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府法訴字第302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6年4月18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拍定取得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1048、1048-1、1049、1051、1059、1062、1062-1、1063、1079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6年7月6日辦竣所有權登記在案。嗣原告於同年月31日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以該法修正生效日期(89年1月28日)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經被告審議後,以96年10月11日高縣稅土字第0966105801號函否准原告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10月15日,接獲被告96年10月11日高縣稅土字第0966105801號函,遂於96年10月26日以未書明陳情書或訴願書之文件親自送達被告處;被告乃以96年11月8日高縣稅土字第0960057037號函復原告上開請求已經其以上函函復在案;原告遂於96年11月20日將訴願書及相關文件送達被告處。以時效而言,有陳情應視同已遵期提起行政救濟,不應以逾期為由逕為不受理駁回。
(二)本件原告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及94年6月10日修正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法定期限內1個月內(即96年7月31日),送達被告處辦理,有高雄縣政府(原告誤為建設局都市計畫課)函文證明、大寮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可證。本件原告於96年4月18日經高雄地院公開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以時間而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4條之1之申請資格,再依高雄縣政府96年7月16日府建都字第0960166252號函意旨,認系爭土地皆未辦理整體開發,爰未能依變更後之用途使用,但得繼續原來合法之使用等語,及被告96年11月8日高縣稅土字第0960057037號函意旨,認系爭土地96年係課徵田賦,亦證系爭土地確屬農業用地且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依法原告自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96年7月31日申請就原告買受之系爭土地作成按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
1、「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1項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所規定。
2、經查,原告於96年4月18日向高雄地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於96年7月6日辦竣所有權登記在案。嗣原告於同年月31日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以該法修正生效日期(89年1月28日)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經被告審議後,以96年10月11日高縣稅土字第0966105801號函否准原告請求,並於96年10月15日送達予原告收執,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則本件訴願提起時間之30日計算,應自96年10月16日起算至96年11月14日,惟因原告居住於高雄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即於同月16日已屆滿,然查原告所提訴願書於96年11月20日始送達於被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訴願法定期間,是以,高雄縣政府乃於97年2月5日以府法訴字第0970030286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依法有據。
3、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6年10月25日以未書名陳情書或訴願書之文書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該文載明:「受文者: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副本收受者:高雄縣政府(都市計畫課)」以時效而言,有陳情應視同有效期間,不應以逾期不受理為由云云。惟查,原告於96年7月31日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於96年10月11日以高縣稅土字第0966105801號函否准在案,已如前述,該函說明四並教示原告「台端對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請於收到本函文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本處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然原告並未就前開96年10月11日高縣稅土字第0966105801號函聲明不服。雖原告於96年10月25日具文向被告陳情,惟該陳情並非針對被告96年10月11日高縣稅土字第0966105801號函聲明不服,亦無提起訴願之意甚明。嗣被告乃依該陳情內容於同年11月8日以高縣稅土字第0960057037號函復原告:「主旨:台端96年10月25日來函收悉,有關台端所有坐落本縣大寮鄉○○段1048、1048-1、1049、1051、1059、1062、1062-1、1063、1079地號等9筆土地,申請改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並以該法條修正公布生效(89年1月28日)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乙節,本處已於96年10月11日高縣稅土字第0966105801號函函復在案(正本諒達);又查,上揭9筆土地96年係課徵田賦,請查照。說明:復台端96年10月25日申請書。」故原告96年10月25日陳情並非提起訴願。
(二)實體部分:
1、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3款規定之土地。」「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同細則第57條之1、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94年6月10日修正後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所規定。
2、次查,系爭土地係於68年6月30日「大坪頂特定區計畫」公告編定,其中系爭明善段1018、1049、1059、1062、1079地號等5筆土地係於68年6月30日公告編定為「住宅區」,並於77年7月29日公告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段1048-1地號於68年6月30日公告編定為「道路用地」,迄今未曾變更;同段1051、1062-1、1063地號等3筆土地亦於68年6月30日公告編定為「綠化步道」,並於77年7月29日公告變更為「人行步道」迄今,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6年19月18日建局都字第0960010606號函復影本及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下稱大寮鄉公所)96年6月21日大鄉建設字第0960033 299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按財政部91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8277號函釋:「‧‧‧其於72年8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增訂第27 條條文生效時,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之『前項農業用地』,故於移轉時應無上述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顯見系爭土地於72年8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增訂第27條條文生效時,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之「前項農業用地」,故於移轉時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同法第39條之2第4項調整其前次移轉現值為該法條修正生效日當期公告現值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以該法條修正生效日(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
