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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6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協明

原告
崧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環署訴字第09700080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路14號之1從事土石加工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以下簡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民國96年10月3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未領有廢(污)水排放土壤許可證,逕行將作業廢水經由無防漏設施之沉澱池排放於土壤,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並移由被告依同法第53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前於90年10月13日經環保署稽查發現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pH值不合格)及第14條(無排放許可證排放廢水)規定,並遭被告裁處罰鍰在案,有被告90年12月4日90府環二字第9036026540號函可稽。當時原告廢水處理設施沉澱池材質亦是黏土,但稽查人員並未對此設施表示不合規定,同時告知要增設pH值調整池後儘快申請排放許可證以免再受處分。原告於91年申請排放許可證時,依90年10月13日稽查人員建議除現有沉澱池外,另增設pH值調整池後提出排放許可證申請,並經核發取得排放許可證,廢水處理設施沉澱池材質亦是黏土。自環保稽查人員於90年10月13日第1次稽查至96年10月2日止,原告廢水處理設施沉澱池材質都沒有變更,水污染防治法有關廢水排放於土壤之規定也一直沒有改變,6年間環保稽查人員到廠稽查結果均未認定原告有逕將廢水排放於土壤之問題,其間歷經申請排放許可證過程經核准在案,原告當然認為廢水處理設施之設置符合規定。

(二)有關原告於96年5月間辦理排放許可證換證時,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6年11月26日雲環水字第0961021924號函及訴願決定書均提到96年7月6日第1次審查意見表第3點第3款第3目規定「應採不透水材質」,來規避處分前未善盡告知之責任,顯然是在用文字遊戲來規避責任。前揭審查意見很明顯是規定應設置沉砂池,且沉砂池應採不透水材質。但設置沉砂池之規定經原告補正說明後,審查單位已同意免設置沉砂池(第2次審查意見表已無應設置沉砂池項目),當然第1次「應採不透水材質」之審查意見亦隨之消失。(三)綜上所述,原告自建廠起至96年10月3日(稽查告發日)前,不論是第1次處分、第1次申請排放許可證、辦理排放許可證換證、環保稽查員到廠稽查勘查等,主管機關之承辦、稽查人員都認為原告廢水處理設施之設置符合規定。原告基於正當合理之信賴,當然亦認為廢水處理設施之設置符合規定且沿用多年,被告豈可在雙方都認為符合規定之情況下,毅然對原告作出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不得將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原告從事土石加工業,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6年10月3日現場稽查結果,發現原告未取得許可證而逕將廢(污)水排放於土壤,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2條規定確鑿,被告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其陳述意見,復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3條規定予以處分,合法允當,亦無違背行政程序法之疑。而被告之上級機關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善盡告知義務,促請原告申請許可證,並非促請原告改善廢水處理設施沉澱池材質為黏土之意。原告訴稱稽查人員並未對此設施表示不合規定云云,應屬原告偏見及強辯之詞。(二)本件原告於96年辦理水污染許可文件展換證時,有關沉澱池部分,被告3次審查意見分別為:第1次「沉砂池應採不透水材質」;第2次「沉澱池材質黏土請再確認,並請說明如何防止廢水滲入地下水體」;第3次「沉澱池應有防止廢水滲入地下水體之設施」,此乃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所提審查意見,合法且前後一致,原告主張其當然認為廢水處理設施之設置符合規定云云,係屬一廂情願之偏見,非被告之本意,更無用文字遊戲來規避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事實概要欄中所述時間有無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受罰?經查:

