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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江幸垠簡慧娟戴見草
  • 法定代理人
    甲○○、乙○○局長

  • 原告
    悅群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10號 原   告 悅群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永隆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台財訴字第09600376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銘毅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銘毅公司)於民國95年1月2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POLISHED TILE 60CM×60 CM(UNGLAZED)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C/95/U136/0016 號),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查驗結果,來貨產地存疑,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 保證金後,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查核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乃認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審酌貨物已押款放行,無法沒入等情,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4條、加值型暨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96,468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30,725元(含進口稅19,823元、營業稅10,90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進口磁磚確為越南當地生產,並非以大陸進口磚胚於越南加工。 1、系爭進口磁磚背面壓鑄字樣雖有不同,但此乃在壓鑄過程中使用不同之模仁所致,且字樣不同也無從做為認定是大陸進口磚胚加工而成之證據。 2、本件申報進口時即以未上釉產品進口,故送請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鑑定結果含釉量為0%,自屬正確,原告並無爭議。 3、越南大同奈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奈公司)提供之原副料使用明細表N0.6 CHAT HOAN TAT係越南文,意為「用以完畢之質」,係用於石英磚上以增染色或用以減色之藥質,並用以保護磁磚本體,可以是印刷釉,也可以是蠟,此有越南海關認定之H.S.Code3809品名參照。而前述原副料使用明細表N0.6實為石英磚拋光蠟,係由FESMEN ENTERPRISESLIMITED出售與大同奈公司,品名為CERAMIC RAW MATERIALS,此有證明書、發票、提貨單可憑。故前開原副料使用明細表並無不實,該原料確為蠟,與本件原告進口報單所載不含釉完全相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大同奈公司提供之證明文件與本件來貨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4、依大同奈公司B35TCR/CVTM/2006號文件已清楚澄清2005年6 月6日182/NK/SXXK/LT進口報單單號與2004年8月31日進口報單單號完全一樣,其承辦人員未注意才提供成2005年6月6日之進口報單,實則本件磁磚係以2004年8月31日進口報單182/NK/SXXK/LT報運之球石研磨長石、黏土等原料製作而成, 球石本身係做為將原料研磨成泥漿使用之耗材品,購置之後即會使用(包含其他批次之磁磚生產),並無如被告所稱2004年8月31日進口遲至2006年1月5日始生產完成而有不符經 驗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及見此,自有疏誤。 ㈡、原告依大同奈公司提供之資料申報貨物進口,並無虛報之情事。 1、原告並非磁磚之製造商,僅係向大同奈公司採購進口至台灣銷售,因此當然係依大同奈公司提供之文件資料進行申報。2、依大同奈公司所提供越南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書,足使原告信賴該磁磚為越南當地自行生產,原告依越南政府核發之文件申報產地,何來虛報情事。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按進口貨物之原產地認定,係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辦理,本件貨物原申報產地為越南,經派員查驗結果,產地存疑,被告於事後審查研判結果,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其理由如下: ㈠、原告於95年1月23日持報關發票00043/006報運自大同奈公司(TAICERA ENTERPRISE CO.,LTD.)進口磁磚1批,經查驗結果,來貨磁磚背面壓鑄TAICERA、MADE VIETNAM與之前壓鑄 TAICERA、MADE IN VIETNAM字樣不同,似有由不同窯燒設備窯燒而成,其產地甚為可疑。 ㈡、大同奈公司所提供之第182/NK/SXXK/LT號越南海關進口報單(2005年6月6日)申報貨名為磁磚磚胚,規格為600×600MM ,數量計11,520平方公尺,來源地為中國大陸,核該貨物之稅則號別應歸列第6907.90.90號,又該項磁磚磚胚經加工後輸銷至台灣,可由大同奈公司所提供之第B24TCR/CVTM/2006號文件中所檢附之廣州潤通國際貨運有限公司B/L03990、越南海關進口稅單、INVOICE及PACKING LIST以資證明,故本 件之磁磚係由中國大陸磁磚磚胚製成,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5月6日台總政徵字第0946001473號函規定:「...