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江幸垠、戴見草、簡慧娟
- 法定代理人甲○○、丁○○局長
- 當事人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林石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綉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丁○○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600448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愛國局長,嗣變更為呂財益局長,再變更為丁○○局長,並先後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屬屏南廠委由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報關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26日以「B6保稅廠輸入原料」(註:本報單類別代號及名稱,嗣因貨物經查驗發現與原申報不符,原告申請押放貨物,更改為「G1外貨進口」)報單附具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高雄辦事處95年2月16日貿服字第09500003170號同意書函,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貨物UNPOLISHED MARBLE SLABS乙批( 進口報單號碼:第BE/95/Z149/0707號),報列稅則號別第 6802.21.00號,並於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載明「本案貨品係依保稅工廠申請輸入大陸地區原物料、零組件及相關產品之輸入條件許可輸入之大陸地區原物料與零組件及相關產品」,原經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因被告機動巡查隊發現來貨疑似為磁磚,以實到貨物與進口報單申報涉嫌不符,改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派員查驗及取樣送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下稱成大資工系)鑑定結果,以本件實際來貨為POLISHED CERAMIC TILE(磁 磚),與原申報及國貿局高雄辦事處同意書函所列貨名不符,且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 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472,939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472,939元,合計處罰鍰945,87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 易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73,493元( 包括進口稅47,293元、營業稅26,01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8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貨物係屬誤裝錯運,原告並無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一)按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並非「不得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已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下稱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進口貨物如有溢裝, 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則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下稱查驗準則)第15條所規定。 (二)國際貿易因交易過程錯綜複雜,貨物一時誤裝錯運並非罕見,實務上亦認此時進口人欠缺虛報故意過失,無庸負違章責任。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942號判決: 「經核被告查驗之來貨既非所訂購之『BUTTERFLY』BRANDSUM-3 DRY BATTERY成品而係無標示商標、型式、極性之 半成品,復經原出口港商華朗公司具函證明係誤裝LUANDA客戶訂購之貨物,並提出該客戶訂購之相關文據佐證,原告謂係港商誤裝,似非無據,原處分猶以推臆之詞認定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故意或過失,予以科處罰鍰並沒入貨物,是否妥適,不無商榷餘地,原告執以指摘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未合,尚非全無理由,爰均予撤銷,‧‧‧」;86年度判字第3013號判決:「惟查原告一再主張來貨係香港供應商泰峰隆公司將另一他國買主之貨物誤裝來台,並提出該公司聲明書為證,‧‧‧伊無故意或過失,似非無據,被告徒以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電話傳真通知單曾有來貨係大陸物品之通報,即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進口非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以處罰,不無速斷。」等意旨自明。 (三)原告為核准登記之保稅工廠,未曾有過進口任何與系爭貨物相同之貨物之紀錄,系爭貨物對原告並無任何實益,原告並無任何進口動機可言。實則,系爭貨物(Polished Ceramic Slabs)之目的地為越南,之所以運送至我國, 係與另批原告所訂購之Unpolished Marble Slabs於中國 廈門港相互錯運之故,此參系爭貨物記載目的地為越南之提單及中國廈門晶煌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廈門晶煌公司)出貨商之說明函、越南買方通知賣方誤裝錯運之通知書及福州貨櫃資料單等文件自明,故系爭貨物既因中國發貨人作業疏失,與磁磚相互混淆而誤運至高雄港,當可確認。 (四)系爭貨物與錯裝貨物確屬同一發貨人:查,系爭貨物本應送往越南,該越南廠商之提單上所戴之發貨人為「XIAMENJING HUANG IMPORT AND EXPORT TRADINGCO.,LTD」(下 稱廈門晶煌公司),而原告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所載之發貨人亦屬同一家廠商,此觀原告之本件進口報單、發票、越南廠商之提單、廈門晶煌公司出貨商之說明函、越南買方通知賣方廈門晶煌公司誤裝錯運之通知書,即可明瞭。至於被告所提及原告報關時所附提單之發貨人為「NEW ZHONGYUAN CERAMICS CO.,LTD OF GUANDONG」(即廣東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下稱廣東新中源公司),發貨人明顯與越南廠商不同乙節。經查,本件係因貨物到港提貨之後,原告向廈門晶煌公司下單出貨後,已直接要求廠商將提單正本辦理電報放貨,同時將實際出貨廠商及收貨人資料提供給船公司,故貨物到港後直接可以向船公司領取報艙單報關,而不需再繳交正本提單,而船公司所發放之一種提單上之出貨商為船公司之廣東當地之代理商。船公司的代理商即被告所稱之廣東新中源公司,係位於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南莊鎮新中源營銷中心,其係屬船公司廣東省佛山市三山港之代理商,並非實際生產製造之發貨人,僅係因本件貨物係經由三山港起運,為求報關之便利,船公司委由同位於廣東省佛山市之廣東新中源公司為代理商,而將之記載為提單上之發貨人,然廣東新中源公司並非實際與原告及越南廠交易之發貨人,此並有廈門晶煌公司來函之信件,可資為證。原告並不曾與廣東新中源公司,有任何交易行為,故在記載進口報單之發貨人係以實際發貨廠商為廈門晶煌公司作為發貨人之記載。被告忽略此一情形,對於系爭貨物之錯裝誤運應適用「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為免予議處之決定,竟不適用之,顯 有違法。 (五)關於進口報單上起運港口與越南廠商提單上起運港口不一致之情形,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非錯裝誤運: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0條規定:「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直接航行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機場間;亦不得利用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營經第三地區航行於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機場間之定期航線業務。」可知大陸地區貨品不可直接運往台灣地區需經由第三地港口始可為之。而對於由大陸運往越南之貨品則可直接運往越南無須經由第三地港口。以此,可知,因由大陸運往台灣之貨物需經由第三地港口,故欲運往台灣及越南之貨物,其之起運港自係有別。是以,系爭貨物被錯運往台灣後其進口報單上起運港為Hong Kong,越南廠商提單上之起運港則為FUZHOU (即福建省福州),實係因在貨物出廠時即錯裝後即被送往不同之起運港口所致,實無法僅以進口報單上起運港口與越南廠商提單上起運港口不一致,即逕認定無錯裝錯運之情形。 (六)被告所指進口報單上裝船日期與越南廠商裝船日期不一致部分:本件進口報單上裝船日期為2006年10月22日,而越南廠商之提單上裝船日期為2006年11月3日。經查,經向 出貨人詢問之結果,其指出因系爭貨物欲運往台灣及越南者,因運送之目的地不同,故裝船的日期亦有別,又因系爭貨物於出廠時,即錯裝成欲運往台灣,以致出現進口報單裝船日期與越南廠商提單上裝船日期不一致。以此觀之,被告以進口報單上與越南廠商提單上裝船日期不一致,作為系爭貨物非錯裝誤運之證明,顯然有誤。 二、本件進口報單上縱有部分資料與系爭貨物實際情況相符,亦係因進口報單曾遭海關關員修改之故,已無法作為證明系爭貨物非錯裝誤運之證據: (一)被告所稱進口報單中之資料多與系爭貨物之情況相符,除前開諸多認定事實之錯誤外,縱有部分資料相符,亦係因系爭貨物進口之被告承辦人員已依照系爭貨物進口時之情況,修改報單內容,而其之內容與原告原本所附進口報單已有相當之差異,經被告承辦人員修改的主要部分茲舉例如下: 1、貨名:由UNPOLISHED MARBLE SLABS(未刨光大理石板) 改為POLISHED CERAMIC TILE(磁磚)。 2、數量:由2CM THICKNES改為1.8CM THICKNES與1.5CM THICKNES。 3、淨重:由44,710公斤改為23,580公斤與589.68公斤。 (二)綜上,可知被告承辦人員在報關時即修改過進口報單,而原告一開始所申報進口報單本係原來應正確運入的貨物,此部分修改,可間接證明確有錯裝誤運一事,蓋本件原告希望進口本係未拋光之UNPOLISHED MARBLE SLABS即大理 石板,豈料,進口的竟為POLISHED CERAMIC TILE(磁磚 ),而進口報單經過海關官員修改過後,自與錯裝誤運進口後之貨物實際情況相符,不可因修改後的進口報單與錯裝誤運進口之貨品情況較相符即認定系爭貨品並無錯裝誤運。 三、系爭貨物發生錯裝誤運後,經原告一再申請退運,被告均不許退運,復以補稅及行政罰課處之,原處分顯有不當: (一)進口貨物如確係出於同一發貨人,且有錯裝誤運之情事,依查驗準則第15條之規定,無海關緝私條例的適用,即有關稅法第96條之適用,應允許進口貨物退運:按「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下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報備時如有正當理由未及時檢附前述證明文件者,得於事後補送。一、參加抽驗報單應於抽中查驗前為之。二、參加抽驗經抽中免驗、申請免驗或其他原經核定為免驗之報單,應於海關簽擬變更為查驗之前為之。三、其他依規定應予查驗之報單,應於海關驗貨單位第一次派驗前為之。依前項規定報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報備無效。一、海關已發覺不符。二、海關已接獲檢舉密告。三、報備內容(貨名、規格、產地、數量、重量等)及理由未臻具體或與實際到貨不符者。四、報備不合規定程序者。依第一項規定報備之貨物應予查驗。」此為查驗準則第15條之規定。次按「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為關稅法第96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述關稅法 第96條退運之規定,無論依文義解釋或立法解釋,均未排除大陸物品之適用。