬初犯,爭執應予免罰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依醫療法第104條規定,裁處原告最輕罰鍰5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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