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 代 表 人 乙○ 經理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衛署訴字第0970007618號訴願決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羅進洋,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執行民國95年第1類被保險人健保投保金額與勞工 退休月提繳工資比對逕調查核時,發現原告所屬員工魏永發等72人之投保金額較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為低,被告乃以95年7月26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50051854號函通知原告,自95 年8月1日起逕調渠等投保金額同於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並告知若所核與其實際薪資不符時,可檢具資料申請更正。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於95年9月26日以健保承字第 0950025670號函通知各分局,夜點費、假日出勤加班費等屬工資範疇,並副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嗣臺電公司分別以95年10月11日電人字第09509069671號 函表示該公司夜點費及誤餐費之發放目的及用途,係「為提供充裕與穩定電力,發電機組及輸配電線路有維修、搶修之必要,薪給表中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員工因執行維修或搶修按實發給,非按月固定支給之工資」,故「夜點費及誤餐費」均非屬勞務之對價,不應納入投保金額,「全勤獎金」是由年度經營績效獎金提撥,屬獎金性質亦不應納入投保金額。及以95年12月22日電人字第09512063571號函表示「夜點 費」不應納入投保金額計算等語,被告嗣於96年1月11日以 健保承字第0960050069號函回復臺電公司,略以該公司發給之「夜點費」為勞工於特定工作條件,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勞工須有夜間工作之事實,始被列為核發夜點費之對象,認與勞工之工作時間相關,屬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輪班津貼」性質,應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乃於96年3月22日以 健保高承一字第0960042492號函請原告於期限內將薪給表所列「夜點費」、「假日出勤費」及「全勤」等項目列入員工投保金額計算,並追溯自95年8月1日生效。原告於96年3月29日以D鳳山字第9604-0075Y號函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審核結果,於96年6月8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60042689號函回復魏永發等37人仍應調整投保金額,並自95年8月1日起調整(將渠等所領取1,050元至6,700元不等之夜點費列入投保金額計算)。原告就如附表包括魏永發等32人之投保金額部分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遭審定駁回,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原告係被告95年8月執行勞退月提繳工資與健保投保金 額比對作業之逕調專案對象,而以原告申報所屬員工之健保投保金額與勞退月提繳工資有落差為由,以96年3月22 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60042492號函,自95年8月1日起逕行調整原告所屬員工夏順福等72人之健保投保金額。被告逕調理由為(1)依相關規定,受雇者之健保投保金額係依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訂之「工資」扣除加班費,但扣除加班費後之健保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勞保投保薪資,亦即如健保投保金額低於勞保投保薪資,則應以勞保投保薪資為健保投保金額。(2)因原告所屬員工夏順福等72人之 健保投保金額低於勞退月提繳工資,則應以勞退月提繳工資為健保投保金額。其中(2)之立論係以錯誤之勞退月 提繳工資取代正確之勞保投保薪資,即錯誤解釋法規並有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事實之涵攝錯誤。實際上,夏順福等72人當時之健保投保金額(55,400元至80,200元不等)均已遠高於勞保投保薪資之最高級距即43,900元;且原告所申報之健保投保金額及勞退月提繳工資,其差別一向僅在加班費而已(按加班費雖應列入勞退月提繳工資,但依法須排除於健保投保金額計算之外)。則被告上開逕調處分,顯具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屬無效。嗣原告於96年4月4日以不休假加班費、假日出勤加班費、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依規定不應計入健保投保金額等情,向被告提出申復。將被告所擬「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名冊」中「調整後投保金額」一欄之錯誤金額逐一劃上刪除線,並依前3個月薪給及全勤獎金之額度(不含加班費),將正 確之健保投保金額繕寫於劃上刪除線之錯誤金額的上面(即訴願書所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名冊」中「調整後投保金額」一欄之劃線及其上方之繕寫),請被告仍依原告申報健保投保金額核定健保費,勿逕依原告申報之勞退月提繳工資資料調整被保險人投保金額。被告於96年6月8日以健保高承一字第0960042689號函,更正其前「加班費亦應計入健保投保金額」之錯誤觀念而就夏順福等40人之部分同意原告所申復之投保金額,卻又另外考量原本並無直接關係之夜點費,而就有領取夜點費之魏永發等32人,不同意原告所申復之投保金額,於加計渠等之夜點費後,逕行變更渠等之健保投保金額,並溯自95年8月1日起生效。被告96年3月22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60042492號函 係以「健保投保金額與勞退月提繳工資有落差」為其逕調之理由,又原告所屬員工之健保投保金額及勞退月提繳工資,其差別一向僅在1萬元至2萬元左右之加班費而已,原告當時確信夜點費應不屬於被告該次逕調之範圍,然原告於96年4月4日申復提出所屬員工夏順福等72人之薪資明細後,被告考量並無直接關係之夜點費,而於96年6月8日以健保高承一字第0960042689號函就有領取夜點費之魏永發等32人,逕行變更渠等之健保投保金額,則被告此舉亦違背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 (二)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理由補充「況同屬國營事業機構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輪班人員發給之夜點費,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應列入工資計算」云云,其餘理由與爭審會審定理由相同。然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已於84年4月11日民營化,原告之總公司即臺電公司則持續維持 國營事業未曾改變,則訴願決定書以臺電公司與中鋼公司同屬國營事業機構云云,即有未洽。又中鋼公司係60年成立,並自66年起發給輪班津貼(屬工資之範疇),迨75年2月27日內政部發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後(其中第10條 第9款明定夜點費不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始於77年12 月間將「輪班津貼」更名為「夜點費」,則中鋼公司之上開更名動作有規避將原先輪班津貼納入工資範疇之嫌。上開訴願決定書未就臺電公司與中鋼公司所存之明顯差異予以區別,即以中鋼公司之夜點費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應列入工資計算云云,為其立論依據,自有違誤。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該令原則個案認定。