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2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 代表人
-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700470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熱河聯合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申請登記之開業地點為高雄市三民區○○○街190號1樓,案經民眾檢舉,該診所未辦理登記事項變更,即擅自擴大執業地點至隔鄰192號1樓,被告乃於民國97年5月26日派員前往現場調查,審認原告違反醫療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熱河聯合診所83年4月27日申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開業地址即登記於高雄市○○○街190號、192號,90年12月7日開業執照記載開業地址仍於熱河一街190號、192號,91年3月12日之開業執照開業地址登記於熱河一街190號1樓,而192號1樓前段係開設藥局未供診所使用,原告並無擴大執業地點之情事。次按,醫療診所並非營利事業,原告原登記開業住址,即為熱河一街190號、192號並無變更擴大,唯91年因醫藥分業,192號設置藥局,因恐設立門牌重置,故將開業執照地點僅填190號1樓,並無涉及違反醫療法之情形,實際上192號1樓為藥局,並無不符。原告所為並無違反醫療法之立法目的,至於是否違反醫療法第15條之規定,實有推求之必要,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經查原告為熱河聯合診所負責醫師,該診診所91年3月12日之開業執照所登記開業地址為高雄市三民區○○○街190號1樓,此於開業執照中清楚記載並無可議,且該診所未辦理登記事項變更,即擅自擴大執業地點至隔鄰192號1樓,此有原告於97年5月26日之陳述意見紀錄可稽,原告違反醫療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故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二)按醫療法已明定「醫療機構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違反者即應受罰,並不得以不知法規為由,而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係法所明定,原告意圖對違規事實辯解之詞,洵無可採。被告審酌原告係第1次違反醫療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酌處法定最低罰鍰5萬元,業已兼顧法、理、情及行政目的之達成,是本件之違規事證明確,原告起訴理由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5條第1項...。」醫療法第2條、第15條第1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第一項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7年6月6日高市衛醫字第0970022533號行政裁處書附卷可稽,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爭執,惟查:
(一)原告為熱河聯合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於86年、90年之開業執照記載開業地址雖登記為高雄市○○○街190號、192號,惟於91年3月12日之開業執照已變更登記開業地址為高雄市○○○街190號1樓,此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醫療機關開業執照等附卷可稽,是原告自91年3月12日起即應於高雄市○○○街190號1樓執業,惟原告未辦理登記事項變更,即擅自擴大執業地點至隔鄰192號1樓,經被告於97年5月26日派員前往現場查獲,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97年5月26日陳述意見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原告違反醫療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事證明確,原告主張:高雄市○○○街192號1樓前段係開設藥局,未供診所使用,原告並無擴大執業地點之情事云云,委無可採。
(二)又按醫療法第15條第1項後段已明定「醫療機構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違反者即應受罰。查熱河聯合診所於91年3月12日即已登記開業地址為高雄市○○○街190號1樓,已如前述,惟原告未辦理登記事項變更,竟擴大執業地點至隔鄰192號1樓,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處罰。被告審酌原告係第1次違反醫療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酌處法定最低罰鍰5萬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並未違反醫療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不應處罰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5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