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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33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江幸垠

原告
陸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700369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為詠太瑞複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太瑞公司),民國95年9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與陸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解散登記,陸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95年9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532909670號函附原處分卷第15頁可證,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92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進貨合計新台幣(下同)2,205,000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優立生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立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0紙,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查獲並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110,250元,並按所漏稅額110,250元處1.5倍之罰鍰計165,3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92年9月至10月間向優立生公司進貨,係向該公司之楊先生訂貨,取得該公司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原告於收到貨品後分別填具進貨單,並開立支票付款,有進貨事實並有支付證明,均有控制流程及憑證,為被告所不爭。對營業人而言,有收到貨品並支付貨款,銀貨兩訖,交易即算完成;至於楊先生是否為優立生公司員工,原告實無從得知。因為楊先生有貨物可供應原告所需,並交付優立生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在正常情況下,楊先生一定是優立生公司之人員才能擁有該公司之發票。被告以楊先生非優立生公司申報在國稅局有案之員工,推論此筆交易與優立生公司無關,核定原告以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追繳稅款110,250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以罰鍰165,300元,完全為被告主觀判斷。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66號判決認為廠商若有進貨事實,而又不知所取得統一發票出自虛設行號,稽徵機關不宜輕率認定廠商有漏稅事實,因此撤銷稽徵機關原處分。

(二)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446號判決,引述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說明二,認為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者,除其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云云。無非說明上述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可證明自己已付出進項稅額,由實際銷貨者報繳,即無逃漏稅款之情形。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但在公法上於人民向政府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亦應有其類推適用(參見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463號判例)。本件被告懷疑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優立生公司所開立發票。惟依前述原告確實與擁有優立生公司發票之楊先生交易。

(四)依財政部新發布的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解釋令函「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案件之原則」只要稅捐機關無法證明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的企業沒有進貨事實,應免予補稅處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訴訟意旨略以,原告於系爭期間與優立生公司楊錫勝交易,有出貨單及付款證明佐證,取得優立生公司之發票扣抵營業稅,並無不合,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字第09504535500號函令應免予補稅罰鍰,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二)玆就原告訴訟意旨論述如下:

⒈查訴外人王恭俊為優立生公司登記之代表人,渠於92年7月至12月間,明知該公司無進貨事實,竟取得順發旺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同期間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原告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有該局96年5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3269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

⒉次查依原告提示之交易資料、支票、付款證明及出貨單等資料發現:⑴系爭支票均由原告之代表人甲○○簽名兌領,據謝君於96年9月12日在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談話紀錄稱:系爭交易係經案外人詠太瑞公司之會計與優立生公司業務人員接洽,原告未與優立生公司接洽,其並不認識優立生公司之業務人員,支付優立生公司貨款之支票,由其簽名兌領現金交付,但未能提示任何付款簽收證明文件供核,準此,尚難認原告確有支付系爭貨款與優立生公司。

⑵優立生公司經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於94年9月5日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代表人王恭俊迄未配合出面說明系爭交易之實際情形,既查其系爭年度之進貨對象為順發旺公司等涉嫌虛設行號或廢止登記之營業人,異常進項比例100%,應無營業事實,難認其有系爭貨物可供銷售與原告。⑶楊錫勝系爭年度並非優立生公司之股東,亦未領取該公司給付之薪資或其他所得,非該公司之員工,有優立生公司股東明細查詢資料及申報給付各項所得資料可稽,自無權代表優立生公司,則原告實際支付貨款之對象即非優立生公司,自難認原告與優立生公司有交易事實。⑷本件經查明原告無向優立生公司進貨,而優立生公司於系爭期間雖按期申報銷項資料,惟同期間亦填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以虛減應納稅額,是無首揭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免予補稅處罰之適用。

⒊按有關違章漏稅案件之認定,本以事實為斷,對於違章之審理,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依確信之見解而適用法律,行政證據之目的在確保行政決定合法,或在揭發違反行政上義務人之違規事實,而行政證據程序僅須至「確鑿」即已足。原告於92年9月1日至10月31日間進貨2,205,000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優立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刑事案件移送書、甲○○談話紀錄、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原告違章承諾書等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處行政罰,被告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4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110,250元處1.5倍罰鍰165,3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在案。又「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為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決議。另「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及「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所釋示。

