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郭榮宗即新園製酒企業社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月 31日台財訴字第09600458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菸酒稅廠商,於民國94年3月至95年4月間短漏報應稅之龍(特)泉米酒9,687.6公升、頂級米酒36,771.6公升 及特旺米酒2,548.8公升,違反菸酒稅法第12條第1項及菸酒稅稽徵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核定補徵漏稅額新台 幣(下同)9,099,780元,並依同法第16條第2款及第19條第6款規定,擇一從重處以1倍罰鍰9,099,7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或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聲請就必要之物件或處所實施勘驗時,應將日、時、處所通知訴願人、參加人及有關人員到場」訴願法第67條第3項及第74條規定甚明。又「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攝錄或影印之。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訴願人或參加人對於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為同法第75條第2項及第76條所明定。 (二)原告為資本額僅50萬元之微型企業,原告工廠設備不足以產製大量之酒品,以少量產品供銷縣內尚且不足,自無如系爭數量之酒品銷往外縣市,徒增運費不敷成本。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應實質調查及提出證據,且應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被告未予採納,執意採信進貨商號之片面證詞,即屬程序不備。至於罰鍰部分,被告依法擇一從重處罰9,099,700元,亦屬理由前後矛盾,當然違背法令。 (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下稱花蓮執行處),於96年10月30日查封原告所有酒品72箱合計1,728瓶,97 年1月25日實施拍賣而無人應買,移送機關表示已無續行 拍賣實益,予以撤封並通知原告取回接管。究其實質,一但減價續行拍賣,其拍定價額必將不足以抵繳每瓶111元/0.6/公升(185元×0.6公升)之應納稅額,足認現行酒稅 稅額之不合情理及不符市場現況。本件徵納雙方自始並未基礎於公平正義之遊戲規則,致法制形同虛設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2、蒸餾酒類 :每公升徵收新台幣185元。」及「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 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為菸酒稅法第8條第2款及第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產製廠商出廠之菸酒,應 按完稅、免稅及未稅移運之數量,逐批分別填發出廠送貨單,始得提運出廠。」為菸酒稅稽徵規則第14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稅捐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件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證明程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18號、第356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本件據進貨商號佳香實業社負責人之配偶江俊龍、梁正隆、正億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配偶之賴福順、頂好果菜負責人配偶之劉鳳美、陳惠玉(攤販)、秀滿(安平市場攤販)負責人曾周秀滿及美香商行負責人焦美香之談話紀錄,均證稱有向原告購進系爭酒品及其數量等語,且被告亦就系爭酒品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原告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核認原告產製系爭龍(特)泉米酒9,867.6公升、頂級米酒36,771.6公 升及特旺米酒2,548.8公升,漏未報繳菸酒稅,乃依首揭 規定,核定補徵菸酒稅9,099,780元(龍(特)泉米酒: 185元×9,867.6公升+頂級米酒:185元×36,771.6公升 +特旺米酒:185元×2,548.8公升),並無不合。 (三)另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萬元以 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依限補辦或改正;屆期仍未 補辦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2、未依菸酒稅稽徵 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及「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6、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為菸酒稅法第16條第2款及第19條第6款所明定。 (四)原告94至95年4月間短漏報應稅之龍(特)泉米酒9,867.6公升、頂級米酒36,771.6公升及特旺米酒2,548.8公升, 違反菸酒稅法第12條及菸酒稅稽徵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相關談話紀錄及照片可稽,違章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依前揭規定,就行為罰25,000元及漏稅罰9,099,700元( 至計百元止),擇一從重處罰鍰9,099,700元,並無違誤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各執前詞爭執,經查: 甲、本稅部分: (一)按「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菸酒稅納稅義務人如下:1、國內產製之菸酒,為產製廠商。」