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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邱政強詹日賢李協明
  • 法定代理人
    甲○○、陳金鑑

  • 原告
    協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協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國瑜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台財訴字第09600556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92年8月至10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 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欣力達工程有限公司(訴願決定書誤繕為欣力達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力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6,447,619元(未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22,381元 ,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查獲,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南地檢署)偵辦,並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322,381元外,並按所 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644,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係向昶廣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昶廣公司)承包麥寮抽砂填地工程,其後原告下包予欣力達公司,原告皆與該公司人員乙○○接洽相關事宜,而該公司則聘僱許嘉發、吳有土、吳昆明等人進行該工程,原告從未認為其係為虛設行號,在交易過程,亦無任何跡象足以使原告懷疑其係為虛設行號,其正常承包原告工程,並開立發票請款,且欣力達公司亦合法申報及繳納營業稅,此有被告所屬新興稽徵所96年8月3日財高國稅新營業字第0960005665號函影本可稽;而被告僅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3434號及93年度偵 字第11983號起訴書,認為正軒公司屬饒玉麟虛設行號集團 中之公司,所以認為欣力達公司亦屬虛設行號,此完全出於被告之臆測,並無任何其他佐證,況饒玉麟集團自起訴迄今已逾4年,亦無法院之任何判決,足資證明正軒公司為虛設 行號,又何從認為欣力達公司為虛設行號?又被告認為訴外人乙○○並非欣力達公司員工或股東,此亦為被告之臆測,無任何其他佐證,且被告亦未曾向乙○○及欣力達公司所聘僱之許嘉發、吳有土、吳昆明等人加以調查,即認欣力達公司為虛設行號,實非合法;況欣力達公司已如期繳納營業稅,顯見欣力達公司並非為出售統一發票而牟取不法利益之虛設行號,被告逕自認定其為虛設行號,違反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及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之規定。又「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與欣力達公司之交易確屬實在,該公司承作原告工程,並聘僱工程人員施工,其進銷發票並無不法,亦合法納稅,然被告未能本於職權調查對原告有利之情形,亦非屬合法。(二)原告原於92年5月與正軒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正軒公司)簽訂下包工程合約,但於同年8月4日更改為欣力達公司承包,並於同年月6日簽訂合約變更簽認 單,是本項工程確係由欣力達公司承包。有關訴願決定理由所指摘原告既於92年8月6日方簽訂合約變更簽認單,然欣力達公司卻於同年月1日即開立第一期工程款3,809,524元發票予原告請款乙節,按該發票日期應係欣力達公司之誤繕,非可歸咎於原告,或以此即認其為虛設行號,蓋該工程須俟上包昶廣公司估驗工程進度後,下包欣力達公司方得請款,此有原告92年8月20日向昶廣公司請款之發票影本、工程合約 書(詳見第6條付款方式之約定)及原告92年8月20日之內部簽呈及款項簽收資料可稽,是該發票日期確係欣力達公司誤繕,被告以發票日期誤繕,即認為欣力達公司為虛設行號,而忽視其他證據,實有未洽。(三)另訴願決定理由所指原告以欣力達公司為受款人所簽發之支票計有3,673,819元, 除45,000元由欣力達公司兌領外,其餘3,628,819元款項未 兌付予欣力達公司帳戶乙節,係因欣力達公司要求原告就該給付金額之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事宜,而其最後如何轉讓兌現該支票,非原告所能知悉,亦非原告所能限制,此係原告被動因應交易對象欣力達公司所提之要求作業,其與該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無涉。另2,021,761元支付予許嘉發等人 乙節,此係因許嘉發等人係為該公司聘僱承作之工程人員,於工程進行期間,發生欣力達公司未支付部分工資款項予其工程人員之爭議事項,致許嘉發等人及欣力達公司南下原告公司協商,原告為求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乃同意欣力達公司之要求,直接支付給該等人員,此亦係原告被動因應交易對象欣力達公司所提之要求作業。上述各節,被告應加以調查才是,不應逕以付款對象不符,即認欣力達公司為虛設行號,並向他人進貨,此不當認定係屬不當之連結。(四)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以虛設行號或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固得認為有虛報情事,惟若確有進貨之事實,而又不知其取得之統一發票係出於虛設行號者,自與虛報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遽予認定其有漏稅事實。」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要旨足以參照。又何謂虛設行號,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尚無其定義,亦非法律概念,其要件如何,更無統一認定標準,既不得作為推斷營業人絕無可能向虛設行號進貨支付稅額而有違章事實的基礎,更遑論藉此違章事實的舉證責任,「倒置」予受裁罰行為人負擔,受裁罰人亦無自證無違章的義務,若這種違法行為與合法行為可以在行號存續期間並存,自不能因為查到一家行號有出售自身統一發票違章行為,即行推論所有由其開立之統一發票都是虛偽,稅捐稽徵機關負有高度舉證責任及職權調查義務,且不得臆測科罰,遵守嚴格的證據法則。是原告於本件之交易確為實在,且欣力達公司於當時亦合法申報繳納營業稅,則原告並無任何漏稅行為,也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得遽以補徵營業稅並裁處罰鍰。(五)原告支付所有相關款項皆係以開立票據之方法為之,此有相關請款付款資料可稽,原告確係與欣力達公司進貨無誤;退一步言,如被告認其非實際銷貨人,而認乙○○、許嘉發、吳有土、吳昆明等人為實際銷貨人,而欣力達公司又已依法報繳該稅款,則亦應有適用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說 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 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 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 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之規定。因此被告當不應再處以漏稅罰,否則亦違反上開法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於92年8月至10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 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欣力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 紙,金額6,447,61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據原告訴稱其於92年6月份承攬昶廣公司之麥寮隔離水道抽 砂填地工程,嗣於同年5月間與訴外人乙○○簽約,將系爭 工程轉包予協力廠商正軒公司,再於同年8月4日由正軒公司轉讓予欣力達公司。惟按欣力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許志旺,於92年7月至12月間明知無實際買賣行為,卻取得不實發票 虛報進項稅額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移送台南地檢署偵辦刑責在案,有該稽徵所93年12月23日南區國稅安南三字第093001358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足憑,是原告與該公司顯無交易事實。