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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950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江幸垠簡慧娟戴見草

原告
英姿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蔡秋吉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700330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6、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於作成訴願駁回決定書後,依原告所載地址於民國97年10月1日送達,由原告之受僱人乙○○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詳本院98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10月2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算至97年12月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7年12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加蓋於起訴狀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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