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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2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詹日賢

原告
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被告
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環署訴字第09700048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高雄縣大寮鄉○○街7號設廠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為經濟部工業局大發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水納管事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被告環保局)於民國96年6月20日20時3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事業廢水未經由許可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卻逕由工業區之專用雨水下水道繞流排放於地面承受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限期至96年6月21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復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6年6月20日高縣府環三字第096鳳0620-02號通知書、96年7月17日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96年6月20日被告環保局到原告工廠稽查,原告受該局稽查員告知,發現廠內之專用雨水下水道有排放廢水之情形,在未立即採樣檢驗分析情況下,稽查員即開立應立即停止利用雨水道排放廢水並限期於同年6月21日11時前完成改善之通知書。原告當日立即遵從被告環保局之指示,另安排管路將被告環保局稽查員所稱之廢水排入原告廠內之污水處理設備,並於隔日將該廢水實為一「冷氣冷凝水」及相關改善之情形,向前來複查之被告環保局稽查員說明,且於同年6月27日檢送改善資料報告於被告。嗣後,被告仍以當日稽查紀錄與相關照片,逕自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而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項次)規定,而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爰依法起訴。

⒉按管理辦法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所訂定,則子法之內容及解釋不得違反母法之規定。是以,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稱之「事業廢水」定義,自不得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第9款之規定,即關於「含有污染物」之要件應作相同之解釋,故而解釋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應可得出其係針對「含有污染物」之水而為規範,此一見解亦為台灣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所肯認之。

⒊又稽查員所稱「廢水」,係原告於96年4月間裝設新空調設備中冷氣空調箱運作時,其冷水管路與自然空氣接觸時因溫度差異所凝結造成之冷凝水,其水質純淨無污染之虞,應非受管制之事業廢(污)水,亦非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含有污染物」之水,此由原告所委託汎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採樣後之結果,益證此非廢水。然被告稽查當日僅拍照存證,並未當場採樣檢驗該冷凝水是否含為有污染物之廢(污)水,僅憑其主觀認定而謂本件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情,並作成處分裁處,其認定事實顯屬速斷,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誠屬違法。

⒋另原告於知悉被告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後,當日立即遵從被告環保局之指示,將冷氣設備產生之冷凝水另安排管路排入原告廠內之污水處理設備,並將排入雨水下水道之水為冷氣冷凝水及改善之情形,於隔日向前來複查之被告環保局稽查員說明,此業已達被告限期改善處分之目的,實無復課予行政罰之必要,惟被告仍具以裁處15萬元罰鍰,於法亦屬未洽。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於96年6月20日派員前往大發工業區執行夜間稽查,當日無下雨卻發現工業區專用雨水下水道有不明黃色液體排放,遂清查相關污染來源,發現其係由原告工廠所排出,乃進入稽查。經查,發現原告之廢(污)水,未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卻逕由工業區之專用雨水下水道排放至承受水體,乃拍照存證,有稽查記錄及照片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6)。是以,原告繞流排放違規事實足以確認,且原告亦坦承不諱,即開單處罰。

⒉即使如原告所言,其所排入雨水下水道之水為冷氣設備產生之冷凝水,按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要件亦屬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作業廢水,須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然原告所產出之廢(污)水並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而是排入雨水道,即屬「繞流排放」,事實與構成要件相符,即應課予處罰。而本案稽查當時雖未進行採樣,然處分之重點在於原告繞流排放行為,與是否逾越放流水排放標準無必然關係,且處分繞流排放行為並沒有規定一定要採樣放流水,而裁量原告應受罰鍰部分已從輕裁處最低額度,尚無違反相關行政程序法規定。

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5月20日環署水字第0940036954號令「違反水污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第4款規定:「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併違反本法規定者:㈣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者。」該款規定尚無考量繞流排放應併同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要件,故本案考量原告核准最大日水量未達30立方公尺以上,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記錄,裁處罰鍰下限新台幣15萬元整,並通知限期改善完妥,用以督促原告踐行改善之義務,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比例原則」之規定。

