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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呂佳徵
  • 法定代理人
    甲○○、丙○○局長

  • 原告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700202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凱凌代理局長,嗣於本院審理中由丙○○局長接任,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96年9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前往原 告廠區(瓦斯罐裝工廠),會同原告職員在其工廠周界外下風處進行臭味及厭惡性異味空氣採樣,樣品經被告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認證合格之環境檢測機構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下稱官能測定法)進行檢驗結果,臭味及厭惡性異味濃度檢測值達132,已逾工 業區固定污染源周界臭氣濃度排放標準值50之規定,被告乃於96年10月12日予以告發,並限期原告於10日內陳述意見,原告雖於同年10月23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以「周界測定」法檢測固定污染源是否符合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以該等測試點能確定「所測得之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場所」排放為前提。本件原告高雄廠區為從事L.P.G 分裝及驗瓶作業之廠區,全廠加裝有油氣回收裝置及其他改善設施,並無氣體外洩致異臭污染之情形。經查被告採樣檢測之地點,正好緊臨台灣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下稱中油高雄廠)北區儲槽站及員工分裝場,且中油高雄廠儲槽站及分裝場之原物料均為液化石油氣(L.P.G),與原告廠區之氣 體原料性質完全相同,被告明知有相同性質之污染源緊臨原告廠區之採樣點,卻並未至採樣檢測點之上風處即緊鄰之中油高雄廠採樣檢測,以排除該等相同性質污染源對於檢測結果之干擾,其採樣檢測之結果,即屬有重大瑕疵,自不得以該檢測結果,逕對原告處以罰鍰;且中油高雄廠第六蒸餾場(緊鄰系爭檢測之採樣點),於系爭採樣檢測1個月後即同 年10月26日發生氣爆火災之公安事故,經調查該氣爆事故係由於該場之L.P.G臥式緩衝槽,長期洩露而未經發現所致, 更可證明該廠區之L.P.G洩露,實可能影響原告廠區周界之 檢測結果,被告未將「相同性質之污染源緊鄰」之干擾因素加以排除而將檢測結果全部歸責予原告,即有違誤。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僅規定公私場所污染源 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時之處理方式,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所實施之檢測方式及步驟有異議,對實施檢測之周界認定並無意見,自無檢具書面資料申請再認定之必要,訴願決定書之認定顯有誤解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稽查人員至原告廠區執行臭異味檢測前均已於工廠周界進行巡查,確定臭異味最濃之位置為原告廠區之下風處,由採樣當時所照之照片中之鯉魚旗方向可明確得知,被告稽查人員於現場使用校正過之風速風向計測定地面實際風向風速,採樣當日風向為北北西風,另由本件檢測報告書現場採樣紀錄表之紀錄,中油高雄廠廠區並非位於原告廠區之上風處,而是位於原告廠區的西側,因此中油高雄廠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致因風力傳輸作用而飄散至原告廠區,對原告廠區周界臭異味之影響應可忽略,且依採樣時現場風向(北北西風),採樣點確定為原告廠區下風處無誤,採集空氣試樣確實來自原告廠區;而非原告西邊的中油高雄廠,被告依據採樣前之臭異味巡查及污染來源風向之綜合判定,判定污染物來自欲測定之公私場所:即原告廠區,本件採樣點周界經被告再認定結果無誤,臭異味採樣程序及檢測方法均依環保署95年11月16日環署檢字第0950091565號公告之官能測定法辦理,並依該公告方法之檢測數據(132)對原告廠區臭異味濃度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規定之固定污染源周界異味標準(50),依法告發裁處,該採樣點、採樣檢測方法均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並無違誤。(二)被告於同年10月23日對原告高雄廠廢氣排放管道P102異味採樣檢測,異味檢測結果為7,328,超 過法規標準(1,000)之7倍,可見原告廠區排放逸散臭異味情形為不爭之事實,實不應一再歸責於鄰廠。(三)原告指稱本件臭異味來源為中油高雄廠第六蒸餾場L.P.G洩漏所致 乙節,查中油高雄廠第六蒸餾場位置為原告工廠東南方(應為西南方,被告誤植),另依採樣紀錄表風向(北北西風),中油高雄廠第六蒸餾場L.P.G即使發生洩漏,也不至飄散 或擴散至非下風處的原告廠區周界,故本件原告工廠周界臭異味並不會受到中油高雄廠第六蒸餾場L.P.G洩漏之影響。 綜上,原告工廠內具有明顯之臭異味污染來源、採樣點確為原告工廠下風處無誤;並已排除中油高雄廠之影響,故被告對原告廠區周界臭異味採樣檢測結果確具代表性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 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 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周界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濃度標準在工業區為50(因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濃度係無因次之數學運算值,故無單位),亦經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規定甚明。查前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乃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 授權,所訂立關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細節性規定,核與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意旨無違,自得援用。 