(一)按「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者,不在此限:一、污水經依環境風險評估結果處理至規定標準,且不含有害健康物質者,為補注地下水源之目的,得注入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其他需保護地區以外之地下水體。二、廢(污)水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及依第18條所定之辦法者,得排放於土壤。」「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1項及第53條所明定。又按「採礦業、土石採取業、土石加工業、水泥業、土石方堆(棄)置場及營建工地,應於開挖面或堆置場所,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第1項事業應設置沉砂池,收集及處理初期降雨及洗車平台產生之廢水,其沉砂池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總設計容量應為工地或作業場所範圍總面積乘以0.025公尺以上。二、非下雨期間最高液面距池頂高度應大於池深之二分之一。三、應採不透水材質。擋雨、遮雨、導雨設施及沉砂池應定期維護、清理淤砂,並記錄清理維護時間及方法;其紀錄應保存三年,以備查閱。」環保署95年10月16日環署水字第0950080183號令訂定發布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管理辦法係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等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核其授權內容明確,且上開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事項未逾越授權範圍,並其內容亦與水污染防治法係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及改善生活環境之立法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經查,原告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路14號之1從事土石加工業,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6年10月3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未領有廢(污)水排放土壤許可證,逕行將作業廢水經由無防漏設施之沉澱池排放於土壤,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並移由被告依同法第53條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現場照片及被告96年12月4日府環水字第0963666187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等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又按前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為環保署於95年10月16日以環署水字第0950080183號令訂定發布,依該管理辦法第101條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則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前揭管理辦法自95年10月18日即已生效力並施行。而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有「石材、石礦、建材、農產品之加工製造及買賣業務」,其實際上係從事大理石加工乙節,亦經原告自承在卷,復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附本院卷足稽。足認原告所從事之行業乃屬上開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土石加工業,則為避免其排放之廢污水污染土壤及地下水,原告自95年10月18日起即應依前揭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將其設置之沉砂池底層及四周採用不透水材質。

(三)又查,本件原告原領有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許可期間自91年6月3日起至96年6月3日止,原告已於96年5月31日辦理許可展延及變更申請,嗣經被告審查結果,分別於96年7月6日及同年8月27日函覆原告,並以其所檢附之申請資料不全為由,不予認可,並限期令其補正,其中第1次函覆之審查結果表第3點第3款記載:「貴公司應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應設置沉砂池,收集及處理初期降雨及洗車平台產生之廢水,其沉砂池應符合下列規定:⑴總設計容量應為工地或作業場所範圍總面積乘以0.025公尺以上。⑵非下雨期間最高液面距池頂高度應大於池深之二分之一。⑶應採不透水材質。」其第2次函覆之審查結果表第3點第4款亦記載:「沉澱池材質黏土請再確認,並請說明如何防止廢水滲入地下水體。」此有被告96年7月6日府環水字第0963610732號函、同年8月27日府環水字第0963615574號函及所附審查結果表附訴願卷為憑。惟原告於96年8月10日及同年9月7日就被告上開審查結果所為之補正說明,其中第1次補正說明第3點第3款記載:「本廠係大理石之切割、研磨加工作業,並非砂石之堆置加工作業,全部切割、研磨機具均在室內,經洽環保局結果無設置沉砂池。」其第2次補正說明第3點第4款亦記載:「本場切割、研磨大理石產生之廢水,除含有石粉(懸浮固體)外,並未添加任何化學、有機物質。就像砂石場清洗砂石之廢水就地開挖沉澱池一樣。滲入地下水體不是問題。」亦有上開原告補正說明表影本附訴願卷可參。足見原告於95年10月18日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開始施行後,已經被告於96年7月6日函覆之審查結果表,告知其應依上開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設置沉砂池,且依該條第3項第3款規定,該沉砂池底層及四周應採不透水材質。綜上,原告於上述管理辦法於95年10月18日開始施行後,本即有遵守上開法令規定採用不透水材質設置沉砂池之義務,然其並未依規定辦理,嗣於96年5月31日申辦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展延及變更時,亦經被告通知其沉砂池底層及四周應採不透水材質,惟其仍未依規定辦理,則其於96年10月3日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查獲未領有廢(污)水排放土壤許可證,逕行將作業廢水經由無防漏設施之沉澱池排放於土壤,被告乃以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53條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依法並無不合。又本件被告係因原告未領有廢(污)水排放土壤許可證,逕行將作業廢水經由無防漏設施之沉澱池排放於土壤之違章行為,而處罰原告,核與原告是否領有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無涉,且被告亦未曾同意原告之沉砂池底層及四周不必採不透水材質,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於91年間申辦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時,被告並未告知其沉砂池底層及四周應採不透水材質,且其申辦許可展延後,經其補正說明後,被告已同意其沉砂池底層及四周不必採不透水材質,則被告嗣後又以其沉砂池底層及四周未採不透水材質,逕行將作業廢水經由無防漏設施之沉澱池排放於土壤為由,對其裁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云云,顯不足採。至於原告在其被查獲上開違章行為後,始於96年10月29日按被告96年10月11日府環水字第0963617341號函所附之審查結果表之指示「本案沉澱池應有防止廢水滲入地下水體之設施」,將其沉澱池改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而完成其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展延之申請,乃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原告本件違章行為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3條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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