訴願決定以其他性質完全不同之公司曾受法院判決之結果,套用於原告,已與勞委會前述函令完全相悖。然臺電公司發放予員工之夜點費不屬工資範疇,已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判決 臺電司勝訴確定之個案認定結果,訴願決定應予尊重,始符勞委會前述函令之規定。此外,臺電公司之工會組織即臺灣電力工會,近年來代表臺電公司多數員工不斷要求臺電公司新增發給輪班津貼乙項,可見臺電公司之員工及工會均認為臺電公司現行夜點費制度,與中鋼公司之輪班津貼(嗣更名為「夜點費」)制度有別,原告發給之夜點費並非加給或津貼等屬勞務之對價,堪以認定。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中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固是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惟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基準法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指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觀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 「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規定,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因此,除非勞資雙方約定給付工資之方式為論時計酬、論件計酬外,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尚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工作內容、種類及其複雜性,勞工所具備之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等情狀不同而有高低以決定之,不得以經常性單一概念作為認定之依據。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倘若給付名稱為夜點費,實際上屬偶然發生之費用或屬於供作勞工可得之定額點心費用而不因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者,即可排除於工資之項目外。臺電公司夜點費發放制度沿革及標準為(1)臺電公司夜點費發放制度係從日據時代即已設立,於 42年對3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給午夜點心 費每人每夜2元,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月起調高為每人每夜4元,50年5月起再調高夜點費為10元,而自64年6月起則分為初夜點心費15元及深夜點心費30元並明 文適用於所有聘用人員、工程特約技術員、定期契約工及服務工。起初臺電公司夜點費是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而該發放食品方式,於65年1月間,因見發放食品須檢附收 據報銷等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並以臺電公司電人一字第6402-0079號函通知各單位,有該函主旨 所載「本公司員工值班、超時工作或其他原因等由公司供給各種餐點(包括誤餐及夜點)者自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可考。故從65年起才將發放食品方式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替之,然而此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就夜點費仍屬於餐點費之性質並未變更。其後,輪值人員初夜及深夜點心費陸續於69年12月、72年7月、77年6月、78年11月數次調整為20元及40元、40元及80元、50元及100元、60 元及120元,於今分別為初夜250元及深夜400元。臺電公 司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員工必須於20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 點心費,另必須於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 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亦有臺電公司人事處(80)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顯見不論輪值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係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綜觀前述臺電公司夜點費之沿革,足徵臺電公司所發放之夜點費,本係為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食,其後基於作業面考量方改以現款方式發放,是夜點費發給之性質為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而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與前揭勞動基準法上工資之要件,確屬有間。又夜點費係雇主體恤輪班人員所核發購買點心或補品之費用,屬勉勵恩惠性質給與,非屬勞務之對價,其是否調整係參酌公司經營狀況及負擔能力,並未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或臺電公司調薪幅度而調整;且如前所述,臺電公司發給之夜點費本質,係從支給值夜班人員點心之制度演變而來。據此,尚難遽謂雇主因體恤夜班勞工之辛勞而提高夜點費金額至某一額度後,夜點費法律上之屬性即隨之變更。另有關臺電公司支給夜點費之標準及對象,原係依據臺電公司「人員超時工作報酬暨各項餐費核發規定」為之,該規定載明發給各項餐費之金額標準,而餐費種類包括早點費、誤餐費、初夜點心費及深夜點心費等四類。目前夜點費(含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核發對象為(1)運轉值班部門輪值人、 (2 )天災突發事件從事戒備搶修工作人員及(3)深夜 戶外工作人員。臺電公司自42年迄今,就其員工輪值初夜班及深夜班發給夜點費之相關公文中歷來皆以點心費表示,而該公文除通知各單位知悉外,尚登載於公報中供員工隨時閱覽。臺電公司所屬員工歷來依上揭規定請領夜點費,臺電公司亦依上揭規定發給,足證臺電公司與員工間約定夜點費屬於點心費之性質,並無爭議。另臺電公司運轉值班部門之輪值人員,雖採固定輪值為常態,然就夜點費之發給,係屬點心福利性質,且勞雇兩造對夜點費之發給屬點心福利而排除於薪資總額中之條件均有合意。據此,魏永發等32人至臺電公司任職前,臺電公司對於夜班輪值人員即有發給點心、餐食之制度存在,此所發給點心費之制度延用迄今,從未變更其點心之性質,該性質亦不因其名為「夜點費」,就有所不同。而臺電公司發放予員工之夜點費並不屬於工資範疇乙節,向來並無爭議,鮮有員工提起相關訴訟,而於少數之訴訟案件中,民事法院確定判決之個案認定結果,亦認定臺電公司之夜點費並不屬於工資;亦有民事判決亦明載「作為工資主要之認定標準為勞務之對價性,並以經常性給與輔助認定標準,故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以上開立法定義所提出之判斷標準檢視,而不得以給付名稱決定之。而依被告公司夜點費發放制度之沿革及性質觀之,其係於43年對三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給午夜點心費,是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而該發放食品方式,於64年間,因見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故從65年起將發放食品方式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替之,然而此僅是發放的改變而已,就夜點費仍屬於餐點費之性質並未變更。另按系爭夜點費如屬勞務對價者,當應按實際出勤時間按比例領取,惟臺電公司卻規定必須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且值班連 跨初夜及深夜者,只能報支深夜點心費,而非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一起報支。