「酒 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2、蒸餾酒類:每公 升徵收新台幣185元。」「產製廠商應依規定設置並保存 足以正確計算菸酒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菸酒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款 、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產製廠商出廠之 菸酒,應按完稅、免稅及未稅移運之數量,逐批分別填發出廠送貨單,始得提運出廠。」則為菸酒稅稽徵規則第14條第1項所規定。 (二)查原告為菸酒稅廠商,於94年3月至95年4月間短漏報應稅之龍(特)泉米酒9,687.6公升、頂級米酒36,771.6公升及 特旺米酒2,548.8公升,違反菸酒稅法第12條第1項及菸酒稅稽徵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核定補徵漏稅額9,099,780元,並依同法第16條第2款及第19條第6款規定,擇一從重處以1倍罰鍰9,099,7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額繳款書及罰鍰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次查,原告係產製應課徵菸酒稅酒品之廠商,被告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查得原告於94年間銷售龍(特)泉米酒595箱及頂級米酒2,120箱予佳香實業社,龍(特)泉米酒30箱、頂級米酒433箱及特旺米酒174箱予梁正隆,龍(特)泉米酒40箱予正億企業有限公司,特旺米酒3箱予頂好果 菜商號,頂級米酒14瓶予攤販陳惠玉,龍(特)泉米酒6 瓶予安平市場攤販曾周秀滿及95年4月銷售龍(特)泉米 酒20箱予美香商行,合計龍(特)泉米酒9,867.6公升{[(595箱+30箱+40箱+20箱)×24瓶+6瓶]×0.6公升}、頂 級米酒36,771.6公升{[(2,120箱+433箱)×24瓶+14瓶] ×0.6公升}及特旺米酒2,548.8公升[(174箱+3箱)×24瓶 ×0.6公升],漏報繳菸酒稅等情,有被告製作之違章明細 表及稅額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此外,復有進貨商號佳香實業社負責人之配偶江俊龍、梁正隆、正億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配偶之賴福順、頂好果菜負責人配偶之劉鳳美、陳惠玉(攤販)、秀滿(安平市場攤販)負責人曾周秀滿及美香商行負責人焦美香之談話紀錄,渠等均證稱有向原告購進系爭酒品及其數量等語,有各該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足憑,足認原告對上開銷售點確有漏報菸酒稅之違章行為,其空言否認,洵無可採。 (四)原告雖另爭執本件被告未實質調查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違章行為,又訴外人卜俞傑及鍾金火偽製龍特泉米酒之酒品之標籤,涉有偽造原告龍特泉米酒犯行,在經查獲後將責任推諉原告,被告未予查證逕予認定,尚有未洽云云。惟查,卜俞傑係於94年2月15日即遭查獲其私製龍特泉米酒 標籤之犯行;另訴外人鍾金火係於95年7月底起私釀米酒 ,兩行為皆與本件自94年3、4月至95年4月間短漏報行為 無關。此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917號起訴書附卷及原處分卷所附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 第1620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憑;抑且,被告之核定業已斟酌上述談話筆錄及刑事判決而為實質審查,即就課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證據並為實質調查,尚無可採。再者,被告於95年7月11日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 0950101614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95年7月19日 聲明異議提出意見,被告斟酌上情後作成核定,程序亦無違背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於94年3月至95年4月間短漏報應稅之龍特泉米酒9,687.6公升、頂級米酒36,771.6公升及特旺米 酒2,548.8公升,違反菸酒稅法第12條第1項及菸酒稅稽徵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核定補徵漏稅額9,099,78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訴稱扣案之酒品拍賣後不足抵繳稅款,足認現行稅制之不合理云云,然此核屬菸酒稅法應否修正之立法層次問題,要與被告依現行有效之菸酒稅法對原告補稅無涉,原告上開所訴,亦無可採。 乙、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6、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 」為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身為製酒業者,應知依前引菸酒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款及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其就系爭銷售及出廠之酒品報繳菸酒稅,乃竟未予申報繳納,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是被告從一重以原告違反菸酒稅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按應補稅額9,099,780元處以1倍之罰鍰9,099,700元( 計至百元止),自無違誤,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依前揭菸酒稅法之規定,核定補徵原告菸酒稅9,099,780元,並按應補稅 額處以1倍之罰鍰9,099,7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