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 原告
- 大上洲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500540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號裁定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營業稅事件,原告於民國95年9月13日收受被告復查決定書後,旋於同年10月11日以掛號方式郵寄訴願書(未附理由)予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嗣於同年10月30日再將前揭「訴願書」(影本)及「訴願補送理由書」一併郵寄予被告,此分別有掛號函件執據可稽,並經本院查明屬實。查原告雖非初始即向被告之機關所在地(查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係設台南市北區)提起訴願書,然本件之原查單位為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故原告於95年10月11日向高雄縣分局(設於高雄縣鳳山市)提出訴願書(原告設址於高雄縣,其應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6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至同年10月19日始為屆滿。),尚未逾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誤以原告係於95年10月27日始具狀向被告提出訴願書及理由書,而以原告訴願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本院前審96年度訴字第156號裁定亦予以維持而駁回原告之訴,核均有誤。本件既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41號裁定廢棄本院原裁定而將案件發回本院審理,自應由本院為更為實體之判決,核先說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89年9月至91年1月間無購買貨物或勞務事實,竟取得君州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君州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進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0,955,362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列得扣抵進項稅額2,323,370元;且明知無出口漁貨事實,竟以其名義報關出口,並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合計122,461,633元,冒退營業稅2,323,370元,違反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以下簡稱高雄縣調查站)查獲,通報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查證屬實,乃核定補徵營業稅2,323,37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3041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主張略以:
㈠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無非係以訴外人乙○○於高雄調查站所為之供述為依據。惟乙○○等人是否因而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刻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中,自不得僅憑其供述而逕行認定之。
㈡況原告經營進出口貿易,出口貨物均取得合法進貨憑證,委託報關公司進行理貨包裝、送交空運等程序後,經驗關程序查驗無誤後,取得出口報單、出口稅費等進項憑證等資料,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適用零稅率;且支付進項憑證進項稅額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亦已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所有程序均無任何不法之情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復查決定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查乙○○係君州公司、原告、坤洲貿易有限公司、杰洲貿易有限公司、學展貿易有限公司、大君洲貿易有限公司及上洲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坤洲、杰洲、學展、大君洲、上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東育、甲○○(原告之代表人)、王陳阿宿、蔡汶珊及韓學展均為乙○○所使用作為上揭各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乙○○實際經營君州公司及上洲公司之航空貨運承攬業務。自88年間,君州公司及上洲公司與不願收受統一發票以免課稅之個人漁產養殖業者間之交易量日增,乃圖利用虛設貿易公司以吸收君州公司及上洲公司之銷項統一發票申請外銷退稅牟利。乙○○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渠所實際經營之君州公司及上洲公司係承攬劉金約、邱秋霖、邱益華及蕭富圭等個人漁產業者之國際運輸業務,竟以上揭人頭虛設之公司取得君州公司及上洲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請退稅牟利。自89年1月至94年2月止,乙○○利用杰洲公司、坤洲公司、原告、大君洲公司及學展公司等5家虛設之貿易公司名義偽冒出口詐領退稅金額達12,134,762元,乙○○等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高雄縣調查站以94年10月6日山法字第0946951170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高雄地院檢署偵辦,並經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12630號、26978號及96年偵緝字第1436號起訴書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有該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起訴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可稽。另君州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該公司不服財政部95年8月3日台財訴字第09500281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406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顯見原告與君州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系爭交易事實,原告卻取得君州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冒退營業稅。
