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19號
- 原告
- 好助家人力仲介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勞訴字第0970014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越南籍勞工KHUAT THI LIEU(護照號碼A0000000A,以下簡稱越勞KHUAT)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訴遭原告超收仲介相關費用。被告依駐越南代表處所提供之越勞KHUAT申請來臺簽證時留存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影本,其中有關第3項及第4項已繳付款項及借款部分,並無記載任何款項,與雇主陳麗芬向勞委會申請越勞KHUAT聘僱許可函所檢附之工資切結書不符,因認原告向越勞KHUAT收取工資切結書所載以外之費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規定,以民國97年4月10日府勞動字第097150234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66,8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不否認自越勞KHUAT收取126,680元,惟上開款項係原告收取後代轉交越勞KHUAT之越南債權人收取,最後是交予越南籍阮氏秋和之女子,並非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至越南合作社生產與貿易聯合公司於2008年2月20日第22/XKLD號函表示,原告所提供越勞KHUAT之借款收據並非該公司所開立,以及無委託原告及其他人員向越勞KHUAT收取任何款項。該函文內容與事實不符,越南合作社生產與貿易聯合勞務出口訓練中心確自原告收受126,680元,有證明書可資為證,而該訓練中心之承辦人為阮氏秋和,又越南合作社生產與貿易聯合公司(VINAHANDCOOP)曾授權阮氏秋和向原告收取勞務出口管理費,亦有該公司出據之授權書為證,自不可空言否認未委託原告收取任何款項。又該公司之所以否認收受,乃因名稱變更,原「隸屬前越南生產貿易與勞工合作社協會之北方分支機構」嗣後變更為VINAHANDCOOP.,CO,LTD.即越南合作社聯盟,名稱雖有變更,然法律權利義務主體不變。變更後之越南合作社聯盟不承認變更前「隸屬前越南生產貿易與勞工合作社協會之北方分支機構」所提供之授權書,原告無從理解,然其權利義務主體不變,又變更前公司確實授權其幹部收取勞工出境前所積欠款項,足認確非原告向外勞收受任何不當費用。
(二)外勞在其本國舉債來華或者外勞輸出國承辦公司向外勞收取規定金額外之款項,並非特例。前者,外勞輸出國之公司難免要求輸入國公司代為扣款並轉交收受;後者情形,外勞輸出國公司則有可能在「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上為不同之記載,並將符合規定之文件交予勞工輸出國驗證,將填載借款之資料交予外勞攜帶入境後交予輸入國之仲介公司據以辦理。輸入國之仲介公司僅能依外勞攜入之資料辦理扣款後轉交輸出國公司,而無法確定輸出國公司與外勞間之借款關係存在與否。本件即屬後者情形,外勞入境交予原告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其上有費用不足部分134,180元之記載,原告據此扣款後交予輸出國公司,有越南勞工薪資表可資為證(第26期未扣款因此國外扣款金額為126,680元)。本件要難因外勞否認借款之存在及輸出國公司為保護自身所出具之函文,即認為外勞在臺遭扣取之款項皆屬仲介公司額外加收之費用,而對原告處以重罰。
(三)原告向越勞KHUAT收取及轉交126,680元,係依外勞入境交予原告據以向勞委員申請雇主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內容辦理,倘其內容有不當之處,勞委會應及早糾正。又如其內容與越勞KHUAT入境時越勞KHUAT與輸入國公司之約定不符,該外勞亦得及早反應,不至於在入境約2年後從雇主處逃逸後始投訴。從而,本件原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情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越勞KHUAT申訴原告超收費用,經查雇主陳麗芬向勞委會申請越勞KHUAT聘僱許可函所檢附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載有借款,與依駐越南代表處所提供之越勞KHUAT申請來臺簽證時留存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無借款情形不相符合。並經勞委會函詢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管理組有關該筆款項是否交予越南合作社生產與貿易聯合公司越南籍人士阮氏秋和(NGUYEN THU HOA)乙事,經該辦事處函復載略以:「好助家公司所提供越勞KHUAT借款之收據並非該公司所開立,以及並無委託好助家公司及其他人員向越勞KHUAT收取任何款項。」亦有駐越南代表處所檢附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及勞委會96年8月7日勞職外字第0960019837號暨97年3月12日勞職管字第0970505058號函、97年10月17日勞職管字第0970027371號函附卷可查,並有原告之委託人丙○○、秦申周之受訪談紀錄影本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
(二)依被告對原告委任之丙○○、秦申周所為訪談紀錄所示:「(問:依駐越南代表處所提供之外籍勞工...申請來臺簽證時留存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影本,有關第3項及第4項已繳付款項及借款部分與雇主陳麗芬向勞委會申請越勞KHUAT聘僱許可函所檢附之工資切結書不符,你有何說明?)答:向勞委會申請越勞KHUAT聘僱許可函所檢附之工資切結書由女傭攜帶來臺,公司以此件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依駐越南代表處所提供之越勞KHUAT申請來臺簽證時留存之外國人來華工資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有內容皆由國外仲介公司-越南合作社生產與貿易聯合作業處理,與本公司無關,本公司一概不知。」「(問:雇主陳麗芬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越南籍勞工...越勞KHUAT,聘僱許可函所檢附之工資切結書,該份切結書由何人所提供?)答:由越勞KHUAT自越南攜入轉交本公司呈報勞委會備查。」;「(問:該工資切結書中之借款係何人所增列?)答:不知道,越勞KHUAT交付時工資切結書上已載明該借款,本公司不知係何人所增列。」