次按正軒公司乃屬饒玉麟虛設行號集團中之公司,涉案人員業經高雄地檢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並查調欣力達公司之進項來源及進銷項交易對象,欣力達公司在92年度取得之進項憑證,除小額顯非進貨之憑證外,其餘進項憑證百分之百來自虛設行號或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商號所開立,異常比例達99.8%,自無銷貨之事實,是原告確無向欣力達公司進貨之可能。又原告與正軒公司、欣力達公司訂立合約及轉讓事宜,均透過乙○○辦理並經原告所認知,而欣力達公司為一人公司,在92年度並未申報任何員工薪資資料,且乙○○在92年度均非為欣力達公司、正軒公司之股東或員工,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3434號及93年度偵字第11983號起訴書、92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欣力達公司)、原告與正軒公司工程合約書、正軒公司92年8月4日函、林盈秀93年7月28日被告所屬小港稽徵所談話筆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92 年度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書查詢及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可稽,益徵欣力達公司亦為虛設之公司無疑,專以出售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本身並無進銷貨之事實,原告確無向其進貨情事,洵堪認定,自無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 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免予補稅處罰之適用。被告除就原 告取得系爭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322,38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計644,700元(計至百元 止),洵無違誤,請予維持。(二)又系爭貨款6,770,000 元(含稅,不含稅金額為6,447,619元),除45,000元由欣 力達公司兌領外,其餘原告皆於事後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分別由乙○○、許嘉發(答辯狀誤繕為許加發)、吳有土、吳昆明等人具領,而渠等均非為欣力達公司之股東或員工,且經調閱欣力達公司於各銀行之帳戶,並無該等款項之存入紀錄,此有乙○○、許嘉發、吳有土、吳昆明等人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支票簽回單、相關支票,欣力達公司於各銀行之帳戶影本可稽,且原告未將貨款支付予欣力達公司,亦有違一般商業交易常規,是原告主張欣力達公司為實際交易人,委無可採。(三)又原告主張乙○○、許嘉發、吳有土、吳昆明等人如為實際銷貨人,而欣力達公司又已依法報繳稅款,故不應再處罰乙節,此尚須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始有財政部97年1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7110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5款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至原告其餘主張,被告已於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纂述甚詳,原告並未就所指摘部分提供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92年8月至10月間之系爭進貨實際交易對 象是否為欣力達公司?經查: (一)按「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稅法第15條第3項及第19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營利 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 %罰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 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在案。又「主旨: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 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 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 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 稅字第831601371號函釋在案。而財政部上述函釋係上級 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係屬加值型營業稅之特性暨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 相符,爰予援用。 (二)原告主張其承攬昶廣公司之「麥寮隔離水道抽砂填地工程」,再將工程轉包予欣力達公司承作,其交易過程係以該公司員工自居之乙○○自行前來接洽相關事宜,而該公司則聘僱許嘉發、吳有土、吳昆明等人前往施作,並分期簽收領取應收工程款之支票,故其實際交易對象確為欣力達公司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請款單、簽回單、付款支票及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等影本以資佐證。惟查: 1.欣力達公司92年進項來源主要為涉嫌虛設行號之尚璟環保有限公司、駿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聯石有限公司、慶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鑫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高輝國際有限公司、嘉助有限公司、冠清工程有限公司及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東榮工程行,異常比例高達99.8%,且無申報92年度員工薪資所得扣繳資料,亦無機械設備及生財器具等資料,此有欣力達公司92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被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 本分別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又欣力達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許志旺,明知無實際買賣行為,卻取得不實發票,虛報進項稅額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涉嫌觸犯稅捐稽徵法、刑法及商業會計法,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移送台南地檢署偵辦在案,亦有該稽徵所93年12月23日南區國稅安南三字第093001358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相關資料分析表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足見欣力達公司92年度並無營業之事實,自不可能承攬上開工程。是被告認定欣力達公司於92年8月至10月間,與原告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而非原 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即非無據。 2.再者,原告雖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請款單、簽回單、付款支票及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等,證明系爭工程之實際交易對象為欣力達公司。然查,本件原告轉包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合約書,係由訴外人乙○○透過林總廷及黃位山之安排,假藉欣力達公司之名義與原告所簽訂,且乙○○係透過林總廷之介紹,而認識原告現場主任洪培根,簽約當時原告知悉其並非欣力達公司人員,又系爭工程係由乙○○負責施作及請款,所得款項扣除予欣力達公司之部分後,其餘則交由其下包廠商許嘉發等人處理等情,業據證人乙○○於97年7月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明確。