㈡次查:
⒈乙○○於94年3月4日及8月29日在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稱(詳行政救濟案卷0000-0000頁),君州公司承攬之貨運對象包含農漁產品及各類雜品,農漁產品出口銷售人找君州公司辦理貨運承攬業務,都是採統包方式論價(包含運輸、報關及目地的之出關業務),但渠等均拒絕提供身分證給君州公司辦理出口使用(因為年終會被課「一時貿易所得」稅金),為業務能順利,遂陸續以甲○○、王陳阿宿及韓學展名義成立原告、杰洲及大君洲等公司,君州公司所承攬農漁產品貨運出口業務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皆開立給原告等公司辦理出口退稅,原告等公司並未與其負責之公司以外之公司或個人有交易情形,原告等公司辦理假出口之退稅所得,其願意主動補繳,顯見原告實際並無進貨及出口之事實。
⒉案外人蕭富圭、邱益華、劉金約及邱秋霖於94年間分別在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稱(詳行政救濟案卷000-0000頁),渠等透過貿易公司或自行外銷魚苗等係委託君州公司運送,至於相關貨運費用由君州公司向渠等收取,君州公司並未給與統一發票,有相關調查筆錄影本可稽,益顯系爭交易流程係君州公司直接承攬漁民之外銷航空貨運勞務,原告並無向漁民進貨供外銷之實。
⒊訴外人吳雄文、蔡東育、韓學展、蔡汶珊及許天進等人,為乙○○操控之案關公司之代表人或股東,並無養殖漁產之相關資料,渠等填具銷售漁獲予原告並收取現金之承諾書(詳行政救濟案卷967-970頁),係乙○○冒用渠等名義偽造,渠等並不知情,業經高雄縣調查站併前揭刑事案件移送偵辦(詳行政救濟案卷1032頁),益證原告並無向漁民進貨之情事。
⒋原告設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往來(詳行政救濟案卷979-983頁),並無支付國內漁民及外商魚貨之轉匯款資料,亦無取自外商之收入,原告稱系爭交易均為現金收付,經被告以95年7月14日南區國稅法1字第0950068724號函通知原告提示復查理由及系爭交易相關有利證明文件,已合法送達,其迄未能就其貨物之包裝運送及資金往來,提示足資證明之文件供核,難謂其有向漁民購魚貨轉供外銷之實。
⒌綜上,原告既係實際負責人乙○○為偽冒出口詐領外銷適用零稅率退稅所虛設,此為乙○○等於調查筆錄所自承,對照原告並無取得外銷外匯收入、與君州等公司間並無資金往來紀錄及無支付漁民之進貨款證明文件,足證原告並無購買魚貨,委託航空貨運及報關出口之事實,原告偽冒出口詐領外銷退稅,違章事證明確,原核依首揭規定調整追繳已核退之營業稅2,323,370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㈢再者,有關違章漏稅案件之認定,本以事實為斷,對於違章之審理,得自行調查證據,合法認定事實,然後依確信之見解而適用法律。而行政證據之目的在確保行政決定合法,或在揭發違反行政上義務人之違規事實,故行政證據程序僅須至「確鑿」即已足。本件核定補徵原告冒退營業稅,有調查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金融機構帳戶交易往來等證據可稽。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件冒退稅事證既已臻明確,自不受偵查及刑事判決結果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㈠按「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1.外銷貨物。」「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1、因銷售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及「營業人依本法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應具備之文件如左:一、以貨物外銷者,除報經海關出口者免檢附證明文件外,為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為營業稅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有關營業人利用虛報出口貨物方式冒退營業稅者,應以公文書並同營業稅406隨課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向該營業人追繳已核退之營業稅款,並按現行稅務管理模式辦理後續催繳及移送等作業。至於上開公文書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載明其冒退營業稅事實、補稅、裁罰理由(裁罰案件)及法令依據等。」為財政部94年2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5350號函所釋示,此為主管機關之解釋性、技術性行政規則,核與法規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本件原告89年9月至91年1月間無購買貨物或勞務事實,竟取得君州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進貨金額合計40,955,362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列得扣抵進項稅額2,323,370元,並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合計122,461,633元,冒退營業稅2,323,370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39條第1項第1款,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查獲,通報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查證屬實,乃核定補徵營業稅2,323,370元,此有高雄縣調查站94年10月6日山法字第0946951