即臺電公司發給之夜點費係按輪值次數1個月結算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且不論輪值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係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即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是夜點費顯係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甚明。又訴願決定及爭議審定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079號之判決 ,雇主即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化公司)係就夜晚8時至翌晨8時之時段出勤者依實際工作時數以每小時40元計算給付夜點費,然臺電公司卻係不論輪值2小時 、4小時或8小時,均係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 長而有所增加,故事實不同。訴願決定、爭審會審定決定及原處分未審究事實迥然不同,遽援引該判決作為認定原告夜點費之發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並即任意為變更魏永發等32人投保金額之行政處分,顯有謬誤。此外,臺電公司為國營事業,員工薪資採職位分類制,員工工資按職等不同而有不同,凡必須以工資為計算之基準的項目,因員工職等不同而有不同,如7職等員工之加班費之計算是按其7職等之薪給來計算,而10職等員工之加班費之計算則是按其10職等之薪給來計算,相同是加班1小時,7職等之加班費與10職等之加班費當然會有不同。且輪值工作如屬超時工作者,另加給加班費,而加班費中不扣除夜點費,由此亦可證明夜點費係屬恩給之點心費之性質而非工作報酬。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5條規定「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及第34條「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1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 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等規定觀之,可知晝夜輪班制乃法所容認之工作型態,因而該條文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外,未有其他特別規定,更未有雇主應另外再加給勞工相關工資之規定,蓋晝夜輪班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其他額外的給付,此與勞工在延長工作時間再行工作下,應加給加班工資之情形迥異,故所謂「夜點費屬於夜間工作之對價」云云之立論,尚無由成立。除修正勞動基準法明定「凡雇主要求勞工夜間工作者應加給工資」,尚不得認為雇主對於夜間工作勞工有給付「加成工資」之義務存在。至健保局於95年9月26日健保承字第0950025670號函中 所稱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業於94年6月14日修 正,將夜點費及誤餐費從非屬工資之範圍中排除,故夜點費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應計入投保金額內涵計算」云云。勞委員會係礙於因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性質所生爭議非少,為免雇主以夜點費名義取代工資而引發爭議,遂通過刪除夜點費等項目,以回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是否為工資之認定,臺電公司與員工間之夜點費為恩給性質之合意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即已存在,該合意既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當然不因勞動基準法之施行而自動變更勞雇雙方之合意。況且勞委會從未函釋以認定夜點費屬於工資,健保局自行將勞委會通過將夜點費自非經常性給與項目刪除乙節,即遽而推論夜點費為工資性質,即屬錯誤。 (四)魏永發等為純勞工身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兩造間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臺電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薪資之給與項目表」。而經濟部就國營事業之夜點費之性質,歷來均認非薪資範疇而不計入平均工資,有原處分卷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可憑。此外,於73年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就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規定之夜點費乙節,曾函詢勞動基準法 的主管機關內政部勞工司,經內政部邀集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各工會理事長座談,並與經濟部會商後,經濟部乃將會議結論轉知臺電公司「其中有關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項目」,並有內政部臺(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及 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可證。 可知臺電公司夜點費制度並不屬於工資乙節,早經勞動基準法主管機關於75年間就經濟部所屬單位所核發之夜點費已為具體認定,並予函釋轉復經濟部確定。訴願決定、審定決定及健保局謂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釋非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之特別規定,不生效 力云云,與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認定相悖。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司法院釋字第494號解釋甚明。基於勞雇 雙方合意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只要不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即屬有效,包括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在內之任何人均不得謂其約定無效或以任何方式企圖變更勞雇間之勞動條件。臺電公司與魏永發等32人間於受僱時即有「工資範疇不及夜點費,夜點費屬於福利性質」之合意,該項私法關係之約定迄無變更,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變更之。甚者,臺北地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臺電公司發給員工之夜點費,性質上均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工資,基於同一事實,則被告等行政機關自應受其拘束。再者,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係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合法授權訂定,且該項並無較不利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按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之規定乃賦予勞雇雙方自行約定之,該約定只要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但書「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勞雇雙方之約定,乃合法有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不論司法機關或任何行政機關之任何人,均不得任意變更或擴張勞雇之約定。臺電公司夜點費既不屬於工資,則有關夜點費是以偶發性發給或者以固定形態發給,並不受有影響。