3、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6年7月27日取得鄉公所農用證明,且因近30年尚無法整體開發使用,應恢復為農業用地云云,資為爭議。惟查:
①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係於78年10月30日公布,當時與該規定相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第1項(現修正為第37條第1項),則係於72年8月1日公布,準此,系爭9筆土地雖尚未辦理整體開發,惟於前開農業用地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公布生效時,該9筆土地已非屬農業用地,從而其移轉時,要難謂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或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②次按財政部90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810號函釋略以:「‧‧‧倘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業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縱其尚未完成細部計畫或已完成細部計畫而尚未開發完成,均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非屬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自無調整其前次移轉現值為該法條修正生效日當期公告現值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413號判決可參。
③再者,被告96年11月8日高縣稅土字第0960057037號函僅係說明系爭土地96年課徵田賦,非謂農業用地,原告顯係誤解。又系爭土地雖尚未辦理整體開發,未能依變更後之用途使用,但仍得繼續為原來合法之使用。按94年6月10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惟94年6月10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係針對「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然系爭土地於68年6月30日即經大坪頂特定區計畫即已編定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及「綠化步道」,則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94年6月10日修正時已非屬「農業用地」甚明,自無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前引第一段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各該申請書及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茲兩造所爭執者為:㈠原告訴願有無逾期。㈡系爭土地原為農業用地,嗣雖經「大坪頂特定區計畫」公告編定為非農業用地,惟因系爭土地迄未能依該計畫所規定之整體開發方式辦理開發,致未能依變更後之用途使用,則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同法第39條之2第4項調整其前次移轉現值為該法條修正生效日當期公告現值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五、經查:
(一)按「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6年7月31日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以該法修正生效日期(89年1月28日)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以96年10月11日高縣稅土字第0966105801號函否准,有各該申請書及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於96年10月15日收受該函文後即於96年10月25日具文向被告提出陳情謂:「受文者: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副本收受者:高雄縣政府(都市計畫課)主旨:聲請拍賣取得座落高雄縣大寮鄉○○段1048、1048-1、1049、1051、1059、1062、1062-1、1063、1079地號等9筆土地依法聲請89年1月28日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乙案。說明:該9筆土地,既然縣府都市計畫課已30年未能整體開發(住宅區)。稅捐處也依法無據課徵地價稅,理應恢復之前的地目(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讓拍定人依法聲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才算合理。陳情人:甲○○。」等語,揆其內容,雖未指明係針對被告96年10月11日高縣稅土字第0966105801號函所為之陳述,然對照被告嗣以96年11月8日高縣稅土字第0960057037號函復原告:「主旨:台端96年10月25日來函收悉,有關台端所有坐落本縣大寮鄉○○段1048、1048-1、1049、1051、1059、1062、1062-1、1063、1079地號等9筆土地,申請改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並以該法條修正公布生效(89年1月28日)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乙節,本處已於96年10月11日高縣稅土字第0966105801號函函復在案(正本諒達);又查,上揭9筆土地96年係課徵田賦,請查照。說明:復台端96年10月25日申請書。」等詞,可知原告上開陳情文顯係針對被告96年10月11日高縣稅土字第0966105801號函所為不服之表示甚明,並為被告所得明瞭,否則被告不會在回覆原告之函文內,重申前函即96年10月11日高縣稅土字第0966105801號函否准原告申請之意思。是以原告96年10月25日之陳情函文既係對於被告96年10月11日高縣稅土字第0966105801號函所為不服之表示,則依前引訴願法第57條規定,應視為原告已在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堪予認定。又原告旋即於30日內即96年11月20日補具訴願書,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原告之訴願自屬合法。凡此有原告之陳情書、送達證書、被告之函文及訴願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憑。因此,訴願決定未審酌原告業已於96年10月25日以書狀向被告為不服之表示,逕以原告係至96年11月20日始提起訴願,而以原告訴願逾期逕為不受理決定,即有未洽。被告爭執原告訴願逾期云云,亦無可採。