170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被告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及被告核定之營業稅額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㈢查乙○○係原告、坤洲公司、杰洲公司、學展公司、君州公司、大君洲公司及上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代表人及訴外人蔡東育、王陳阿宿、蔡汶珊及韓學展均為乙○○所使用作為前揭各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乙○○於87年11月間,以每月50,000元雇用蔡東育並由蔡東育及其胞妹蔡汶珊分別擔任君州及上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實際由乙○○自己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至88年間,君州及上洲公司與不願收受統一發票以免課稅之個人漁產養殖業者間之交易量日增,乃圖利用虛設貿易公司以吸收君州及上洲公司之銷項統一發票申請外銷退稅牟利。乙○○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渠所實際經營之君州及上洲公司係承攬訴外人劉金約、邱秋霖、邱益華及蕭富圭等個人漁產業者之國際運輸業務,竟於88年10月間以每月30,000元代價請君州之清潔工王陳阿宿為負責人虛設杰洲公司;次於89年1月令訴外人蔡東育為人頭負責人虛設坤洲公司;於89年9月再以其不知情岳母甲○○為原告人頭負責人虛設大上洲公司;復於89年11月間以每月80,000元代價由君州之員工韓學展為人頭負責人虛設大君洲公司、91年指示韓學展再虛設學展公司,然後以上揭虛設行號連續用君州及上洲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請退稅牟利。自89年1月至94年2月止,乙○○利用原告、杰洲公司、坤洲公司、大君洲公司及學展公司等5家虛設之貿易公司名義偽冒出口詐領退稅金額達12,134,762元,乙○○等人上開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高雄縣調查站以94年10月6日山法字第0946951170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有該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及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2630號、95年度偵字第26978號及96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等相關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內可稽。
㈣次查,乙○○於94年3月4日及8月29日在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稱君州公司承攬之貨運對象包含農漁產品及各類雜品,農漁產品出口銷售人找君州公司辦理貨運承攬業務,都是採統包方式論價(包含運輸、報關及目地的之出關業務),但渠等均拒絕提供身分證給君州公司辦理出口使用(因為年終會被課「一時貿易所得」稅金),為業務能順利,遂陸續以甲○○、王陳阿宿及韓學展名義成立原告、杰洲及大君洲等公司,君州公司所承攬農漁產品貨運出口業務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皆開立給原告等公司辦理出口退稅,原告等公司並未與其負責之公司以外之公司或個人有交易情形,原告等公司辦理假出口之退稅所得,其願意主動補繳等語(詳被告原處分卷第0000-0000頁),顯見原告實際並無向漁產養殖業者進貨及出口漁貨之事實。另案外人蕭富圭、邱益華、劉金約及邱秋霖於94年間分別在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稱,渠等透過貿易公司或自行外銷魚苗等係委託君州公司運送,至於相關貨運費用由君州公司向渠等收取,君州公司並未給與統一發票等情(參原處分卷第000-0000頁),亦足徵相關交易流程係君州公司直接承攬漁民之外銷航空貨運勞務,原告並無向漁民進貨供外銷之實。又訴外人吳雄文、蔡東育、韓學展、蔡汶珊及許天進等人,為乙○○操控之案關公司之代表人或股東,並無養殖漁產之相關資料,渠等填具銷售漁獲予原告並收取現金之承諾書(參原處分卷第967-970頁),係乙○○冒用渠等名義偽造,渠等並不知情,業經高雄縣調查站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在案(參原處分卷第1032頁),益證原告並無向漁民進貨之情事。此外,原告設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往來,並無支付國內漁民及外商魚貨之轉匯款資料,亦無取自外商之收入(參原處分卷第979-983頁)。原告雖稱系爭交易均為現金收付,然前經被告以95年7月14日南區國稅法1字第0950068724號函通知原告提示復查理由及系爭交易相關有利證明文件,原告迄未能就其貨物之包裝、運送及資金往來,提示足資證明之文件供被告查核,自難謂其有向漁民購魚貨轉供外銷之實。
㈤綜上,原告乃係實際負責人乙○○為偽冒出口詐領外銷適用零稅率退稅所虛設之公司,此為乙○○等於調查筆錄所自承;另對照原告並無取得外銷外匯收入,且與君州等公司間並無資金往來紀錄及無支付漁民之進貨款證明文件,足證原告並無購買魚貨,委託航空貨運及報關出口之事實,原告偽冒出口詐領外銷退稅,違章事證明確,被告原核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上揭函釋意旨,調整追繳已核退之營業稅2,323,370元,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取。被告以原告於89年9月至91年1月間無購買貨物或勞務事實,竟取得君州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進貨金額合計40,955,362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列得扣抵進項稅額2,323,370元,並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合計122,461,633元,冒退營業稅2,323,370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核定補徵營業稅2,323,370元。復查決定,亦以維持,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認定事實雖與實情不符,惟結果並無不同,從而本件仍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