況有關福利之給付有可能是偶發,亦有時為經常的,如伙食費、每年員工旅遊等,故不能因其具有經常性即認定其為勞務對價,此不僅為日本勞動權威學者菅野和夫所肯認之見解,亦為我國實務上所採(請參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014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840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等)。 本件被告以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為常態,而認系爭夜點費為勞務之對價之主張,要屬無據。 (五)按有關夜點費之給付係自臺電公司成立以來即已存在之制度,勞雇雙方從來就未有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之約定。且臺電公司屬於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員工薪資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係由經濟部核定並受立法院之監督,如屬於薪資者,縱令原告不發給,會受經濟部之考核糾正,原告實無規避法律之必要或故意。原告於96年4月4日依法調整魏永發等32人之健保投保金額,調整後調整後最高者為83,900元,最低者亦有57,800元,可證原告對於員工之薪給報酬(另加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加班費)高出社會一般薪給太多,實無為規避健保費或退休金之計算標準,故意將部分之工資改列為夜點費,以規避健保費或退休金之動機或必要。 (六)按行政院衛生署84年6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 之全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受雇勞工之薪資所得,擬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並得將加班費予以扣除,但扣除後所申報之投保金額,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乙案,同意照辦」等語,被告答辯狀刻意漏載後段文字。原告所屬員工夏順福等72人於95年間之健保投保金額為55,400元至80,200元不等,勞退月提繳工資則為7萬元至10萬元左右 ,原告所屬員工之健保投保金額及勞退月提繳工資,其差別一向僅在1萬元至2萬元左右之加班費而已,則縱使有領取夜點費之魏永發等32人,因其夜點費並非工資範疇,不但不列入健保投保金額,亦不列入勞退月提繳工資,而勞保投保薪資則全達最高級距即43,900元。 (七)被告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0號民事裁定謂同屬 國營事業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亦有夜點費之制度,而本案臺電公司夜點費,性質與中油公司無異云云。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係程序上認為中油公司並未具體指摘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故予以裁定駁回中油公司之上訴,則最高法院並未實體認定中油公司之「夜點費」屬於工資之範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前之臺中高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業於事實及理由第四大點處明言「被上訴人(即中油公司之員工)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先後自50年、60年起受僱於上訴人,自77年間起每月除應領取之薪水外,上訴人(即中油公司)又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值午班之值班費,工作時間自下午2時起至10時止為150元,值大夜班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為700元」等語,又於第十點第(二)點明載「系爭(中油公司)夜點費之發放,金額每小時亦固定相同」等語。則:(1)中油公司 係75年2月27日內政部發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後(其中 第10條第9款明訂「夜點費」不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始於77年間開始發放「夜點費」。而臺電公司早於42年即有發給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元,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 款,嗣因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始於64年間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然而此僅是發放的改變而已,就夜點費仍屬於餐點費之性質並未變更;臺電公司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員工必須於20時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 必須於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費費, 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2)中油公司之輪值及發放 夜點費制度係:小夜班(下午2時起至10時止)8小時發給夜點費150元、大夜班(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9 小時發給夜點費700元,亦與臺電公司完全不同;尤其中 油公司之夜點費係「金額每小時亦固定相同」,然臺電公司卻係不論輪值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係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3)被告未究明臺 電公司與中油公司之差異,亦以同屬國營事業之中油公司之夜點費訴訟曾受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中油公司之上訴為據,自有違誤。 (八)綜上所述,勞委會之函令業已同時強調「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用...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等語,嗣勞委會又於96年勞保2字第0960072497號函予被告之上級機關即行 政院衛生暑並強調「縱為經常性給付,惟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等語,而臺電公司所發放之夜點費,係為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食,其後基於作業面考量方改以現款方發放,夜點費發給之性質應可認為係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並非勞務之對價,係屬恩惠性給與,且有前揭民事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決臺電公司勝訴確定之個案認定,被告仍指稱臺電工司之夜點費應屬工資之範疇云云,即無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定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如附表所示魏永發等32人夜點費之投保金額部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被保險人分為6類,第1類:(2)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 。」