(二)惟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第1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條第10款亦有類似之規定)。查上述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立法理由係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條次,修正後為第37條第1項),以便利自耕農民取得農地,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又農業發展條例是於72年8月3日修正施行時,始於第27條訂定有關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並於該條例第1條明白揭櫫,該條例是為「加速農業發展、促進農業產銷,增加農民所得,提高農民生活水準」而制定;可知,農業發展條例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租稅優惠,旨在獎勵農地農用,若非農地縱令農用,亦不在獎勵之列;至於72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固規定:「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視同農業用地。」且自其文字,其所謂農業用地固係自土地之用途認定之;然自土地法第82條:「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之規定觀之,可知「用地」與「用途」係有所區別;尤其將72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3條:「耕地及其他依法供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之規定與上述同條例第3條第10款農業用地之定義暨第27條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為整體性觀察,可知,72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所稱「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等語,應包含有用地別及使用用途兩部分之限制。故而,非屬73年9月7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所規範範圍之土地,縱為農作等使用,亦無72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甚明。
(三)又「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稱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或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之土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類似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所明定。再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係89年9月20日修正增訂之規定(相同規定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亦是於89年6月7日修正增訂),其中第2項規定之理由,乃為保障人民免於因農業用地之編定雖已變更,惟無法依變更後之編定使用,仍須依原來農業用地管制使用,卻要被課予土地增值稅之不利益,基於租稅公平原則而為(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亦同)。又如前所述,農業發展條例是於72年8月3日修正施行時,始於第27條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之前則無類似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範(至於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由能自耕之繼承人1人繼承或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則於72年8月3日修正施行前之農業發展條例即有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故於農業發展條例72年8月3日修正施行時,土地用地別即已變更編定,而不符合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所稱農業用地依法供農業使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者,因該編定之變更,並不會使該土地發生原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利益因而喪失情事,是該土地縱有編定雖已變更,且無法依變更後之編定使用,而仍須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情形,但該土地既無上述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2項規範目的,即基於租稅公平原則,所要免除「被課予土地增值稅不利益」之情況,是其自非上述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2項(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範之範圍,而無上述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及同條第4項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系爭土地係於68年6月30日「大坪頂特定區計畫」公告編定,其中系爭明善段1018、1049、1059、1062、1079地號等5筆土地於68年6月30日公告編定為「住宅區」,並於77年7月29日公告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段1048-1地號於68年6月30日公告編定為「道路用地」,迄今未曾變更;同段1051、1062-1、1063地號等3筆土地亦於68年6月30日公告編定為「綠化步道」,並於77年7月29日公告變更為「人行步道」迄今等情,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6年9月18日建局都字第0960010606號函及大寮鄉公所96年6月21日大鄉建設字第0960033299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原處分卷(第81、77、78頁)可稽。是以系爭土地於72年8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增訂第27條條文生效時,其使用編定已非農業用地,依當時之法規對此種用地並無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原無免稅利益存在,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於96年4月18日因拍定移轉予原告時,自無首揭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之適用。
(五)至原告主張依高雄縣政府96年7月16日府建都字第0960166252號函亦認系爭土地皆未辦理整體開發故無法依變更後之用途使用,但得繼續原來合法之使用,及被告96年11月8日高縣稅土字第0960057037號函亦認系爭土地確屬農業用地,亦證原告確實符合可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資格乙節;惟如前述,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72年8月3日修正增訂第27條時,即非農業用地,且於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時,亦非農業用地,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調整其前次移轉現值為該法條修正生效日當期公告現值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甚明。至於被告96年11月8日高縣稅土字第0960057037號函雖向原告說明系爭土地於96年間係課徵田賦,然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仍應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依法認定,尚難以其係課徵田賦即謂有上開土地稅法之適用。故原告尚非得以系爭土地係課徵田賦即認屬農業用地。末按94年6月10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係針對「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然系爭土地於68年6月30日即經大坪頂特定區計畫即已編定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及「綠化步道」,自亦無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末查,系爭土地是否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1第1項及第4項等稅捐事項規定之適用,核屬被告應依法審查之權責,是縱令系爭土地業經大寮鄉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予原告,亦不足以拘束被告。是被告徒以系爭土地業經大寮鄉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爭執本件應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之適用,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論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