此另參諸財政部95年2月14日台財關 字第0950550042號令:「一、廠商申報進口須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始得進口之物品,於進口報關時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者,海關應即通知海關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海關應依...,責令廠商將貨物退運出口。」之意旨自明。 (二)原告於被告發現系爭貨物係屬錯裝誤運後,曾於95年12月7日、95年12月13日、95年12月14日共計三次向被告所屬 中興分局申請退運,均遭拒絕,此並有(95)豐鼎屏保字第014號函及(95)豐鼎屏保字第015號函,足資為證。被告則於95年12月19日以高普興字第0951022604號函拒絕原告連續3次退運之申請,顯然違背關稅法第96條規定。原 告於申請退運遭拒絕後,僅能按照原處分繳納補稅及罰鍰後,領回系爭貨品,然因系爭貨品因本非原告所需求之未刨光大理石板(UNPOLISHED MARBLE SLABS)而係POLISHED CERAMIC TILE(磁磚),對原告而言既無法使用,復無法退運,只能暫時存放於倉庫中,目前仍在原告之倉庫中。 四、被告援引財政部93年6月8日台財關字第0930027577號函,認保稅工廠輸入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案件,亦屬逃避管制,故原告進口系爭原物料係虛報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云云。惟按,行為人虛報貨物名稱有無涉及管制,其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未涉及管制者,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處罰所漏進口稅額2至5倍罰鍰,或沒入或併沒 入其貨物;有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至3倍罰鍰,並應沒入貨物。查,原告為核准登記之保稅工廠,依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 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並非「不得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一般公告許可貨物係規定於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足見保稅工廠進口原物料與一般人民 進口貨物之性質並不相同,法律評價應區別對待。換言之,一般人民進口未經經濟部公告許可輸入之大陸物品,並無單獨獲得許可輸入之可能;反之,保稅工廠進口原物料,縱屬未事先經經濟部公告許可輸入之大陸物品,在保稅工廠係國貿局決定個案許可輸入。從而,類此貨物進口時,既已誠實申報產地為大陸,縱然未即時取得許可,但可預期國貿局將准許進口,則是否仍應評價為逃避管制,予以嚴厲之罰鍰效果?殊有疑義。基於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精神及保稅原料之特殊性,類此貨物自應採個案處理方式,從嚴認定,才屬合理。否則,即屬違反誠信原則與違反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申言之,國貿局為兩岸貿易及大陸物品開放範圍之主管機關,其對大陸物品開放範圍所為之命令及實際許可進口之行政處分,基於機關權責及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自應為其他機關(海關僅係執行機關)尊重。從而,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鈞院應拒絕適用。又查,原告申報貨物為中國產製之Unpolished Marble Slabs乙批, 原已取得貿易局輸入許可,茲因發貨人錯裝誤運,致實際來貨為原應運往越南之中國製瓷磚,此非原告所能預見,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然系爭瓷磚貨物,既由保稅工廠輸入,參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縱未經政府公告准 許輸入,仍不能與一般管制物品同視。基此,系爭原物料原告固有誤報名稱情事,然申報產地仍屬中國無誤,原告誤報貨物「名稱」之行為,並無規避法律「逃避管制」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告涉嫌逃避管制逕予裁處行政罰,於法即與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符。 五、本件原告無過失應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課處罰鍰: (一)行政罰法於公布施行後,對於行為人主觀要件之具備,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需以人民有故意過失,始得予以 裁處行政罰。同時不得再以「推定過失」之方式,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行為人負擔,而需由行政機關本身負起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所課處之罰鍰處分,亦屬行政罰之一種,亦應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需限於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始 可處分之。 (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始足當之。簡言之,「過失」之成立應以「注意義務」之違反為前提要件,若無「注意義務」則無「過失」成立之可言。至於有無「注意義務」,即能否注意,應依一般報關作業慣例認定之。換言之,倘人民之行為係依一般交易習慣而為,即無所謂「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在進口商在一般商場作業習慣下,均會相信出口商所運至之貨品不會有誤裝誤運之情形出現,倘貨物裝載有誤,實非進口商所「能注意」,自難謂其有何過失可言。 (三)依前述可知,原告既無故意虛報貨物名稱之情,對於進口商之疏失,亦因原告係屬保稅工廠,故貨物一旦進口一律先放置於保稅商品原料倉庫,由海關查核官員集中管理,尤其是申報為大陸物品除每月初須向海關查核官員呈報,並隨時接受查核。是以,當貨物進口時,原告身為保稅工廠,明知貨品會存放原料倉庫內,遭受海關嚴格管制,尤其是大陸物品,自不可能仍蓄意進口未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以逃避管制,以此觀之,原告顯不可能有故意逃避管制之情。