(二)經查,上揭第二項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移送書(第96頁至第99頁)、承諾書(第16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第126頁)、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第127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第87頁至第94頁)、統一發票及支票(第57頁至第81頁)、談話紀錄(第25、26頁)、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第20頁至第24頁)、被告97年度財營業字第75097100080號處分書(第122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主張於系爭期間與優立生公司楊錫勝交易,有出貨單、進貨單及付款證明,取得優立生公司之發票扣抵營業稅,並無不合,楊錫勝既能供貨又交付優立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正常情況下,應屬優立公司人員,原告實無能力知悉其非優立生公司人員,況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字第09504535500號函令亦應免予補稅罰鍰等語。

(三)然查,優立生公司於92年7月16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王恭俊,該公司自設立登記迄92年12月間,共取得21紙國內進項發票,進項金額3,8463,588元中,由順發旺實業有限公司、勝照企業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所開立之不實發票金額達30,386,680元,占其國內總進項比例79%;且於系爭92年9月至10月間,進貨來源全為虛設行號順發旺實業有限公司,異常進項比例100%,有優立生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第126頁)、進項來源明細(第127頁)附原處分卷足佐,顯無供貨予原告之能力。次查,原告雖提示與優立生公司間之交易資料、支票、付款證明及出貨單等為證;然觀該等作為支付貨款之支票均由原告現任代表人甲○○簽名兌領,而甲○○與優立生公司無業務上接觸,亦不認識優立生公司業務人員,業據甲○○96年9月12日在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26頁)陳明,則以甲○○在提示支票當時並非系爭交易出賣人優立生公司人員,反為買受人詠太瑞公司嗣後合併存續公司代表人身分,由其兌領系爭支票,要與交易常規不符;且甲○○該次談話中稱系爭支票係由其兌領轉交優立生公司業務人員收取,因其住在台南市○○○路,距離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即支票付款銀行)頗近,詠太瑞公司的承辦小姐要求其去彰化銀行門口會合幫忙領錢給優立生公司之業務人員,支票抬頭係由詠太瑞公司承辦小姐親自取消,由其陪同優立生公司業務人員至彰化銀行兌領現金交付云云;亦與一般商業交易,概由買方開立抬頭支票交付賣方提兌或逕行提領現金交付並取得收據之習慣有違;亦即,原告如係以支票付款,則逕行交付抬頭支票予賣方即可,實無先開立抬頭支票後又刪除抬頭,再委託他人提兌成現金始轉付賣方,致付款流程曲折迂迴之理,況原告就最終係現金支付優立生公司貨款乙節,亦未舉證以實,足見其給付貨款之對象並非優立生公司。再者,原告主張係與優立生公司人員楊錫勝接洽交易部分,則查,楊錫勝92年度並非優立生公司股東,亦未領取該公司給付之薪資或其他所得,有優立生公司股東明細查詢資料(第155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178頁)附原處分卷足參,楊錫勝自無代表優立生公司與原告交易可能,難認原告與優立生公司間有本件交易之事實。

(四)第查,優立生公司代表人王恭俊,因於92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明知該公司無進貨事實,竟取得順發旺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同期間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原告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台北市國稅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有該局96年5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3269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亦見優立生公司於系爭期間涉有無實際銷貨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事,故被告認定優立生公司為虛設行號且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即非無據。

(五)綜上事證,被告以原告雖有進貨事實,然因優立生公司為虛設行號,並未實際買賣系爭貨品,乃認其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優立生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違誤。

(六)末查,原告為營業人,應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每階段之營業人自有查證其實際交易之義務。而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既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自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而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因虛設之公司行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於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後,通常會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故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是於此情形,須營業人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始有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所稱:納稅義務人雖有虛報進項稅額,並不因而逃漏營業稅情事。本件原告並無向優立生公司進貨,而優立生公司於系爭期間雖按期申報銷項資料,惟同期間亦填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以虛減應納稅額,已經被告查明如上所述;又原告身為營業人,本有注意其實際交易對象以取得合法憑證之注意義務,然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取得虛設行號優立生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其縱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故其行為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違章,自堪認定。原告復未能證明實際銷貨人已否依法報繳本件之稅款,是依首揭法律見解,原告除應依法補繳營業稅外,尚構成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漏稅,亦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已做到取得訂購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已盡商業往來注意義務,即無可歸責事由,不應受罰,且有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號函釋適用云云,洵非可採。是被告以原告於92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且涉嫌虛設行號之優立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2,205,000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10,250元已如前述,經被告查獲並審理違章成立,按所漏稅額110,250元處1.5倍之罰鍰計165,300元(計至百元止),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以1.5倍之罰鍰計165,3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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