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一 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受僱 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又依衛生署84年6月27 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釋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薪資所得」係參照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次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具有勞工保險資格者,其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其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其規範之目的乃係於該被保險人亦具有勞保身分時,其勞保投保薪資為其工資之最低標準,其勞保投保薪資不可能低於其實際應領之薪資,若其健保投保金額低於勞保投保薪資時,則規定以勞保投保薪資為健保投保金額。然查,本件原告所屬員工夏順福等72人並無上開施行細則所規定健保投保金額低於勞保投保薪資之情形,故而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稱之「薪資所得」作為其投保金額,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薪資所得認定之標準。本件乃被告於95年8月執行勞退月提繳工資與健保投保金額比 對作業逕調專案,發現原告並未將夜點費納入工資之範疇,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申報不 實,由被告逕予將夜點費納入,重新調整投保金額。是以,原告認被告以錯誤之勞退月提繳工資取代正確之勞保投保薪資等情,顯有誤認。另勞退月提繳工資與勞工勞保投保薪資往往差距甚大,惟與該員工實際所領之薪資最為接近,故而被告始以勞退月提繳工資作為比對之基準。再則,依目前勞保投保薪資之最高級距僅為43,900元,惟健保投保金額之最高級距則為131,700元,原告亦謂其所屬員 工夏順福等72人當時之健保投保薪資已遠高於勞保投保薪資之最高級距,益證健保投保金額非以勞保投保薪資為其認定標準,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 (二)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屬於工資,係以是否為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定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次按「雖工資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諸如生活津貼、加班津貼,特殊津貼、久任獎金、伙食津貼等經常性給與,亦均包括在內。」「惟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申報,除本薪外,其餘各項津貼、獎金、加班費、伙食費等,凡屬經常性給予者,均應悉數併入計算,且投保單位不論以任何名目發薪,如係按月給予者,均因屬經常性給予而列入投保薪資內申報。」「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其名義如何,只須係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雖工資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者為限。」「惟查,『工資』惟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係以屬於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甚明...不因其係以何名稱給與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1號、87年度判字第994號、88年度判字第544號、93年度判字第103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綜 上判決意旨,係認為「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者為限,且不論其名義為何,如係經常性之給付,均應列入工資一併計算。本件原告所屬員工魏永發等32人受僱於原告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班制 輪值,分早班、中班及晚班。早班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中班自下午4時至晚上12時;晚班則自晚上12時至翌日上 午8時,此一工作型態,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晚班, 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屬相同,原告之員工輪值各班之比例亦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至於系爭夜點費之金額則為固定,輪值中班人員可領取250元之夜點費,晚班 人員可領取400元之夜點費,不因作業種類有所差別。則 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既係輪值中班、晚班之勞工始得領取,而輪值中班、晚班又已成為原告公司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原告與所屬員工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可取得之經常性給與,為原告所屬員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無疑。況勞工於中班、晚班之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早班及中、晚班勞工給予不同之工資亦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性質,堪可認定。原告抗辯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且不是經常性之給與云云,不足採信。再者,原告採三班制輪值之工作型態係屬一貫性、常態性,且僅於夜間工作即可領取夜點費,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有別,顯已符合「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又輪值早班者並無夜點費,輪值中班及晚班者雖有夜點費,然中班者所領取之夜點費又較晚班者少,是其夜點費之核發,係以勞工於夜間工作為前提,且其給付之金額亦顯然高於一般人所認知之點心費,此種因環境及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為對價之現金給付,亦具有勞務「對價性給與」之特性,原告所屬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均係按月領取,應屬月給付薪資額而屬工資之一部分,堪可認定。 (三)按夜點費是否為勞務之對價,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報酬而定,縱之前係以食物給付,嗣後再改為金錢給付,若為勞務之報酬,即屬勞務之對價,且若並為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之特性,已如前述。又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均係給予相同數額,即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惟其性質仍屬工資。足見並非一致性之給付即非屬勞務之對價,原告以此稱系爭夜點費不因經驗、學歷等不同而有差異,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而認其僅係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而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自無可取。 (四)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範疇,自應依上開規定判斷之,實非原告與所屬員工得以合意排除之。再則,倘如原告所述,夜點費既係公司之福利措施,自無須員工之同意。又原告稱員工於受僱時,即有與公司約定「工資範疇不及夜點費,夜點費屬於福利性質」之合意,倘其所述為真,原告所屬員工自無訴請原告補發退休金差額之民事案件。足認原告所稱與員工就夜點費之性質依契約自由原則已有合意之約定顯屬片面之詞。