再者,後因系爭貨物乃錯裝誤運,且曾一再申請退運,均遭海關拒絕,顯見原告對於虛報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亦無任何過失可言,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六、系爭貨物嗣後已取得國貿局許可,程序已獲補正:又按,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並非「不得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已如前述。又查,系爭貨物進口時,固尚未另經國貿局核准進口,然充其量僅屬程序瑕疵而得否補正之問題,本件原告已迅速取得國貿局准許進口之行政處分。從而,系爭貨物欠缺國貿局許可處分之程序瑕疵,已獲得補正,亦足證系爭貨物不具管制本質。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1、虛報所運 貨物之名稱‧‧‧」「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貨物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系爭貨物經被告機動隊查驗並檢樣請成大資工系鑑定結果,貨物名稱為POLISHED CERAMIC TILE(磁磚),與報單 原申報及國貿局高雄辦事處95年2月16日貿服字第09500003170號書函附「保稅工廠輸入經濟部未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原物料及零組件明細表」所列貨名不符,因來貨表面未上釉,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1048頁貨名「其他無釉陶瓷舖面磚、貼面磚、無釉之陶瓷馬賽克立方體及類似品‧‧‧」載示,其稅則號別應歸列第6907.90.00號,輸入規定代號為MWO,屬未經經濟部開放 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足堪認定。本件原告係海關監管之保稅工廠,固可依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9 條等規定,申經國貿局同意而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等物品,惟其事先未取得輸入許可即貿然報運管制物品進口,並經海關查獲,揆諸財政部93年6月8日台財關字第0930027577號函示:「‧‧‧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未開放進口大陸物品,輸入前,應事先向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經核准後始得據以辦理輸入。準此,旨揭保稅工廠輸入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案件,因未事先取得輸入許可,尚無上開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即不得輸入該等大陸物 品。另依本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 ‧‧本令業已廢止,應改依本部93年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規定)以,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涵義包括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及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示:「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尚不能免罰。 三、系爭貨物實際毛重為46,910公斤,數量為22PLT,均與進口 報單、報關時檢附之裝箱單、商業發票所載資料相同,反與原告事後為主張「誤裝錯運」所提供收貨人為越南NGUYEN KIRN CONSULTING ARCHITECTURAL AND CONSTRUCTION CO.,LTD之提單所載毛重50,450公斤、數量995 PCS不符,且系案貨物實際貨名為「POLISHED CERAMIC TILE」、發貨人為廣 東新中源公司,裝船日期為「OCT. 22.2006」及起運口岸為「SANSHAN」(即廣東新中源公司),又均與上開發貨至越 南之提單所載貨名「POLISHED CERAMIC SLAB」、發貨人廈 門晶煌公司、裝船日期「NOV.03,2006」及起運口岸「FUZHOU」不合,且其收貨地及裝貨港一為「FUZHOU」(即福建省福州港),一為「SANSHAN」(即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三山 港),由此種種情況觀之,顯示兩份提單間並無任何關聯性,應無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實,訴稱「誤裝錯運」乙節,不足採信,本件無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實到 貨物與原申報不符‧‧‧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免罰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 四、又按貨物之進口通關,報運人本即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倘有虛報而構成違章情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合於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而得予免罰外,均應依法審究論處。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未能查明來貨狀態據實申報,被告亦查無來貨有「錯裝誤運」等免責事由,原告上述虛報貨名並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自應受罰。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進口報單及被告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不爭原告報運進口貨物「UNPOLISHEDMARBLE SLABS」與實到貨物為「POLISHED CERAMIC TILE」不符,而實到貨物為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之事實。