進口瓷磚之原產地認定基準為:『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者 』...。」經核本件原材料經加工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同,依上開規定,來 貨產地為中國大陸。 ㈢、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5年3月9日胡志商字第09500003680號函轉大同奈公司第B35TCR/CVTM/2006號文件,稱 該公司原應提供單據為2004年8月31日第182/NK/SXXK/LT號 越南進口報單,因其人員疏忽提供錯誤為2005年6月6日同號碼的第182/NK/SXXK/LT號進口報關單。且原告無法舉證否定2005年6月6日第182/NK/SXXK/LT號之越南進口報單,有自中國大陸進口磁磚磚胚之事實,故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 ㈣、本件進口拋光磚POLISHED TILE,經成大95年7月10日鑑定結果為:「1.BC/95/U136/0016拋光磚經鑑定拋光表面及垂直 切面均未上釉,釉之重量百分比應為0%...。」,再核大同奈公司所提供之原副料使用明細表第6欄所載為印刷釉, 即表示所生產之磁磚有上釉處理,顯與成大鑑定結果不符,足見大同奈公司所提供之證明文件,不足採信。又該原副料使用明細表中所載總原物料使用數為13,759.93公斤,經高 溫製作後竟能生產出數量高達21,556.00公斤之磁磚,顯見 越南大同奈公司所提供之原副料使用明細表,非屬本件系爭貨物。故依錯誤之原副料使用明細表再次提供之「球石」原料進口報單(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5年3月14日 胡志商字第09500003680號函轉越南大同奈公司第B35TCR/CVTM/2006號函所提供之2004年8月31日越南進口報單第182/NK/SXXK/LT號),應不足採信。準此,本件系爭貨物被告遂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經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第002次會議審議結果,仍維持原 查驗結果認定為大陸物品。又為昭慎重,被告復於96年5月 17日以高關前字第0961009074號函檢送有關文件及貨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結果為中國大陸。「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專家、學者及業界代表,就來貨貨樣、報關文件及原告提供之各項相關資料綜合研判,其認定結果之正確性、客觀性及公信力,應毋庸置疑。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所證明之內容,既與法定權責單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據上,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產地,逃避管制,足堪認定,被告依法核處,於法並無違誤。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愛國,於97年2月4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 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 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 漏稅事實者。」復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所規定 。另「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事,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復按「大陸地 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八、醫療用中藥材。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十、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規定。則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 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指明。 三、本件原告委由銘毅公司於95年1月2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 產製POLISHED TILE 60CM×60CM(UNGLAZED)乙批(進口報 單號碼:第BC/95/U136/0016號),電腦核定以C3(貨物驗 )方式通關;經查驗結果,來貨產地存疑,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予放行,事後再加 審查。嗣經被告查核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乃認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審酌貨物已押款放行,無法沒入等情,參據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396,468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30,725元(含進口稅19,823元、營業稅10,902元)等情,有原告編號第BC/95/U136/0016號進口報單、發票、裝 箱單、被告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認定。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厥以:㈠本件磁磚確為越南當地生產,並非以大陸進口磚胚於越南加工,而系爭進口磁磚背面壓鑄字樣雖有不同,惟此乃在壓鑄過程中使用不同之模仁所致,且字樣不同不足做為大陸進口磚胚加工而成之證據。