是縱原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與所屬員工就夜點費之性質予以約定非屬工資,此項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仍為法所不許,有關夜點費之性質既屬工資之範疇,自不容許原告以契約排除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是其約定亦屬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而無效。原告主張臺北地院94年勞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雖認臺電公司發給員工之夜點費性質上非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工資云云。然依上開判決係依原告夜點費之沿革而認其性質屬於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而認夜點費非勞務之對價,且該判決僅係個別案例,並未就夜點費因特定工作條件,以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之報酬,已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予以判斷,上開判決顯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有違。 (五)原告再以臺電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經濟部就國營事業夜點費之性質,歷來均認非薪資範疇而不列入平均工資,此外內政部臺(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及經濟部75 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認臺電公司夜點 費並不屬於工資云云。然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範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予以認定,且勞委員會於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令: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是以,經濟部及內政部上開函文,並無約束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範疇之效力。 (六)中鋼公司雖於84年4月11日民營化,惟其前身乃屬國營事 業,迄今經濟部仍持股二成多,其雖已改為民營化,惟夜點費之沿革及性質核與原告公司無異,自不因中鋼公司是否改為民營化而有變異。原告稱中鋼公司自66年起發給「輪班津貼」(輪班津貼屬工資之範疇,並無疑義),迄至77年12月間始更名為夜點費,上開更名動作有規避將原先「輪班津貼」納入工資範疇之嫌云云,然依中鋼公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案件所述,其並 未自認66年之「輪班津貼」屬工資之範疇,而認係屬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而非工資,是以不論中鋼公司或原告係以輪班津貼或夜點費名義為之,二者性質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給與性」之特性,自屬「工資」之範疇無疑,自無因原告公司未曾將夜點費予以更名而得以否認夜點費非屬工資之事實。同屬國營事業之中油公司亦有夜點費之制度,其亦屬三班制輪班工作,經最高法院判決仍認:夜點費係分別按輪值中、晚班次數按月給付,自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而為條款之工資云云,而本件臺電公司夜點費之制度,性質與中油公司無異,自應為相同之認定。又原告雖爭執塑化公司係依實際工作時數以每小時40元給付夜點費,然其性質仍屬輪班津貼而為工資之一部分,尚不因夜點費係按時數或班別計算之不同而異其認定。 (七)被告於執行95年第一類被保險人健保投保金額與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比對逕調查核時,發現原告所屬員工夏順福等72人之投保金額較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為低,乃於95年7 月26日以健保高承一字第0950051854號函通知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逕調渠等投保金額同於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並告知若所核與實際薪資不符時,可檢具資料申請更正。經原告提出申復,被告即派員實地訪查員工之實際薪資包括何許項目,被告因此於95年9月14日以健保高承一字第 0950053369號函,就訪查結果之夜點費、假日出勤加班費、全勤等項目是否應納入投保金額,請總局釋疑,總局遂於95年9月26日以健保承字第0950025670號回覆被告,並 副知臺電公司,臺電公司於接獲總局95年9月26日之函文 後,遂以95年10月11日電字第09509069671號函覆健保局 及所屬各分局,並復知臺電所屬各區營業處及發電廠等單位,足見被告早於95年8月間訪查後即已針對夜點費是否 應納入投保金額提出質疑,而非於原告96年4月4日提出薪資明細表後始知有夜點費之項目,而逕行變更其投保金額,故而原告所稱被告所為有違誠信原則,顯屬無由。 (八)本件被告比對勞退資料僅係供逕調之參考,並非侷限於原告僅能就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之項目予以逕調,而不得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項目予以認定。況被告係依衛生署84年6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釋示: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薪資所得係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被告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之規定,將夜點費列入投保金額之計算,而依原告檢送魏永發等32人之平均薪資,加計夜點費後逕行變更渠等之健保投保金額,並溯及95年8月1日起生效之核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所辯為無理由。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 外之給與。1、紅利。2、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3、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 金。4、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5、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6、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 問金或奠儀等。7、職業災害補償費。8、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9、差旅費、 差旅津貼及交際費。10、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11、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 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復經勞委會85年2月10日臺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釋及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釋在案。