茲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㈠系爭貨物本應送到越南,惟因發貨人錯裝而誤運至台灣,至原告本欲進口之貨物則被錯裝誤運至越南,依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應准退運 免罰。㈡系爭貨物報運進口時雖未取得國貿局之許可,惟原告並未虛報貨物產地,因原告為保稅工廠,依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預期國貿局將准許進口,故不應 與一般管制物品同視,原告不構成逃避管制,亦無逃避管制之故意過失。㈢被告應依財政部95年2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函:「一、廠商申報進口須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許可或核准始得進口之物品,於進口報關時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者,海關應即通知廠商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海關應依關稅法第17條第4項、第96條第1項以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責令 廠商將該貨物退運出口。...。」之規定,准許原告退運。㈣原告事後已取得國貿局同意輸入之許可,故已補正系爭貨物進口時欠缺許可之瑕疵,不應再以管制物品視之等語,是否可採。 伍、經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前 段所明定。又「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則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規定 。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 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所 規定。另「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事,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復按「大 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八、醫療用中藥材。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十、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規定。則進口非屬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 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經查,原告於95年10月26日委由聯慶報關公司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其進口報單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貨物UNPOLISHED MARBLE SLABS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E/95/Z149/0707號),報列稅則號別第6802.21.00號,原經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因被告機動巡查隊發現來貨疑似為磁磚,改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於95年10月27日派員會同被告委託之報關行人員查驗結果,認來貨應為「POLISHED CERAMIC TILE」,惟原告委託之報關人員不承認該查驗 結果;迨至95年12月7日原告先委由報關行人員簽認被告查 驗之貨名結果,原告復於95年12月21日具狀申請重新鑑定,並申請押款放行,案經被告准予押款放行,並將來貨樣品送請成大資工系鑑定結果確定來貨為「POLISHED CERAMIC TI LE」,被告乃核認來貨之貨名為「POLISHED CERAMIC TILE 」等情,有系爭進口報單、原告95年11月10日說明書、原告95年12月15日(95)豐鼎屏保字第015號申請書、95年12月 21日(95)豐鼎屏保字第016號函、進口貨物押款放行申請 書、化驗鑑定費用繳納承諾書、成大資工系96年1月19日鑑 定報告、被告進出口報單申報不符案件簽報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提出所謂之越南廠商提單主張系爭實際來貨之貨物「POLISHED CERAMIC TILE」,本係廈門晶煌公司欲出口至越 南,然該公司於工廠出貨時,將要出貨與原告之UNPOLISHEDMARBLE SLABS錯裝誤運至越南,而將應運送給越南廠商之系爭貨物錯裝誤運至台灣,致實際來貨與原告擬進口之貨物不符云云。惟按「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為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所規定。準此, 倘進口人可證明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之原因,係因進口貨物係由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致發生互相錯裝誤運之情事,則由於該申報不符並非由進口人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自無依海關緝私條例加以處罰之餘地。否則,即難認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之原因係因錯裝誤運所造成。