㈡系爭貨物本以未上釉產品申報,故成大鑑定結果含釉量為0%自屬正確。㈢大同奈公司提供之越南進口報單所附原副料使用明細表第6欄所載原料為「印刷釉或蠟」,本產品為未上釉石英 磚,故係使用蠟,被告認大同奈公司提供之證明文件與本件無關,應不足採。㈣大同奈公司已發函予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說明本件瓷磚係以2004年8月31日進口報單 (第182/NK/SXXK/LT號)報運之球石研磨長石、黏土等原料製作,因與該公司2005年6月6日進口報單單號相同,承辦人員錯置報單文件,應予更正,足證系爭瓷磚為大同奈公司生產無誤。㈤本件有大同奈公司所提供越南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書,足使原告信賴該磁磚為越南當地自行生產,其依越南政府核發之文件申報產地,何來虛報情事等語,資為爭議。經查: ㈠、按「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 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第五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 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以上者。」分別為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及第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進口歸屬海 關進口稅則第69章之磁磚,如加工或製造過程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其貨物實質轉型之認定,應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1款:『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 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之規定認定之。」「有關財政部及經濟部於94年3月9日以台財關字第09405001190號函及經貿字第09402602310號函會銜公告進口瓷磚之原產地認定基準為...自95年1月1日起生效。」分別為財政部及經濟部94年3月9日台財關字第09405001190號函及經貿字第09402602310號函會銜公告、財政部及經濟部94年5月2日台財關字第094055001971號、經貿字第094026260號函會銜公告。揆諸前開函釋意旨,可 知關於瓷磚之原產地認定基準,財政部及經濟部94年3月9日公告修正認定基準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惟該修正認定基準復經財政部及經濟部於 94年5月2日公告應自95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進口系爭貨物日期為95年1月23日,其認定基準,依上開函釋意旨,縱進 口磁磚加工或製造過程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原產地之認定不再以附加價值率為認定標準,而純以磚胚製造地為瓷磚產地認定基準,先予敘明。 ㈡、次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委由銘毅公司於95年1月2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POLISHED TILE 60CM×60CM(UNGL AZED)乙批,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因來貨磁磚背面壓鑄TAICERA、MADE VIETNAM與之前壓鑄TAICERA、MADE IN VIETNAM字樣不同,似有由不同窯燒設備窯燒而成 ,認來貨產地存疑,乃請報關人補送貨櫃歷史檔等運送資料及相關交易文件進行查證,因原告急需提領該貨,申請押款放行,被告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予放行;期間被告所屬前鎮分局以95年2月7日高前驗字第0951000101號函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協助查證產地疑義相關事宜,該處陸續以95年2月21日胡志商字第09500021000號、95年2月23日胡志 商字第09500021070號、95年2月24日胡志商字第09500021320號、95年3月2日胡志商字第09500003070號函復後,大同奈公司始以B24TCR/CVTM/2006號函復上開辦事處商務組,確認本件第00042/006號發票確係該公司簽發無訛,並檢附相關 發票、提單、裝箱單、進出口海關報單、交易合約等單據影本供被告核對,且說明該公司有部分原料係自中國大陸進口加工完成後輸銷台灣;經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審查後,以依大同奈公司提供文件中,查得該公司向越南海關申報之2005年6月6日第182/NK/SXXK/LT號進口報單所申報貨品,其國際商品統一分類稅則為6907.90.90號,原料貨名屬於瓷磚磚胚,規格600MM×600MM,數量高達11,520平方公尺,產地為CHI- NA,而本件拋光瓷磚規格全為60CM×60CM,核與上述原料規 格相同,又其進貨及加工出貨時間,應可確定系案成品係來自中國大陸燒製之磚胚加工而成,依上述財政部、經濟部會銜公告進口瓷磚之原產地認定基準,其磚胚既來自大陸,本件成品自當認定為大陸產製;至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嗣後以95年3月14日胡志商字第09500003680號函轉大同奈公司以該公司原應提供單據為2004年8月31日第182/NK/SXXK/LT號越南進口報單,因其人員疏忽誤提供2005年6月6日 同號碼進口文件乙節,查該公司瓷磚輸出量龐大,所稱本件貨物係使用1年多前進口原料壓鑄而成,似不符一般商業經 營習慣,應不足採信;又大同奈公司提供之進口來貨原副料使用明細表第6欄為印刷釉,經檢樣送成大鑑定結果,其拋 光表面及垂直切面均未上釉,釉之重量百分比應為0%,且該原副料使用明細表之總原物料使用13,759.93公斤(較少) ,經高溫製作後竟能生產出21,556公斤之瓷磚(來貨),可見大同奈公司提供之原副料使用明細表,非屬本件來貨而認定本件來貨產地應為中國大陸各情,有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委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函、該辦事處上開各復函、大同奈公司說明函暨所附進出口報單、商業發票等文件、成大95年7月10日檢驗報告等附原處分卷足憑。 ㈢、因原告對被告查驗結果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第2次會議審議結果以:「一、本案報運 進口POLISHEDTILES(UNGLAZED)產地申報VN(越南),查 驗結果,驗貨員基於與00000000000案(原告另以BC/94/TC64/0005號報單申報進口POLISHED TILES 60CM×60CM《UNGLA ZED》)同一發貨人、進口人、進口日期接近且貨物名稱、 規格、尺寸及產地標誌相同,且向駐外單位查證及送成大鑑定結果均相同,故依職權認定產地為CN(中國大陸)。二、本案經複核:同意維持原查核結果認定為大陸物品。」有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96年3月9日第002次會議紀 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佐。嗣被告為昭慎重,復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及貨樣報請財 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經該委員會參據被告上開原核結果既專家諮詢意見,即「(一)一位意見:本案係悅群股份有限公司自越南大同奈公司進口60×60cm拋光瓷磚乙批,下列意見僅供參考:1、本貨件背面 有烙印TAICERA、ABl2標誌,及MADE VIETNAM,包裝紙上也 有大同奈的商標及產品名稱等文字,符合一般工廠產品型態。2、但經駐外單位親赴該公司查訪工廠現場,並當場拍照 ,有壓鑄機及窯爐設備照片,或許可說明該公司有生產磚胚的能力,但未有拋光設備的照片,無法証實能製造拋光磚。一般製造瓷磚工廠都有壓鑄機及窯爐,未必會有拋光設備,除非是生產拋光磚。3、根據越南海關進口報單記載來源地 為中國大陸,顯然是進口大陸磚胚,再行拋光加工處理。但沒有明確資料証實該公司有生產拋光磚能力。4、該公司雖 提出自大陸進口之原料報單,但此原料可能用來製造其他瓷磚,無法証明本貨件為該公司自製。5、依據以上觀點,有 可能本批瓷磚是由大陸製造。(二)另一位意見:拋光磁磚1、本案樣品為未上釉拋光磚60×60cm,沒有熔塊釉。2、有 關7批大同奈瓷磚其背面標示不一,雖解釋係使用多個產製 模具供應不同來源所致,顯不合常理,台灣陶瓷公會訪查該公司瓷磚設備製造能力,查該公司有2條拋光磚生產線,以1套模具使用壽命1.5月以上,同時期之出口貨有達3種以上不同標示之模具同時生產,其可能性幾乎沒有。3、依據大同 奈公司提供自中國大陸進口磁磚磚胚600×600mm加工資料, 足證本案之磚胚來自中國大陸。4、2條拋光磚生產線原料用料,每月6,000至7,000噸,所稱使用2004年8月31日進口之 原料,不足採信。5、綜上,該公司由中國大陸進口磚胚加 工至為明顯,本案貨物原產地應為中國大陸。」後,認定來貨產地仍為中國大陸,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6月7日台總局認字第0961011130號函及所附該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6年6月5日第12次會議審議表附原處分卷足考。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相關法規所規定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關於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會,為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之鑑定機關,其就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既已採綜合研判之方式,並審酌前揭查證過程,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是項鑑定結果,自有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而與會專家均係具有磁磚相關事務專長者,其所諮詢意見核無違反專業判斷及經驗法則或之情形,前揭判斷係就本件來貨瓷磚之標示、大同奈公司之生產情形及綜合其他資料具體認定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證據證明力,應無可疑,自可採信。則被告依實際查核情形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進口磁磚背面壓鑄字樣雖有不同,惟此乃在壓鑄過程中使用不同之模仁所致,且字樣不同不足做為大陸進口磚胚加工而成之證據云云,顯屬誤解,核難採信。 ㈣、又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調查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證據之一種,若其內容與依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不符,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各案所提之產證是否適用,應就原申報與實際到貨相符,且與產證上之各項記載勾稽一致者,方有其適用之基礎,否則該產證即屬不能適格充分證明之產證。」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829號及89年度判字第14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拋光磚乙批,報關時雖檢具越南胡志明市商工會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供核,惟查卷附系爭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95年1月19日認證之產地證明書,其內容載稱「本文件內胡 志明市商工會之簽名或蓋章經認證屬實。