核上開勞委會85年2月10日臺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為主管機關勞委會依其權責闡述工資定義,認工資須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為經常性給與而定,不應受限發放名目;另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則函令工資應個案認定,均為解釋性行政規則,而與勞動基準法等法令並無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6年6月8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50042689號函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96)權字第19080號審定書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爭點厥為「夜點費」之項目是否應列入工資而據以計算全民健康之投保金額?經查: (一)按首揭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明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此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議審查結論謂:「所謂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為斷。雇主與勞工約定,因勞工輪值固定中、夜班而另發給名目為『夜勤津貼』或『夜點費』之金額,如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之一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5號 判決則謂「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之給與均屬之。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同認斯旨。 (二)依臺電公司43年管人字第0175號函(原處分卷)記載:「一、查本公司三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班值班人員發給午夜點心費原規定每人每夜貳元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二、茲自本年一月份起調整為每人每夜肆元又見習工參加該項值班者亦准同時比照辦理。」臺電公司之有關人事規定補充要點(七)待遇(原處分卷)記載:「已、餐費點:1、餐費夜點費數額表:...夜點費:(每餐次支給數 額)員工10.00...(50)管人3300號通知、(51)管 人2930號通知。」臺電公司發人一字第6402-0079號函( 原處分卷)記載:「主旨:本公司員工值班、超時工作或其他原因等由公司供給各種餐點(包括誤餐及夜點)者自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臺電公司人員超時工作報酬暨各項餐費核發規定(原處分卷)記載:「(二)各項餐費標準:2、深夜點心費:每次30元。...4、初夜點心費:每次15元。」臺電公司人事處(80)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記載:「主旨:統一規定本公司輪值人員報支深、初夜點費之起訖時間如說明二...二、本公司輪值人員(不含事務性值班)工作時間涉及20時(即下午8時) 至24時(即零時)且工作滿2小時者得核予初夜點心費, 涉及零時至6時且工作滿2小時者得核予深夜點心費,如連續工作同時涉及初、深夜者以報支深夜點心費一次為限。」臺電公司餐費支給標準記載:「一、餐費標準:(一)誤餐(午、晚餐):15 0元;(二)深夜點心費:150元 ;(三)早點費:75元;(四)初夜點心費:75元。...三、自本(92)年1月1日起輪班人員(不含事務性值班及保警)輪值初夜(3值)者,加發初夜點心費部分調整 為175元,輪值深夜(1值)者,加發深夜點心費部分調整為250元,惟員工出勤當日如涉及繕雜費、工區旅費、外 勤費、誤餐費、大修餐費、深初夜點心費等具餐費性質之給與時,除加發之深、初夜點心費及另有規定者外,均應擇一支領不得重複。...(92年3月21日電人字第09202061631號函)」現則為初夜點心費250元,深夜點心費400元等情,有上開臺電公司相關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及爭審會審議B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可知,系爭夜點費雖係臺電公司自日據時代即已設立,然於42年對三班制臺電公司之變電所夜間值班人員係發放「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元,且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月起調高為每人每夜4元,係自65年起始改以給付款項代替 發放食品,是臺電公司關於夜點費之發放,係有同「食品」改為「金錢」之變更,且觀其自發放金錢時起,不僅多次調整增加夜點費給付之金額。並觀其金額之電動,已自原發與食品時,核與餐點費相當之金額,逐漸變動為遠高於一般點心費所需之金額,故原告以臺電公司之夜點費源自日據時代,主張其不具工資性質云云,即非可採。又原告內部輪班之工作內容,採三班制,且固定輪值為常態,是在原告公司內之員工,輪班人員必須一定參與輪班,此為員工應盡之工作內容。原告有命令輪值人員從事擔任早班、午班及晚班工作之指揮權,勞工則有從事午班及晚班工作之義務,是就勞動關係之人的從屬性觀之,原告所屬勞工值晚班或中班所領受之夜點費,乃係勞工在原告之指揮監督下一定時間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顯非雇主一時恩惠性、勉勵性之額外給付。而原告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現場有輪值夜晚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次一定,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又原告之現場作業方式係採早班、午班及晚班,24小時全天候輪班制,不論係輪值早班、午班及晚班時,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是輪值工作之時間不同,此項工作型態,在員工等受僱之際,即應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則以系爭夜點費現時核發之情形以觀,係以輪值初夜、深夜之班別,即可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初夜、深夜班別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足認夜點費已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亦同時符合經常性,非偶爾為之。準此,原告發給夜點費,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其本質不僅為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且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同時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其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屬性,自為工資無疑。雖原告主張臺電公司發給之夜點費係按輪值次數1個月結算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且不論輪值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係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是夜點費顯係恩惠性給與,非勞務之對價云云。惟所謂恩惠性給付,乃是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此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5號判決理由闡述綦詳 ,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所屬人員只要正常輪初夜及深夜者都可領取夜點費,為勞工因上班時間付出勞力獲得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與恩惠性給付性質顯不相侔,則夜點費自無從視為「恩惠性給付」,至為灼然。 (三)至原告主張臺電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薪資之給與項目表適用,而經濟部就國營事業之夜點費之性質歷來均認非薪資範疇而不計入平均工資,73年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依內政部75年10月7日臺 (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 )國營字第49800號函,認為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 項目,是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後 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於勞工之權益、工資之認定,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未予規定者,始適用其他相關法規。是縱原告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然關於工資認定仍應依首揭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認定之,委無疑義。又雖內政部75年10月7日臺(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之 意旨,均以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云云。然前揭函令在94年6月14日前作成,94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業已將夜點費刪除原列非經常 性給予之項目(即刪除非屬工資項目規定)。修正理由更進一步闡明,嗣後關於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款規定及個案認定之,益見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 不能徒以形式上之名稱認定。是有關工資之認定應回歸勞動基準法之經常性、對價性要件以茲判斷,並非由行政機關自行認定,則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薪資之給與項目表、內政部75年10月7日臺(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 號函意旨,尚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工資之依據。另94年6月14日修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後,勞委會94年6月20日另作成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即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其見解亦已變更。原告前揭主張,無足採取。 (四)另原告主張夜間工作之辛勞與勞務付出,應由加班費名義填補,故夜點費係屬原告額外所給與之恩惠與福利,與勞務給付並無對價關係云云。惟原告發放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已如前述,不因原告另以「夜點費」之名目發放而有所改變,即此部分之給付本應列入工資計算;而加班費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依其延長之工時給付工資,與系爭夜點費係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兩者性質並不相同,尚難因以有「加班費」之給與,即認「夜點費」係恩惠與福利。況原告自述台電公司之工會組織即台灣電力工會,近年來代表台電公司多數員工不斷要求台電公司新增發給「輪班津貼」乙項,足見原告並無另行發放輪班津貼,則原告員工領取夜點費顯係具對價性,而非無償發放。此外,原告爭執系爭夜點費之發放金額固定,不論輪值2 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係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 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非依照工資調整,顯非屬勞務之代價云云。然觀諸原告前揭發放夜點費之規定,可知其給與之對象係於夜間提供勞務之員工,因員工於夜間提供勞務有礙於其正常生活或身體健康,故認其勞務應獲得較高之對價,始符實質公平,則夜點費僅須就其夜間提供勞務之時段區分,而分別給與不同之對價即為己足,是本件原告就夜點費雖僅區分為初夜班及深夜班,對於輪值相同班別之員工,均給與相同之給付,不另因工作之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員工個人年資、學歷、技能、勞心勞力程度而有不同,對夜點費係屬員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工資,仍無影響。再者,一般工資報酬中諸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常不因年資及級職而有不同,而給與相同數額,亦非以年資及級職為標準,而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是不能以夜點費發放金額之一致性,即否定其屬勞務之對價。 (五)復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明定工資範疇,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自應依上開規定判斷之,此非原告與所屬員工得以合意排除之。是無論原告與其員工是否有「工資範疇不及夜點費,夜點費屬於福利性質」之合意,亦無礙本件夜點費為工資之屬性。此外,原告所舉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法院等相關判決,僅屬其他個案之認定,均非判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末按夜點費之性質既應個案認定,自應僅就本件原告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是否具有償性及經常性為具體判斷,與其他公司尚無關涉,則兩造援引說明之中鋼公司、中油公司及塑化等公司夜點費或輪班津貼屬性,即無再予比較論述之必要。 (六)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固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誠信原則乃對先前行為所為承諾之 信守,而形成信賴基礎。然查,本件被告於執行95年第一類被保險人健保投保金額與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比對逕調查核時,即發現原告所屬員工魏永發等72人之投保金額較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為低,並於95年7月26日以健保高承 一字第0950051854號函通知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逕調渠等投保金額同於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並告知若所核與實際薪資不符時,可檢具資料申請更正。經原告提出申復後,被告派員實地訪查員工之實際薪資包括何許項目,被告爰於95年9月14日以健保高承一字第0950053369號函,就 訪查結果之夜點費、假日出勤加班費、全勤等項目是否應納入投保金額,請健保局釋疑,健保局於95年9月26日以 健保承字第0950025670號回覆被告,並副知臺電公司,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早於95年8月訪查後,即已 針對夜點費是否應納入投保金額提出質疑,而非於原告96年4月4日提出薪資明細表後始知有夜點費之項目,而逕行變更其投保金額,抑且,被告並無何先前行為作成承諾,原告指摘被告有違誠信原則,尚乏所據。從而,本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之規定,將夜點費列入投保金額之計算,將如附表魏永發等32人之平均薪資,加計夜點費後逕行變更渠等之健保投保金額,並溯及95年8月1日起生效之核定,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96年6月8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50042689號函逕行調整如附表魏永發等32人健保投保金額,並追溯自95年8月1日起調整生效之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審定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