六、經查,上開第二項所載之事實,有被告現場採樣紀錄表、台宇公司96年9月14日GC96A0742號檢測報告書、被告97年1月14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097-010007號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採樣檢測之地點,緊臨中油高雄廠,該廠原物料與原告均同為液化石油氣,被告卻未至採樣檢測點之上風處即緊鄰之中油高雄廠採樣檢測,以排除該等相同性質污染源對於檢測結果之干擾,其採樣檢測結果,即有重大瑕疵;又中油高雄廠第六蒸餾場於系爭採樣檢測1個月後發生氣爆火災之公安事故,經調查該氣爆事 故係由於該場之L.P.G臥式緩衝槽,長期洩露而未經發現所 致,更可證明該廠區之L.P.G洩露實可能影響原告廠區周界 之檢測結果;又原告係對被告所實施之檢測方式及步驟有異議,對實施檢測之周界認定並無意見,自無檢具書面資料申請再認定之必要,被告不得以該檢測結果對原告處以罰鍰云云。惟查: (一)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 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所明定。又「環保機關進行周界採樣作業應審慎 選擇可供正確判定之地點,毋須於上風處再行採樣檢測,惟污染源場所對其認定有所異議時,得檢具資料申請再認定。」「執行周界粒狀污染物及臭氣或厭惡性異味稽查檢測時,應於公私場所周界能判定該污染物係由其所排放之任何地點,進行單一代表性檢測點採樣檢測之執行原則。」亦經環保署95年8月8日環署空字第0950057509號及95年11月3日環署空字第0950087750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乃 環保署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所為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核與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0條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之規 範意旨相符,自得適用。是本件被告於執行原告廠房周界檢測作業時如能判定其採樣點位置,為可明確判定臭氣係由原告工廠所排放,即無必要於周界上下風處各擇定點進行空氣採樣檢測,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稽查原告工廠臭氣採樣過程,係於採樣前先行測定當時風向為北北西風,風速為每秒1公尺以下, 幾乎接近無風狀態,經被告稽查人員丁○○於該廠區周界下風處(側門)聞到臭味,乃會同原告廠長詹偉傑進行採樣,採樣點位置經二人確認無誤簽名同意,現場採樣地點、風向、風速、氣味特徵(瓦斯味)等資料均於採樣紀錄表登載,並以簡圖描述,此有被告現場採樣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於原處分卷足稽,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足認被告於原告廠區下風處採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再由本件檢測報告書、現場採樣紀錄表及採樣相關位置圖可知,中油高雄廠並非位於原告廠區之上風處,而是位於原告廠區之西側,因此中油高雄廠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尚不致因風力傳輸作用而飄散至原告廠區,況被告稽查人員採樣當日亦有前往中油高雄廠周界巡查,惟並末聞到臭味,亦為證人丁○○證述明確,應可排除中油高雄廠對原告廠區周界臭異味之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至採樣檢測點之上風處即緊鄰之中油高雄廠採樣檢測,其採樣檢測結果,即有重大瑕疵云云,委無可取。至原告指稱本件臭異味來源可能為中油高雄廠第六蒸餾場L.P.G洩漏所致乙節,查中油高雄廠第六蒸餾場位置 為原告工廠西南方,依採樣當時之風向(北北西風),中油高雄廠第六蒸餾場L.P.G即使發生洩漏,亦不至飄散或 擴散至非其下風處之原告廠區周界,況原告所述該蒸餾場之氣爆公安事故,係於系爭採樣檢測1個多月後始發生, 故本件原告工廠周界臭異味採樣尚不會受到中油高雄廠第六蒸餾場L.P.G洩漏之影響,是原告此之指訴,亦不足採 。 (三)原告又訴稱其未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 規定於30日內提起異議,乃因其係對被告所實施之檢測方式及步驟有異議,對實施檢測之周界認定並無意見,自無檢具書面資料申請再認定之必要云云。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臭氣或厭惡性異味之排放標準包括排放管道標準及周界標準,其中排放管道臭氣濃度之檢測,係直接於排放管道中進行採樣;而周界檢測時之採樣點位置判定方式,則係依該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 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而環保署公告之官能測定法相關規定,已明訂臭氣污染物之採樣方法及測定標準,包括採樣步驟、樣品數、樣品體積、採樣時間、測定步驟、測定場所條件、測定檢查人員篩選條件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等,有關環保機關執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臭味或厭惡性異味標準檢測作業時,其排放管道及周界檢測採樣點之選定,已有明確之作業程序,另有關後續之採樣及分析程序,亦均需依前揭檢測方法相關規定辦理,應不致有執行標準不一之情形,倘公私場所污染源對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之採樣點認定有所異議時,得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後段規定,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 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俾減少爭議,本件原告爭執被告之採樣未排斥中油高雄廠第六蒸餾場之影響,實質即是對採樣地點有所質疑,應當場表示異議或於被告發文次日起30日內提出採樣地點再次認定,惟原告當場並無提出任何異議或於事後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則其主張對被告實施檢測之周界認定並無意見,自無檢具書面資料申請再認定之必要云云,並不足採。是被告依據採樣前之臭異味巡查及污染來源風向之綜合判定,判定污染物來自欲測定之公私場所即原告廠區,其採樣點周界經被告再認定結果無誤,臭異味採樣程序及檢測方法均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官能測定法規定辦理,並依該公告方法之檢測數據(132),認原告廠 區臭異味濃度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固定污染源周界異味標準(50),其違章事實明確,被告參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核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該檢測結果對其處以罰鍰,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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