查,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清單(即包裝單,PACKING LIST)及發票( INVOICE)所記載之賣方雖為「廈門晶煌公司」,惟上開清 單及發票則明確記載該貨物(UNPOLISHED MARBLE SLABS) 係於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三山港裝船,卸貨地為高雄(Shipment from SANSHAN PORT.CHINA to KAOHSIUNG TAIWAN ) ;此外,該貨物之提單記載之收貨地及裝運港亦為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三山港(SANSHAN),目的港為高雄(KAOHSIUNG),貨物受通知人為原告,至其發貨人(Shipper)則為廣 東新中源公司,裝船日期為2006年10月22日,此有各該進口報單、發票、清單及提單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系爭貨物之賣方名雖為廈門晶煌公司,惟其實際發貨人為廣東新中源公司於2006年10月22日在廣東省佛山寺南海區三山港託運系爭貨物甚明。至於本院卷附原告所提出之所謂越南廠商提單,提單上記載貨物(POLISHED CERAMIC SLAB)之託運人則為 廈門晶煌公司,收貨地及裝運港則為福建省福州港(FUZHOU),裝船日期為2006年11月3日,目的港為越南新港,受貨人則為越南廠商「NGUYEN KIRN CONSTRUCTION CO.,LTD」。凡此足見兩份提單之發貨人一為廣東新中源公司,一為廈門晶煌公司;而收貨地及裝運港一為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三山港,一為福建福州港;且裝船日期前者為2006年10月22日,後者為2006年11月3日。在在顯示兩份提單係由不同之發貨 人在不同地點發貨裝船,並無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情形存在,洵堪認定。又本件係依上開兩份提單相互比較認定兩批貨物之起運港(即裝運港)不同(即前者在三山港,後者在福州港),而非以系爭進口報單與越南廠商之提單比較認定兩批貨物之起運港不同,故而原告一再以因大陸運往台灣之貨物需經由第三地港口,故系爭貨物進口報單上記載之起運港香港,當與越南廠商提單記載之起運港福建省福州市不同云云,爭執被告不應以進口報單記載之起運港口與越南廠商提單上起運港口不一致為由,認定本件並無錯裝誤運云云,顯有誤會,自非可取。再者,上開兩份提單不僅貨物裝船日相差10餘日,且起運港又不相同,益難認兩批貨物係於廈門晶煌公司出廠時發生錯裝情事,原告徒以因兩批貨物於出廠時即發生錯裝,且目的港又不相同,故一出廠即被送往不同起運港,且才會出現裝船日不同之情形云云,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空言爭執,顯無可採。又貨物之出賣人與發貨人乃不同概念,本件如前所述,兩份提單之發貨人明顯為不同之兩家公司,且衡諸常情,同一家公司有多數之交易對象,乃屬常態,是除非有相當之證據足以顯示廈門晶煌公司確有錯裝誤運情事,自難僅憑廈門晶煌公司曾與原告及上開越南廠商交易之單據,相互援引,而認廈門晶煌公司在與原告及越南廠商交易過程中有發生如原告所述之錯裝誤運情事,故原告一再以系爭進口報單及商業發票、清單上均有出現廈門晶煌公司之名稱,即謂上開兩批貨物之發貨人相同,故有錯裝誤運云云,亦無可採。另上開兩份提單之發貨人明顯不同,自難將越南提單上記載之發貨人廈門晶煌公司比為系爭貨物之發貨人。原告徒以越南提單之發貨人係廈門晶煌公司,即謂該份提單上之發貨人即為系爭貨物發貨人云云,明顯與系爭貨物之提單記載不符,原告所訴,顯係混淆事實之詞,難以採信。至於原告又稱系爭貨物提單之所以記載發貨人為廣東新中源公司,乃因原告向廈門晶煌公司下單出貨後,已直接要求廠商將提單正本辦理電報放貨,同時將實際出貨廠商及收貨人資料提供給船公司,故貨物到港後直接可以向船公司領取報艙單報關,而不需再繳交正本提單,而船公司所發放之提單上之出貨商為船公司之廣東代理商即廣東新中源公司,該公司非實際生產製造之發貨人,僅係本件貨物係經由三山港起運,為求報關之便利,船公司委由同位於廣東省佛山市之廣東新中源公司為代理商,而將之記載為提單之發貨人云云,雖提出廈門晶煌公司之說明函、來函、越南廠商之通知書等,惟均係事後補具,其真實性令人懷疑,已難採取。尤其廈門晶煌公司2008年7月14日之來函除稱 :「有關此次您提及的問題,即船公司提單上的出貨人廣東新中源公司,係船公司在三山港找的出口商以利報關之便,與我公司無關,且我公司出貨後即以電報放貨的方式通知船公司放貨給貴公司,其提單內容我公司亦無數據可循。」等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原告上開所訴,即非可採取。況且,系爭貨物實際毛重為46,910公斤,數量為22PLT, 均與原告自行申報之進口報單、報關時檢附之裝箱單、商業發票及提單所載資料相同,反與原告事後主張「誤裝錯運」而提供收貨人為越南「NGUYEN KIRN CONSULTING ARCHITECTURAL AND CONSTRUCTION CO.,LTD」之提單所載毛重50,450 公斤、數量995PCS不符,由此益徵越南廠商提單上所載貨物並非原告所要進口之貨物甚明。又本件認為兩批貨物之重量及數量不同,並非僅依被告修改後之重量及數量為唯一認定依據,而係依上開兩份提單記載之數據與系爭貨物之實際毛重相互比較而言,故原告主張系爭進口報單已遭被告修改,故修改後之貨物實際情況自與系爭錯裝誤運至台灣之貨物情形相符,因此,被告不應以修改後之進口報單與系爭錯裝誤運貨物來台之貨物情況相符乙節,即謂本件並無錯裝誤運云云,亦有誤會,而不可採。參以本件倘有錯裝誤運,則於被告95年10月27日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查驗時,原告應可顯而易見來貨與其要訂購之貨物不符,即時處理,然如前述,原告卻先否認查驗結果,迨至95年12月7日方才承認查驗 結果,嗣又申請再鑑定,凡此,實與常情不符。從而綜上各情,本件無從認定系爭來貨係由同一發貨人錯裝而誤運至台灣情事,故原告訴稱系爭貨物本係要送往越南卻遭誤運至台灣,而原告所欲進口之貨物則被送至越南云云,即非可採。是本件既難認係錯裝誤運,則原告申報與來貨不符之貨物進口,且該貨物又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則原告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又稱系爭貨物報運進口時雖未取得國貿局之許可,惟因原告為保稅工廠,且未虛報產地,依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可預期國貿局將准許進口,故不應與一般管制物品同視,則原告不構成逃避管制云云。惟按「輸入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物品,應向貿易局申請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經主管機關另予公告免辦簽證之項目。二、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之廠商輸入第7條第1項第1款須簽證物品、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13款之物品。...。」