簽發日期: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並附註「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 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是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僅證明該產地證明書上越南胡志明市商工會之簽字為真實,至就該證明書所載關於系爭貨物原產地之內容並未予認證,亦即該項認證僅形式上認證文件之真正,至其文件實質上內容是否真正,則不在證明之列,故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越南之事實。又查卷附原告提出進口報單、發票提單、裝箱單及交易合約等資料,縱屬實在,僅能證明原告與大同奈公司間有交易行為,系爭貨物係由大同奈公司自越南出口予原告,與本件系爭貨物是否屬越南產製,尚無必然關係。況原告提出之原產地證明既與實到貨物經鑑定之結果不符,自應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是該產地證明書等資料,即無推翻鑑定結果之效力,自難因有該產地證明等文件,認系爭來貨產地係屬越南。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有大同奈公司所提供越南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書,足使原告信賴該磁磚為越南當地自行生產,其依越南政府核發之文件申報產地,何來虛報情事云云,尚不足採信。 ㈤、再查,被告以本件大同奈公司原提供之原料進口報單(2005年6月6日第182/NK/SXXK/LT號),係該公司自大陸進口磚胚至越南加工者,且經大同奈公司以2006年2月23日B24TCR/CVTM/2006號函稱該批貨品係由該公司使用泰國、越南原料( 球石)及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原料(黏土、長石、磨石、TALC粉及印刷釉)生產後出口至台灣等項,資為認定系爭瓷磚產地為中國大陸之部分理由,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至大同奈公司嗣後雖以2006年3月9日B35TCR/CVTM/2006號函稱因承辦人員誤提,申請更正原料進口報單應為2004年8月31日第182/NK/SXXK/LT號,並說明該進口報單係自泰國進口研磨石原 物料供該公司產製系爭貨品云云,然經被告以大同奈公司該次檢附之報單所附原副料使用明細表2張,其第6欄列有「印刷釉」原料,乃將來貨採樣送請成大鑑定,結果來貨並未有釉之成分,已如前述,並有上開大同奈公司補提之2004年8 月31日第182/NK/SXXK/LT號進口報單及所附原副料使用明細表2張、成大鑑定結果附原處分卷可佐,查該2張原副料使用表第6欄僅載有「印刷釉」原料,並無原告所稱之「蠟」原 料,雖原告於訴願時所提原副料使用明細表3張,前2張內容與前述相同,惟第6欄所載「印刷釉/(不清)」,與前述不同;另第3張第6欄雖列有「印刷釉/蠟」,然係於事後所提 出,顯有可議;次查,該批原料進口日期與本件貨品出口日期相隔1年餘,參之被告諮詢之專家意見稱大同奈公司2條拋光磚生產線原料用料,每月6,000至7,000噸,不可能使用2004年8月31日進口之原料等情已觀,大同奈公司顯無可能以1年多前原料產製系爭貨品,另該進口報單檢附之2張原副料 使用明細表之原料重量加總為13,759.93公斤,自無可能燒 製成21,556公斤之瓷磚(本件進口貨品重量),是被告不採大同奈公司第2次提供之進口報單為系爭貨品原料證明,而 以該公司第1次提供之磚胚進口報單及說明函為認定依據, 自與經驗法則無違。原告主張大同奈公司已說明本件瓷磚係以2004年8月31日進口報單(第182/NK/SXXK/LT號)報運之 球石研磨長石、黏土等原料製作,足證系爭瓷磚為大同奈公司生產無誤,且大同奈公司提供之越南進口報單所附原副料使用明細表第6欄所載原料為「印刷釉或蠟」,本產品申報 時即載明為未上釉拋光磚,故係使用蠟,成大鑑定結果含釉量為0%,自屬當然,被告因之不採大同奈公司提供之證明文件,自非合理云云,皆無可採。 ㈥、末按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係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 、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適用。」是無論行為人係故 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委無疑義。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為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原告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然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產地,嗣於系爭來貨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項,仍報稱產地為越南,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本件原告自越南進口POLISHED TILE 60CM×60CM(UNGLAZED)乙批,經被告稽核結果 ,並報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實到來貨產地應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係屬非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乃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 貨價2倍之罰鍰計396,468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30,725元(含進口稅19,823元、營業稅10,902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及原告求傳訊大同奈公司負責人到庭作證,本院變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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