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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27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楊惠欽蘇秋津戴見草

聲請人
成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前於民國97年6月25日廢止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77及81地號土地之天線、鐵塔及機房(下稱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嗣於97年7月8日以高市工務隊字第0970020501號行政處分,載令聲請人於文到2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則強制執行拆除。嗣又函文通知將於97年9月15日派工執行拆除。惟系爭建物為聲請人作為電台電波發射之用,而關於電台電波發射設備之搬遷,皆需由相關主管機關審核後,方可遷移,非謂聲請人可得任意搬遷之,且系爭建物若要重行建置,仍需受眾多法規約制,恐無法如一般建物可隨時擇地重建,非可謂容易;又系爭建物一經拆除,電台電波之發射即刻產生斷訊之果,其損害非單純設備毀壞而已;況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廢止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尚有爭議,目前仍在行政爭訟中,若逕依該廢止處分拆除系爭建物,將侵犯聲請人之財產權,影響聲請人電台之經營,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並影響公眾收聽之重大公益,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上開行政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前述廢止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77及81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處分,所為之執行行為乃拆除系爭建物,而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建物若遭拆除,並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縱因此將影響聲請人對電台之經營,亦因屬財產上損害,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故聲請人縱因本件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依首開所述,尚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至系爭建物縱如聲請人主張係作為電台電波發射之用,而電台電波發射設備之搬遷,皆需由相關主管機關審核,非可任意搬遷云云,亦屬執行程序問題,核與本件處分應否准予停止執行要件之審究無涉。再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規定意旨,係指停止執行之聲請雖符合同條項本文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然若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亦不得准予停止執行,而非謂處分之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即得停止執行,故聲請人以本件處分之執行於公眾收聽之公益有影響,主張應停止執行云云,即有誤會。況目前資訊流通之管道多樣,故聲請人縱因本件處分之執行而無從進行廣播,亦難因此而謂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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