次查,原告用以支付工程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及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現改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支票17張,其中僅有支票號碼QB0000000、FAZ0000000、QB0000000、TA0000000等4張係以欣力達公司為受款人,金額計3,673,819元,其餘則分別以許嘉發、蔡添旭 、吳喜傳、李清祥、吳有土、吳昆明、侯宴蒼、林慶諒、丁學經及林錫源等10人為受款人,金額計2,021,761元; 而前開以欣力達公司為受款人之4張支票,僅有支票號碼 TA0000000、金額45,000元之支票1張係由欣力達公司兌領,其餘3張支票,原告皆於事後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 記載,而由乙○○及其下包許馨分2人領取各該票款;且 經調閱欣力達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寶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及華僑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帳戶,並無該等款項之存入紀錄,此有被告製作之原告92年度取具涉嫌虛設行號欣力達公司開立發票明細表、簽回單、系爭支票及欣力達公司於前開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表等影本分別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足稽。則由乙○○並非欣力達公司股東及員工,及系爭工程從簽約、施工至驗收請款,均由乙○○負責,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實際亦非由欣力達公司取得等情觀之,足認系爭工程實際之交易對象應為乙○○而非欣力達公司。是原告稱欣力達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乙節,並不可採。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請款單、簽回單、付款支票及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進貨事實,尚無法證明其實際交易對象為欣力達公司。職是,被告以原告雖有進貨事實,然因欣力達公司為虛設行號,並未實際承攬系爭工程,乃認其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欣力達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對其補徵營業稅322,381元,並無違誤。 (三)又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自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而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公司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因虛設之公司行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於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後,通常會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故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是於此情形,除非營業人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始會發生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所稱:納稅義務人雖有虛報進項稅額 ,並不因而逃漏營業稅情事。查,本件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欣力達公司開立之發票3紙,充當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之銷貨人為乙○○而非欣力達公司,原告雖有將工程款交付乙○○及其下包許馨分等人簽收,然乙○○並未為營業登記,故其不可能依法報繳本件之營業稅,且欣力達公司又屬虛設行號,依上開說明,因進項稅額與銷項稅額扣抵結果,亦無事實可證明已繳納系爭營業稅,是依前揭法律見解,原告有逃漏營業稅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身為營業人,本有注意其實際交易對象以取得合法憑證之注意義務,然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取得虛設行號欣力達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其縱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故其 行為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之違章,自堪認定。原告主張其無從得知欣力達公司係虛設行號,且其已盡到相當之注意義務,故不應受罰云云,並不可採。 (四)又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 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無非重申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釋之意旨,亦即要 求稽徵機關就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仍應就該虛設行號確為無交易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際查核,而不能僅以其有虛設之嫌疑,不經調查其進銷及報繳稅額情形,逕行認定其為虛設行號而對該營業人予補稅處罰之意;並非謂縱令查明虛設行號之事實,且營業人與虛設行號間確無交易,仍不得對該營業人補稅處罰。如前所述,本件既經查明原告與欣力達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及欣力達公司為虛設行號,核已符合財政部上開函令之規定,縱如原告所言,欣力達公司於92年8月至10月間確有辦 理營業稅申報之事實,原告自難援引上開函令主張免為處罰,要不待言。 (五)末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情形, 皆以「應自他人取得統一發票而未取得」致以不實發票生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稅捐稽徵法第44條係就未達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則係對已達漏稅 階段之違規為處罰,祗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 鍰已足達成行政上之目的,勿庸二者併罰(參見最高行政法院84年9月13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因 系爭工程,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欣力達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應從一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處罰。又財政 部96年3月28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虛報進項稅額者 」,如其違章情形為「有進貨事實者,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但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2倍之罰鍰。而財政 部頒發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行政規則之一種,乃財稅主管機關基於使其下級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僅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查,本件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說明違章事實,此有原告承諾書原本及被告所屬小港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是被告依上開法令規定,並參考財政部頒發之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在法定範圍內,按原告所漏稅額322,381元,處2倍罰鍰計644,7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欣力達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事證明確。從而被告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322,381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以2倍之罰鍰計644,7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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