「(問:依駐越南代表處所提供之越勞KHUAT申請來臺簽證時留存之外國人來華工資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影本,有關第3項及第4項已繳付款項及借款部分與雇主陳麗芬向勞委會申請越勞KHUAT聘僱許可函所檢附之工資切結書不符,你有何說明?)答:本公司不清楚越勞KHUAT來臺簽證留存之工資切結書內容資料為何,本公司只清楚越勞KHUAT所帶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許可函所檢附之工資切結書資料內容,至於二者為何不符,本公司並不清楚。」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5款規定:第二類外國人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時,應備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同法第43條第2項:雇主應備置及保存勞動契約書,經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供主管機關檢查。又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該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故所檢附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為就業服務法所規範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許可應備之文件。
(三)勞委會96年8月7日勞職外字第0960019837號函表示:該案係越勞KHUAT申訴仲介公司超收仲介費案,依駐越南代表處所提供之越勞KHUAT申請來臺簽證時留存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影本,其中有關第3項及第4項已繳付款項及借款部分,並無記載任何款項,而原告代雇主陳麗芬向勞委會申請越勞KHUAT聘僱許可函所檢附之工資切結書確載有借款,顯已於申請許可時提供不實資料。次查勞委會96年11月9勞職外字第0960510088號函表示:按駐越南代表處提供越勞KHUAT所簽具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影本,係越南人力仲介公司為越勞KHUAT申請臺簽證時提供,工資切結書上有越勞KHUAT、越南人力仲介公司簽署及越南政府勞工部門驗證,應以該工資切結書所載為查核依據。原告既承認向越勞KHUAT收取借款126,680元,雖原告表示該筆款項係交由越南合作社生產與貿易聯合公司越南籍人士阮氏秋和,惟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向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管理組查證,越南合作社生產與貿易聯合公司(VINAHANDCOOP)於2008年2月20日第22/XKLD號函表示,原告所提供越勞KHUAT借款之收據並非其公司所開立,且並未委託原告及其他人員向越勞KHUAT收取任何款項。其後原告雖出具授權書,但該授權書並不足以證明該公司曾授權阮氏秋和向原告收取勞務出口管理費。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是越勞KHUAT外國人來臺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既無記載借款情事,且原告雖稱係交由越南合作社生產與貿易聯合公司,然該公司既已否認,原告復無法證明該借款情事為真實,且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確有借款情事,自不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所訴核無足採,被告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向越勞KHUAT收取126,680元,是否有違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是否有據,此為兩造爭執所在。經查: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一、90年11月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3個月為限。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上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係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另勞委會93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30203855A號函:「修正『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為『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自93年9月1日施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認原告向越勞KHUAT收取工資切結書所載以外之費用126,680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規定,裁處原告1,266,800元之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駐越南代表處所提供之越勞KHUAT申請來臺簽證時留存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影本及被告97年4月10日府勞動字第097150234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又原告引進越勞KHUAT,於94年2月25日入境,由訴外人陳麗芬聘僱,原告委請雇主陳麗芬每月自越勞KHUAT薪資扣除國外借款,合計126,680元交付予原告之事實,並有越勞KHUAT之申請資料及越南勞工薪資表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稽,亦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費用並非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而係代收越勞KHUAT與越南合作社生產與貿易聯合公司之借款,並提出陳麗芬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函所檢附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越南合作社生產與貿易聯合公司授權阮氏秋和向原告收取勞務出口管理費之授權書、越南合作社生產與貿易聯合勞務出口訓練中心收取126,680元之證明書等為證。