為貿易許可辦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又「‧‧‧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未開放進口大陸物品,輸入前,應事先向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經核准後始得據以辦理輸入。準此,旨揭保稅工廠輸入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案件,因未事先取得輸入許可,尚無上開許可辦法第7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即不得輸入該等大陸物品。另依本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本令 業已廢止,應改依本部93年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規 定)以,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涵義包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為財政部93年6月8日台財關字第0930027577號函釋在案。準此,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既未事先取得貿易局許可,即不得輸入,並該貨物為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卻虛報貨名進口,即有逃避管制情事,原告上開所訴,顯無可採。 五、又「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則經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時,已涉及逃避管制,自不因事後又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而免其違章責任。至於財政部95年2月 14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號:「一、廠商申報進口須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始得進口之物品,於進口報關時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者,海關應即通知廠商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海關應依關稅法第17條第4項、第96條第1項以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責令廠商將該貨物退運出口。...。」之函 釋意旨,係因海關對於廠商誠實報運進口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而未取得許可或核准輸入文件之物品,究應依關稅法第80條規定(已於97年1月9日公布刪除),進口第15條所規定之物品,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沒入之﹖抑或依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 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實務執行上迭生適法疑義,財政部為解決該2條文所生法條競合問題,爰作成該函釋。且對於 申報進口貨物,凡符合上開函釋之構成要件即有適用,至於其通關方式為C1、C2、C3則非所問,惟進口貨物如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因需取得輸入許可文件,其通關方式實務上均為C2、C3。另依該函釋規定,於進口報關時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者,始有通知限期補正,及逾期不補正,責令退運之適用,爰已放行貨物尚無該函釋之適用。則經財政部97年6月17日台財關字第09700267430號函釋在案(該函釋附於本院卷)。是本件原告既係虛報貨名,逃避管制,而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即無財政部95年2月14日台財 關字第0950550042號函釋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財政部95年2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號函釋意旨准其退運, 且其已於事後取得國貿局同意輸入之許可,故已補正系爭貨物進口時欠缺許可之瑕疵,系爭貨物不應再以管制物品視之云云,即非可取。 六、末查,原告身為貨物進口人,即負有注意誠實報關之義務,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原告所申報貨名竟與來貨不符,且為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進口之物品,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從而被告認為原告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之違章行為,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其為保稅工廠,隨時處於受監視情形,並無虛報貨名之必要,足見本件係錯裝誤運,原告並無逃避管制之故意過失云云,洵難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472,939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472,939元,合計處罰鍰945,87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 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73,493元(包括進口稅47,293元、營業稅26,01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89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蔡 玫 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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