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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5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詹日賢

再審原告
開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96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是否顯有矛盾之情形,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時,即可知悉,並無知悉在後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營業稅事件,前經本院民國96年7月24日96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月24日97年度裁字第829號裁定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裁定正本係於97年2月5日經郵務送達方式,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謝幸樹本人蓋章收受,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829號裁定之送達證書附該卷宗可稽,則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已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上開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裁定之次日即97年2月6日起算;又再審原告居住於台南縣,故應加計6日之在途期間,是其再審期間,計至97年3月12日(星期三)即已屆滿。然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而係遲至97年10月24日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有本院加蓋於再審原告再審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復經本院調取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829號卷宗可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屬逾期而不合法。再查,縱再審原告曾於97年2月25日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上開97年度裁字第829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於同年3月13日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書狀中,表明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一併聲請再審請求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807號卷宗核閱屬實,惟其係於97年3月13日始表明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829號、2807號及44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 政 強

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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