然查原告據以扣款之雇主陳麗芬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函檢附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內容,固載有越勞KHUAT借款134,180元,該費用為安家費等詞。惟依駐越南代表處提供之越勞KHUAT申請來台簽證時留存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內容,其中有關第3項及第4項已繳付款項及借款部分,並無記載任何款項,其上並未載有借款,亦無越勞KHUAT同意雇主或原告代為轉交該款項之名目與金額字樣,即無應負擔其本國安家費或借款等費用情形,有駐越南代表處96年7月12日越南字第209號函檢附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駐越南代表處提供之越勞KHUAT申請來台簽證時留存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為輸出國官方正式文件,是越勞KHUAT是否有借款事實,應以之為憑,本件原告不得逕憑該雇主陳麗芬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函檢附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作為扣款憑據,自無疑義。至原告提出1、越南合作社生產與貿易聯合公司授權阮氏秋和向原告收取勞務出口管理費之授權書,載明「阮氏秋和只能收取勞工入境臺灣前欠缺分公司的勞務出口管理費」;2、越南合作社生產與貿易聯合勞務出口訓練中心附阮氏秋和簽名之證明書,載明越南公司已收取越勞KHUAT入境之款項126,680元並主張原告合作之越南公司原隸屬於前越南生產貿易與勞工合作社協會之北方分支機構,其後變更為VINAHANDCOOP.,CO,LTD.即越南合作社聯盟,權利主體並未更異,隸屬前越南生產貿易與勞工合作社協會之北方分支機構確授權該公司阮氏秋和收取勞工出境前所欠款項云云。惟查,勞委會函請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復,據越南合作社生產與貿易聯合公司函復,原告所提供之越勞KHUAT借款之收據(即上開證明書)並非越南合作社生產與貿易聯合公司所開立,且該公司並無委託原告或其他人向越勞KHUAT收取任何費用,此有勞委會97年3月12日勞職管字第0970505058號函、97年10月17日勞職管字第0970027371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主張經授權收取借款,已難信實。另依卷附之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管理組2009年1月20日第68/VPDB-LD號函復被告勞工局略以:「..越南合作社生產與貿易聯合公司之分公司所授權予阮氏和君的授權書屬無效。」核該函已明示原告所提授權書係屬無效。雖原告爭執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管理組2009年1月20日第68/VPDB-LD號函之所以函復授權書無效,乃因與其合作者原隸屬於前越南生產貿易與勞工合作社協會之北方分支機構,改組變更為VINAHANDCOOP.,CO, LTD.,原告係經改組前公司所授權,非改組之公司授權所致云云。惟觀之原告所提授權書,該內容僅書明授權阮氏秋和收取勞工入境臺灣前欠缺分公司之勞務出口管理費,並無書寫得向越勞KHUAT收取借款,亦未載明授權金額,且僅由越南合作社生產與貿易聯合公司出具,無越勞KHUAT之簽章,更未經驗證程序,而其授權書所載日期西元2007年2月10日,係越勞KHUAT在94年2月25日入境後2年始出具,其真實性已非無疑,且依該授權書之內容,亦無法認收取借款亦在授權範疇,原告自難以該授權書主張其有權代向越勞KHUAT收取借款之權限。原告執此主張並無不當扣款云云,尚難採信。
(三)另按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略以:「本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四)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八)仲介公司向外勞收取費用時,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掣給外勞收據,並依同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保存收據5年,另該收據得以統一發票為之。...」等語,該函係勞委會本於就業服務法中央主管機關職權所為之釋示,與就業服務法規範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本件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即應遵守上述勞委會90年11月7日修正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之規定,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且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亦經上開勞委會函示在案,原告既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前揭規定應為其所知悉。又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國內仲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苛扣國外勞工薪資,保障國外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基此立法目的,國內仲介業者,非但應注意其得收取之服務費不得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之規定,對於其代收之其他費用是否合於法令規定,亦屬其應注意範圍。而國外勞工之引進,國內就業服務機構與外國之相關業者,乃整體就業服務不可分離之部分,故與其合作之國外仲介業者是否巧立名目收取不當費用,亦應負與自己業務相同之注意義務,且亦非其所不容注意。本件外勞既未實際借款,原告未予注意致代扣系爭借款,即有應注意並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按最低處罰倍數裁處原告罰鍰1,266,800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國內暨跨國就業服務業務,其推介越勞KHUAT為雇主陳麗芬從事監護工作,自越勞KHUAT之薪資中,以「國外借款」名義收取126,680元;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66,8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