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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楊惠欽蘇秋津林勇奮
  • 法定代理人
    乙○ 市長

  • 原告
    甲○○
  • 被告
    高雄市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勞訴字第09700171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以許井為受監護人名義,檢具經偽造之華濟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下稱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於民國91年1月29日向行政院勞工 委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聘僱許可,案經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將全案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以97年5月1日高市府勞三字第097002195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行政罰法第3條、第7條及第14條之規定,受處分者須係「行為人」,並具有「責任條件」,而共同行為人間須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必要,若本件原告無共同實施之行為及要件,即未違反行政法令。原告係因家中有外籍監護工之需求,遂於91年2月1日與成功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簽定「委託辦理申請引進外籍勞工與管理服務合約書」(下稱服務合約書),由該公司蔡一五承辦,故所有申請程序皆委由蔡一五處理,原告不知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被告未查明,原告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究係何人偽造文件,原告是否知情等相關事宜,即率予裁罰原告30萬元,實有速斷之違誤。 (二)被告認依「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於受委託人力仲介公司欄上係記載「自行送件申請」等字,且原告應負有注意義務,故就提供不實資料雖非故意,亦有過失之責,惟原告係委託成功公司辦理所有申請之程序,有服務合約書為證,原告基於相信承辦公司之專業,並無法查知診斷書之真偽,而「自行送件申請」之字樣,係成功公司自行登載,亦由該公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此有該公司說明函可證,再勞委會所寄發之許可函,受文者地址係高雄市前鎮區○○○路473號8樓,即為成功公司之地址,足以證明非原告自行送件。被告不得就文件形式上之記載,未詳加調查即片面認定。另一般民眾申請外籍看護工,即將所有申請文件交由代辦公司全權負責,根本無法清楚申請過程應經何種程序,況且原告非醫生,如何判斷診斷書係偽造,而注意義務之違反,應以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為要件,原告於無法注意,且無該等注意能力情況下,豈能歸責其未盡注意之義務,故被告認原告有過失責任,有論理上錯誤。又自92年起,只要雇主委託仲介公司申請而造成違法,被告均處罰仲介公司,而不是雇主,已有如被告勞工局勞局三字第0920004837號函之「行政慣例」,被告應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限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1年1月29日自行送件,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國人 之許可,所附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經華濟醫院以92年12月12日華(業)字第92121202號函指出,受監護人許井於該院並無就診紀錄,準此,原告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向該會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之客觀事實,洵堪認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事實,即屬明確,被告 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並無不合。 (二)原告依規定向勞委會申請許可聘僱外籍看護工,不論自行辦理或委託他人辦理,依法皆負有提供真實文件之義務,違反者即應受處罰。至原告謂本件係成功公司出面申辦,並出具成功公司97年6月23日之說明函。惟「雇主聘僱外 籍勞工申請表」上係由原告簽章,並載有「自行送件申請」,是所訴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縱雇主委任仲介公司代理送件申請聘僱外國人,然就此有關會產生法律關係之重要文件,衡情應注意受託人將之用於何處及何文書上,若事實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所有法律效果自應歸於委任人。原告既將申請所需文件委託仲介公司,代為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勞工,發生提供偽造診斷證明書之違規情事,原告即應負責,且原告對於其程序及相關文件本應有注意之義務,在事實上亦非不能注意,但卻怠於注意,即屬有過失,被告處以行政罰,核屬有據。且衡酌原告之違規情節輕微,乃於法定額度內,裁處最低額30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勞委會91年6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587770號函、93年1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30200281B號函、勞委會職業訓練局92年10月17日職外字第0920052350號函、協助確認申請招募外籍監護工之診斷書一覽表、被告97年5月1日高市府勞三字第0970021950號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原告與成功公司簽訂有服務合約書,故所有申請程序皆委由該公司蔡一五處理,原告不知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且原告非醫生,亦無能力判斷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而無注意能力,並提出成功公司之說明函為證。又自92年起,只要雇主委託仲介公司申請造成違法,被告有只處罰仲介公司,如被告勞工局勞工三字第0920004837號函之「行政慣例」,故被告應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限制云云,資為爭議。經查: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5.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違反...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 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觀諸前揭規定,於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時所應檢附之受監護人診斷證明書,其提出義務者本為雇主,故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乃關於「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 可」,不得有提出不實資料之禁止規定。次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法施 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 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 」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及第4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91年1月29日檢具經偽造之華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聘僱許可,有該申請表及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即本件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案之雇主,而為應提出受監護人許井診斷證明書以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案之義務人,是其自有提出真實之診斷證明書等申請文件之注意義務,則原告檢具經偽造之華濟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其有違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禁止規定之行為甚明。 (三)又原告雖以其與成功公司簽訂有服務合約書,故所有申請程序皆委由該公司蔡一五處理,原告不知本件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且原告非醫生,亦無能力判斷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而無注意能力,並提出成功公司之說明函為證,予以爭執。惟查,依原告於91年1月29日向勞委會所遞送之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內容,載明係由原告自行送件,外籍勞工工作地址與原告之戶籍地址同,均為高雄市○○區○○街1之7號,而原告係於91年2月1日始與成功公司簽訂服務合約書,且該合約書上之簽名與上揭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簽名筆跡相同,顯見原告係先向勞委會遞送上揭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始與成功公司簽訂服務合約書。則原告所謂與成功公司簽訂有服務合約書,故所有申請程序皆委由該公司蔡一五處理,並提出成功公司之說明函為證,自不足為信。且縱原告上揭申請書上「自行送件申請」之字樣,係成功公司自行登載,亦由該公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之主張屬實,然原告於98年3月17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陳述:「(許井與原告有何關係?平常到哪家醫院看病?與何人同住?住在哪裡?)阿嬤,我不清楚她到那裡看病,她自己住在澎湖,所以需要看護。」等語。足見原告於填寫上揭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時,已知其對外籍勞工工作地點填寫不實,而本件受監護人許井既居住於澎湖,卻取得位於嘉義之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衡諸一般常情,原告即應懷疑該診斷證明書是否真實?惟原告卻未予以注意,顯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則原告以其非醫生,無能力判斷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真偽,而無注意能力,亦不足為信。至原告僅檢附尚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回復被告勞工局勞局三字第0920004837號函,即謂自92年起,只要雇主委託仲介公司申請造成違法,被告有只處罰仲介公司之行政慣例,顯屬誤解,且與首揭規定不合,是原告所謂被告應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限制,亦不足為取。 (四)綜上,原告既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 行為,復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故被告依同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即無不合 。又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而依上所認定,原告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時點為91年1月29日,在行政罰法施行之前,惟原告未具有該法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之情事,則本件被告裁處權時效,揆諸上揭規定,應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3年,而本件處分係於97年5月1日作成,亦 未逾3年之期間。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最低額之3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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