理由

一、按「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依第13條第4項或第18條所定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46條分別訂有明文。又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授權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5年10月16日環署水字第0950080183號令訂定發布「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其中第2條第1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第3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水類別如下: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洩放廢水:指自事業循環用水中洩放,以減低循環過程累積於用水中污染物含量之廢水。未接觸冷卻水:指於熱交換管線內專供溫度交換之水。逕流廢水:指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原料及物料,而產生之廢水。」另第52條第1項則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另行政院環保署為使主管機關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嚴重污染案件,裁處罰鍰合於比例原則,特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95年3月24日環署水字第0950022049C號令修正發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茲依該行為時裁量基準第2點:「二、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㈣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及第3點附表:「..五、核准最大日排放量未達30立方公尺且排放廢(污)水不含有害健康物質之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者。..裁量參考因素(污染程度或違規次數):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裁處罰鍰下限:新臺幣15萬元以上。」亦分別定有明文在案。又上開上管理辦法或裁量基準乃行政院環保署基於法律之授權或因所屬機關因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核其性質,分別為其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法規命令或裁量性之行政規則,因未逾越水污染防治法之授權範圍且與其立法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於高雄縣大寮鄉○○街7號設廠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為經濟部工業局大發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水納管事業,經被告環保局於96年6月20日20時3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事業廢水未經由許可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卻逕由工業區之專用雨水下水道繞流排放於地面承受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行為時裁量基準之規定,裁處15萬元罰鍰,並限期至96年6月21日前改善完成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暨照片、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高縣府環三字第096鳳062-02號)、被告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96年7月17日第00-000-000000號)、原告檢送空調排水現況及改善情形照片5幀(96年6月27日華亞96字第250號)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本件原告排入下水道之水未經由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而逕由工業區之專用雨水下水道排放於地面承受水體一事雖為事實,然該排入雨水下水道之水為冷氣設備產生之冷凝水,並非含有污染物之廢水,且原告在稽查當日立即遵從被告環保局之指示進行改善,而嗣後亦遵期檢送改善資料報告於被告。然被告在未經採樣檢測相關水體是否屬於廢(污)水情況下,逕以當日稽查紀錄與相關照片,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對原告裁處15萬元罰鍰,難謂適法云云,資為爭議。

四、經查,本件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大發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水納管事業,經被告環保局於96年6月20日20時30分前往原告之工廠稽查時,發現該工廠事業廢水未經處理而逕由工業區○○○○○道繞流排放於地面承受水體之情事,已詳前述;且被告水污染稽查紀錄亦經原告事業代表李俊毅確認無誤後,於該紀錄之簽名欄內簽名,亦為據兩造所不爭執。又按事業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40條規定處罰。至於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則係規定在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違反上開規定者,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處罰。準此以觀,事業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與事業廢(污)水繞流排放,乃屬不同之行為態樣,應分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及第46條規定處罰。從而事業之廢(污)水未經由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即屬繞流排放;且因其未經放流口水量計測設施,將使廢(污)水排放量無從計測,致影響主管機關對各該廢(污)水排放量之稽查及管制,該行為已構成違章,而應加予處罰;至於該繞流排放之廢(污)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均不影響本件原告違章行為之成立。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其繞流排放之廢(污)水採樣檢驗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即加以處罰,於法不合云云,顯有誤解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可採。

五、另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稽查當日所排放之冷凝水,其水質純淨無污染之虞,應非受管制之事業廢(污)水,亦非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含有污染物」之水云云。惟查,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4款、第8款分別規定「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再者,依上揭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水類別如下: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洩放廢水:指自事業循環用水中洩放,以減低循環過程累積於用水中污染物含量之廢水。未接觸冷卻水:指於熱交換管線內專供溫度交換之水。逕流廢水:指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原料及物料,而產生之廢水。」是原告於被告稽查當日所排放之水,縱然為冷氣設備產生之冷凝水屬實,然因其所排放的水為作業環境所產生,且稽查當日並無下雨,而該排放的水則呈濁黃色,不惟經被告陳明在卷,亦有稽查當日所拍攝之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所稱之廢水,從而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判斷原告所排放之水為事業作業時排放之廢水,核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至原告事後自行採樣送至汎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檢測之報告書中,縱稱符合放流水排放標準,亦不影響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是原告主張其所排放之冷凝水,其水質純淨無污染之虞,被告依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認定原告排放事業廢水,是子法逾越母法(即水污染防治法)授權範圍之解釋云云,顯屬對法條之誤解且與實情不符,自不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6條及參酌裁量基準第3點附表第5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下限15萬元,並限期改善,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求為撤銷,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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